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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93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0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承宏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法律固賦予法院量刑之裁量權,但此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依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亦均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蔡承宏持酒瓶及碎裂酒瓶攻擊告訴人陳傳宗之犯罪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氣血胸併肌肉血管損傷等傷害,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痛苦,並影響告訴人繼續從事勞力工作之能力,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見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過輕等語。
三、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㈠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㈢犯罪之手段。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㈩犯罪後之態度。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雖以原審疏未考慮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及犯後態度不佳,致量刑過輕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惟查:
㈠原審已就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傳宗發生口角、拉扯,不思循合理途徑解決,而持玻璃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敲擊2 次,再持碎裂之玻璃酒瓶刺向告訴人而刺中告訴人左胸,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氣血胸併肌肉血管損傷之非輕傷勢,被告守法觀念淡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其犯後仍主張正當防衛,尚乏悔改之意,且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拒絕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之原由等情,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搭太陽板之工作,每日工資為新臺幣2 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因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故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1 年10月),已為該罪法定主刑中較重之有期徒刑,且逾該法定刑之中位數(1 年6 月),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堪稱良好,是原審宣告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非輕度刑甚明。
㈡另觀證人趙瑞文於偵查中所證:「我與蔡承宏是同一家公司的工人,他們兩人(按:指被告及告訴人)一開始是為了別人的事情吵起來,然後陳傳宗先把蔡承宏推倒,是陳傳宗先用拳頭打蔡承宏的頭好幾下,我才過去把陳傳宗架住不要讓他繼續打蔡承宏,後來蔡承宏起來之後,一言不合,陳傳宗又打蔡承宏,蔡承宏都沒有打陳傳宗,後來他們兩人打完之後,陳傳宗又出言挑釁說他全省關透透,綠島也關過,看要怎樣都沒關係,蔡承宏氣不過才又拿酒瓶打陳傳宗」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及證人洪家全於偵查中所證:「(問:105 年6 月25日12時30分,在高雄市小港區中油廠區內蔡承宏刺傷陳傳宗時,你是否在場目擊?)一開始陳傳宗與蔡承宏在討論工作的問題,越講越不愉快,蔡承宏講話有點臭屁,陳傳宗不高興,所以兩人先發生口角,後來蔡承宏講話時動作比較大,有碰到陳傳宗的身體,陳傳宗叫蔡承宏不要動他,蔡承宏的動作還是一直碰到他,然後陳傳宗就先推蔡承宏一下,蔡承宏就倒地,蔡承宏爬起來之後兩人就開始有扭打,當時兩人都是徒手,打了一、二分鐘後,兩人又站著講話,講一講又吵起來,當時因為桌上有一些空酒瓶,所以蔡承宏就隨手拿一個空酒瓶敲了陳傳宗的頭部一下,第一下沒破,又敲第二下,酒瓶破了之後,才拿破的酒瓶刺陳傳宗,我看陳傳宗流血,我跟趙瑞文就去架開對方,我去拉開蔡承宏,趙瑞文去把陳傳宗支開。(問:第二次蔡承宏拿酒瓶之前是誰先動手?)應該是蔡承宏,因為陳傳宗講了一些他以前有被關,也有去綠島關過,結果蔡承宏聽了就拿酒瓶敲陳傳宗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先係口角、推拉及互毆後,被告因受告訴人自稱犯罪前科很多、曾入獄服刑、對被告無所畏懼等語之刺激,在一時情緒激動下,方有首開之傷害犯行,且在場人數非少,告訴人受傷後,旁人即將雙方架開,並呼叫救護車前來,被告既未阻止救護,亦未趁告訴人胸口受傷後,接續拿原已破裂之酒瓶反覆戳刺(前開證人之證詞參照),故被告所為,應非出於事先之陰謀設計,亦無致被告於死或有其他不法之意圖。
㈢告訴人於本院中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佐證其案發時受有「⒈左側氣血胸併肌肉血管損傷;⒉肺功能不良」等傷害,且稱其所受傷勢造成其目前呼吸困難,需使用擴張劑,早上起床咳痰,胸口疼痛,非常不舒服,傷勢非輕等語。惟經本院向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傷勢治療狀況後,經該院函覆本院稱:「病人陳傳宗君,氣血胸及相關呼吸肌肉受損確實會稍微影響肺功能,就檢查結果而言,病人為嚴重肺功能不良,但此檢查與病人配合度有關,就檢查結果而言,生活及工作應有一定影響,也是嚴重疾病,但此病人主訴主要是喘,與他的檢查結果應有的表現不太符合,所以實際影響只能靠他平時生活表現才會知道」,此有該院106 年12月21日高醫港管字第1060303959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以告訴人案發當時之傷勢雖非輕微,但經送醫治療後認為其傷勢「會稍微影響肺功能」,且告訴人主訴的症狀也與其檢查結果應有之表現不符,是以尚難認為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五、末查,被告事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已另行就被告之傷害犯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其損害(告訴人陳述參照,見本院卷第39頁筆錄),此部分自可留待法院另行判決。且原審業已斟酌被告上開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將之一併作為從重量刑之量刑因子之一,且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係因受告訴人言語刺激,一時衝動而犯罪,告訴人所受左側氣血胸併肌肉血管損傷等傷害,傷勢又非輕微,然經治療後,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是以本院因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尚屬妥適,並無過輕或過重情形。是公訴人所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蔡承宏與陳傳宗係同事,蔡承宏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中午
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126巷內吃飯、休息,
因細故與陳傳宗發生口角、拉扯,嗣後蔡承宏因不滿陳傳宗
之言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朝陳傳宗頭
部敲擊2 次,該玻璃酒瓶因此碎裂,仍持碎裂之玻璃酒瓶刺
向陳傳宗身體,刺中陳傳宗左胸,致陳傳宗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氣血胸併肌肉血管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傳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28頁反面、4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承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玻璃酒瓶朝陳傳宗
頭部敲擊2 次,於該玻璃酒瓶碎裂後,仍持碎裂之玻璃酒瓶
刺向陳傳宗身體,致陳傳宗受傷之事實,惟主張有正當防衛
之適用,辯稱:當時陳傳宗站的離我很近並講話刺激,我很
生氣,才會拿酒瓶打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承宏與陳傳宗於105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126 巷內吃飯、休息,持玻璃酒瓶
朝陳傳宗頭部敲擊2 次,於該玻璃酒瓶碎裂後,仍持碎裂
之玻璃酒瓶刺向陳傳宗身體,刺中陳傳宗左胸,致陳傳宗
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氣血胸併肌肉血管損傷等情,業據告
訴人陳傳宗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0頁、偵卷
第8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2 至3 頁、偵
卷第9 頁反面、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44頁反面),亦與
證人洪家全於偵訊中(偵卷第14頁)、趙瑞文於警詢、偵
訊中(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9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105
年9 月22日高醫港管字第1050300512號函暨陳傳宗病歷各
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被告行為時不構成正當防衛: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正當防衛
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如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
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
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3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2.經查:於現場目擊之證人洪家全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兩人
徒手打一、二分鐘後,兩人站著講話,因陳傳宗講了一些
他以前有被關,也有去綠島關過,結果蔡承宏聽了就拿酒
瓶敲陳傳宗的頭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證人趙瑞文於
警詢、偵訊中陳述:兩人打完後,陳傳宗出言挑釁說他全
省關透透,綠島也關過,看要怎樣都沒關係,蔡承宏氣不
過才又拿酒瓶打陳傳宗等語(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佐以被告亦陳稱:當時陳傳宗站的離我
很近並講話刺激,我很生氣,才會拿酒瓶打他等語(院卷
第29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可認定兩人已
停止拉扯,之後因被告不滿陳傳宗所言,持玻璃酒瓶朝陳
傳宗頭部敲擊2 次,在玻璃酒瓶碎裂後,再持碎裂之玻璃
酒瓶刺向陳傳宗身體之行為,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
行為甚明,不能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辯稱出於正當防衛
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
體之故意,持玻璃酒瓶朝陳傳宗頭部敲擊2 次,再持碎裂
之玻璃酒瓶刺向陳傳宗身體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
時間內所實施,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而以一罪論。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不
思循合理途徑解決,竟另持玻璃酒瓶朝陳傳宗頭部敲擊2
次,再持碎裂之玻璃酒瓶刺向陳傳宗身體,刺中陳傳宗左
胸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氣血胸併肌
肉血管損傷之非輕傷勢,顯然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其犯後仍主張正當
防衛,尚乏悔改之意,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拒絕與告訴人
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案發生之原由等情,暨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搭太陽板之工作,每
日工資為新臺幣2,1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
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
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
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所用之玻璃酒瓶
未扣案,為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
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
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有無使
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
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或使人重傷或傷害
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
持之兇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
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51年
度台上字第1291號、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
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
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
合研判。經查,證人洪家全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兩人都是徒
手,打了一、二分鐘後,兩人又站著講話,講一講又吵起來
,當時因為桌上有一些空酒瓶,所以蔡承宏就隨手拿一個空
酒瓶敲了陳傳宗的頭部一下,第一下沒破,又敲第二下,酒
瓶破了之後,才拿破的酒瓶刺陳傳宗,我看陳傳宗流血,我
跟趙瑞文就去架開對方,我去拉開蔡承宏,趙瑞文去把陳傳
宗支開等語(偵卷第14頁)、證人趙瑞文於偵查中陳述:蔡
承宏拿酒瓶打陳傳宗2 下,打第一下時酒瓶沒破,打第二下
酒瓶才破,我是看到陳傳宗流血才知道蔡承宏有刺到他等語
(偵卷第9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跟告訴人是同
事,本案發生之前跟告訴人沒有恩怨糾紛,酒瓶是隨手拿的
,因為告訴人刺激到我,我才拿酒瓶砸他,不可能殺他,因
為我跟他無冤仇,只要他不刺激到我,我就不會砸他,而且
他是為了別人的事和我起口角,他為了的那個人現在還跟我
一起工作,當時我氣昏頭了,沒有特定要刺哪裡等語(院44
頁反面至45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被告與告訴
人為同事,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間並無恩怨糾紛,衝突之起
因係因另一同事之事引發雙方口角,被告應無殺害告訴人而
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又被告所持敲擊、刺傷告訴人之
玻璃酒瓶亦係隨手就地取得,並非特地選定,且依上開證據
資料,亦尚難以被告有持破碎酒瓶刺傷告訴人之行徑,遽認
被告有殺人之故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