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7年7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F8R-128號機車,停放在臺中縣沙鹿鎮○○路13之18號前,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供其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8日晚上7時35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臺中港路與東海街口之「統一超商」前,經警查覺有異而上前盤問,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2張。
㈣、扣案之鑰匙1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