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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傷害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炫德李嘉興黃蕙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筑安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筑安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李筑安與師健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醫院內,因領藥順序發生口角,李筑安由醫院後門走出後,師健隨之在後,在該院後門階梯處,師健先基於傷害犯意,自李筑安後方徒手毆打其頭,李筑安遭此毆擊,跌落階梯倒地,受有頭部右後部位紅腫、腦震盪、左膝挫傷(師健涉犯傷害部分,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李筑安不甘遭毆,起身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師健在後門出口之機車停車場道路上爭執,李筑安主觀上未預見會造成師健重傷害之結果,然當時站立在道路上,係堅硬之柏油地面,在客觀情形下,應可預見若出拳推毆他人,可能重心不穩,仰倒地面,將造成頭部撞擊地面,而導致顱內出血等重傷害之可能,竟步步近逼,作勢毆擊師健,亦有以雙手毆向師健(但無證據證明師健受有明顯傷勢),師健即出拳毆打李筑安臉部,致其左嘴角紅腫、上唇紅腫瘀血、口腔黏膜破損、左眼眶紅腫,李筑安旋即徒手推毆師健右側上半身身體,師健因突如其來之外力而重心不穩,向後仰倒,頭部後方直接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後枕部0.5 公分表淺裂傷之外傷併腦挫傷兩側顱內出血,送醫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其左腦枕部頭皮腫大、顱骨骨折、兩額葉、左顳葉和左枕葉挫傷性腦內出血、左額頂枕葉和右額葉挫傷性硬膜下腔出血,經緊急開顱手術救治後,因四肢無力、認知有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協助,且有意識不清、說話不良、行動不便及大小便失禁之情狀,而於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師健之配偶師鄧繁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李筑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那天我在鳳山醫院內領藥,走出後門,就被師健從後面打下去,我完全是被攻擊;在師健倒地前一秒,他是在我左手邊,師健正對面是站著一個年輕人,我們三人大約是一個等邊三角形,假設我有攻擊他,師健要下去應該是在我的正對面倒下去,而非在我的左邊倒下,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動手云云。經查:

(一)客觀之事證:

1.被告與師健於鳳山醫院發生爭執後,分別受有傷害:

⑴被告與師健於103 年2 月11日14時30分許,在鳳山醫院因領藥順序發生糾紛,被告由醫院之後門走出,師健隨之在後,兩人在階梯、後門機車停車場處道路發生爭執,被告於當日15時47分許,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後方頭部大片紅腫之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眼眶紅腫、左嘴角紅腫、上唇紅腫瘀血、口腔黏膜破損、左膝挫傷等傷害,業經被告於警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

⑵又師健於鳳山醫院後門機車停車場與被告發生爭執,當場在被告面前倒地情事,為被告於警訊及原審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而師健倒地後,頭部受有傷害,先於當日14時51分送至鳳山醫院急診,當時師健意識狀態清醒(GCS:E4V5M6),坐於輪椅上,醫師檢視傷口,發現師健右後枕0.5 公分表淺裂傷,乃予消毒傷口,後經評估乃建議轉至高雄長庚醫院進一步治療,有鳳山醫院104年5月20日函文所附之急診護理記錄(見原審卷二第9頁)、及106年9月13日(106)長庚鳳山院字第00172號函及所附之會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又師健於同日15時44分許到達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經理學檢查,當時其昏迷指數為E3V4M5(12分;滿分為15分)且伴隨嘔吐現象及後枕部頭皮擦傷,於當日16時40分昏迷指數下降為E2V3M4(9分),意識昏迷,無法言語,需緊急接受插管處置,由他人代訴病人拿藥時與他人發生衝突而跌倒,經緊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其左腦枕部頭皮腫大、顱骨骨折、兩額葉、左顳葉和左枕葉挫傷性腦內出血、左額頂枕葉和右額葉挫傷性硬膜下腔出血,需緊急開顱手術救治,而施以顱骨切除術併除去血塊及置放腦壓監測器,術後轉住院照護,於103年3月26日出院,最近一次回診腦神經外科追蹤日期為106年6月29日,其目前意識不清,且說話不良、行動不便(函文誤載為"變")及大小便失禁,其受傷迄今經治療已逾三年,仍留有前開後遺症,且腦內已定型,兼年事已高(78歲),未來續經治療,恢復可能性不大,評估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情事,有鳳山醫院104年5月20日(104)長庚鳳山院字第00088號函檢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見原審卷二第6至10頁)、及高雄長庚醫院106年10月3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90548號函檢附師健之急診病歷、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手術記錄單等(見本院卷二第63至122頁)在卷可查;另師健因創傷性腦損傷及顱內出血合併四肢無力,於103年3月27日入住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長期照護中心,師健認知有障礙、吞嚥困難,需以鼻胃管餵食,其四肢無力、日常生活無自理能力需他人協助等情,亦有聖功醫院103年12月22日聖功醫字第103000042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是以師健所受前開傷勢與案發時間密接,應為在上開時地所造成,即本次衝突後,被告受有前揭傷勢,而師健亦受有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2.經原審向鳳山醫院調取被告與師健在機車停車場區發生爭執之監視錄影光碟,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取監視器原始檔案光碟(見原審卷一第47、49頁)後,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因該畫面係翻拍電腦螢幕所示監視器影像(見原審卷一第72頁、本院前審卷第128頁反面),受限於轉換畫面之畫素,並非流暢;復經原審與本院前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影像可否清晰化,均回覆稱因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36頁及本院前審卷第59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於106 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庭呈調查證據狀,請求將本件鳳山醫院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再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工程學研究所骨科工程暨動作分析實驗室或生物力學實驗室予以鑑定師健跌倒之可能原因乙情(見本院卷三第29頁),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3.又前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結果,本件有二處監視器檔案:其一係由醫院內領藥處往後門位置,勘驗結果顯示:時間14時38分47秒至14時39分,被告由醫院內走廊走向醫院後門出去,師健則跟在被告後面步出醫院後門口,畫面上看不到被告,可見師健步出醫院後門,在台階處右手有往前之姿勢;另一檔案鏡頭則面對後門出來之停車場道路,醫院後門口出來有向約五階之樓梯。經勘驗內容為:

⑴錄影時間27秒至36秒顯示:被告從門口出,樓梯往下走約一、二階,師健從後門口走在被告後方,再走到被告前面,被告舉雙起手,因而往前撲倒,跌至樓梯下道路上,此時有第三人(下稱甲男)走近其二人,被告從地上爬起,站在樓梯上之人即師健也走下樓梯至地面,二人面對面,甲男站在二人中間旁邊處;錄影時間40秒至46秒,甲男有要分開被告、師健之動作,被告有往師健方向,身體傾斜一下,下一秒被告站在樓梯旁,隨即往後退一步往後面樓梯上一台階,此時師健則面對被告站在道路上。

⑵錄影時間47秒至52秒,被告快速走下樓梯往師健靠近,師健也隨著步步往後退,左手有向前伸直,右手手肘也平舉在腰部處,此時甲男仍在二人中間旁邊處,似有稍微阻止被告繼續往前,被告越過甲男靠近師健,師健仍往後退,被告兩手平舉伸向師健,靠近師健伸出之左手處。師健退至路邊停放汽車處,左手仍向前平伸,右手手肘向前平舉在胸部處,側身向鏡頭方向(即左手左腳較向前),被告則右手向前舉向師健,右腳向前踏。

⑶錄影時間53秒至56秒,被告往前跨一步,身體往師健方向傾斜一下,且雙手舉起,朝師健身體位置,但看不出二人身體有接觸,被告隨即往後退,二人有較分開;甲男又站在被告、師健中間旁邊處,雙手張開,欲阻隔被告與師健,但被告與師健均向前靠近,被告出現向右側身彎腰之動作,但看不出師健此時之動作。之後被告回復上半身直立姿勢,左腳在前,右腳在後,師健有稍微往後。

⑷錄影時間57秒,被告背對鏡頭,師健側面向鏡頭,右手有手肘平舉向被告之情形;錄影時間58秒至59秒,被告與師健較分開,被告身體有稍微向後傾之情形;錄影時間1 分0 秒至1 秒,師健有向前跨步,右手伸向被告頭部,被告頭部似有彎下,被告亦跨步,鏡頭僅看到被告之背面,擋住師健,但可看到師健之右手伸在被告後面臀部處,甲男有向前跨步,伸出右手朝師健及被告方向,但因師健、被告影像重疊,看不出甲男伸出右手是否有碰觸到師健或被告。

⑸錄影時間1分2秒,師健仰倒,甲男有向前跨步,師健雙手高舉過頭之姿勢仰倒在地上不動,被告站在師健上半身身體旁,有彎腰觀看,甲男則在師健腳部處等情。

⑹以上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1張等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72頁、第131 至133頁、第80至115頁、本院前審卷第60至66頁、第128至129頁、第175頁)。

4.由前揭監視器畫面判斷,被告走出醫院後門後,師健隨之在後,並在階梯處有右手往前之姿勢,被告隨之雙手往前,摔落階梯,師健亦由其身旁走過,被告跌坐在階梯下方之地面,可見應係有外力自後方而來,被告猝不及防,始有雙手往前,跌落階梯之舉動。亦即師健右手往前之動作,可推斷係朝被告後方毆打,始造成被告摔落階梯而跌至地面。且被告經急診送醫,亦驗出受有頭部右後側紅腫之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左膝挫傷,而師健朝被告之後腦部毆打,被告自階梯上摔倒在地,造成前開傷勢,亦屬合理,是被告所稱:此時遭師健由後方攻擊,始跌倒在地面而受傷等語,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相符,應可採信。至於出面勸架之甲男,經原審函詢到場處理之員警,據函覆:警方至現場時,該甲男已經離開,未在現場,且監視器畫面過於迷糊,無法確認甲男長相進而查證等語(原審一卷第51頁),已無從查悉該甲男身分,附此敘明。

(二)本件之爭點:本件被告否認有動手推毆師健,並以前詞置辯,嗣於審理期日更提出媒體報導郭金發、陳姓老翁突然倒地不治死亡、醫學文章、論文研究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6至57頁)而認師健於事發當時可能是自行跌倒或暈厥致頭部撞擊地面成傷,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師健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係因其本身之原因所導致,抑或外力即甲男或被告之推毆所致?茲分述如下:

㈠師健倒地是否被告推毆所致?

⑴本件錄影畫面不清晰,以致多次勘驗錄影畫面仍難以判明。被告於原審法庭模擬相對位置,其與師健、甲男所佔位置幾乎呈正三角形,且被告未將視線落在師健身上(原審一卷第175頁),然此與監視器翻拍照片比對(原審卷一第112至113 頁),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左腳與師健右腳所在位置相當接近,二人身體亦相當靠近,而甲男明顯與被告、師健位置距離較遠,三人呈現等邊三角形位置(甲男至被告、甲男至師健之位置距離相當),且以當時被告與師健已發生爭執毆打,師健手部尚且伸在被告背後臀部處,二人衝突並未結束,被告豈有觀看甲男與師健中間之方向,而毫不在意師健接著可能對其所為攻擊等舉動之理?是被告於原審陳稱:我們三人應該是三角形的關係,我是看著年輕人,眼角餘光看到師健瞬間倒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與前揭監視器畫面比對,被告所述,即難以採信。雖然錄影畫面無法提供有力之線索,然佐諸前述第一波攻擊後,被告起身之際,旁邊即有甲男靠近,其有欲分開被告與師健之情形,於錄影時間47秒至52秒時,被告快速走下樓梯往師健靠近,師健則步步往後退,左手有向前伸直,右手手肘也平舉在腰部處,被告亦有兩手平舉伸向師健等情,衡情若二人僅單純理論或爭辯,站立該處即可,被告何須步步近逼師健,且於師健並無任何出拳等攻擊舉措之情形下,仍雙手舉起,朝向師健身體位置?師健又何須步步後退?且在旁之甲男多次以手勢欲阻隔二人,益徵被告與師健當時無論動作或言語均有爭吵火爆之情,甲男始有介入勸架之必要。以上情況,可見被告之舉動已非消極之阻擋,而有積極之攻擊動作甚明。

⑵其後被告、師健雖有稍加分開,然隨即被告與師健又相互靠近,被告出現向右側身彎腰之動作,亦可推論係師健再度出拳攻擊被告,被告始有向右側彎腰閃避之動作,至於錄影時間57秒,師健側面向鏡頭,右手有手肘平舉向被告,此時師健應仍處於防衛或攻擊被告之狀態,至於錄影時間1 分0 秒至1 秒,師健有向前跨步,右手伸向被告頭部,被告頭部似有彎下,以此動作觀之,師健應係出拳毆打被告,被告對此亦供稱:當時係遭師健毆打臉部,導致左嘴角紅腫、左眼眶紅腫、上唇紅腫瘀血、口腔黏膜破損之傷勢等語,要亦相符。據此可知,雙方因師健從醫院後門,由後方毆打被告頭部,被告亦不甘示弱,與師健在停車場處有爭執,起先被告作勢毆打,步步逼向師健,致師健亦防衛性步步後退,甲男在旁則多次以手勢勸阻,身體復有較靠近二人,試圖隔離二人,顯見渠等爭吵及出手作勢毆打等情已然劍拔弩張,惟被告無視於甲男在旁之勸阻,多次超越甲男逼近師健,而過程中被告、師健均有出手毆打對方,益徵二人當時應係相互毆打,至為明顯。被告雖辯稱僅質問師健為何打伊,與之無肢體上接觸云云,然若無肢體接觸,則被告之手部及腳步姿勢,多次出現作勢毆打狀,並且係其先主動朝向師健逼近,悉無任何放棄近身師健或與師健保持一定身體之距離,僅為口頭爭執等避免傷害等舉措,亦無視甲男之勸架阻隔,難認被告僅係質問師健,顯然已有主動攻擊以宣洩不滿之行為,其上開辯解有違常情,難以信實。

⑶依勘驗內容及翻拍照片而論,師健於倒地前一秒,鏡頭僅看到被告之背面,擋住師健,但可看到師健之右手伸在被告後面臀部處,且至少下手臂部位均在被告背部,可見其二人身體相當貼近,雖影像看不出被告有出拳毆打,衡以鳳山醫院監視器機型較舊,其影格速率較低,始有師健前一秒站著,下一秒即倒地之視覺誤差,此觀其他畫面如被告自階梯跌下或有無遭師健推打,均因影格速率過低,同樣有動作跳格完成之錯覺。然由:

①原審104年1月12日勘驗筆錄㈥、㈦、㈩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及截圖照片23(見原審卷一第91頁,被告站在樓梯旁、師健站在道路上)、照片34(被告在道路上、師健靠近汽車)、照片44(師健靠到汽車右後車燈附近,被告右手向前舉向師健、右腳向前踏),可知被告下樓梯後即一再往前逼向師健,而師健亦步步往後退。

②再由原審104年1月12日勘驗筆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及截圖照片61至62(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被告與師健二人身體較分開)、63至64(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被告與師健二人身體已較61、62照片接近)、65至68(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被告與師健二人身體由畫面上呈現重疊),可知被告與師健二人於畫面中均呈現有肢體之相互互動,而有起爭執毆打之情,故而甲男才會有向前跨步伸出右手朝師健及被告方向(見原審卷一第132頁)似欲阻止之動作。

③再參酌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及截圖照片65至68(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被告與師健畫面影像重疊,鏡頭只見被告背面、擋住師健,被告右腳向前、師健右手在被告左側後面屁股處),此時依被告與師健及甲男所站立位置,由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仍可看見三人站立位置附近所停放之汽車右後側,是倘師健當時並未受外力影響,而係因自身疾病倒下,則以其右手係放置在被告左側身後,可知師健當時應係與被告幾近面對面(即師健面部應係幾近朝監視器或側面朝監視器鏡頭方向,但為被告所擋住),此時,倘師健如係因自身疾病因素暈眩突然倒下,而無外力作用,則其頭部倒下位置應係朝汽車右後側倒下,且頭部應較腳部靠近於汽車;然由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截圖照片69(見原審卷一第114頁)所示,師健仰倒於地時,其身體係斜倒仰於該汽車之正後方(由畫面呈現其腳部較近於汽車後方,而頭部係較遠於汽車後方),可知師健於倒下前,其身體已受外力之推毆或推扯作用而瞬間改變方向,以致於仰倒地上時,其身體係在汽車之後方,而頭部距離汽車後方亦較其腳部距離汽車後方為遠。

⑷綜上,雖由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照片看不出師健於倒地前,被告有推毆之動作,然參諸被告與師健間前因衝突歷程,被告屢遭攻擊而後試圖反擊之舉,加上被告與師健靠近之動作後,於下一秒,師健即猝然朝其右後方直接往後,雙手上舉之姿勢仰倒倒地,並無任何站立不穩或踩到物品,致步伐踉蹌而跌倒等情,顯見當時被告若欲對於師健之毆打為反擊,以二人當時身體接近之情形,應係以手用力推毆師健身體之方式為之,師健始因突如其來之外力毆推,直接向後仰倒,導致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而受有前揭傷勢。此觀師健倒地前一秒,被告右腳有往前之動作(原審卷一第143 頁),類似出手反擊,而師健又無任何身體搖晃或腳步不穩,即直接倒地,亦足證明被告出手亦甚為用力,是堪可認定被告應係徒手推毆師健右側上半身身體部位,致師健直接仰倒倒地,應無疑義。

㈡師健是否因自身原因或其他外力而倒地?

⑴師健於本案受傷前曾至鳳山醫院門診,依其門診紀錄單顯示之血壓測量結果分別為:98年2 月16日測量結果,其收縮壓為154毫米汞柱,舒張壓為92毫米汞柱;98年9月19日測量結果,其收縮壓為152毫米汞柱,舒張壓為66毫米汞柱;99年6月3日測量結果,其收縮壓為144毫米汞柱,舒張壓為70毫米汞柱;101年8月6日測量結果,其收縮壓為141毫米汞柱,舒張壓為70毫米汞柱;102年5月14日測量結果,其收縮壓為151毫米汞柱,舒張壓為84毫米汞柱;102年10月28日測量結果,其收縮壓為161 毫米汞柱,舒張壓為85毫米汞柱(見原審卷二第61、67、69、81、89頁);而於100 年7月7日、12日、14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中醫針灸科就醫時,其當時血壓紀錄為153/78mmHg(見本院卷二第64頁);於99年11月30日至大同醫院因頸背肩部下肢多處痛骨科門診,當時血壓為154/86mmHG(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惟鳳山醫院亦函文回覆:「回溯病人(師健)於2008至2014年間在本院的就診紀錄,病人並未曾因高血壓或是血管阻塞等疾病至本院就診或是接受相關治療」(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高雄長庚醫院、及大同醫院亦曾函文回覆師健無因高血壓或血管阻塞等疾病就醫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9、146頁),是尚難以師健因其他疾病前往醫院診治而測得當時之血壓即遽認師健有高血壓疾病。況本院經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師健於91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就診醫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96頁),嗣並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向其所提出之醫診院所(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8頁),查詢師健於案發前有無因高血壓或血管阻塞等疾病就診之紀錄及就診時血壓有無過高、異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除部分無就醫記錄、或因病歷已銷毀無法提供病患資料外,大多無高血壓或血管阻塞就診記錄,有聯合醫院、瑞生醫院、民生醫院、鳳山大東醫院、鳳山醫院、建佑醫院、鳳山區衛生所、宏庚診所、奈良診所、博勝復健科診所、全民診所、實美皮膚科診所、毛眼科診所、黃鼎文骨科診所、吳文誌診所、王清敏皮膚科診所、曉博牙醫診所、黃正宗耳鼻喉科診所、佳音皮膚科診所、大欣診所、鳳山濟世中醫診所、文華耳鼻喉科診所、果貿牙醫診所、來來牙醫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吳萍建小兒科診所、建興中醫診所、甘草堂中醫診所、高雄長庚醫院、好心診所、大同醫院、馬光中醫診所、青年牙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至154頁),是由上開醫療院所回覆,可知師健並無因高血壓或血管阻塞前往就診、治療之紀錄。雖大欣診所回文中提及,師健因上呼吸道感染或腸胃不適自100年3月2日至102年6月8日止,共看診11次,看診期間,收縮壓超過140mmHg有5次,其中有2次超過150mmHg,然其亦在函文中提及「並無就高血壓或血管阻塞等疾病就診」、「在診所量得的血壓僅供醫師篩檢血壓過高或過低的病人,並無法作為長期使用血壓藥物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尚難以此即認師健有高血壓或血管阻塞疾病。被告辯護人雖以此而認「師健可能在血壓方面有些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然此僅屬臆測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尚難遽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師健於96年1月31日至聯合醫院就診,主訴有血壓高、心悸、呼吸喘等情(原審二卷第120頁),然此為96年間之事情,且事後預約96年5月2日回診亦未回診內科,是亦難以此96年1月31日之主訴即逕認師健患有高血壓疾病。

⑵再師健案發後先於當日14時51分送至鳳山醫院急診,當時師健意識狀態清醒(GCS:E4V5M6 ),坐於輪椅上,醫師檢視傷口,發現師健右後枕0.5 公分表淺裂傷,乃予消毒傷口,後經評估乃建議轉至高雄長庚醫院進一步治療,有鳳山醫院104年5月20日函文所附之急診護理記錄(見原審卷二第9頁)、及106年9月13日(106)長庚鳳山院字第00172號函及所附之會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又師健於同日15時44分許到達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經理學檢查,當時其昏迷指數為E3V4M5(12分;滿分為15分)且伴隨嘔吐現象及後枕部頭皮擦傷,於當日16時40分昏迷指數下降為E2V3M4(9分),意識昏迷,無法言語,需緊急接受插管處置,由他人代訴病人拿藥時與他人發生衝突而跌倒,經緊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其左腦枕部頭皮腫大、顱骨骨折、兩額葉、左顳葉和左枕葉挫傷性腦內出血、左額頂枕葉和右額葉挫傷性硬膜下腔出血,需緊急開顱手術救治,而施行顱骨切除術併除去血塊及置放腦壓監測器,術後轉住院照護,於103年3月26日出院;依據腦部電腦檢查結果及2 月11日術中所見,病人顱內出血不可能為本身血壓高、血管阻塞或其他疾病所致,病人血塊形成之原因為外傷所致情事,有高雄長庚醫院104年5月26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50194號函檢附師健之急診病歷(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16頁)、高雄長庚醫院106年10月3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90548號函檢附師健之急診病歷(記載主訴:「病患來診為外院護理人員表示跌倒頭部鈍傷,持續嘔吐」、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會診邀請單(記載「76歲男性因大片腦出血而會診貴醫院以請安排手術治療及住院」)、手術記錄單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至122頁)。

⑶高雄長庚醫院以醫生之專業,就師健受傷後之腦部電腦斷層及手術檢查結果,而認為師健腦內血塊之形成原因為外傷所致,不可能為本身血壓高、血管阻塞或自身疾病突然倒地所致,已如前述;再參酌師健於倒地前曾與被告間有肢體上之前進、後退之互動(見原審卷一第98至113頁之截圖照片37至68),亦未出現有腳步不穩、搖晃之情,而師健於倒下前一秒尚與被告近距離幾乎影像重疊之靠近,且其右手尚置於被告背面左側後方屁股處,似有衝突發生之情(可由甲男有向前跨步似欲阻止之舉動而判斷),師健自無因本身疾病致有何站立不穩而後仰倒地之情。復觀之前開所述,被告曾有步步近逼師健、雙手舉起之朝向師健身體、位置之舉,而在旁之甲男多次以手勢欲阻隔二人,亦可得知被告與師健在停車場當時無論動作或言語均有爭吵火爆之情,被告之舉動係有積極之攻擊動作。是由本件師健倒地前一秒,被告與師健二人身體極為靠近(監視器畫面呈重疊),且師健右手又在被告背面左側後方屁股處,如係師健因高血壓、血管阻塞或其他自身疾病而體力不支、突然暈眩而欲倒地,以其在倒地後送至鳳山醫院急診時意識尚為清醒之情,果如其係因自身疾病暈眩而倒地,則於倒地前理應抓住被告之衣服或身體(師健當時之右手在被告身後)以防自己摔倒重擊,惟在監視器光碟畫面並無此情,而被告亦未曾提及師健於摔倒前有試著抓住其身體等情,可見師健於摔倒前確係有外力之作用,而讓其於瞬間無所著力抓住任何東西而倒地。是高雄長庚醫院之上開函文意見確堪採信。

⑷現場之第三人甲男自師健與被告在醫院後門處發生爭執,即在旁側觀架,多次向前趨近被告、師健,而有阻隔、分開其二人之舉動,然未見其有大力推開之情事,縱使被告與師健持續互有毆打之舉動,甲男亦未更施以強力阻止二人繼續衝突,則師健倒地前一秒,甲男雖亦有將手伸向師健,欲向前分隔二人,理應亦無大力推倒師健之必要。況再以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甲男距離被告及師健,尚有將手平舉伸長之長度距離,縱使以伸出之右手推及師健,應僅係輕微觸碰,該等力道要無致使師健突然往後仰倒之可能,是應非甲男推向師健致其跌倒,亦甚明確。再者,案發地點之地面平整,無碎石坑洞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堪憑(偵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18頁),尚無致使師健踩踏不穩而跌倒之可能跡證,且師健亦無出現突然踩到東西,而致身體失去平衡跌倒等情況,亦可排除甲男所致之原因,信而有徵。

⑸綜上所述,師健自身並無高血壓等疾病,當場應無血管阻塞等原因而突然昏厥往後仰倒之可能;亦非在場之甲男以手推倒師健所致。然師健倒地既屬事實,以其當時與被告有所衝突,師健尚且毆打被告,被告受有前揭臉部傷勢,自有爭論還手之動機,而以師健跌倒前一秒之監視器畫面所示,師健與被告面對面,師健之右手伸在被告之後背臀部處,師健右手下手臂部位均在被告背後,二人身體顯然相當靠近,此時師健旋即往後仰倒,腳部絲毫無站立不穩,身體亦無任何搖晃情事,且無任何以手支撐避免倒地等反射反應,應為外力猛然推擊所致,且以當時師健身體右側與被告身體左側較為靠近,被告若以右手毆推師健右邊上半身身體,依物理作用力,師健身體稍轉向左側而往被告右手邊仰倒倒地,亦無悖於事理之情。雖監視器畫面僅顯示被告之背部,無法看出其正面手部動作,然依卷證既可排除其他可能之因素,則依經驗法則合理推斷,自可為應係被告推毆師健,導致師健突然倒地之認定。至於被告於書狀指出:師健於鳳山醫院急診室自述「我自己跌倒」云云(本院前審卷第94頁),然全卷事證查無此情,復據辯護人澄清「打架後跌倒,後來我查,應該是這句話,(falled down after have a fight withsomeone)沒有說自行跌倒」(本院前審卷第169頁反面),即屬誤會。此外,被告辯護人於105年4月22日補充辯護㈠提到「義大醫院院長、副院長認為師健突然間幾乎90度後仰倒地,可能是暈厥造成,並提供數篇文章供參考」(見本院前審卷第132至133頁),並未針對個案觀察而為具結之陳述,自無證據適格,所提出之醫學文獻資料(本院前審卷第136至148頁),均不能推翻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⑹至於鳳山醫院106年9月13日(106)長庚鳳山院字第00172號函所附之會簽中雖提及師健於急診當時之「血壓為189/98,有過高的傾向」,惟其亦稱「有外傷史的干擾,故需進一步確定病況與續列性的測量」,有該會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是尚難以師健於急診時受有外傷、血壓有過高之情形,即遽認其受傷前即高血壓之疾病,並因該高血壓而導致其突然倒地受傷。

(三)本件之結論:

1.師健因被告之推毆行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經查,本件案發後,師健頭部受有右後枕0.5 公分表淺裂傷、左腦枕部頭皮腫大、顱骨骨折、兩額葉、左顳葉和左枕葉挫傷性腦內出血、左額頂枕葉和右額葉挫傷性硬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而此等傷害確係因外力造成,已均詳如前述;又師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104年12月11日,重新鑑定日期109年12月31日),其上記載「障礙等級:極重度」、「障礙類別:第1類(b110.4)」、「ICD診斷:959.9(09)」,有告訴人師鄧繁洙提出之師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而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關於師健自出院後之門診治療及最後就診情形、植物人定義、及關於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之認定標準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經該院以106年10月3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90548號函覆:「…四、病人最近一次回診腦神經外科追蹤日期為106年6月即日,其目前意識不清,且說話不良、行動不變及大小便失禁;回顧其病史,其受傷迄今經治療已逾三年,仍留有前開後遺症,且腦內已定型,兼年事已高(78歲),未來續經治療,恢復可能性不大,評估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恢復進程為準。五、依美國神經病學協會之判斷基準,植物人定義,如下:㈠沒有任何證據可以看出病人對其自身或環境有知覺(反射動作或自發睜眼,可能存在)。㈡檢查者與病人之間任何形式的溝通交談都不可能發生。病人對言語不會有情緒反應。㈢病人無法發出有意義的文句。…㈦只要是自主隨意的動作,不論再怎麼原始,都算是認知的徵兆,便不可以診斷為植物人。也不應被視為學習或模仿的行為動作。給予痛苦或不適的刺激,也許可以看到原始的動作。㈧…世界上沒有一種儀器或檢查方法,可以斬釘截鐵的診斷病人是否為植物人,唯一的方法是依賴醫師的專業判斷,仔細地臨床觀察。六、病人104年12月11日接受身心障礙鑑定,當時其昏迷,判定呈植物人狀態,依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等級屬『極重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是師健因前開傷害,已導致其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應堪認定。

⑵又師健係因遭被告推毆仰倒,頭部直接撞擊堅硬之柏油地面,造成上開重傷害,足認師健確受有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其所受重傷害,係遭被告毆推所造成,具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

⑶本件案發後,師健送鳳山醫院急診,依據病歷記載無提及頭部以外之身體傷害情事,有鳳山醫院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至7頁)。是在被告與師健衝突過程中,被告雖有雙手舉起之舉,然因此舉或係未造成師健身體其他部位之實際傷害,或係因急診當時只注意頭部外傷,而未檢驗師健身體其他部位有無傷勢,是以上開函文亦僅能就病歷未記載師健受有頭部以外之其他身體傷害而為回覆;然此師健無其他身體傷害之病歷記載,無法遽以為被告未曾為主動攻擊、推毆之有利推論。至於辯護人又以博勝復健科函覆及門診病歷資料,而認師健顯然不符合植物人無法行動的狀態(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然觀之博勝復健科函文內容:「病患師健於104年11月25日至105年7月1 日因腦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至本院接受復健治療,就診時血壓140/90mmHg穩定,經復健治療後,動作僵硬有改善,主動動作能力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惟博勝復健科上開函文係稱師健復健期間為104年11月25日至105年7月1日,而師健最後一次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係於106年6月29日,當時其意識不清,說話不良、行動不便及大小便失禁,未來續經治療恢復可能性不大,評估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已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自難以前開博勝復健科函文即認師健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亦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對於其推毆之行為,導致師健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應負責任: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預見者不同。

⑵本件被告、師健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本案起因係在醫院內領藥,二人有所爭執,師健先毆打被告,而被告已知師健未再繼續攻擊,卻不甘遭毆,嗣即推毆師健造成其毫無防備直接仰倒撞擊頭部,而於師健倒地後,被告即未繼續傷害,且亦有趨前查看,亦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見原審一卷第133 頁),堪認被告推毆師健身體部位,並無致使其受有重傷害之預見或欲望,主觀上並無重傷害師健之犯意。惟頭部乃主宰意識認知及維持身體運作之人體重要器官,若有受傷將危及生命,而頭部撞擊硬物將導致重傷害之結果,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見,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客觀上對此自有預見可能,即其近身距離以手用力推毆師健身體,依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本諸經驗法則觀察被告行為當時存在之事實判斷,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如推毆他人,將使該人因突遭推及,極易因重心不穩倒地碰撞頭部,因而造成頭部外傷及腦部機能嚴重減損之身體重大難治之加重結果,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客觀上應可預見及此,仍用力推毆師健,導致師健倒地撞擊頭部,即應就該上開傷害行為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

3.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

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⑵本件師健雖先在階梯處毆打被告,被告跌倒起身,即與師健在上開地點爭論,此時師健並未再為攻擊動作,對被告而言,顯無任何不法侵害存在,即師健之毆打攻擊行為已經結束,然被告卻作勢毆打師健,並步步逼近師健,致師健往後退卻,被告此時再推毆師健,顯然已非對於師健在階梯處毆打之不法侵害為防衛行為,難執詞為正當防衛。至於之後被告與師健於步步逼近、後退之過程中,互有出拳毆打,若被告僅為消極防衛行為,即無作勢毆打並步步靠近師健,並以雙手上舉而毆打師健之必要,被告所為已非消極之防衛行為,而應係積極之攻擊行為甚明,是與師健即應為互毆,甚為灼然。被告所稱對師健之動作均為防衛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推師健,致其仰倒撞擊頭部,呈現植物人狀態而有重傷害之情形,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無誤,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量刑乃以罪責原則為基礎,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兼採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作為調合。惟審酌事項仍應與本件犯罪有關或足以影響行為人責任之事項為必要。若量刑時逾越此一範圍,而將罪責無關之事項,併列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適用法則即難謂允當。又原非屬於法定犯罪構成事實要素之情況,於量刑時本毋庸再加審酌,倘於刑罰裁量時特予強調,不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審酌被告「尚非故意置師健於此重傷害之境」而為量刑,將原非屬本罪刑之構成要件要素,贅為科刑審酌事項,自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之意旨,而有瑕疵。

(二)按量刑過輕,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使社會產生不平之感;然量刑過重,卻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是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以確定刑度輕重。並應權衡刑罰規範目的、行為人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項目,俾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本件事發之經過、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案情節與素行,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尚嫌過重,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師健因遭被告毆打而跌倒,致受有重傷害,被告犯行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上訴所指之情,俱經原判決詳加審酌,況本院具體審認結果,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指摘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其未出手推毆師健為辯,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是其上訴亦為無理由。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領藥與師健發生爭執,雖師健先加以毆打傷害,有錯在先,然被告若欲與師健究明緣由,亦應理性為之,卻仍徒手推毆師健,造成師健倒地,傷及腦部受損,致師健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日常生活無自理能力均需他人照料,影響師健及其家人之生活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迄未與師健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藉以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參以本件雙方爭執之際,應互相不滿,而被告於爭執過程中亦有舉起雙手、步步逼近師健,致師健逐步後退,嗣更於二人近身(監視畫面影像呈重疊),起衝突之際,以手推毆師健,造成師健倒地傷及腦部,惟念及被告並未使用任何兇器,行為手段難謂惡劣嚴重,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正反面),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退休在家,以退休金維生,已婚、小孩已成年(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及其前所述擔任高雄市關懷公教退休人員協會總幹事,以前長期擔任茄萣鄉公所民政課長,大寮鄉公所清潔隊長(見本院前審卷第47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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