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智忠自民國106 年3 月18日晚上9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之35居所,飲用高粱酒後,竟於翌(19)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 年3 月19日日上午1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蘇緝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對被告唐智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上午9 時許,初駕車上路之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2 毫克(0.19+0.0628x2.58≒0.352 ),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唐智忠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然依前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之研討結論)。即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未確定,不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原緩起訴處分仍然有效。倘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誤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規定,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13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3日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7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6 年4月11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3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107 年4 月10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5 月下旬某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故意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7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7280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6 年11月29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706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確認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被告自106 年7 月15日起,即因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迄今仍未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為合法。然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告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5 樓之27為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由被告住處之社區管理員高仁宏收受,然並未依法囑託被告所在之彰化看守所之監所長官為之,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對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