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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名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第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名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名彬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4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89年度中簡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9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9、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3月13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9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將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2年7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黑豬」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先於102年3月13日晚間2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晚間22時5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102年8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進行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再次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名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名彬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F10217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嗎啡呈陽性反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83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嗎啡呈陽性反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4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89年度中簡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其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9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9、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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