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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炫德黃蕙芳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榮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49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被告簡榮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0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參加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2 場次,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未向公庫支付13萬元,經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由,於106 年1 月11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8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除經該署於106 年1 月12日揭示公告外,另經向被告戶籍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七樓」送達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709 號處分書、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明揭其旨。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明定。再者,依同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 條之1 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 條第1 項或第258 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72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180 號、第170 號、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依卷存資料,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偵訊時,陳報其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七樓」,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並於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填具上開居所為其公文送達處所。嗣被告因未如期完成參加法治教育之緩起訴負擔,經觀護人於105 年8 月27日、同年11月4 日與其電話聯絡,被告表示其現居地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並於105 年11月23日參加法治教育後,於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填載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七樓」,通訊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同日之觀護人執行緩起訴案件受案晤談表,就其地址則僅填載「高雄市○○區○○○路000 號七樓」。依上,則「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在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是否係被告之居所地,並非無疑,原審認「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始為被告之居所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向該地送達,方為合法,容屬遽然。又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向被告戶籍地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七樓」送達,業經該大樓管理員簽收,被告雖於原審書記官電話詢問時,表示未收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經書記官做成公務電話紀錄,惟此僅係被告片面之詞,是否可採,仍值斟酌,原審逕執之即為被告確未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實難謂為允當。

四、綜上,「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在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是否係被告之居所地;又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戶籍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七樓」,是否合法,既均有疑,且非不得調查,原審未詳予調查即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不合法,因而該緩起訴處分之撤銷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進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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