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
- 原告
-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洪虎焱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
- 被告
- 岡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碧芬
- 訴訟代理人
- 白金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4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1,1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4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支付令送達翌日起算,請求之金額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8日簽訂「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編號:GM06108P008PE」(下稱系爭契約),料號品名及規格「接地塊包件乙項」,契約總價1,960,000元。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8條第4款規定:「被告因履約所需而進入機關之處所,非經機關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蒐集機關資訊。」,因原告岳岡測試場屬國軍重要機密處所,故不同意被告進行任何拍攝行為,倘有異常,被告參測人員可洽詢原告測試人員,並由原告測試人員實施拍攝紀錄,惟於107年9月12日會同路試測試時,被告參測人員即訴外人葉燈順於同日14時50分許使用私人手機拍攝測試場照片3張,並傳送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遭原告督導人員糾舉,原告遂亦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14目解除契約。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即106年2月16日內乙次完成交貨,被告於106年2月6日交貨後,原告於同年3月17日函知被告檢驗報告不合格,被告並於同日收受上開函文,並於同年3月23日補正檢驗報告,此部分被告逾期6日曆天;原告又於同年6月20日函知被告路試結果不合格,被告於同年6月23日收受上開函文,並於同年7月5日完成改正交貨,此部分被告逾期12日曆天,故被告總計逾期18日曆天(計算式:6+12=18),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76,400(計算式:1,960,000×0.5%×18=176,400),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時自承被告未違反要塞堡壘法,且表示上開採購案不適用「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之機密以上等級採購案件,故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8條,故被告所攝照片不涉及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因此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均屬無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係規定兩造不得蒐集機關資訊進而製成相關文件,不含拍攝照片;另原告對於被告應負違約金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又上開採購案分為成品檢驗及路試兩階段,上開採購標的已製成成品,並於107年2月7日成品檢驗合格,所餘僅為路試階段,且被告於同年9月12日拍照係因當日下雨導致路試場地濕滑,故被告人員始將路試場地拍照回報被告,意在排除路試障礙以順利履約而非洩密,且原告已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960,000元,嗣於107年9月12日,被告人員使用私人手機拍攝測試場照片3張,原告遂亦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14目解除契約,又原告曾於106年2月6日交貨,經原告於同年3月17日發函告知被告檢驗報告不合格,被告則於同年3月18日收受上開函文,並於同年3月23日補正檢驗報告;原告又於同年6月20日發函函告知被告路試結果不合格,被告於同年6月23日收受上開函文,並於同年7月5日完成改正交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通用條款、原告107年9月26日陸兵採購字第1070004792號函、原告108年2月18日陸兵採購字第1080000737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廠商人員者亦同;另廠商因履約所需而進入機關之處所,非經機關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蒐集機關資訊,而逕製成相關文件」、「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4.廠商或其人員違反契約第8條保密義務者。」,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8條第4款、第17條第1款第14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保密義務,而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雖曾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違法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被告)之訴確定,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就被告參測人員葉順燈使用私人手機拍攝測試場照片,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乙節,敘明:「上開條款之意旨在於規範廠商除正常目視耳聞外,不得從事蒐集機關資訊,製作成可使用載體之行為,故不以廠商蒐集者屬於軍事機密為必要,蓋軍事機關之資訊,若未防微杜漸,徹底防範,一旦被有心者不當蒐集及利用,則國家安全危矣,非可輕忽蔑視。準此以論,原告從業人員利用執行業務入內之便,擅自拍攝營區措施影像,明顯構成違反契約通用條款第8條第4款之情形。」,足認被告人員拍攝原告營區內照片,已違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8條第4款甚明,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14目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三)復按「乙方(即被告)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廠商須依契約規定時限提出貨品,如驗收不合格者,以最終驗收合格日為交付日;如驗收合格者,以提出貨品日為交付日。」、「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1)廠商提出貨品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機關之作業日數。…」,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第1款、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1款第1目、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5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清單第7條約定被告應自簽約日之次日(即105年11月19日)起90日曆天內即106年2月16日前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故系爭契約逾期起算日應自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即106年2月17日起算,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6日交付原告系爭契約標的,惟嗣後原告於106年3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檢驗報告不合格,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函文,並於同年月23日補正檢驗報告,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於106年3月23日始交付合格檢驗報告,扣除原告之作業日數後,被告此部分逾期為6日曆天;另原告又於同年6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路試結果不合格,被告則於同年6月23日收受上開函文,並於同年7月5日完成改正交貨,復依上開規定,被告於106年7月5日始完成路試交貨,扣除原告之作業日數後,被告此部分逾期為12日曆天,綜上所述,被告總計逾期18日曆天(計算式:6+12=18)。既被告有上開逾期履約情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第1款約定因遲延履約,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惟本院斟酌兩造契約事項、被告違約程度、原告受損程度及兩造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計算比例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三之比例計算違約金,方屬公允適當。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計為105,840元(計算式:1,960,000×0.003×18=105,84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2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