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8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東區進德國小附近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 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假如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22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 年。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 年8 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9 月17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610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7 年9 月17日至108 年9 月16日)。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之107 年3 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緩起訴期間之108 年3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4 月30日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35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6 月28日送達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固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可佐(見撤緩卷第53頁),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同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而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根據上述說明,檢察官並未依法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之監所長官為之,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尚非合法。又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則該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而與猶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況無異。從而,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8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已然違背法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上開原因,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故本於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直接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