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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高文崇陳怡珊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政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政利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期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3 月22日起至107 年3 月21日止(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511號判決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1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1 、2 小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被告上開住處,將之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 號判決參照)。另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又於施用海洛因後1 、2 小時後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經警於106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被告上址住處將其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22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977號為附命緩起訴2 年之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6 年10月13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702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後,其應遵守及履行:⑴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即自費前往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 年(遵守或履行起迄日: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107 年10月12日止)。⑵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 年8 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遵守或履行起迄日: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108 年6 月12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7 年3 月28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14 號處分,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977號、107 年度撤緩字第114 號卷宗無訛。

㈡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7年4月20日,向被告上址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處分書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被告自107 年3 月15日起即因另案刑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揭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未合法送達與被告,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聲請再議之法定期間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與被告,無從起算被告對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現仍在該案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就同一事實逕行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追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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