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名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名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
㈠前科部分:王名彬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6 月6 日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
被 告 王名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之9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名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8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
中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多次施用毒
品、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
行完畢。再於102年間,2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先經本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第2273號為緩起訴處
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改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
4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
於104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5 月7 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不詳地
址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
13時許,在同上地點,以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7 日15時17分許,在臺中
市西區民權路與西屯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名彬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時│
│ │白。 │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各1次之事實。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一分局│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驗尿│
│ │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 │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命陽性反應,足證其有犯│
│ │驗報告各1紙。 │罪事實欄所列時間施用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 │ │之事實。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毒品案件之事實。 │
│ │1份。 │ │
└──┴───────────┴───────────┘
二、被告王名彬前因初犯施用毒品罪受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此次復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犯行,可知前此所為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祛除毒
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理由
,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
形,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