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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莊崑山施柏宏黃宗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88號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曜
選任辯護人
王恒正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83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志曜係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下稱陳達興公司)之董事,與前任董事長陳達三(已於民國99年11月9 日死亡)及現任董事長陳志明(於99年8 月10日接任)分別是父子及兄弟關係。陳志曜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4 月30日,未經陳達興公司董事長陳達三之同意,持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至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填寫日期、帳號及金額於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後,並將印章盜蓋其上,以完成表示陳達興公司提領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予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陳志曜,足生損害於陳達興公司及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對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㈡於99年5 月31日,未經陳達興公司董事長陳達三之同意,持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至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填寫日期、帳號及金額於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後,並將印章盜蓋其上,以完成表示陳達興公司轉帳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與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轉帳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以轉帳方式將該行管領之系爭帳戶15萬元分別轉匯10萬元、5 萬元至陳志曜帳戶及由陳志曜所管領其配偶蔡瓊慧之帳戶,足生損害於陳達興公司及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對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㈢於99年6 月30日,未經陳達興公司董事長陳達三之同意,持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至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填寫日期、帳號及金額於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後,並將印章盜蓋其上,以完成表示陳達興公司轉帳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與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轉帳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以轉帳方式將該行管領之系爭帳戶15萬元分別轉匯10萬元、5 萬元至陳志曜帳戶及由陳志曜所管領其配偶蔡瓊慧之帳戶,足生損害於陳達興公司及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對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㈣於99年7 月30日,未經陳達興公司董事長陳達三之同意,持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至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填寫日期、帳號及金額於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後,並將印章盜蓋其上,以完成表示陳達興公司轉帳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與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轉帳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以轉帳方式將該行管領之系爭帳戶15萬元全數轉匯至陳志曜帳戶,足生損害於陳達興公司及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對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㈤於99年8 月31日,未經於99年8 月10日接任陳達興公司董事長陳志明之同意,持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至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填寫日期、帳號及金額於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後,並將印章盜蓋其上,以完成表示陳達興公司轉帳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與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轉帳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以轉帳方式將該行管領之系爭帳戶10萬元分別轉匯9 萬元、1 萬元至陳志曜帳戶及由陳志曜所管領其配偶蔡瓊慧之帳戶,足生損害於陳達興公司及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對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達興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除否認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總分類帳影本、財務報表影本、傳票影本有證據能力外,對其餘部分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至14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否認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志曜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地,持系爭帳戶存簿、印章,製作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完畢,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帳前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3 月間經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即伊父親陳達三同意,由伊按月提領前揭款項作為其薪資暫支款,之後再自伊每月向會計實領近9 萬元之薪資繳予公司以抵充上揭暫支款,上揭款項係陳達三同意伊提領之款項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被告自系爭帳戶領款或轉帳時間均為當月最後一日,提領時間、金額大致固定,可見被告稱所領取上揭款項屬薪資所得及預支款屬實。2.陳達三於99年3 月罹癌後,即將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公司帳戶印章授予被告,是被告自99年4 月起至告訴人新任董事長陳志明就任前具代理董事長之權限,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難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情。3.又被告於99年4 月22日甫將15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倘被告欲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即應侵占此大筆款項,而非前揭70萬元。4.再者,如被告欲侵占公司款項,何須大費周章每月侵占10萬、15萬,及以匯款至被告或其配偶帳戶之易使人追查資金流向方式為之?甚至當可於陳志明接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位後,立即提領大筆現金,而無須於99年8 月31日以轉帳方式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5.告訴人公司所提出系爭帳戶,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中,99年2 月10日有一現金支出15萬元欄位,上面載有房貸二字,然告訴人公司並無房貸,而該15萬元實係分配予陳達三、陳志明、陳志曜繳納個人房貸所用,核屬薪水之一部,可見告訴人公司指稱僅於每月5 日、20日以現金發薪乙節有所誤會。6.被告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本件既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犯罪,不能因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自己無罪,即認定其有罪。7.告訴人公司向法院提出之相關帳冊,均係事後重新製作版本,且未提出原始帳冊、傳票及現金簿加以核對,足認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前,必有向洪麗玉告知向公司借款事實,洪麗玉因此會在帳冊、傳票上為正確記載,因此告訴人必須重新製作帳冊、傳票隱匿上述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公司董事,與前任董事長陳達三及於99年8 月10日接任之現任董事長陳志明分別係父子及兄弟關係,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告訴人公司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並填寫存摺存款類提款條且蓋印後,提領及轉帳前揭款項至其與其配偶蔡瓊慧之帳戶乙節,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他卷第29頁反面、原審院二卷第15頁至第23頁、原審院三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且經證人陳志明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9頁】,並有99年4 月30日取款條影本1 紙、99年5 月31日取款條、存款條影本共3 紙、99年6 月30日存款條、取款條影本共3 紙、99年7 月30日存款條、取款條影本共2 紙、99年8 月31日存款條、取款條影本共3 紙、告訴人公司查詢資料影本1 紙、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 紙、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05 年9 月1 日高銀北高密存匯字第1050000045號函暨附件共1 份、99年8 月30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642280 號函附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99年8 月10日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05 年12月28日高銀北高(密)存字第69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頁、第4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卷第28頁、原審院二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2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間保管系爭帳戶印章乙節,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原審院三卷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且經證人陳志明於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副總經理張德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82頁、偵卷第36頁】,並有99年10月7 日告訴人公司移交清冊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頁】,而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會計洪麗玉於審理時證稱:公司帳戶存簿係在被告那邊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69 頁】及證人陳志明於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戶之存簿係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2頁】,復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陳達三於99年3 月罹癌後將系爭帳戶印章交付與伊,之後如是正常情況下之業務款項使用即毋庸向陳達三報備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9頁、原審院三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被告應係取得系爭帳戶印章及存簿始得在無庸向陳達三報備情形下動用系爭帳戶之款項,是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間保管系爭帳戶印章及存簿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即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持系爭存簿及印章偽造取款條,自系爭帳戶提領及轉帳上揭款項供己使用之事實

⒈被告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公司員工之薪水方式分別係以現金或轉帳為之,公司家族成員以外的其他員工均係固定在5 日或20日以現金發放之方式領款,家族成員可以口頭向父親陳達三報告後,在非5 日或20日時間向公司領款,之後再由會計以暫支款紀錄,再回沖薪資,而伊係於99年3 月陳達三就醫發現罹患癌症後,向陳達三報告並經其答允而每月暫支15萬元至10萬元用以支付被告個人薪資及父親住在伊家3 樓之雜項支出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表示其當時係向陳達三報備以轉帳方式領取薪資,再抵充會計帳面上應領薪資,惟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洪麗玉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都是以現金發放員工薪資,並無以轉帳方式為之,且係每半個月發放一次,而公司之印領清冊係由伊製作,且員工之薪水都是按照印領清冊所載如實發給,並待渠等領取完畢後,由伊蓋印於印領清冊上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陳志明於審理時證稱:公司員工之薪資都是每月5日、20日領現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01 頁】相同,並與印領清冊上均有薪資領取人之印文等情相符,再酌以證人洪麗玉已於99年11月離職【見原審院二卷第171 頁】,則其供述自無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之虞,而無不實之處。是本件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發放,均係以現金方式為之,無人以轉帳方式領取薪資,被告辯稱曾經陳達三同意,以轉帳方式領取薪資而逕自系爭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云云,因與告訴人公司發放薪資流程不同,所辯是否為真,已令人質疑。

⒉被告後於審理中改稱:陳達三罹癌住院後,伊於3 月間向陳達三表示需要暫支款70萬元,以按月領款方式領取,再以伊和蔡瓊慧當年度薪資額度授權會計去充抵;又伊雖然每月仍自會計處拿取以現金發給之當月薪資,然會告知會計讓其充抵其自系爭帳戶所領取之暫支款,伊再自行將領得之現金薪資放置陳達三之金庫內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2頁】,就所稱借款金額部分,若其已向陳達三報告需暫支款70萬元,當可一次提領後,再按月以薪資充抵,何須自99年4 月起至當年8 月止,每月月底提領或轉帳匯款而徒增提領及轉帳勞力及時間成本?已令人不解。又針對如何還款部分,被告前稱係於領薪後,由會計回沖薪資等語,亦與之後改稱:係其自行將還款金額置於金庫等語不同,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尚稱:99年4 月之後,係由伊自帳戶提領或開立取款條交由會計提領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再交由會計發放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90頁】,則被告既有決定告訴人公司,每次發放薪資時,應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之總數額,當可扣除其與蔡瓊慧當月應領薪資,再自行或交代會計領取,並囑咐會計當次其與蔡瓊慧之薪資抵充先前已預領之暫支款而無庸領取,何必迂迴自行領取現金交由會計或委由會計領取現金後,再自會計處收取現金並放回金庫內?況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並持有系爭帳戶印章存簿,可直接動用帳戶內款項,當明知為免旁人質疑帳目不清,與公司往來之借款還錢,首重金流清楚明確,尤其在被告稱係經陳達三同意借款,除其2 人外,並無他人知悉實際情形,而該時陳達三又已病重之情形下,若有任何還款舉措,更應刻意留下證明,以防他人質疑並無實際還款,詎被告卻係選擇自己將領得現金置於金庫內以為還款,則其實際是否真有還款?還款金額多少?均無旁人在旁見證,難相信以被告身為公司董事之歷練與經驗,竟會選擇以上開方式償還與公司往來金錢,堪認其前開所述,尚與事理不符。

⒊又被告係於99年4 月5 日、20日薪資發放日後,即於同年月30日始開始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倘被告有其所稱以薪資抵充暫支款等情,衡情應以次月即99年5 月以後之薪資加以抵充,惟觀之被告與其妻蔡瓊慧自99年1 月起至10月止,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原審院三卷第90頁),並有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二卷第128 頁至第138 頁】,因被告與蔡瓊慧於99年1 月至9 月間【被告於99年10月7 日退休,故該月領取薪資與前數月不同】,每月實際所領薪資分別為8 萬9,797 元、2 萬3,457 元,未見於99年5 月以後,其等所領薪資,有因扣抵前述暫支款項而有減少等情,況被告既稱係以薪資抵充暫支款,理應清楚抵充情況,以免有逾抵或有不足之情,然被告卻於審理時稱其對於會計究係抵充當月或次月薪資及方式均不清楚【見原審院二卷第90頁至第91頁】,足令人懷疑被告前稱曾知會會計回沖薪資等語是否為真。被告雖又改口辯稱:其向會計領取前述薪資後,再自行置放金庫還款云云(見原審院三卷第90頁),惟被告後於99年10月7 日向告訴人公司辭職,於離職時已將99年1 月至9 月30日薪資、退休金全數領取無誤等情,有其所立辭職書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一卷第40頁】,觀之附表二所示內容,被告與蔡瓊慧自99年5 月起至10月止,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合計60萬4,468元,對照被告自系爭帳戶總共所領款項為70萬元,可認被告縱將該段期間薪資全數用以抵充借款,仍無法抵充完畢,對此被告尚積欠公司款項等情,卻於辭職之際,僅填寫辭職書表示已全數領取前開薪資、退休金完畢,根本未反應上情,被告就此雖稱其認為於辭職時,公司已與其結清所有款項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惟觀之前開辭職書內容,有關被告領取薪資及退休金部分,已清楚記載各該款項計算基準為何【例如:薪資部分係99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期間薪資、退休金部分是每月薪資乘以39個月】,未有隻字提及扣抵任何款項等情,況被告主觀若真認公司已與其結清上開欠款,為免公司計算有誤,影響自己可獲金錢利益,亦應對公司係如何結算退休金額等加以詢問,詎其對此均未表意見,實與常理有悖。

⒋綜上各情以析,考量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董事身分,並持有系爭帳戶印章存簿,可直接動用帳戶內款項,為免任何提領公司款項私用等情,遭質疑帳目不清,自應對其挪用公司款項之原因、過程及日後還款細節,保留相關事證以為證明,尤其被告所稱係經陳達三同意借款等情,因陳達三該時已經病重,日後恐無人能證明此事,被告更應留存事證以求自保,詎被告稱其向陳達三借款等節,除其一人所陳外,無其他證據資為憑佐;又其所稱欲借款70萬元,本可一筆提領,卻選擇按月分批提領或轉匯,徒增勞費;另針對被告前稱係以薪資抵充借款等節,經核亦與事理不符,且被告於99年10月7 日辭職時,明知尚積欠公司借款,卻根本未向公司言明此點,亦堪認其對實際還款與否毫不關心等情,由此告訴人公司於被告借款後,仍按月給付實際應領薪資,且於被告辭職時,亦未以其退休金抵扣欠款等情,堪認被告根本未向公司會計告知前述借款一事,否則以被告擔任公司董事身分,既向公司會計告知欲以其所領薪資抵充欠款,會計怎可能不遵照辦理,甚至被告於99年5 月至10月所領薪資,根本無法抵充所有借款完畢,會計若受有囑託,亦應主動再以被告可領取之退休金折抵前述借款,詎被告實際領取各月薪資及退休金時,均未見有扣抵前述借款,且被告對此亦毫不關心,堪認其所辯係經陳達三同意借款70萬元,且已陸續自其從會計洪麗玉領取薪資現金抵充等情,尚與事理不符,所言不足為採。

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間,負責告訴人公司財務,若有非公司財務事項,始需向陳達三報告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90頁】,是其理當清楚僅在公司業務範疇內,始經授權負責管理公司財務,若有非公司業務所需動用資金時,自應徵得陳達三之同意,而被告欲借用公司款項私用,非屬公司業務範疇,當然無權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詎被告明知未經陳達三授權提領本件款項,仍在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上,蓋用系爭帳戶印章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則被告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偽造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再交予高雄銀行北高雄銀行之承辦人員辦理,致使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或為其轉帳如事實一、㈠至㈤款項,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對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堪以認定。

㈣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稱不足採信:

⒈辯護人雖稱被告自系爭帳戶領款或轉帳時間,均為當月最後一日,提領時間、金額大致固定,可見被告所領取者應屬薪資所得預支款云云。惟被告除於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時、地,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上開款項外,於該段期間之每月5日、20日,仍有向會計領取現金作為當月薪資所得,且未曾改以轉帳或自行提領帳戶款項方式領取,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告係固定於每月末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款項乙節,即認該所領取或轉帳者即屬被告或蔡瓊慧之薪資。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陳達三罹癌後,將系爭帳戶存簿及印章交予伊,公司正常財務係由伊負責,其他非公司一般財務事項仍須向陳達三報備,而其他業務仍由伊哥哥陳志明負責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90頁】,可見被告取得系爭帳戶存簿及印章後,僅負有管領告訴人公司一般財務事項之權,而未取得公司事務決策權,難認被告有代理董事長之權限,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自陳達三處收受系爭帳戶存簿及印章後即具代理董事長之權限,而有權可自行提領陳達興公司帳戶內款項,自無足採。

⒊被告於99年4 月22日曾存入1,500 萬元至系爭帳戶,雖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惟盜領公司款項納為己用之人,為免遭其他人員警覺發現,採取細水長流,分批領取小額款項等情,尚核一般事理,非有一次領取鉅款之必要,此與被告辯稱欲向陳達三借款70萬元,若確屬為真,因屬合法借款,自當一次領取,而無分批領取徒耗勞費等情,尚有不同,況被告身為公司董事,衡情亦不致領取足使動搖公司財務之款項,觀諸卷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99年4 月22日存入系爭帳戶1500萬元前,系爭帳戶餘額僅17萬,883元,且於99年4 月28日有一筆1 千萬800 元之支出,是倘被告未將1,50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勢必無法支付該99年4 月28日應匯出之款項致其他人員察覺有異而東窗事發,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如被告欲侵占或詐領公司款項自應侵占該筆1,500 萬元款項,可見被告領取或轉帳共70萬元款項,應非詐領公司款項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⒋辯護人雖又以被告欲侵占公司款項,何須以匯款至被告或其配偶帳戶之易使人追查資金流向方式為之?當可於陳志明接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位後,立即提領大筆現金,而無須以轉帳方式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云云。惟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之時間係負責保管系爭帳戶印章及存簿,而對系爭帳戶有實質之管領力,業如前述,本需由其對該公司帳戶內資金流向及用途負責,是被告如欲侵占公司款項,不論係以提領現款,抑或以轉帳方式為之,均無異於其對系爭帳戶資金流向應負之責,況被告是否盜領公司款項,應從其所述挪用公司資金原因、方式及嗣後還款與否等各環節,逐一檢視是否合理而為論斷,尚不能偏重其中一項而為評價,參以盜領公司帳戶款項本存有不會被察覺之僥倖心理而為之,且每次盜領款項金額,亦可能出於目前用錢情狀、帳戶所餘款項或自認可掩飾該非法行為等不一之考量因素,自難單憑被告係以轉帳方式侵占公司款項,可輕易察覺資金流向等節,即忽略前述被告借款過程諸多不合事理事項,逕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辯護人又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於99年2 月10日有15萬元房貸支出,該款項實係分配予陳達三、陳志明、陳志曜繳納個人房貸所用,核屬薪水之一部,可見告訴人公司非僅於每月5 日、20日以現金發薪云云。惟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陳達三於99年3 月罹癌前,每月有一筆15萬元現金自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供伊、陳志明、陳達三繳納買房之房貸,同時將該筆款項作為告訴人公司支付與渠三人之薪資款項,惟自陳達三罹癌後,房貸部分就由自己戶頭轉出而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71頁】,可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提領款項,核與被告所繳納之房貸無涉,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⒍被告雖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係經陳達三同意而挪用公司款項等節,雖因陳達三已經死亡,而乏直接證據可認被告所言並不實在,然本件考量被告所稱借款目的及過程,尚與事理不符,又其所稱曾以薪資抵充借款等情,經核又以其實際每月領得薪資並無減少,且明知所領薪資總數尚不足以清償借款,卻未於退休時特別言明等情有悖,均如前述,憑此多項間接證據之累積,堪認陳達三實際上並未同意借款予被告,辯護人稱本件尚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罪,亦無理由。

⒎本件告訴人公司提出99年日記帳【見原審院二卷第85至217頁,引為彈劾證據使用】,雖經證人洪麗玉於審理時證稱:我以前紀錄的帳冊不是長這個樣子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53 頁】,參以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明亦自承:該所提帳冊,是會計事務所依據先前帳冊製作出來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53 頁】,可認卷附日記帳,非係洪麗玉製作之原本;又告訴人公司後提出被告領取前開款項之轉帳傳票【見原審院三卷第27至31頁,引為彈劾證據使用】,其上摘要欄記載「領現」等文字,與被告有以匯款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等情不同;另經原審要求告訴人公司提出案發時間之現金帳簿,告訴人公司亦回覆已無法尋獲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7 頁】,辯護人就此雖以:前開轉帳傳票應係重新製作,是由告訴人公司重新製作日記帳及傳票,且不敢提出原始帳冊、傳票及現金簿等情,足認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前,必有向洪麗玉告知向公司借款事實,洪麗玉因此會在帳冊、傳票上為正確記載,告訴人才會重新製作帳冊、傳票隱匿上述事實云云為被告置辯。惟就告訴人公司重新製作帳冊、會計憑證原因,據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志明到庭供稱:因為之前帳冊很多缺漏,所以會計事務所後來依據先前帳冊重新製作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53 頁、原審院三卷第7 頁】,參以前開轉帳傳票摘要記載「領現」等語,雖與實際情形不符,惟因告訴人公司於提告本案時,本已指明被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再予匯款等情,若如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公司重新製作轉帳傳票目的係欲誣陷被告,衡情不致連被告究係領取現金,抑或轉帳等基本事實均會有所混淆,堪認告訴人稱該帳冊及會計憑證係因舊資料缺漏,故委請會計師重新製作等情,非無根據。參以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未經陳達三同意而自系爭帳戶取款,然仍可經由多項間接證據認定上情,其中由告訴人公司會計洪麗玉未以被告薪資或退休金抵充前述借款,堪認被告未向其告知此事等情,均業如前述,是縱告訴人公司未提出前開帳冊資料原本,仍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仍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未更動,是修正後規定將詐欺取財罪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100 年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但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4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未能考量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如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上述款項,再予以侵占入己,當與刑法之侵占構成要件不符,是原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審院二卷第14頁】,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為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在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上盜蓋告訴人公司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5 罪,因時間均相隔約一月,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是應認5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本案5 次犯行係接續為之,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並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保管系爭帳戶存簿及印章,負責處理告訴人公司之財務事項,竟不以忠實執行公司職務,反逾越公司授權範圍,擅自提領或轉帳系爭帳戶款項,且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對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兼酌以歷次提領金額、手段,及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一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復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偽造之私文書即存摺存款類取款條款憑條共5 張,因被告已提出於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核非屬被告所有;而其上因盜蓋系爭帳戶印章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核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本件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㈤分別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所詐得之款項金額為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核屬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供稱其就事實一、㈠至㈤所提領或匯至其與蔡瓊慧帳戶之款項均由其實際管領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97頁】,核與蔡瓊慧於原審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時之供述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97頁】,可見被告所犯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取得,應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規定對蔡瓊慧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㈡、㈢、㈤所示犯行而轉帳至蔡瓊慧帳戶之款項5 萬元、5 萬元及1 萬元為不予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等節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難謂有真心悔過之意,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等語。惟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再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徒刑。經核原審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述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且未逾法定刑度,亦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量刑過輕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英彥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陳志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二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陳志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三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陳志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四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陳志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五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陳志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發薪月  │薪資受領│實際核發薪│當月核發薪資金額│
│    │        │人      │資額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1  │99年1月 │被告    │44,797元  │89,797元        │
│    │        │        ├─────┤                │
│    │        │        │45,000元  │                │
│    │        ├────┼─────┼────────┤
│    │        │蔡瓊慧  │10,975元  │23,475元        │
│    │        │        ├─────┤                │
│    │        │        │12,500元  │                │
├──┼────┼────┼─────┼────────┤
│ 2  │99年2月 │被告    │44,797元  │89,797元        │
│    │        │        ├─────┤                │
│    │        │        │45,000元  │                │
│    │        ├────┼─────┼────────┤
│    │        │蔡瓊慧  │10,975元  │23,475元        │
│    │        │        ├─────┤                │
│    │        │        │12,500元  │                │
├──┼────┼────┼─────┼────────┤
│ 3  │99年3月 │被告    │44,797元  │89,797元        │
│    │        │        ├─────┤                │
│    │        │        │45,000元  │                │
│    │        ├────┼─────┼────────┤
│    │        │蔡瓊慧  │10,975元  │23,475元        │
│    │        │        ├─────┤                │
│    │        │        │12,500元  │                │
├──┼────┼────┼─────┼────────┤
│ 4  │99年4月 │被告    │44,797元  │89,797元        │
│    │        │        ├─────┤                │
│    │        │        │45,000元  │                │
│    │        ├────┼─────┼────────┤
│    │        │蔡瓊慧  │10,975元  │23,475元        │
│    │        │        ├─────┤                │
│    │        │        │12,500元  │                │
├──┼────┼────┼─────┼────────┤
│ 5  │99年5月 │被告    │44,797元  │89,797元        │
│    │        │        ├─────┤                │
│    │        │        │45,000元  │                │
│    │        ├────┼─────┼────────┤
│    │        │蔡瓊慧  │10,975元  │23,475元        │
│    │        │        ├─────┤                │
│    │        │        │12,500元  │                │
├──┼────┼────┼─────┼────────┤
│ 6  │99年6月 │被告    │44,797元  │89,797元        │
│    │        │        ├─────┤                │
│    │        │        │45,000元  │                │
│    │        ├────┼─────┼────────┤
│    │        │蔡瓊慧  │10,975元  │23,475元        │
│    │        │        ├─────┤                │
│    │        │        │12,500元  │                │
├──┼────┼────┼─────┼────────┤
│ 7  │99年7月 │被告    │44,797元  │89,797元        │
│    │        │        ├─────┤                │
│    │        │        │45,000元  │                │
│    │        ├────┼─────┼────────┤
│    │        │蔡瓊慧  │10,975元  │23,475元        │
│    │        │        ├─────┤                │
│    │        │        │12,500元  │                │
├──┼────┼────┼─────┼────────┤
│ 8  │99年8月 │被告    │44,797元  │89,797元        │
│    │        │        ├─────┤                │
│    │        │        │45,000元  │                │
│    │        ├────┼─────┼────────┤
│    │        │蔡瓊慧  │10,975元  │23,475元        │
│    │        │        ├─────┤                │
│    │        │        │12,500元  │                │
├──┼────┼────┼─────┼────────┤
│ 9  │99年9月 │被告    │44,797元  │89,797元        │
│    │        │        ├─────┤                │
│    │        │        │45,000元  │                │
│    │        ├────┼─────┼────────┤
│    │        │蔡瓊慧  │10,975元  │23,475元        │
│    │        │        ├─────┤                │
│    │        │        │12,500元  │                │
├──┼────┼────┼─────┼────────┤
│ 10 │99年10月│被告    │9,465元   │19,465元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蔡瓊慧  │8,643元   │18,643元        │
│    │        │        ├─────┤                │
│    │        │        │10,000元  │                │
└──┴────┴────┴─────┴────────┘
卷證對照目錄
┌───────────────────────────────────┐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079號卷,稱他卷。            │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卷,稱院一卷。                │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3號卷一,稱院二卷。                │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3號卷二,稱院三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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