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振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參照)。而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鑽石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香煙,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4 年9 月8 日晚間9 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76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1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於105 年1 月8 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107 年1 月7 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以下處遇措施與命令: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治療,期間為1 年。㈡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 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嗣被告因於上揭履行期間內,分別於105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11月18日,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106 年5 月11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27 號,依職權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等情,均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105 年度緩護療字第46號、105 年度緩護命字第84號、106年度撤緩字第227 號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6 年6 月3 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由其父親劉景富收受;惟被告業於106 年5 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未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長官為之,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被告對於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是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現仍在該案緩起訴期間內。從而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就同一事實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