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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七二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黃斯偉彭幸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江泰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三八七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二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應履行之事項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又於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原審諭知被告江泰源涉犯公共危險罪,累犯,判處徒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江泰源因涉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5年2月2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記載緩起訴期間2 年,被告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萬元,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2個月內,依觀護人之指示,參加該署所舉辦之認知輔導教育課程6 次,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示,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該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250 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05年3月10日核發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5年1月30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05年5月23 日確定。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5年9月1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88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就前揭犯行以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4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之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附卷可稽。㈡惟被告自105年6月30日起,迄105年11月1日止,即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考。台中地檢署雖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分別於105年9月4 日,按被告居、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送達,前者因查無此人遭郵局退件,後者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該址之○○國家別墅收發室代為收受,有該署送達證書2紙附於該署105年度撤緩字第288 號偵查卷足憑。然查被告當時既因另案在臺中監獄執行中,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監獄長官為之,始屬合法,故上開代收送達,並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查,本件檢察官並未再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囑託被告所在之監獄長官為送達,致使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無從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前開犯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程序不合,本應於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竟於105 年11月30日(按,非常上訴意旨誤載為12月13日)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877號為科刑之實體判決,判決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再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 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二)本件被告江泰源:

1.因犯公共危險罪(下稱甲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月2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1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2月25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250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07年2月24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之處分書、命令通知書附卷可參。

2.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之105年1月30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下稱乙案),而在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4月28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5月23 日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5年9月1 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8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22號對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按。

3.惟查,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05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地,有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撤緩字第288號卷附送達證書可考,然被告於105 年6月30日已因乙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105年11月1 日始執行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未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長官為之,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4.臺中地檢署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逕就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上揭說明,其聲請之程序當屬違背規定,原確定判決不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仍予論罪科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七二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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