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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王憲義林家聖唐照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文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周文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8 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4 至6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 、7 、8 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 、7 、8 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 月;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6 年9 月18日聲請狀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中經判處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 年度訴字第240 、287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且經受刑人於106年4 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影本附卷可憑,則上開裁判對於受刑人所犯此二罪關於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且本件如附表編號1、4 至8 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故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自不生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檢察官自毋庸再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執行刑,若再就此部分聲請,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基此,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此二罪關於罰金刑部分,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21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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