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王名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四年度審訴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四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前開檢察官、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五十八條中段撤銷原處分。從而,上開再議期間如未屆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如逕行起訴,其程序則不合法。依首開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如未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為實體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經查,被告王名彬於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九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九樓之九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案為緩起訴處分。又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區○○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經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案為緩起訴處分。上開二處分經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於一○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一○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五一七一號案、一○三年一月九日以一○三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三九號案為駁回之處分而告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事項,情節重大。原署檢察官乃於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一三一號案為撤銷緩起訴處分。適被告自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羈押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一○四年三月十六日送達被告台中市○○區○○○路○段○○○巷○號九樓之九之住處,由受僱人○○○○管理委員會收受,此有原署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憑。斯時被告既被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囑託被告監所長官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署檢察官未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致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無從聲請再議。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處於未確定之狀態。從而原署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於一○四年四月七日,以一○四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四一號案,對被告前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程序不合。依前開說明,原法院應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判決,其竟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合法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倘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即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三、本件被告王名彬所為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二二七三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一三一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一○四年三月十六日送至被告位在「台中市○○區○○○路○段○○○巷○號九樓之九」之戶籍地,由受雇人○○○○管理委員會收受,有卷附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可考。然被告自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送達至被告戶籍地,而未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顯非合法。從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一○四年四月七日,以一○四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四一號提起公訴,揆之上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法院為被告科刑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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