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6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中簡字第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廖偉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6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4 日6 時27分許,經廖偉智自願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接受排尿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定有明文。其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之3 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5 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綦詳。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三、再者,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被告廖偉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 日6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居處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081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2 月15日至107 年2 月14日止,嗣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740、444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6 年 9月20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525 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該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081號、106 年度撤緩字第525 號偵查卷宗無誤,應堪認定。然查,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06 年10月3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分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及居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惟被告業於上開期日前之106 年7 月21日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嗣該處分書雖另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送達,並由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收受(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及上開前案紀錄表;見撤緩卷第11-13 頁、本院中簡卷第5-6 頁),然自被告收領上開文書之日起算7 日之再議期間,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應於106 年12月19日始確定。惟本件檢察官竟在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6 年11月15日即對被告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諸首開說明,自有違法定程序,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