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名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名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名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5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名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50分許,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名彬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名彬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1 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