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已98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民國9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與乙○○均因缺錢購買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2日深夜1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NZ-994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中縣潭子鄉○○○路241巷37號之小貝貝托兒所,由甲○○在車上負責把風,乙○○則持其所有放置在甲○○前開自小客車上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先逾越托兒所之圍牆,再以螺絲起子敲破托兒所之窗戶,自窗戶攀爬進入托兒所內無人居住之辦公室(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台幣2000元、相機3 台等物,得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嗣因保全人員趕至現場,發現乙○○躲在辦公桌下,始報警查知上情,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發現人張修偉於司法警察訊問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其重點在於其具有行兇之可能,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如起子、扳手、鉗子、剪刀等物均屬之。查被告等人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工具,為金屬材質,可持之攻擊人體要害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述犯罪時欄內所載有期徒刑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共同行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念及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工具,為被告乙○○所有,並為被告二人共同使用於行竊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