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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蔡國卿張盛喜翁慶珍

  • 被告
    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炳碩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趙家光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奇勳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呈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9537 號、第29583 號、第295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撤銷。 蘇炳碩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蔡奇勳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游志賢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劉威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蘇炳碩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擔任廠務處處長,負責掌管該公司K1至K15 廠廠務,並管理、監督該處下轄風險暨環安衛管理部、廢水組等部門;蔡奇勳係廢水組主任,負責廢水組之運作、監督及管理;游志賢、劉威呈均係廢水組工程師,劉威呈為日月光公司K7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下稱K7廠)廢水處理人員,負責操作與維護該廠廢水處理設施,游志賢主要負責K4、K7、K9、K11 及K12 廠水質檢測工作,並於其他廢水組工程師請假時擔任職務代理人,渠等均為日月光公司之受雇人。緣日月光公司委託漢華水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許,派員至K7廠6 樓純水組更換鹽酸儲桶管線之止漏墊片(下稱更換工程),因進行該項工程須關閉管線閥門,並將部分管線內鹽酸排出,惟此舉將使鹽酸儲桶所設置感應器誤判鹽酸量已至低位而自動進行補充程序,又漢華公司員工曾進良、吳敏正未及通知K7廠人員停止上述自動補充程式設定,導致施工期間(約半小時)仍不斷自動補充鹽酸,造成約2.4 噸鹽酸溢流並循管線流入K7廠廢水處理系統之酸鹼中和池(V3)內。遂自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K7廠廢水處理系統中廢水pH值(酸鹼值,下稱pH值)開始急遽下降(過酸),以致運作程序發生異常,無法依原定程序有效處理廢水所含鎳(Nickel,Ni)、銅(Copper,Cu)等有害人體健康重金屬,進而使放流水中鎳、銅及懸浮固體(Suspended solids,下稱SS值)含量均逾越法定排放標準。 二、又依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及游志賢等人歷來管理、操作K7廠廢水處理系統職務上之認識,均知悉該廠製程所產生廢水原含有鎳、銅等有害人體健康重金屬,須透過廢水處理系統先在混凝池(V5)、膠羽池(V6)前將pH值調整為8 至10之間(偏鹼性),方能透過膠羽化等一系列化學反應,使重金屬凝聚形成膠羽粒子沈降於沉澱池(V7),嗣抽至污泥濃縮池(V8)脫水成為含水量較低之污泥,且該等污泥性質上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有害事業廢棄物,其餘廢水則向外排放至後勁溪;另倘pH值未能於上述各池達到前開標準(8 至10之間),除先行添加液鹼加以調整外,若仍無法有效改善,應依該廠廢水處理應變措施啟動回抽再處理程序(自V9池回抽至V3池或K12 廠重行處理)或自V3池將未處理廢水逕導入K12 廠處理,甚而預見此等措施猶無法有效改善水質時,應積極建議採取停工措施。且蘇炳碩亦知悉依其權責亦得諭令K7廠製程暫時停工,藉以避免含有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向外排放等情甚詳。又於102 年10月1 日劉威呈原係因病請假,委由游志賢擔任其職務代理人。詎游志賢於該日上午10時許經現場人員通知各池水質過酸之異常情形後,先進行初步pH值檢測、清洗V4、V5及V9池感應器,並加大液鹼投放量(V4、V5池),仍未有效調整pH值至標準範圍。竟先後與劉威呈、蔡奇勳、蘇炳碩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渠等知悉水質異常情況時起),僅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之間以電話通知劉威呈,經劉威呈告知先向純水組確認有無異常,游志賢即前往一樓發現鹽酸儲桶已空、但馬達仍持續運作補充之異常情況。其後劉威呈於12時30分許趕返K7廠參與廢水異常處理過程,但渠2 人亦僅持續實施上述投放液鹼之舉。嗣於同日14時許,再由游志賢前往蔡奇勳位於K9廠辦公室向其報告K7廠水質異常暨處理狀況,惟蔡奇勳是時未為任何具體指示,渠3 人俱未依K7廠廢水處理程序採取上述應變措施。其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人員邱義雄於同日14時許巡察後勁溪發現水質異常,循線前往K7廠由何登陽(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陪同進行稽查,發現該廠放流水(V10 池)pH值僅2.63(排放標準為6 至9 ),邱義雄即當場要求不得繼續排放。隨後何登陽以電話向蔡奇勳報告K7廠放流水pH值過酸,不符排放標準一事。蔡奇勳接獲何登陽通知上情後,於同日17時許邀同顏俊明(風險暨環安衛管理部經理)前往蘇炳碩位於K11 廠辦公室,向其報告有關K7廠水質異常過酸、不符放流水標準,及V10 池與採樣槽二處檢測導電度不同,而疑似欺瞞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等情事,然蘇炳碩僅當場口頭指示儘速處理,猶未進一步主動瞭解實際處理狀況,或諭命K7廠先行停工以減少繼續產生廢水,致令K7廠自同日12時35分許(即V10 池pH值開始下降時起)至20時許(水質恢復放流水標準)止,持續排放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超標廢水至後勁溪。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及高雄市環保局函請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30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5至9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及游志賢等4 人,固坦認事發當日先後知悉K7廠廢水處理情況異常一事,未立即停止排放、未將廢水回抽或導入K12 廠再行處理,反任令其排入後勁溪等情非虛,然均矢口否認有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護人均分別為被告等辯護稱:「日月光公司K7廠製程廢水係經完整污水處理系統加以處理後,再以管線方式對外排放,應依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等語;而被告等則均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亦否認有違反任何作為義務。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蘇炳碩辯稱:伊係事發當日17時許經蔡奇勳告知而獲悉K7廠廢水處理系統發生異常,但蔡奇勳同時告知放流水pH值已恢復正常,且未建議停工,伊遂認為污染情形已受控制;基於分層負責而要求蔡奇勳、顏俊明進行後續適當處理,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亦未違反任何作為義務;又本件廢水經由高雄市政府核准鋪設之管線排出,既非任意棄置,亦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云云。 ㈡被告蔡奇勳辯稱:伊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許並未接獲游志賢來電通報水質異常,直至同日14時許始經游志賢向其告知K7廠廢水pH值不穩定,伊雖未指示如何處理,仍交代處理人員儘速搶救,實係相信專業工程師得以妥善處理,相關人員在整個處理過程均盡力挽救,故伊主觀上並無惡意棄置之故意云云。 ㈢被告游志賢則辯稱:伊僅係基層人員,事發當日已盡力完成緊急搶救措施,並依處理流程向上級長官陳報,但無諭令停工之權利,自無違反作為義務可言云云。 ㈣被告劉威呈辯稱:案發時伊係設備工程師,非水污染防治法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當日原係生病請假,但接獲游志賢通知K7廠水質發生異常後,立即返回公司進行緊急處理,並經游志賢告知已向上級長官陳報處理情形,伊權責範圍僅須向上級長官陳報,不包括決定是否回抽廢水或導入他廠、停工等後續處理程序,足見伊已善盡個人應盡義務云云。 二、關於本案事發過程之認定: ㈠K7廠位於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適用放流水標準行業別為「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先前委由坤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琳公司)設計廢水處理系統,業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環土排許字第00000-00號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許可種類為「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止)在案,核准每日排放廢水總量為5500立方公尺(24小時連續排放),排放承受水體為後勁溪。又該廠製程所產生無機廢水含有鎳、銅等重金屬,需經由一連串酸鹼中和(添加液鹼)、膠羽化(凝聚)及沈澱過程加以適當處理,方能符合法定標準向外排放,處理流程依序大致如下: ⑴酸鹼中和池(V3):製程所產生無機廢水先流入該池調勻pH值、SS值、化學需氧量(Chemical Oxygen Demand,下稱COD 值)及重金屬等水中污染物後,再流入下一處理單元進行處理。 ⑵混凝池(V4):pH值調整並添加硫酸鋁,在水中進行錯合反應而產生一系列氫氧化鋁錯合物。 ⑶混凝池2 (V5):增加混凝反應時間及穩定pH值水質功能,於水中形成較小的膠羽粒子。 ⑷膠羽池(V6):添加助凝劑(凝集劑)使各自帶正、負電之細微、不穩定膠羽粒子在緩慢攪拌過程中,彼此凝聚成較大而重之膠羽粒子,藉由自身重力而達到沈降分離去除之目的。 ⑸沈澱池(V7):一種固、液體分離程序,藉由重力作用將水中所含固體加以分離。 ⑹最終中和池(V9):將欲放流水體進行最後pH值調整,藉以符合放流水pH值標準,採溢流方式流至V10 池。 ⑺放流槽(V10 ):當液位高度達到標準時會啟動輸送泵,將水向外排放至地面水體,並設有連續監控儀器掌控水質。上述混凝池(V4、V5)、膠羽池(V6)pH值須達8 至10之間,廢水內所含重金屬方能有效膠羽化,否則將使無法膠羽沈澱之重金屬隨廢水排出;另V4、V5及V9池設有pH值自動調整裝置(V4、V5部分調整目的在有效進行膠羽化;V9部分調整目的僅係使所排廢水得以符合放流水標準),如監測發現水質不符標準將自動添加液鹼,亦得以人工手動方式添加。此外設有污泥濃縮池(V8),將V7池下沈污泥抽至該池,目的在提供充分沈降時間,使污染物自然沈降達到濃縮效果再進行脫水,過濾所產生廢水將回流至V3池重新處理;備用池(V11 )係作為緊急應變時所需緩衝槽體,異常時停止廢水排放並利用該池暫存(可延滯對外排放時間約1 小時許),並將廢水回抽至V3池再行處理;另在一樓設置採樣槽,可將V10 池內待放流水體抽取至該槽供主管機關稽查人員檢測水質之用;又上述處理程序所產生污泥(含水率80% )依其性質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3 條第1 款「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代碼A-8801),並委由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資源公司)處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所稱「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次,K7廠所排廢水係採陸放方式,透過地面下管路(中二街→中央路→德民路)流至九號匯流口,再混和周遭居民、學校生活廢水,分別透過新設管路(沿海專路管線流放)由「一號排水口」,及沿德民路下水管道自德民橋下「二號排水口」(位置各如卷附「K7廢水處理流程」其中「K7廢水流至後勁溪排放口」簡圖所示)排放至後勁溪等情,各經證人即坤琳公司人員李宏耀(總經理)、李啟豪(K7廠廢水處理系統設計人員之一)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10130 號卷第133 至134 頁,下稱B1卷;原審卷三第110 至139 頁),且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B1卷第19至58頁)、原審法院103 年4 月9 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65 至267 頁)暨附件「K7廢水處理流程」(另行存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原審卷三第61頁反面)及事業廢棄物承攬契約書(102 年度偵字第29537 號「事業廢棄物處理(清除)承攬契約書」卷第2 頁)在卷可稽。再依前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其中「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記載若處理設施故障或水質異常時,緊急處理方式有:⑴最終中和池(V9)打回酸鹼中和池(V3)或K12 廠再處理。⑵酸鹼中和池(V3)導入K12 廠處理(B1卷第22頁)。此外,設若發生水質異常情形,除上述添加液鹼提高pH值、將廢水先排至V11 池及啟動回抽再處理程序外,亦得採行暫時停止製程(停工)避免廢水繼續進入處理系統之應變措施。另K7廠廢水系統處理水量原設計為每日5000噸,但基於增加安全係數考量之故,最高應可承受每日處理6000至6500噸廢水之情,亦經證人李啟豪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蘇炳碩擔任日月光公司廠務處處長,負責掌管K1至K15 廠廠務,並管理、監督該處下轄風險暨環安衛管理部、廢水組等部門;被告蔡奇勳係廢水組主任,負責廢水組運作、監督及管理(包括K1至K15 廠);原審同案被告何登陽係廢水組專案工程師,負責廢水處理設備操作,並擔任被告蔡奇勳之職務代理人,且須負責日月光公司與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之接洽事宜;另被告游志賢、劉威呈均係廢水組工程師,被告劉威呈為K7廠廢水處理人員,負責該廠廢水處理設備操作及維護等工作,被告游志賢主要負責K4、K7、K9、K11 及K12 廠水質檢測工作,並於其他廢水組工程師請假時擔任職務代理人等情,各據被告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及原審同案被告何登陽,均坦認在卷,並相互證述屬實。其次,日月光公司委託漢華公司於102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許派員前往K7廠進行更換工程,因進行該工程須關閉管線閥門並將部分管線內鹽酸排出,惟此舉將使鹽酸儲桶所設置感應器誤判鹽酸量已至低位而自動進行補充程序,又漢華公司員工曾進良、吳敏正未及通知K7廠人員停止該自動補充程式設定,導致施工期間(約半小時)仍不斷自動補給鹽酸,造成約2.4 噸鹽酸溢流並循管線流入廢水處理系統V3池內,遂自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廢水處理系統各池pH值開始急遽下降而呈過酸狀態,致運作程序發生異常,無法依原設計程序處理廢水中所含鎳、銅等重金屬。另被告劉威呈原於事發當日因身體不適請假,委由被告游志賢擔任職務代理人,俟被告游志賢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值班人員通報發現上述廢水處理系統各池水質過酸之異常情形後,先進行初步酸鹼值檢測、清洗V4、V5及V9池感應器並加大液鹼投放量(V4、V5池),仍未能有效調整pH值至標準範圍,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之間以電話通知被告劉威呈,經被告劉威呈告知先向純水組確認有無異常,被告游志賢即前往一樓發現鹽酸儲桶已空,但馬達仍持續運作補充之異常情況,其後被告劉威呈於中午12時30分許趕返K7廠參與廢水異常處理過程,嗣於同日14時再由被告游志賢前往被告蔡奇勳位於K9廠辦公室,向其報告K7廠水質異常暨處理狀況,惟被告蔡奇勳是時並未為任何具體指示;另V11 池於事發前因已長期儲存高濃度廢水,以致當日無從依前述處理程序將廢水排入該槽,用以緩衝對外排放時間等節,業據證人即漢華公司人員曾進良、吳敏正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經被告游志賢、劉威呈及蔡奇勳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卷附漢華公司異常事故處理報告(B1卷第159 頁)、通聯紀錄(102 年度偵字第29537 號「電子郵件、手機通聯及分析資料」卷第135 頁反面,下稱B8卷)可佐。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游志賢初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許,曾以電話通知被告蔡奇勳有關K7廠水質異常一事,然此節業為被告蔡奇勳所否認,且迭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參以共同被告游志賢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事發當日上午11點多曾以電話向主任(即被告蔡奇勳)報告狀況,並告知伊會先加藥(投放液鹼)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9537 號卷一第86頁,下稱B4卷;原審卷三第246 頁),及被告劉威呈亦供稱:伊於當日12時許回公司後,游志賢曾告知已向主任回報等語(B4卷第47頁),然觀乎被告劉威呈就此部分僅係聽聞被告游志賢先前陳述後再為轉述,性質上實與被告游志賢之個人陳述無異,自不得用以補強被告游志賢前揭證述之證明力。再依卷附前開通聯記錄俱未顯示被告游志賢、蔡奇勳2 人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至13時間有何以電話相互聯絡之情形(B8卷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此外,復未有其他卷附證據足資補強共同被告游志賢此等供述為真,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蔡奇勳之認定。故本院乃認定被告游志賢於事發當日直至14時許,方始前往被告蔡奇勳辦公室向其報告K7廠廢水pH值異常一事,從而,起訴書所指被告游志賢於同日11時許曾以電話向被告蔡奇勳報告水質異常云云,即非可採。 ㈢高雄市環保局人員邱義雄於事發當日14時許巡察後勁溪發現溪水顏色有異狀,並在二號排水口涵洞檢測發現該址所排放廢水pH值僅3.02(過酸),因楠梓加工出口區內採陸放廢水至後勁溪者僅有日月光公司K5、K7及K11 廠,遂先前往K11 廠檢測結果發現水質正常,再於14時許前往K7廠採樣槽發現導電度過低(檢測數值僅200 多,正常值為1700至2000之間)且有漂白水異味,遂通知K7廠派員到場,俟平素負責與高雄市環保局接洽聯繫之原審同案被告何登陽接獲通知到場後,其除於15時許先以電話向被告蔡奇勳報告高雄市環保局派員到場稽查外,乃陪同邱義雄前往V10 池進行水質採樣,是時被告劉威呈亦同在現場,並向原審同案被告何登陽告知水質異常之情事,嗣經簡易檢測結果發現該池廢水pH值僅2.63(放流水標準為6 至9 ;該樣本採樣時間為102 年10月1 日16時1 分,事後送請檢測結果SS值96mg/L《放流水標準30mg/L》、COD 值135mg/L 《放流水標準100mg/L 》、銅2.54mg/L《放流水標準3mg/L 》及鎳4.38mg /L 《放流水標準1.0mg/L 》),邱義雄即當場要求不得繼續排放廢水,隨後原審同案被告何登陽以電話向被告蔡奇勳報告K7廠放流水pH值過酸、不符排放標準一事,並口頭告知被告劉威呈應關閉放流幫浦並回抽廢水;另當日下午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榮公司)人員李佳原(已離職)、陳箕澧亦接獲通知前往K7廠V10 池進行採樣,事後檢測結果亦屬超標(採樣時間:2013年10月1 日16時1 分,檢測結果:pH值2.6 、SS值92.7mg/L、COD 值137m g/L、銅1.79mg/L及鎳3.93mg /L ),各據證人邱義雄、歐榮公司人員陳箕澧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65 至266 頁、275 至276 頁;卷三第12至22頁、35至41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3 年6 月4 日環署水字第1030045506號函附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放流水標準(見原審卷四第55至56頁)、高雄市環保局102 年12月10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243325900 號函、水污染稽查記錄暨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檢測報告(B1卷第10至14頁、190 頁)、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環境保護服務站實驗室水質檢測報告(102 年度他字第10130 號卷二第53頁,下稱B2卷),且經原審同案被告何登陽、被告劉威呈及蔡奇勳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證在卷。此外,依K7廠102 年10月1 日水質檢測記錄記載V10 池於當日14時許pH值4.14、SS值9.5mg/L 、COD 值79mg/L、銅4.53mg/L及鎳6.13mg/L;另觀乎該廠廢水監控系統事發當日(8 時起至24時止)記錄所示:⑴V4池自9 時30分起pH值明顯下降(10時前已降至6 以下,10時許起降至3 以下),12時15分起開始上升,12時20分許起達到8 以上(約為8.53至10之間),但數值仍非穩定。⑵V5池自10時30分起pH值明顯下降(10時前已降至6 以下,11時7 分許起降至3 以下),11時50分起開始上升,12時10分許達到8 以上,12時30分許起數值維持穩定(約9 至10)。⑶V9池自10時30分起出現pH值下降且數值不穩定之情形(12時許已降至3 以下,12時15分許約降至2 ),15時30分許逐漸上升,15時40分許起約為6 至8.53之間,但仍非穩定。⑷V10 池自12時35分起pH值下降(13時30分起降至5.69),16時45分起數值上升並維持約6 至7 之間,21時50分許起穩定維持為7.11。⑸放流水SS值原穩定維持約為25,自13時25分許起明顯上升,13時30分起至20時50分間約為70至90,其後開始下降,20時55分許降至40以下(仍略超過標準值35)。⑹放流水COD 值原穩定維持約為70,自10時52分許起明顯上升,11時15分起至17時7 分間約為100 至150 ,其後開始下降至約70至90之間等情,有K7廠102 年10月每日水質監測記錄(102 年度偵字第29537 號卷三第205 頁反面,下稱B6卷)及監控記錄列印資料在卷可證(B6卷第25至120 頁),復經證人陳旗成於偵查中證述:「前開監測數值資料一旦輸入即成為歷史資料,僅能讀取並以特定系統瀏覽、無法進行修改」等語屬實(見B1卷第135 至136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茲依前開K7廠廢水監控系統記錄顯示,V10 池雖自事發當日12時35分起出現pH值下降之情形,惟13時30分起即穩定維持為5.69,嗣於16時45分起數值上升並維持約6 至7 之間,此核與高雄市環保局(pH值2.63)及歐榮公司(pH值2.6 )於同日16時許針對V10 池採樣檢測結果明顯有異。然參以證人李啟豪到庭證稱:依K7廠廢水處理系統設計各池內水體pH值都視為均質,但實際上仍須透過手動檢測始能確知是否確為均質,且伊無法說明何以會出現上述採樣檢測結果與監測數據不符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 頁),可知K7廠雖設有監控系統用以隨時監控水質狀況,惟仍無法實際確認池內水體果屬均質狀態,且參酌前述高雄市環保局及歐榮公司均係現場實際採樣後送請專業機構進行檢驗,檢測結果客觀上應較前開監控記錄更屬可信,另觀乎被告劉威呈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述:「事發當日直至20時許pH值始符合放流水標準,22時許才穩定並恢復至公司內定管制標準」、「伊有針對V10 池採樣進行簡易測試」等語(見B4卷第42、47、49頁;原審卷三第199 至201 頁),復佐以上述K7廠V4、V5及V9池pH值暨放流水SS值監測記錄所示變動情況,本院綜此乃認K7廠直至事發當日20時許所排放廢水pH值方始恢復正常(符合放流水標準);而SS值則於20時55分許始降至40以下(仍略超過標準值35)。 ㈤針對本件排放超標廢水起迄時間為何一節,茲依前述V4、V5池雖先後自9 時30分及10時30分起pH值明顯下降,已無法依原設計原理使廢水所含重金屬有效膠羽化及沈澱。然參以K7廠廢水處理流程係採一系列化學反應及物理作用方式,及證人李啟豪證述:製程廢水須依序經過各池處理,各池均有反應停留時間,V3池由上方溢流至V4池、V4池由下方流入V5池、V5池再由上方流至V6池、V6池由中間流入V7池整流桶、V7池再流入V9池(沈澱污泥抽至V8池)、V9池溢流至V10 池,待V10 池液位達一定高度會啟動輸送泵,將廢水打入加工區納管對外排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 至113 頁),且佐以事發當日因大量鹽酸溢流至V3池,隨後V4、V5池依序出現pH值明顯下降,惟V10 池pH值則自12時35分起方始下降等情,憑此堪認由於K7廠廢水處理系統各池均有廢水停留反應時間,故縱令前階段(V4、V5池)已出現水質異常情況,所處理廢水仍須按上述處理流程、依序流經各池最後始對外排放,尚非立即影響V10 池所儲存放流水之水質狀況,遂不得逕以前階段(VA、V5池)水質異常時點,採為認定對外排放超標廢水之基礎。是依「罪疑為輕」原則,本院乃認應自V10 池於12時35分起pH值下降時起,始得據以推認K7廠對外排放之放流水,已受前階段廢水異常狀況影響而逾越法定標準。另參酌前述該廠直至事發當日20時許所排放廢水pH值方始恢復正常,綜此,遂認本件K7廠排放超標廢水時間係自事發當日12時35分起至20時許(約7 小時又25分)為當,故起訴書就此部分認為係自9 時30分起至22時止云云,容有未恰。 ㈥又被告蔡奇勳接獲原審同案被告何登陽以電話通知上述K7廠水質異常偏酸一事後,於同日17時許邀同顏俊明前往被告蘇炳碩位於K11 廠辦公室,向其報告有關K7廠水質異常偏酸、不符放流水標準,及V10 池與採樣槽二處檢測導電度不同,而疑似欺瞞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等情事,被告蘇炳碩乃當場口頭指示儘速處理,顏俊明與被告蔡奇勳即前往K7廠查看,經在場被告劉威呈向渠等報告當時水質仍未達到放流水標準之情,惟被告蔡奇勳是時未為任何具體指示一節,業經證人顏俊明證述在卷(見B4卷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135 至13 6頁;原審卷三第168 至184 頁),並經被告蔡奇勳、蘇炳碩、游志賢及劉威呈分別供述在卷,堪予採認。至原審同案被告何登陽雖辯稱:伊於環保局人員稽查完畢後即離開K7廠,之後未再回到K7廠,亦不知後續處理情形云云(見B4卷第68頁;原審卷三第285 頁),然依共同被告劉威呈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日下午5 、6 點伊在K7廠控制室向蔡奇勳報告,顏俊明、何登陽與游志賢在旁邊(見B4卷第49頁;原審卷三第192 頁),及被告游志賢亦證述:事發當日下午伊與蔡奇勳、顏俊明、何登陽及劉威呈有聚在一起,但時間沒有印象(見原審卷三第224 頁)等語,再參以證人邱義雄證述:伊係事發當日16時許結束K7廠稽查並前往K5廠(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及顏俊明、被告蔡奇勳2 人係於事發當日17時許向被告蘇炳碩報告後,始前往K7廠察看現場狀況等情,適可推知原審同案被告何登陽於高雄市環保局人員結束稽查後,確於17至18時之間再次返回K7廠與顏俊明、被告蔡奇勳在場瞭解後續處理情況,是其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㈦被告蘇炳碩雖辯稱:蔡奇勳、顏俊明於事發當日17時許向伊報告時,同時告知水質pH值已正常,伊只交代趕快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37頁;B4卷第122 頁),然其是時果若知悉水質已恢復正常,衡情實無須更行要求被告蔡奇勳必須趕快處理。況其亦自承:蔡、顏2 人報告時轉述廢水前處理階段仍有異常情形,所以伊要他們趕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足見被告蘇炳碩就此節先後所辯顯有矛盾。再參以共同被告蔡奇勳證述:伊與顏俊明當時並未向蘇炳碩報告水質已恢復正常,伊係當日晚間23時許接獲劉威呈以電子郵件告知始悉水質恢復正常(見原審卷三第154 頁),及證人顏俊明亦證稱:伊向蘇炳碩報告當時水質仍屬異常,所以之後才會親自前往求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8 頁),且依前述K7廠乃係事發當日20時許廢水pH值方始符合放流水標準。從而,被告蔡奇勳實無可能早於事發當日17時許即向被告蘇炳碩報告水質已恢復正常一事,故被告蘇炳碩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㈧另證人顏俊明固到庭證稱:無法確定蘇炳碩於渠等報告當時有無指示蔡奇勳盡快處理,及伊於事發當日18時許已向蘇炳碩回報水質恢復正常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1 、184 頁),核其於偵查中所述未盡相符。然本院參酌證人顏俊明既自承:伊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到庭證述時因距離事發時間已久,無法確定談話細部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 頁),足見其前開證言憑信性即非無疑,更核與被告蔡奇勳偵查中供稱:蘇炳碩針對水質異常部分有說趕快處理,但沒有交代細節等語(見B4卷第103 頁),及被告蘇炳碩前開供承:顏俊明與蔡奇勳向伊報告後,伊有指示他們趕快處理(見原審卷一第37頁;B4卷第122 頁)等情迥異。再徵之被告劉威呈供證:事發當日18時許伊並未向顏俊明告知水質已回復正常,當日直至20時許水質才符合放流水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9 至201 頁),且依前述K7廠於事發當日20時許廢水pH值方始恢復正常(符合放流水標準),SS值直至20時55分許始降至40以下(仍略超過標準值35),及被告蘇炳碩亦供稱:顏俊明與蔡奇勳向伊報告後,伊覺得沒有問題,就沒有繼續追蹤,直到隔日早上才偕同該2 人向副總經理林顯堂報告;伊係事後經環保局發文要求說明,調資料才發現事發當日放流水係於21至22時許始完全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B4卷第122 頁),與卷附前開通聯記錄所示:事發當日直至20時16分許,顏俊明始曾以電話聯絡被告蘇炳碩(時間分別為20時、20時15分及16分,共計3 次,B8卷第137 頁),惟通話秒數均顯示為「0 」等情交參以觀,足徵證人顏俊明所述於18時許曾以電話向被告蘇炳碩告知水質恢復正常云云,要與事實有悖,自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㈠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216 號分別解釋在案。本件原審法院前經函請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針對該二法適用範圍加以解釋,茲據該署以「事業所排廢水或液體廢棄物依其屬性及處理方式之不同,分別適用其對應之法令及管理方式」為由,函覆略以:⑴對於污染物可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形,其屬性為廢水,並透過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理。業者需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各處理設施操作參數及廢水處理流程等,且所排廢水須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始得排放。⑵對於液體其污染物濃度高,而不適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形,通常係以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單位作後續處理(如焚化等),其屬性為液體廢棄物,並透過廢棄物清理法進行管理。液體廢棄物產生者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記液體廢棄物種類並依相關規定清除、處理及申報等語,有該署103 年4 月11日、6 月4 日環署水字第1030029882號、第1030045506號函在卷可參。且該署95年2 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釋內容亦同此意旨(見原審卷二第305 頁;卷四第54、167 至168 頁)。復經證人即前環保署水質保護處承辦人廖珮清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14 至130 頁)。再經本院前審函詢該署,又據覆稱:「日月光公司K7廠其廠區內係設有廢污水處理設施,故其廢水經由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以管線或溝渠排放時,即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排放之廢水非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亦非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電鍍製程中含重金屬之廢水經混凝沉澱後之膠羽物質,若係經由收集、脫水等程序後,再經由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運單位處理,則係以廢棄物清理法進行管理;若該膠羽物質係經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削減並排放,則係以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理。故係以處理方式而非以含水率之多寡而區分污泥或廢水法令之適用」、「電鍍製程中含重金屬之廢水經混凝沉澱後之膠羽物質,若經由收集、脫水等程序後,再經由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運單位處理,則以廢棄物清理法進行管理;若該物質係經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削減並排放,則係以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理。故係以處理方式認定,而不會以有無經過處理而有不同認定」等情,亦有該署104 年3 月6 日、8 月4 日環署水字第1040018062號、第1040018061號、第1040062877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5 至328 頁、第330 頁、卷三第26頁)。從而,各該被告暨辯護人乃執此辯稱:K7廠係以自設廢水處理系統先行處理後,再依陸放方式逕行對外排放,要非利用桶裝或槽車方式委外處理,故本件無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非必須受前開行政函釋內容拘束,仍得本於確信憑以解釋及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 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顯見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中均已明定如該法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有關)法令。復觀諸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目的及方式,水污染防治法係一管理環境媒介(指土壤、空氣、水等)之法規,廢棄物清理法則係針對有害物質加以管理之法規,前者法規制定目的在阻止有害物質進入相關環境媒介中,並以設定相關排放標準、設計相關管制措施等方式,達到保持環境媒介品質之目的;至於後者法規制定目的在於控制、管理有害物質外流,而以管制有害物質之處理方式來達成目的,二者各係從不同角度去「確保水資源之清潔」與「有效清除、管理廢棄物」,進而保護環境。在法理上兩者並無排他或優先適用之問題。 ㈢又水污染防治法第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該法所稱「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另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業廢棄物」則指依其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大致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雖未針對廢棄物外觀型態加以明確規範,惟參酌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4 條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包括多種「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見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非以固體為限;易言之,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性質上亦包括液體廢棄物在內。且前揭二法所規範事業產生液體(廢水或廢液)俱以含有污染物質為前提,遂不得徒以所排放廢棄物型態是否為「液態」之情,逕採為兩者之適用區分標準。 ㈣廢棄物清理法以維護國民健康,避免環境衛生遭污染物影響、破壞為立法目的,已如前述。再廢棄物清理法既未完全排除液態廢棄物,而該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包括「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及「委託清除、處理」,尚非僅限於委外處理一類。且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第36條第2 項授權環保署訂定)第2 條第3 款第1 目規定「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解釋上並未全然排除事業利用自有設備處理廢水之情形。另觀乎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所定廢水處理方式兼及「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之情形(該辦法第2 條第8 款、第23條但書、第33條、第38條第1 項及第110 條),僅同時規定於此情形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從而前開環保署函釋暨證人廖珮清證述內容,逕以自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形應透過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理,及液體中污染物濃度高、不適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形,通常係以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單位作後續處理,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多年來並作為該機關內部業務劃分管理之依據等情,其中關於「以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者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合於前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之規定,要無疑義。然針對「事業自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形僅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云云,顯與前開法律規範意旨未盡相符,自不得憑以拘束本院。 ㈤至被告暨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即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油罐車載運製程所產生廢液一案)雖謂:「參諸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現已廢止),就廢水之處理方式,固不限以管線或溝渠排放,尚包含『稀釋』、『儲留』、『土壤處理』及『海洋放流』等方式。惟前開方式所處理之客體,均為廢(污)水而不及於廢液(第2 條第2 、4 、7 款,第20條至第28條,第36條至第43條,第57條參照),顯見該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各種清除處理方式,悉數僅適用於廢(污)水,而不及於廢液。又該管理辦法固於第2 條、第29條至第32條、第34條、第35條、第49條、第62條就『廢液』略有著墨,然第2 條第3 款僅係就廢液為定義;第29條至第32條、第34條、第35條及第62條則係針對『受託處理廢污水及廢液之事業』為行政上之管制,均不涉及廢液處理方式之具體規範。是原判決認定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範圍不及於『廢液』,並無不當」等語。惟細繹其意旨僅在說明該案被告係以槽車容器裝運棄置之製程廢水,應屬廢液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論處,本與上述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內容相符;然未可執此反向推論「『非』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或「利用自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水」者一概僅受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並進而排除廢棄物清理之適用。況且,本案之前提事實係以「管線或溝渠」或「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廢水,與上開函釋及判決內之長興公司當時係以「槽車」運送方式處理廢水有別,自不受上開函釋及判決之拘束。是以,若在個案法規適用上雖已排除水污染防治法之適用,仍得進一步檢驗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殊無疑義。 ㈥再者,依案發時之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取得排放許可證之事業,未依規定排放廢水,不論是否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倘未發生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致人於死、重傷或疾病之結果,或違反同法第38條停工、停業之命令,或有同法第35條申報不實之情形者,均無該法所定之刑責,僅有行政罰之規定。惟若任意曲解延伸上開函釋及判決之射程範圍,將透過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侷限「僅」有水污染防治法之適用,而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恐造成「倘事業未透過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而以桶裝或槽車運送、傾倒棄置至水體、土壤時,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適用」;但「事業如係將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故意透過喪失效用之廢水處理設施排出,使未經處理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僅有形式上經廢水處理設施排出之外觀,實質上卻根本未經有效處理而排放至外,卻僅能處以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之行政罰之不合理」情形。然上開二種情形同樣係將未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使之直接與環境接觸,造成環境污染之程度並無二致,行為之可責度亦無不同。然任意曲解延伸上開函釋見解,豈不讓事業建置廢水處理設施後即如同取得「免死金牌」(即不會再有廢棄物清理法有關刑責問題),可大張旗鼓以廢水處理設施為保護傘,只要未造成人類重傷、死亡或疾病之結果,即得任意處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不須受到刑罰制裁,造成環境法益保護之漏洞,明顯悖於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 ㈦另環保署於104 年11月4 日致法務部之有關該署「對於廢水、廢液之管理方式以及違規行為適用之處分法規認定方式」函文中,亦表示如下意見:「一、……。二、……。三、現行對於廢水或廢液依其不同方式輸運送,須同時依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分別申請許可及申報,係基於行政管理及實務管制需求,始區分以管線溝渠輸送者依水污染防治法,槽車運送者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方式,本署遂分別於95年2 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103 年4 月11日環署水字第1030029882號函、103 年6 月4 日環署水字第1030045506號函、104 年3 月6 日環署水字第1040018062號函及104 年8 月4 日環署水字第1040062877號函說明業者運作時應符合之規定,但非因此而作為污染事件僅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或廢棄物清理法之條件。四、污染事件之裁處,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應依違規行為違反相關規定之證據力及行為構成要件,判定適用之法規。合法經營之事業有相關許可登載事項可考,可從「處理方式」或「運輸方式」等判斷違規構成要件及對應之處分條文。若屬非法傾棄液體污染物至水體無相關許可事項可考,行為人對遭棄置之污染物亦無廢水或廢棄物之主觀認定,則應綜整審視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之管理目的、範疇、制度,再依個案行為違反之法律規定義務,以及對於環境造成之損害是否達環境受體法規之相關標準,判定適用之法律條文」等情,亦有該署104 年11月4 日環署水字第1040018062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卷第17頁)。依此,環保署亦已認為「污染事件之裁處,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應依違規行為違反相關規定之證據力及行為構成要件,判定適用之法規」,業已調整其之前因「基於行政管理及實務管制需求」所作之前開函釋偏狹意見,亦彰彰明甚。 ㈧至於被告蘇炳碩之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環保署水質保護處承辦人員林宏達到庭證稱:「我擁有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的證照」、「(問:依照你廢水處理的專業立場,在廢水跟污泥這兩者有無區別?)因為我今天是代表我們單位來的,我們單位的看法是說,其實在電鍍製程中,含重金屬的廢水經混凝沈澱後的這些膠羽物質,假如是由蒐集、脫水這些程序後,再經由桶裝或是槽車方式委託經營單位處理的話,就是以廢棄物清理法來進行管理;假如說物質由自行設置的廢水處理設施進行削減或排放,則以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理。最主要是以處理的方式來認定,而不會以有無經過處理而有不同的認定。另外我們對於廢水或廢液依其不同方式運送處理,主要是水污染防治法跟廢棄物清理法,在分別申請許可或申報的時候,係基於行政管理跟實務管理的需求,所謂運作的時候,要符合的規定,不是以此作為污染事件僅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或是廢棄物清理法的條件」、「(問:日月光電鍍製程廢水的處理,有無取得水污染防治法的許可證?)就我所知,它有許可證」、「(問:廢水經過膠羽化的過程所沈殿產生的物質,就你的立場,那個是不是就是所謂的污泥?)在我們單位的立場,是看它處理的方式來認定,到最後會由水污染防治法或是廢棄物清理法來處理判斷」、「(問:本事件,沒有經過完善膠羽化沈澱過程,排出電鍍製程的水,在你主管機關的立場,它是廢水還是污泥?)我這邊主要是負責水方面的處理,我不是在污泥方面,所以對污泥的定義,不是在我的範疇以內」、「(問:剛剛照你所回答的內容,其實就是貴署104 年11月4 日環署水字第1040091233號函的內容,是不是?)其中的一段,是」、「(問:所以這個函文的內容提到說,區分以管線溝渠與水污染防治法,槽車與廢棄物清理法,僅是基於行政管理及實務管制之需求,所以在環保署立場發這個函文,只是基於行政管理及實務管制的需求,所以做這樣的區分,是嗎?)是」、「(問:環保署104 年11月4 日環署水字第1040091233號函,這函內容你都了解嗎?)瞭解」、「(問:這函是不是環保署最近最新的看法?)我們最近應該就是這個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正面);另證人即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環境研究中心黃良銘教授到庭證稱:「(問:你本身有無廢水處理的專業?)有」、「(問:你有證照嗎?)沒有」、「(問:你是研究這個領域?)是」、「(問:就你廢水處理專業的立場,廢水跟污泥這兩個有何區別?)如果就一般我們在學校上課或是教科書的話,一般來說廢水處理過程中產生一些污泥,大概會用這樣的方式區分)」、「(問:一般電鍍製程廢水,處理流程為何?)電鍍廢水處理流程,大部分會有調酸鹼就是PH,再來會加入混凝劑,例如明礬這類的東西,接下來會混凝,接下來會有沈澱,沈澱會產生剛剛所說的污泥,處理過的水就是放流水,就是會放流,這是一般電鍍廢水處理比較簡單的流程」、「(問:依你廢水處理的專業立場,未經完善膠羽化沈澱過程,排放出去的電鍍製程的水,它的性質是廢水還是污泥?)就我的專業來看,我會認為它是廢水,因為如果膠羽化沒有形成污泥的話,我們就不會把它叫做污泥,如果還沒有形成膠羽化,就認為它還是廢水」、「(問:縱使這個廢水沒有符合排放標準,在你專業立場,它還是廢水?)我的認知會是這樣」、「(問:照您剛剛所回答的廢水與污泥的區別,那已經膠羽化所產生的污泥,如果用其他液體或是水把它稀釋,用管線排出去,那這排出去的東西是廢水還是污泥?)如果是這樣,我會認為它是污泥,如果處理流程當中已經產生污泥,再把它排出去,就我的了解,我會認為它是排污泥」、「(問:在你環境工程這方面,區別廢水跟污泥有何意義?)我以電鍍廢水舉例,假設電鍍廢水裡面有一些電鍍的重金屬,例如鉻、鋅這些重金屬,它原本是溶解在水裡,我們可能連肉眼都不一定看得到,所以如果說水一直放在這邊,它就是我們說的廢水,可是因為沒有經過廢水處理流程就排放出去,就會違反環保署或環保局的法規標準,所以我們一定要做處理,所以我就會用我剛剛所講的化學物例如明礬,或調整PH的方法,讓這些本來是溶解在水裡的重金屬變成固體,再把它沈澱下來,就是剛剛講的污泥,所以如果要問我說廢水跟污泥的差別,它原本是溶解在水裡,都沒有處理它,排到放流水就會污染環境,我們要想辦法讓它變成固體,讓它跟水分開,產生出來的污泥就是我們剛剛講的污泥,水就變成沒有這些重金屬,就可以符合法規標準」、「(問:照您的解說,就只是便於後續的處理,就是水不好處理,排出去會汙染,以便於後續有毒廢棄物的方便處理,所以做一個固化加以處理,讓排出去的水不會污染?)對」、「(問:所以在環工上的意義就是這樣?)對,如果要問我的話,我的認知是這樣」、「(問:所以這跟適用什麼法規是有關聯的嗎?)這個我比較不是那麼專長去回答這個問題,就是它應該要用什麼樣的水(污染防治法)或是廢棄物(清理法)的法規,我想我比較不適合去回答這個問題,因為這不是我的專長」、「(問:所以這只是在環境工程處理上的分別?)是」、「(問:就你剛剛提到,你的意思是電鍍廢水已經固化,就把它稱為污泥?)這是我的認知」、「(問:如果廢水裡面因為含有重金屬,如果沒有固化,你把它統稱為廢水?)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依此以觀,證人林宏達就環保署過去與目前該署「基於行政管理跟實務管制需求」所表示之看法再作說明;另證人黃良銘亦僅就其環境工程教學上,所為「經完善膠羽固化稱之為污泥,反之則統稱為廢水」表示其個人意見而已,自均難執之作為本案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論據。 ㈨綜上,本院自得依卷證資料,詳為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若有任意棄置、惡意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事,自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亦殆無疑義。 四、本案被告等人有直接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排放入後勁溪流之情形: ㈠按「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環保署乃依上開規定,頒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依該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依上開附表一之規定,具有「電鍍製程行業所產生之廢水處理污泥」,即包含於其列舉之有害廢棄物範圍,關於廢棄物之成分包含鎘、六價鉻、鎳、氰化物(錯合物)、銅等毒性物。上情,有卷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其附表可稽。從而,若有任令上述已形成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直接排放入溪流之行為,自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日月光公司曾於案發前之102 年1 月間,與中聯資源公司簽定事業廢棄物處理承攬契約書(包含日月光K5、K7、K11 、K12 等廠區)。而依該契約第2 條約定:日月光公司委託中聯資源公司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污泥,性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代碼則為A -8801(即污泥);另依高雄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載明:中聯資源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並以附表揭示廢棄物之種類為: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代碼為A -8801【以上見102 年度偵字第29537 號偵查卷(承攬契約卷)第1 至9 頁】。足見本件日月光公司K7廠製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有包含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泥(廢液)在內。 ㈢本件日月光公司於102 年10月1 日案發當日,持續經排水管道,排放計約5194噸之廢水至後勁溪內,以致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約3 千公斤、屬於有害健康物質之鎳(至少排放約24點1 公斤,且其所排放之濃度,為後勁溪流域平均鎳濃度2043倍以上)、銅(至少排放約14公斤,且其所排放之濃度,為後勁溪流域平均銅濃度146 倍以上)及強酸,隨之排放於後勁溪,嚴重影響後勁溪之整體生態環境,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2 年12月27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243439500 號函及鎳、銅排放總量計算式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157 至159 頁)在卷可按;又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記載:案發「翌日」,在後勁溪之德民橋下(即日月光公司K7廠排放廢水至後勁溪的排放口處),採取河川底泥樣品,檢測結果:鎳含量為82.6mg/kg 、銅含量為235 mg/kg ,均已超過管制值(見同上偵卷第160 頁)。而日月光公司K7廠平日,正常應排出含有害健康重金屬之污泥,約每日8 包,但於案發日,因水質異常(偏酸),導致污泥產出量只有2 包,由此足見應有約6 包污泥之量,於案發日隨放流水排放至後勁溪內。此亦有該公司102 年10月2 日廠務處日報及廢水組報告電子郵件各一份附卷足參。 ㈣至於原審同案被告日月光公司雖辯稱:本件所排放者係「廢水」,並非廢水處理後所產生之污泥,檢察官未舉證所排廢水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然本院審諸K7廠廢水處理系統所產生污泥(V8池)性質上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已如前述。又衡諸該系統係透過一系列添加藥劑反應(V4池)、混凝、膠羽(V5、V6池)、沈澱(V7池)等過程,使廢水所含銅、鎳及SS值均符合放流水標準後方能對外排放,另將V7池下沈污泥抽至V8池加以濃縮脫水(含水率80% )後,委由專業廠商進行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作業,足見該流程所產生污泥乃係由V7池廢水中所含膠羽粒子沈澱濃縮而成。然判斷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著重其性質上係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暨其內所含成分(鎳、銅,參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要非專以外觀型態或使用名稱為斷,從而,本件既因廢水pH值過低,以致其中所含重金屬無法在V7池有效進行膠羽化而逾越排放水標準,顯見被告等人確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定方式清理廢水內有害物質,任憑其大量持續對外排放至後勁溪,實等同將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直接對外排放,尚不因其含水量多寡或型態(未經沈澱之重金屬離子或脫水後含水量較低之污泥)而異其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此舉自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無訛(按若非如此認定,則會發生《經有效進行膠羽化正常處理之污泥,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而未經有效進行膠羽化正常處理之廢液,則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可任意排放,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之不合理現象)。 ㈤綜合上述,系爭含鎳、銅成份之廢水,應依前揭處理流程,將內含之重金屬污染物透過各處理池之混凝、膠羽化、沉澱作用,而完成固、液體分離程序,液體部分再經過中和、放流,而沉澱濃縮之污泥則另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規定,由受委託之中聯資源公司處理。則含上開重金屬污染物之廢水的固、液體分離程序,整體觀之,實係整套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程序的一部分,且為必要之前置措施,倘因此部分前置措施之欠缺,導置後續之處理無法由中聯資源公司續行,而逕將上開含污染物之廢水排放,自屬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本案日月光公司有上述大量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排放入後勁溪內情形,尚非無據。五、被告等人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及行為: ㈠稽諸被告劉威呈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公司當天廢水PH值,僅有二點多,當時廢水裡的重金屬都無法處理,會跟廢水一直排放出去,最終中和池(V9)雖有回抽設備,正常情形,應將產線停工後,回抽再處理,但要花6 小時以上,伊等當時只顧著要穩定源頭水質,不要耽誤到產線的運作,因主管蔡奇勳曾交待,絕對不能讓產線停機,後續的都沒有考慮那麼多」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9537 號卷一第42至45頁);被告游志賢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上午伊接到V9池PH值過低之警報,發現V3至V10 池均過酸,伊有向主任(指蔡奇勳)報告整個池子都酸掉,整個放流槽的水都不會達到放流標準,而未達放流標準的廢水不能外排,只能暫時關掉馬達,且K7廠流量太大,就算回抽,有問題的水還是會排放出去,所以廢水發生異常故障,應馬上停止生產作業,伊當時沒考慮過要工廠停機」等語(見同上卷第86至87頁);另被告蔡奇勳於偵查中供稱:「如廢水處理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應啟動回抽處理,從V9池回抽到V3池,但產程就沒辦法繼續生產,必須停工,讓水無法進來,伊當時沒有指示啟用回抽設施,或將V10 池的抽水馬達立刻停止,處長也沒有指示要回抽再處理,伊也知道沒有緊急處理廢水偏酸,這些重金屬就會跟廢水一起排放到後勁溪裡,但因涉及到停工,公司給員工的概念,就是以產線為重,產能不能斷」等語(見同上卷第102 頁、第108 至111 頁);被告蘇炳碩亦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案發當天下午5 、6 點,知悉K7廠有大量的酸排入,導致廢水整個偏酸處理失效,但顏俊明及蔡奇勳跟伊報告時,說放流池的PH值有漸漸正常,其他幾個池的狀況還是異常,伊確未叫蔡奇勳等人停止放流,也知道若廢水PH值偏酸,重金屬等成份無法沈澱,會隨著廢水一起排放到後勁溪內等語(見同上卷122 至12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537 號卷二第184 頁)。足見被告等4 人,係以日月光公司之生產線為重,而放任其內含大量有害健康之重金屬廢液排入後勁溪內無訛。 ㈡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己之行為,致有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條之規定,即學說上之不作為犯,而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志賢(上午10時許經值班人員通報)、劉威呈(上午11時30分至12時之間經游志賢以電話通知,於12時30分許趕返K7廠)、蔡奇勳(14時許經游志賢前往辦公室向其報告)及蘇炳碩(17時許由顏俊明偕同蔡奇勳前往辦公室向其報告)於事發當日已先後知悉K7廠廢水pH值過低、不符放流水標準。且依原定處理程序持續添加大量液鹼仍無法恢復正常標準值一節,業如前述,依渠等歷來管理、操作K7廠廢水處理系統職務上之認識,俱應知悉此一異常情形將使該廠製程廢水所含重金屬無法依原設計流程有效膠羽化及沈澱、以致隨廢水向外排放至後勁溪等情。又被告蘇炳碩身為日月光公司廠務處處長,負責掌管K1至K15 廠廠務,亦為前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負責人(張虔生)授權之代理人」,按其權責應有權決定暫時停止K7廠生產製程(停工)以避免繼續排放超標廢水。至被告游志賢、劉威呈及蔡奇勳雖無諭令K7廠製程停工之權限,然依證人李啟豪證述:伊任職坤琳工程公司,日月光公司K7廠廢水處理系統由坤琳工程公司設置;伊曾向日月光公司員工講述過廢水設施大致流程;啟動廢水回抽設備並不會導致停止製程、K7廠廢水處理系統處理水量原設計為每日5000噸,但基於增加安全係數考量,最高應可承受至每日處理6000至6500噸廢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 至135 、137 至138 頁),雖其又證述:「此已是10幾年了」等語。因而,被告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等人縱未直接聽自證人李啟豪前開講述;但查,被告蔡奇勳係廢水組主任,負責廢水組運作、監督及管理(包括K1至K15 廠);被告游志賢、劉威呈均係廢水組工程師,被告劉威呈為K7廠廢水處理人員,負責該廠廢水處理設備操作及維護等工作,被告游志賢主要負責K4、K7、K9、K11 及K12 廠水質檢測工作,均屬K7廠廢水處理重要相關人員,基於職務正常交接及日常工作上之需要,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易言之,渠等主觀上均應知悉即時啟動回抽設施應可適度延滯未符合排放標準廢水對外排放之時間,且不致直接影響K7廠生產製程之情事。再佐以被告游志賢、劉威呈及蔡奇勳既知悉事發當日V11 池因儲滿高濃度廢液而無法作為緩衝排放之用,其中被告游志賢因代理被告劉威呈之故,負責先行處理廢水異常狀況(添加液鹼),惟廢水係隨諸生產製程運作而持續產生,處理上具有時效性,倘渠等俱明知添加液鹼已無法及時改善水質,理應即時循職務層級向上呈報,由決策者儘速憑以決定是否採取其他處理措施,另須依該廠廢水處理程序應變措施啟動回抽再處理程序(自V9池回抽至V3池或K12 廠重行處理)或自V3池將未處理廢水逕導入K12 廠處理,甚而預見此等措施猶無法有效改善水質時,應積極建議被告蘇炳碩採取停工措施。詎渠等竟捨此而不為,除由被告游志賢持續添加液鹼外,直至上午11時30分(事隔約1 小時又30分)始先以電話通知被告劉威呈到場處理。被告劉威呈原本雖因病請假,然既已到場(12時30分許)實際參與處理過程,仍因此負有妥善處理之作為義務。詎渠2 人除添加液鹼之舉外,亦未採取上述其他應變措施,於14時許(間隔約1 小時又30分)始由被告游志賢前往辦公室向被告蔡奇勳報告。又被告蔡奇勳知悉此情後復未為任何具體指示,更遲至17時許(再間隔約3 小時)才前往向被告蘇炳碩報告。而被告蘇炳碩知悉後亦僅空言指示被告蔡奇勳應儘速處理云云,全未進一步主動瞭解實際處理狀況,甚而考慮是否暫停K7廠製程藉以減少產生廢水,反任令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持續流入後勁溪,綜此堪認被告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游志賢客觀上俱已違反防止本件超標廢水向外排放之作為義務,主觀上亦均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㈢再查,日月光公司K7廠廢水系統中之廢水PH值,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30分起,既已開始急遽下降而呈現強酸狀態,致廢水操作發生異常,無法處理廢水中所含之「鎳」、「銅」等有害健康重金屬。被告等亦明知若不開啟回抽馬達,將該等廢水再行處理,勢將導致廢水中之超標「鎳」、「銅」等有害健康重金屬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放流至K7廠廢水承受水體(即後勁溪)中,竟為避免K7廠製程產線因停工而造成公司之營運損失,未按照日月光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緊急應變方法,馬上將廢水導入K12 廠或回抽至K7廠酸鹼中和池進行處理,而任由K7廠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繼續流入後勁溪中,導致至同日22時止,排放約5 千多噸之廢水或如上述含大量有害健康物質之鎳、銅及強酸之廢液,至後勁溪內,已如前述。而在此期間,渠等為規避環保局之查緝,尚利用抽水泵將自來水抽到K7廠採樣池內,供環保人員檢驗,藉以掩飾上揭犯行。則渠等所為,顯有任意棄置之犯意,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辯護人上述辯護,容有誤解,均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七、新舊法比較及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規定,已於106 年1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1 月20日起生效施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有關於廢棄物之定義業經修正,原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為:「(第1 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 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4 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被告等人行為後該條修正為:「(第1 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 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 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 項)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5 項)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是被告行為後有關於廢棄物之定義已有變更。惟本件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本件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無二致,均無礙於本件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刑度由「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之規定。 ㈣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包括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已具論如前。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所規範之情形,應參考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為認定。若有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方法,而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即應屬之。是核被告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等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㈤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志賢、劉威呈、蔡奇勳及蘇炳碩各係先後知悉前述廢水處理異常狀況後,陸續與其餘被告具有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蘇炳碩雖未與劉威呈、游志賢直接謀議,惟其既與被告蔡奇勳同有任意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後,復由被告蔡奇勳與被告劉威呈、游志賢成立犯意聯絡,據此堪認被告蘇炳碩與被告游志賢、劉威呈仍有間接犯意聯絡,故渠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等人於事發當日持續任令超標廢液排入後勁溪,犯罪地點同一,且時間密接延續,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渠等主觀上所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進而侵害同一公共環境衛生之超個人法益,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八、本院論斷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等人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㈠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雖同係以維護國民健康,避免環境衛生遭污染物影響破壞之超個人法益為目的,然兩者規範目的、範圍及相關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已具論在前;而原判決認為「應認水污染防治法屬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特別法,要非可遽謂二者分屬不同規範而應予分別獨立適用、互不相涉。是縱令被告所為未能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相關刑罰規定(該法第34條須以「因而致人於死、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為處罰要件),本院仍應進而檢視應否適用一般規定即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罪行」,其適用法律之見解,容有未合。㈡被告等人行為後,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條文已經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同有不當。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及緩刑之宣告不當,雖均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詳後敘),然被告及檢察官另同以原審認「水污染防治法屬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特別法」係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㈡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含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等人上述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本件雖屬突發狀況,惟渠等各具有廢水處理或廠務管理專業知識,足見應變能力及警覺性明顯不足;又事發當時,彼等雖思改善對策,然仍應以社會公益考量為先,然彼等於無法兼顧之情況下,卻僅單向考慮避免K7廠生產線停工造成日月光公司財產之損失,而未顧及任意排放超標廢液雖非必然造成法律所定之公共危險,仍有使後勁溪蒙受重金屬污染之虞,進而影響整體環境衛生;又渠等事後雖坦認主要犯罪過程事實,惟均否認有犯罪故意,尚乏徹底悛悔之意;復考量渠等因職位高低之故,以致所能採取防止廢液持續排放之應變措施有異(僅被告蘇炳碩有權諭令停工);另考量渠等本因分層管理而劃分各自權責,本件應予非難者實係各被告未能按自身職權及時採行積極防止作為,遂應著重考量各人知悉水質異常狀況後,依其權責範圍可得採取預防措施之作為可能性與阻止排放之最後時間點,以及此舉導致排放超標廢水所造成環境影響程度;再佐以渠等俱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日月光公司事後已針對本次事件多次檢討改善方案,憑為日後處理相類情況之參考,亦公開允諾將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從事相關環境保育工作;暨彼等4 人之教育、智識、生活狀況等(被告蘇炳碩自陳:大學畢業,20幾年前進入日月光,擔任過工程師、副理、經理、廠長、處長,已婚,有2 個小孩,1 個大學,1 個高中,每月收入10萬元左右;被告蔡奇勳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已婚,2 個小孩,1 個大學,1 個高中,每月收入6 萬左右;被告游志賢自陳:研究所畢業,曾經擔任過水污工程師,也曾在台南環保局任職,101 年進入日月光,也是擔任水污工程師,未婚,月收入約5 、6 萬元;被告劉威呈自陳:研究所畢業,100 年進日月光,未婚,每月收入約6 萬元)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第五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又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茲詳為斟酌被告等前開行為人之責任及犯罪情狀後,分別宣告如同原審判處之刑度《1 年4 月、1 年6 月、1 年10月及1 年8 月》,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是檢察官認原審量如此之刑過輕,難認為有理由)。 九、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及劉威呈等4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86至89頁),茲念渠等於案外人漢華公司實施更換前揭工程所造成之突發事件時,為免任職之日月光公司遭受停工之重大損失,一時誤判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鼓勵任職企業公司幹部勇於自新,本院認前揭各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二至第五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等人能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警惕,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乃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渠等於緩刑宣告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第二至第五項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復審酌被告等因法治觀念較為薄弱而觸法,為建立彼等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等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其場次各如主文第二至第五項所示。 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等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㈢再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於偵、審中否認犯行,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云云,惟基於前揭所述,尚難認為有理由。十、原審同案被告何登陽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暨被告蘇炳碩、蔡奇勳、何登陽另涉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排放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被告游志賢、劉威呈另涉犯同法第1 項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罪嫌部分,均經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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