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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莊崑山王憲義林家聖

  • 當事人
    李建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興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建興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內容向施文惠、謝秋鳳、施佳琳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建興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加曜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李建興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載42-QL 號營業全拖車(即營業用全聯結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俟行至位於鳳東路231 號「鉅富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之內側快車道,欲右轉進入該公司廠區內,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適有謝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原沿同向行駛在鳳東路慢車道,見狀閃煞不及,失控人車倒地,謝麗華因而滑入李建興所駕車輛右側前後車輪間,遭該車右側車輪輾過,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骨折出血、多重性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10時42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麗華之女施文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李建興、辯護人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卷足憑。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9頁),且於原審供稱:我們交通法則就是說大車要轉彎應要從外線而非內線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5頁),堪認被告知悉上開規定,被告駕車右轉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被告猶疏於注意,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遭輾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再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均認:「⒈李建興: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主因。⒉謝麗華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5 年9 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708100 號函附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 年5 月2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4727700 號函附案號000-00-00 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憑(見偵一卷第15、16頁,原審交訴卷第9 、10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被告於本院供稱:擔任貨車司機10多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被告於駕車至「鉅富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載運貨物途中駕車不慎致被害人死亡,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為業,則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按道路交通法規駕駛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斷送寶貴生命,其過失犯行所造成損害係屬重大且無可回復;兼衡被告犯後已坦認有過失,雙方是因賠償數額未達共識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自首,其家庭僅靠被告薪水維生,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稱:原審未審酌被告自首,且本件事故現場非交岔路口,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所駕車輛過長,無法自外側車道右轉進入「鉅富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才會自內側車道右轉,被害人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不應被認定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惟查: 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後者,除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本件事發之後在原審經過二次調解未成(106 年2 月17日、106 年3 月7 日),被告則於原審供稱: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因係對方提出的金額很高,保險公司願理賠之金額未為告訴人及家屬接受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43頁反面)。審酌告訴人突遭喪母之痛,然被告未展現積極態度及誠意以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諒解,復未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且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侵害刑法所保護之生命法益,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被告所為致被害人死亡,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及無法彌補之傷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原審依被告自首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卻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重大等情狀而為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至原判決固未審酌被告所舉之家庭生活狀況,然因被告犯行致被害人死亡且未和解,縱然加以審酌之,亦無從認原審所量之刑為過重。 ⒉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3 頁第1 至5 行),無辯護意旨所認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自首之違誤。 ⒊依原審勘驗被告肇事時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交訴卷第25、30至34頁),可知被告肇事前係打右方向燈停在內側車道,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07:50:14,被害人所乘機車進入錄影畫面、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向右偏;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07:50:16,煞車燈亮起並向右偏、被告所駕車輛持續右轉;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07:50:17,被害人所乘機車失控倒地,被害人遭被告所駕車輛輾過等事實。堪認被害人自出現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2 秒即發現其前方之被告所駕車輛欲右轉,始會將機車向右偏,被害人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閃避措施,無奈仍失控倒地,則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尚無任何過失可言,辯護意旨認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非可採。 ⒋被告自始坦認其駕車右轉進入「鉅富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時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即被告肇事時之駕駛行為確屬右轉彎而無可爭議,被告並坦認知悉汽車右轉彎時應行自外側車道始得為之,此乃車輛轉彎時應遵守之交通規則,一般用路人對此規定亦知之甚詳,並期待其他用路人會遵守之,此即何以被害人不疑被告所駕車輛為何停在內側車道仍騎車直行,忽見被告所駕車輛自內側車道右轉而閃避不及遭輾死亡。被告既在肇事現場右轉彎,其地點應認與交岔路口無異,用路人均應遵守關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進、轉彎等規定,否則無以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將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形同具文,是辯護意旨認被告尚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過失,難認有理。又被告既知其所駕車輛過長而無法直接自外側車道右轉,其理應採取相當措施以避免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諸如:派人在路邊警示或阻擋來車,甚或換駕較小型車輛以符合現場環境等,絕非因其所駕車輛過長即可不遵守交通規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過失程度非重之依據。 ㈢綜上,原審認被告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其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重大,復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5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始終坦承犯行,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其等和解條件載明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為督使其確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依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內容向施文惠、謝秋鳳、施佳琳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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