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黃壽燕、周賢銳、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詔鈞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6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詔鈞(下稱被告)固提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惟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執字第14918號案卷(即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卷),核閱結果: ㈠被告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7條第1項等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被告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業務侵占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業已綜合被告歷次之辯解,依憑證人孫玉英於偵訊之證述,及詔暘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戶99年間交易紀錄,認定資訊軟體協會核撥之四期輔導款新臺幣《下同》40萬1,142元(以支票支 付,被告於99年1月21日兌領款項),係放在被告之詔暘企 業有限公司內,由被告管領支配中,並依被告於一審及本院供稱該第四期輔導款40萬1,142元係用以抵銷其為高雄百貨 商業同業公會墊支之費用等語,認該40萬1,142元業經被告 花用殆盡;復說明被告辯稱40萬1,142元係為抵銷其任高雄 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第一、二年(即領款前之97、98年間)或第三年(即領款後之99年間)之花費,不足採信,及依98年度建置及營運產業別電子商務分項計畫百貨產業契約書第5條規定,被告縱認與毅佳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 有糾紛而不應付款,亦應將該款項全數保留,焉能抵銷或用以支應高雄百貨公會於99年支出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10頁)。 ⒉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之歷次辯解,依憑證人孫玉英之證述、詔暘企業有限公司之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戶99年間交易紀錄,並參酌98年度建置及營運產業別電子商務分項計畫百貨產業契約書相關規定,乃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則被告聲請再審否認此部分犯罪,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事實判斷,再為爭執,自非有據。 ㈢有關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偽造曾士明印章(印文)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業已綜合證人曾士明之證述及被告於偵訊、一審自承其委託他人刻製「曾士明」印章等語,而認本件「曾士明」印章係由被告委請第三人所刻;又被告辯稱係由證人曾士明自行在綠色封皮之高雄百貨商業同業公會現金簿用印云云,衡諸刻製印章為輕而易舉之事,若曾士明同意於現金簿用印,曾士明自可親自委託刻印業者刻章,或持其原本使用之印章用印,縱然同意被告為其刻章,亦無否認之必要,被告所辯核與常理不符,而認被告係在未徵得曾士明同意情況下,擅自委由第三人盜刻「曾士明」印章後,復自行持該印章逐頁蓋印於現金簿內,而偽造「曾士明」之印文;復說明身為高雄百貨商業同業公會監事之曾士明,若在被告所製作之現金簿上用印,足以表示該現金簿內之記載係經監事曾士明審核通過,即監事業已行使其職權,若該現金簿之內容有不實之情,當可推認曾士明未善盡監督之責,自足以生損害於曾士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11頁)。 ⒉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曾士明之證述及被告於偵訊、一審之供述,並說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及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曾士明之理由,乃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犯行。則被告聲請再審否認此部分犯罪,顯亦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事實判斷,再為爭執,亦非有據。 ㈣至於被告在刑事再審聲請狀一再爭執其高雄百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一職遭解任(罷免),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本件犯罪事實,係被告是否涉犯業務侵占(不法所有之意圖)、偽造印章(未經曾士明之同意)犯行,與其理事長職務遭解任(罷免)之程序是否合法無涉,自無從執此爭執為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業經曾士明同意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且經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 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林明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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