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蘇松章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51條第1 項、第308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8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提出節錄自某判決書之影本計14頁,惟其內未見制作日期、所屬機關(法院)及制作人(即法官、書記官)等公文書應記載事項,復無受裁判人姓名年籍及檢察官等裁判書應記載事項,更乏聲請人相關犯罪事實之記載,全然欠缺判決書之程式,自不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之再審法定要件,本院無從審查,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