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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0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黃玉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名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名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王名彬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執行聲請狀影本1 份附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4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89號刑事裁定將該案所處之刑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然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45 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最高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已因非常上訴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上開刑事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名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27日下午1時50 │104年1月19日 ││ │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 ││ │時內之某時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620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30日 │104年5月27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 ├────┼───────────┼───────────┤│ │判 決│104年1月26日 │104年6月16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字第4468號 │104年度執字第9625號 ││ │(已執行完畢) │(105年執緝字第874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0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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