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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王憲義施柏宏黃宗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麗梅 林裕豐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44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18號、102 年度偵字第5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肉品檢查課技正林岱成、中央畜產會屠檢獸醫師陳再芳於一審之證述,顯見斃死豬須符合三要件:呼吸停止、心跳停止、眼睛瞳孔沒有反應,若其中一要件不符合,即不為斃死豬,而僅為俗稱之淘汰豬或瀕死豬而已。聲請人即被告林裕豐(下稱林裕豐)於審理時稱僅以「眼睛會動」與否判斷豬隻是否死亡,顯見林裕豐根本無能力判斷何為斃死豬?何為淘汰豬或瀕死豬?林裕豐幫許雪花所載豬隻應為淘汰豬或瀕死豬,並非斃死豬?原審卻認定林裕豐未將斃死豬直接載至昱成公司化製,竟送至許雪花之豬舍云云,實有嚴重謬誤。 ㈡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7日、11月29日及12月5 日之通聯譯文所示「進去公司」皆為林裕豐向聲請人即被告黃麗梅(下稱黃麗梅)表示其要前往昱成公司,當日剩下時間將無法再幫黃麗梅為其他雜事,且有林裕豐當日進入昱成公司之紀錄,符合林裕豐所陳稱之意思,益證其所述確為屬實。且證人昱成公司經理鍾賢珍於一審之證述,顯見林裕豐之行車紀錄器軌跡於昱成公司監控下亦無任何異常狀況,皆為合理正常之行車路線。再有些豬農會因時間或者臨時有事,先將斃死豬拖在一定位置,再由化製車司機自行拖載,為能連同其他業者之斃死豬一併送廠,即將該豬隻記錄於其他業者之來源單,自當查無未與化製車司機碰面之豬農所寫委託化製原料來源單。綜上所述,林裕豐向豬農所收受之斃死豬,皆是有送至昱成公司化製,並無由黃麗梅處理之情事,原審卻以通聯譯文、行車紀錄器軌跡及委託化製原料來源單總明細表等誤為認定林裕豐向豬農所收受之斃死豬,並未全部送至昱成公司化製,而有由黃麗梅處理,與實情大有違誤,黃麗梅、林裕豐並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㈢本案於大發公司冷凍櫃扣得豬肉,其中部分為合法肉品,其餘肉品無從證明宰殺前豬隻是否死亡,即無法認定為斃死豬或淘汰豬,又本案於豬舍現場扣得屠體為難產豬隻,黃信斌與黃和成所屠殺豬隻並非為斃死豬,即無法認定冷凍櫃之肉品及販賣予康品公司之肉品為斃死豬,黃麗梅客觀上自無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黃麗梅警詢中所稱,在在顯示黃麗梅自始主觀上認定黃信斌與黃和成所宰殺的豬隻為淘汰豬或瀕死豬,並非斃死豬,即黃麗梅毫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何來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林裕豐當時為具許可文件之化製車司機,囑託林裕豐收取斃死豬本為合法之事,益證黃麗梅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 ㈣林裕豐僅因受雇於黃麗梅及為還許雪花與黃和三之人情,聽命黃麗梅及許雪花之話,將豬隻載至許雪花之豬寮,但對於豬隻之實際狀態與豬隻後續之處理,皆毫不知情,林裕豐自無任何主觀之犯意,何來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黃麗梅、林裕豐未有犯罪紀錄,均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若入監服刑,無人照料家人,且無法再從事相同工作及載運豬隻,應無再犯之虞,參照日月光排放廢水乙案,原審科以重刑,不予緩刑宣告,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對於前述證言及事實均未為調查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法院對於聲請不合法者,本程序事項先於實體事項之原則,自應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顯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此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經查: ㈠原審認林裕豐、黃麗梅共同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主要係以下述證據作為證明:⑴林裕豐於警詢、偵查之自白、⑵101 年11月16日林裕豐與同案被告許雪花通聯譯文顯示,許雪花有囑託林裕豐收受斃死豬、⑶101 年11月17日許雪花通知林裕豐載運斃死豬,但昱成公司提出林裕豐委託清除化製原料來源單總明細,卻無該日載送斃死豬化製紀錄、⑷101 年11月17日、23日簽約豬農許峰銘、101 年11月29日簽約戶豬農許嘉興、101 年12月5 日簽約豬農李建蒼、郭明基與林裕豐之通聯譯文,及上開各日林裕豐與黃麗梅之通聯譯文,暨許峰銘、許嘉興、李建蒼、郭明基之證述內容,顯示林裕豐於各該日先受託載運斃死豬,後再與黃麗梅聯絡表示欲進去公司,因林裕豐於警詢中供明:將斃死豬載到許雪花指定之豬寮後,會跟黃麗梅說我進去了等語,參以當日及其後數日並無林裕豐將上開斃死豬載往化製之紀錄,且依101 年11月17日、11月29日林裕豐所有自小貨車與黃麗梅通話當時行車紀錄器軌跡,確在許雪花豬舍所在屏東縣萬丹鄉,而非在昱成公司所在之鹽埔鄉、⑸同案被告黃和成於101 年12月16日致電黃麗梅,要其囑林裕豐至非簽約戶之陳裕豐處載運豬隻,林裕豐受託後,於同日與陳裕豐之通聯譯文顯示確有前往載運斃死豬,因陳裕豐非昱成公司簽約之豬農,有證人鍾賢珍提出之化製原料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可查,黃麗梅、林裕豐若非欲私自留用該斃死豬,何需為陳裕豐載運斃死豬。經核原審前開論斷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前揭聲請意旨雖稱林裕豐為許雪花所載豬隻,應為淘汰豬或瀕死豬,而非斃死豬云云,然此與前揭豬農等人證稱:係委託林裕豐載運斃死豬,甚至部分通聯譯文直接向林裕豐告知有豬隻死亡等情均有不符,此聲請即屬無據。聲請意旨又稱林裕豐向黃麗梅表示要進入公司等語,係欲前往昱成公司,復有該日進入昱成公司紀錄,且林裕豐行車紀錄軌跡亦無異常云云,然因原審就此已於判決說明:林裕豐於警詢中供明:伊之斃死豬係載至許雪花指定之豬寮,在下蚶路附近,載到豬寮後會跟黃麗梅說我進去了等語,參以林裕豐與黃麗梅通話時之行車紀錄器軌跡係在許雪花豬舍所在之屏東縣萬丹鄉,而非在昱成公司所在鹽埔鄉等情,復參酌前揭證據,因而認定黃麗梅雇用林裕豐向豬農收受之斃死豬,未全部送至昱成公司化製,而係由黃麗梅處理,則因上開證據證明力判斷,均屬法院職權,經核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自不容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論述於不顧,另行解讀卷證資料。聲請意旨再謂林裕豐收受之上開斃死豬無化製紀錄,係因連同其他業者豬隻一併送廠云云,然此亦據原審說明:現行委託清除化製之程序,應由委託畜牧業者填寫「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三聯單),除由畜牧場收執外,並需交予化製廠及動物防疫機關,其上應詳載家畜頭數及數量,豈有可能混同,因認上開辯詞並不足取。聲請意旨就此論斷再事爭辯,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憑,亦無可採。 ㈢聲請意旨另稱於大發公司冷凍櫃扣得豬肉,無法認定為斃死豬或淘汰豬,且於本案豬舍現場扣得屠體為難產豬隻,黃信斌與黃和成所屠殺豬隻即非斃死豬云云,然原判決係依黃和成警詢供稱:「我養豬受僱於黃信斌‧‧‧。宰殺的豬隻由黃麗梅負責販賣給康品肉品,她知道肉品來源。黃信斌知道我宰殺『病死豬』販賣,黃信斌與我共同宰殺病死豬數次,他有空就會幫我一起宰殺。黃和三與許雪花負責載運淘汰豬,我與黃信斌養豬殺豬,黃麗梅負責販賣肉品」等語(警卷第42-43 頁)、許雪花於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自承:「假設載運的豬隻在豬農那裡是活的,回來死了,我會打電話給黃信斌,黃信斌會叫黃和成來載,黃和成載運死掉的豬不能養,可能要殺」、「我知道黃和成是非法的屠宰場。希望給我們一個自新的機會,不然我們無法工作,經過這次我們不會再亂做了」、「沒有賣死很久的豬給黃和成,都是剛死掉的」、「我有拜託林裕豐載剛死掉的豬到我下蚶路的豬舍」、「死掉的豬我會馬上打電話給黃信斌,不會隔天」等語(原審聲羈卷第15-16 頁),參以卷內許雪花與林裕豐、黃和三通聯譯文、許雪花與豬農余鈞柱、黃金地通聯譯文,分別可認許雪花有要求林裕豐收受業者死亡後漲大斃死豬、與黃和三討論載運豬農斃死豬情節、及向豬農收受斃死豬等節,另於各該許雪花通知林裕豐載運斃死豬當日,並無載送上開簽約豬農化製紀錄,故認黃信斌與黃和成確有屠殺斃死豬,聲請意旨前開援引之證據,與黃信斌、黃和成是否有屠殺斃死豬等節,並無直接關聯,自無法動搖原審之判斷。此外,黃麗梅、林裕豐稱其等未具主觀犯意云云,亦與原審前開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之論述不符,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 ㈣另黃麗梅、林裕豐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予緩刑宣告,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黃麗梅、林裕豐執此為再審之理由,仍於法不合。 三、綜上,原審已依憑全案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為說明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在案,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 號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前開聲請意旨或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援引尚無關聯之證據加以指述,且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而非得提起再審之事由,黃麗梅、林裕豐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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