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希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沙鹿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沙簡字第176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希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之「新八里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被告陳希哲於106年5月17日17時2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且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參照)。而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 號判決參照)。另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之「新八里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陳希哲於106 年5月17日17時2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 月2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為附命緩起訴2 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6年9月9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00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後,其應遵守及履行:(1)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即自費前往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 年(遵守或履行起迄日:自106年9月9日起至107年9月8日止)。(2)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 遵守或履行起迄日:自106年9月9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在大陸犯罪滯留,無法回台報到採尿及至指定醫院參加治療履行必要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1次、告誡2次後仍無法前來,認其行為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無法接受醫療計畫,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7年1月9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74 號,依職權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106年度緩護命字第983號、106 年度撤緩字第774號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7年1月22日,送達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惟查,被告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107年1月25日因另案刑事案件,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罪刑而在監執行一節,有大陸地區廈門市海滄區檢察院起訴書、法院執行書、廈門市刑滿釋放證明書等影本、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存卷為憑。參諸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55條第1 項有關向被告住居所送達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被告對於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是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現仍在該案緩起訴期間內。從而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就同一事實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案追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