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淑琴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8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淑琴(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被告感冒發燒,在告訴人風扇持續性噪音刺激下無法安靜休息,身心瀕臨崩潰狀態,為了保護自己才會設法制止噪音,這是被告基於本能的求生意志,被告已經竭盡所能的用盡方法,且被告使用的方法一開始是要拔插頭,並不是一開始就要毀壞風扇,且我有請警察來勸導,被告也一再請告訴人將風扇關起來被拒絕,所以才會用這個方式阻攔風扇運轉,並無毀損之故意,且係為排除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持長棍戳進告訴人風扇葉片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風扇6 組,係基於毀損之主觀犯意,而為前述毀損之客觀犯行,核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原審判決第3頁第3 行至第14行已論述綦詳,本院不再重複贅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無毀損之故意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要件不合,原審判決第3 頁第15行至第5 頁第5 行已論述綦詳,本院不再重複贅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正當防衛權而阻卻違法一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曾於104 年10月2 日撥打0000000000高雄市公害檢舉專線報案請求環保局協助處理,及於104 年11月22日撥打110 報案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勸導,另於104 年10月2 日致電高雄市環保局稽查科洪先生詢問相關法令企求解決噪音問題,請求本院依法調查一節。惟上開各情縱然屬實,亦僅為告訴人違反行政法規而應受行政裁罰,難謂為「刑事」不法之侵害行為,即與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前提即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有間,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㈣按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若緊急危難之情形已經不存在,即無許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楊淑琴之供述,縱使告訴人風扇製造之聲響已達噪音之程度,亦僅為違反行政法規而應受行政裁罰,依法應由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該管警察機關加以認定、處理,被告原可報請環境保護局及報警依法究辦,其竟持長棍戳進告訴人風扇葉片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風扇6 組,難認係為避免現在不法之侵害,別無其他方法可行之不得已行為,亦不符合上開緊急避難之要件,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