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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壽燕周賢銳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重雄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37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0號、第159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罪,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爭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5 月15日【丁○○】診斷證明書為偽造,及遭毀損之相機、眼鏡非告訴人甲○○所有云云。惟查:

⒈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5 月15日【丁○○】診斷證明書,為醫師針對病患即告訴人丁○○之診治過程及結果所製作之證明文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然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得處以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又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如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由是堪信,醫師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之準確性甚高,應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5 月15日【丁○○】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係偽造云云,顯屬無據。

⒉告訴人甲○○業於原審將其遭毀損之相機、眼鏡提出,經原審拍照後發還告訴人甲○○(見原審二卷第101、104-109頁),而以該款相機價值不高,眼鏡復為專屬個人輔助視力用品,告訴人甲○○實無須偽冒提出非其所有之物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質疑,亦屬無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另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及原審判決均未執丁○○、甲○○之警詢陳述供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說明該等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87 頁),本院並已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被告以「告訴人丁○○係附合告訴人甲○○之詞;且證人楊瑞明亦於原審證稱未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丁○○,亦未看到告訴人丁○○右眼或手腕有受傷,告訴人2 人之指訴均屬子虛烏有」為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姊乙○○就其無傷害甲○○之行為作證。惟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就104年12月11日凌晨發生之爭執,於本院證稱(照錄詢答內容,以明證人真意):「辯護人問:在104.12.11凌晨3點左右,妳有無印象甲○○跟丁○○有上來敲妳們家的門嗎?證人 答:有,丁○○先來敲門,她在旁邊等,我們若出來,她就來罵我們。辯護人問:當天發生什麼事情,妳能否說明一下?證人 答:沒有啊!我門打開,我弟弟就跟她理論了,我就趕快叫警察。辯護人問:是104.12.11那天嗎?證人 答:每次都這樣,不只一次、二次,已經很多次了。辯護人問:104.12.11有無看到妳弟弟打甲○○?證人 答:沒有,他怎麼會打她,他打開門出去走廊跟她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依證人乙○○上開所證,證人明顯無法明確區別被告與告訴人甲○○多次因噪音事發生爭執,究係何時所發生,且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原審一卷第24頁)記載:「報案時間:2015/12/11/03:38:49,報案人姓名、性別:拒留、男」,亦與證人乙○○上開所證報案情形不符。是證人乙○○上開不明確並明顯有瑕疵可指之證述,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甲○○、丁○○於本件104 年12月11日、105 年5 月15日案發後,分別受有「顏面挫擦傷及瘀傷、頸部挫傷、右側第4 指挫瘀傷、上唇挫擦傷併血腫、左手背挫瘀傷」、「右眼鈍傷、左腕挫傷」等傷害,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廣泛,告訴人丁○○受傷部位甚至在極脆弱又重要之眼睛部位,衡情,若係告訴人甲○○、丁○○意欲誣指被告而自傷,當無必要製造上開傷勢之必要,而告訴人甲○○當亦無自損使用中之相機、眼鏡,致造成生活不便之理;又證人楊瑞明業於原審證稱:「當時已經凌晨(105 年5 月15日),我剛好要去吃宵夜,好像是聽到樓下爭執、吵鬧聲,我下去看到丁○○與被告在爭吵,丁○○當時拿著拐杖,我看他們二人爭吵,我說沒有事情就好,就從中間佔開」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7 頁),顯見證人楊瑞明係於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丁○○爭吵聲音後,始前往查看,並非自始即在現場,而告訴人丁○○於偵訊即指訴「被告開門後,就持感應扣攻擊我」等語(見警卷第11頁),則證人楊瑞明證稱其只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丁○○有爭吵行為,當係未自始目睹整個事件經過所致,自無從執證人楊瑞明之證述,即認告訴人丁○○之指訴為偽。

㈢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本件起因(疑有產生噪音而生爭執)、被告犯行所生實害(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毀損物品)、犯後態度(未能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須照顧高齡80多歲之姊姊)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就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之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及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已屬從輕量刑,自無過重可言。

㈣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5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
70號、第15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5 之住戶,而甲
    ○○則係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5 之住戶,2 人
    間常因噪音問題屢有爭執。甲○○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凌
    晨3 時許,因噪音問題偕同管理員丁○○至丙○○上開住處
    門口,向丙○○反應噪音問題,丙○○與甲○○因此發生口
    角,丙○○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之犯意,以徒手毆
    打甲○○之額頭及臉部,致甲○○跌倒在地,過程中甲○○
    所戴之眼鏡亦被丙○○打落在地,丁○○在旁見狀,乃將甲
    ○○攙扶起來,丙○○又以徒手持續毆打甲○○,並將甲○
    ○拾起之眼鏡及蒐證之相機搶下後重摔在地,致甲○○受有
    顏面挫擦傷及瘀傷、頸部挫傷、右側第4 指挫瘀傷、上唇挫
    擦傷併血腫、左手背挫瘀傷等傷害,而甲○○所有之眼鏡鏡
    片則嚴重磨損刮傷、相機亦因此造成鏡頭凹陷且無法操作使
    用,均已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丙○○於105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許,因管理員丁○○至其
    上開住處反應噪音問題,丙○○與丁○○因此發生口角,丙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感應扣攻擊丁○○之右眼,丁○
    ○則以左手阻擋,致丁○○受有右眼鈍傷、左腕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丁○○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98頁),且
    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
    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
    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
    甲○○發生口角,並有與告訴人甲○○互相推擠;且有於事
    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丁○○互相推擠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的部
    分,我否認,我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與甲○
    ○發生口角,丁○○也在場,但我沒有動手打她,也不知道
    有沒有摔壞她的眼鏡與相機,是她跑到我的面前,一直指著
    我,我有與她互相推擠;犯罪事實二的部分,我沒有在起訴
    書所載的時間、地點打丁○○,當天他有到我家,請我不要
    再製造噪音,他是受甲○○的指示,要我不要製造噪音,我
    現在想起來是有與丁○○有少許的推擠云云(院一卷第77至
    78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後,有以
  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甲○○,並以事實欄一所示之
  方式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眼鏡鏡片、相機等情,業據告訴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4 年12月11日凌晨3 時
  許,在被告於建國二路16號6 樓之5 門口有發生衝突?)有.
  . . 那一天被告打我額頭和臉部,打到眼鏡掉在地上,管理員
  比較矮小,擋不住,被告後來又搶我眼鏡,搶了摔在地上2 次
  ,有1 次是打額頭打得太用力了,眼鏡又掉地上1 次,總共3
  次。我拿相機繼續蒐證,被告就搶我相機,摔3 次,所以相機
  才會毀損,搶的過程中,頸部、手掌與手指有受傷,額頭瘀青
  、紅腫,傷痕累累,後來是管理員一直擋到電梯打開,讓我到
  一樓報案。(問:被告是徒手還是拿工具打你?)徒手。(問
  :你說有1 次把眼鏡打落,2 次搶下來摔?)對. . . (問:
  你說被告搶你眼鏡摔到地上,這2 次是從臉上搶下眼鏡,還是
  從地上撿起來摔?)從我臉上搶的。(問:你又撿起來戴,是
  否如此?)對,被告又搶. . . (問:你說被告有拿你的相機
  起來摔3 次?)對。(問:當時相機是拿在手上,還是放在包
  包裡?)拿在手上,被告直接搶過去,才會造成我的手掌受傷
  。(問:眼鏡及相機是否都有受損?)有,都不能用,我隔天
  馬上拿去眼鏡行和相機的店給老闆看,他們都說已經毀損,只
  有眼鏡鼻樑的部分可以修正回來,鏡片的部分磨損得太厲害就
  無法修復。(問:是否記得被告打你幾次?)大概5 、6 次.
  . . (問:你當時被被告打時,有無跌倒?)有。(問:跌倒
  幾次?)至少3 次,都是丁○○幫我拉起來,我一起來被告又
  打我,打到跌倒在地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38 頁反面至140 頁
  ),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4 年12月11
  日凌晨3 時許,有無在建國二路16號6 樓之5 的門口,看到被
  告和甲○○發生衝突?)有. . . (問:那天被告是徒手還是
  拿工具打?)徒手。(問:你看被告打甲○○何部位?)額頭
  瘀青,臉部都是血。(問:是否有看到被告拿證人甲○○的相
  機摔在地上?)是,是被告搶甲○○的相機,再摔到地上。(
  問:摔幾次?)3 次。(問:眼鏡部分為何?)打的時候,眼
  鏡掉下去1 次,後來又搶來摔2 次,被告打甲○○6 下,甲○
  ○倒3 次. . . (問:你和甲○○是否一起上去?)對,一起
  上去。(問:你有無全程看到?)有,都有看到。(問:你看
  到甲○○的眼鏡和相機有無壞掉?)有,被告摔成這樣,後來
  有拿去給店家看,不能用了等語相符(院二卷第131 頁反面至
  132 頁)。本院審酌針對104 年12月11日當天被告傷害、毀損
  之過程,告訴人甲○○指稱其遭被告徒手毆打大概5 、6 次,
  致其倒地至少3 次,且被告打掉其眼鏡1 次,搶下眼鏡摔在地
  上2 次,以及搶下相機摔在地上3 次等情,與證人丁○○證稱
  被告毆打告訴人甲○○6 下,致告訴人甲○○倒地3 次,且被
  告毆打告訴人甲○○時,告訴人甲○○之眼鏡有掉落1 次,後
  來被告又將眼鏡搶來摔在地上2 次,以及被告搶下相機摔在地
  上3 次等情甚為一致,茍非均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
  述,焉可能如此一致?復佐以被告自承:我有與甲○○互相推
  擠等語(院一卷第78頁),足見告訴人甲○○、證人丁○○上
  開證述可信度甚高,被告確有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甲○○,並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
  眼鏡鏡片、相機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參諸告訴人甲○○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為104 年12月11日凌晨
  3 時許,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驗傷時間係同日4 時55分(他一卷第4 頁),與本件案發時間
  密切相鄰,告訴人甲○○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
  告之虞,是診斷書上所載顏面挫擦傷及瘀傷、頸部挫傷、右側
  第4 指挫瘀傷、上唇挫擦傷併血腫、左手背挫瘀傷等傷勢,均
  係遭被告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無疑。
3.另觀之告訴人甲○○於104 年12月14日偵查中所提之眼鏡、相
  機照片(他一卷第9 至11頁),眼鏡之鼻架有彎曲之現象、鏡
  片亦存有刮痕,相機之鏡頭有凹陷之情形,螢幕部分出現白色
  、藍色、黑色夾雜之畫面;而上開眼鏡經博新眼鏡行表示「鏡
  片已磨損嚴重,建議換新鏡片」(偵一卷第45頁),上開相機
  亦經中華電信高雄新興特約服務中心表示「此款相機已無零件
  可修復,故需要換新」(偵一卷第44頁);又上開眼鏡、相機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⑴眼鏡部分:鏡面有嚴重磨損刮痕,
  鏡框完好。⑵相機部分:相機鏡頭的金屬部分有凹陷的狀況,
  鏡頭本身並無破裂,不管按哪個按鈕,都無法開啟及收回鏡頭
  ,相機背面的螢幕並無破裂之情形,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
  片為證(院二卷第100 頁、第104 至109 頁)。是以,自上開
  相機「不管按哪個按鈕,都無法開啟及收回鏡頭」之勘驗結果
  ,足見上開相機已無法操作使用,顯已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
  而上開眼鏡之「鏡面(即鏡片)」確有嚴重磨損刮痕,亦已達
  到不堪使用之程度,雖上開眼鏡之「鏡框」於本院勘驗時係屬
  完好,然上開眼鏡之「鏡框」本非本院認定之毀損客體,自無
  法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甲○○拉扯推擠之行為
  不具有傷害故意,僅屬過失,若認定被告係出於故意,被告亦
  係出於防衛自己及其姊之睡眠品質、居住安寧及隱私權利,應
  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甲○○拍攝家中
  情況,造成其相機、眼鏡之損毀結果,係為維護自己及其姊之
  居家隱私權利,亦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院一卷第13至
  14頁)。惟被告有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甲○○,
  並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眼鏡鏡片、
  相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與告訴人甲○○間肢
  體之接觸係屬過失或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何以於告訴人甲○
  ○跌倒在地後,被告仍有後續毆打之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顯非可採。又倘被告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眼鏡鏡片、
  相機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則於眼鏡、相機第1 次
  摔落地面之後,被告何以會有第2 次、第3 次搶下眼鏡、相機
  並摔在地上之舉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從而,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
  勢,並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眼鏡鏡
  片、相機,致告訴人甲○○所有之眼鏡鏡片、相機均已達到不
  堪使用之程度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有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受有右眼鈍傷、左腕挫傷
  之傷勢乙情,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
  5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許,也是在被告家外面和被告發生衝突
  ?)對,我拿拐杖上去,被告門關得很大聲,我說這麼晚,怎
  麼不小聲一點,被告還警告我,還打我。(問:被告是徒手還
  是拿工具打你?)我不知道。(問:當時被告打到你何處?)
  眼睛. . . 人家打電話說很吵,所以我上去,我聽到被告大力
  關浴室的門,我說也不小聲一點,他就打我。(問:你有先請
  被告小聲點,是否如此?)是,這麼晚,會吵到人。(問:與
  被告發生衝突的地點於何處?)在門外面. . . (問:《提示
  警卷第11頁,丁○○105 年5 月19日筆錄》你當時稱被告在10
  5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6 樓之5 前,有攻擊你右眼,你
  用左手去擋,你右眼有鈍傷、左腕有挫傷,是否實在?)實在
  。(問:《提示警卷第11頁、第4 至5 頁》105 年5 月15日凌
  晨2 時許,在6 樓之5 前,被告到底是用手打你,還是持感應
  扣打你?你在105 年5 月19日申告時稱是持感應扣,但105 年
  6 月4 日警詢是說徒手打你,被告到底是有持感應扣,還是徒
  手打你?)有感應扣. . . 時間太久沒有辦法記清楚等語明確
  (院二卷第132 頁正反面、第134 之1 頁正反面、第135 頁反
  面至136 頁)。而針對被告究竟係持感應扣或以徒手攻擊告訴
  人丁○○一節,經本院提示其於105 年5 月19日、105 年6 月
  4 日之筆錄後,告訴人丁○○仍稱已不復記憶,本院審酌告訴
  人丁○○於105 年5 月19日申告時距離案發時間之105 年5 月
  15日僅隔4 天,記憶較為清晰,較無記錯之可能,自應以其10
  5 年5 月19日之陳述為準,即應認定被告係持感應扣攻擊告訴
  人丁○○。
2.又揆諸告訴人丁○○前揭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係被告攻擊
  其右眼,而其以左手去擋,核與告訴人丁○○至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後,由該院所開立之診斷書(他二卷第
  3 頁)所載其「右眼鈍傷、左腕挫傷」之情形互核相符,復佐
  以被告自承:我與他互相推擠等語(警卷第2 頁),再再彰顯
  告訴人丁○○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
3.另證人楊瑞明固證稱:(問:105 年5 月15日,有無在此大樓
  的6 樓之5 門口看到被告與丁○○發生衝突?)有。(問:衝
  突狀況為何?)當時我剛好要吃宵夜,已經凌晨,好像是有聽
  到樓下爭執、吵鬧聲,我下去看到丁○○與被告2 人在爭吵,
  丁○○當時拿著拐杖,我說沒有事情就好,就從中間隔開。(
  問:當時有無看到他們動手?)沒有,我看到的時候是口角上
  有互相指責對方,我就從中間隔開。(問:當時有無看到丁○
  ○臉上有傷勢?)沒有。(問:丁○○有無跟你提到被被告打
  到臉部?)沒有,我隔開的時候,有和朋友約,我趕著要去吃
  宵夜,我就說沒什麼事就好了,他們就口語上互相指責對方,
  2 人也沒有喝酒,所以我沒有看到動手,應該在沒有喝酒的情
  況下,2 人不會動手動腳,丁○○又拿著拐杖要維護大家住戶
  安寧. . . (問:你看到丁○○時,右眼或手腕有無受傷?)
  都沒有,就拿著拐杖. . . (問:你那天在現場有多久時間?
  )幾分鐘而已. . . 我聽到聲音很大,我下去時,丁○○說被
  告這樣吵,被告說你再說我就打你,但還沒有打下去,第一眼
  我會以為被告失去理智,因為我不了解他,隔天我看到被告沒
  有喝酒,那天就是2 人講話口氣很差,丁○○是對的,不應該
  大聲吵到人家,但我看到的,被告沒有打丁○○云云(院二卷
  第137 至138 頁反面)。證人楊瑞明雖證稱被告沒有動手毆打
  告訴人丁○○,且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丁○○有受傷等情,惟
  查:
⑴告訴人丁○○證稱:(問:楊瑞明看到你的時候已經被打,是
  否如此?)是等語(院二卷第135 頁),以及證人楊瑞明上開
  證稱係先聽到樓下有爭執、吵鬧聲,下去後看到被告與告訴人
  丁○○在爭吵,乃從中間將2 人隔開乙情,可知證人楊瑞明係
  於被告與告訴人丁○○已發生口角、爭吵後,始下樓將被告及
  告訴人丁○○隔開,並非從一開始即在現場見聞,自難以證人
  楊瑞明在場時,被告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丁○○一節,即推論
  被告於當日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丁○○。
⑵此外,證人楊瑞明當日僅係偶然出現在被告與告訴人丁○○爭
  執之現場,且僅於現場停留幾分鐘,並趕著與朋友吃宵夜,自
  難期待證人楊瑞明對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勢會多有留意,反
  之,告訴人丁○○於105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許遭被告傷害後
  ,隨即於同日2 時38分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
  傷,告訴人丁○○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僅相隔38分鐘,告
  訴人丁○○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
  診斷書上所載右眼鈍傷、左腕挫傷等傷勢,均係遭被告當日傷
  害行為所致無疑。
4.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丁○○拉扯推擠之行為
  不具有傷害故意,僅屬過失,若認定被告係出於故意,被告亦
  係出於防衛自己及其姊之睡眠品質、居住安寧之權利,應屬正
  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院一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惟告訴
  人丁○○於105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許,係持柺杖至被告上開
  住處乙情,業據告訴人丁○○、證人楊瑞明證述在卷(院二卷
  第135 頁、第137 頁),告訴人丁○○當日既已手持柺杖、行
  動不便,被告面對沒有威脅性之告訴人丁○○,卻仍與之拉扯
  推擠,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此外,證人楊瑞明證
  稱:(問:你有聽到他們口角,是否如此?)有。(問:有無
  聽到內容?)管理員說這麼晚了,這樣大聲小聲會吵到人等語
  (院二卷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丁○○身
  為大樓管理員,若有住戶反應噪音問題,前去瞭解狀況,乃係
  其職權所在,自難認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存在,是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均非可採。
5.從而,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傷
  勢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數次傷害告
  訴人甲○○,以及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眼鏡鏡片、相機之
  舉動,時間、地點均屬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出於單一
  之犯意為之,均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事實
  欄一傷害告訴人甲○○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甲○○當時所戴
  之眼鏡鏡片、所持之相機毀損,則被告所為傷害及毀損他人物
  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
  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傷害與毀損他人物品間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
  ,故被告以一行為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
  欄一、二所為,時間已有所區隔,且被害人並不相同,顯係出
  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竟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
  訴人甲○○,並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甲○○所有
  之眼鏡鏡片、相機,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身體及財產法益之
  侵害,而後,又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丁○○,致
  告訴人丁○○受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且犯
  後均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並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記載)、從事廣告工程之工作、須照顧高齡80多歲之姊姊等
  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47 頁正反面)、犯罪動機、告訴人甲○
  ○、丁○○之傷勢、告訴人甲○○所有之眼鏡鏡片及相機之受
  損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
  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乙情(院一卷第1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有悔改之心,另考量被告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甲○○、丁○○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甲○○
  、丁○○所受損害,綜合上情,本院認依照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丁
  ○○之感應扣,雖係被告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感應
  扣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聲請傳喚涂平貴、何慧蓉云云(院二卷第98頁),惟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
  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欲聲請傳喚之證
  人涂平貴、何慧蓉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犯行時,均未在場
  ,此從被告之供述可知(院二卷第95頁),已無傳喚之必要,
  況且,本案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是本
  院認亦無傳喚證人涂平貴、何慧蓉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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