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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水城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修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修信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貳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受刑人游修信於附表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惟本件受刑人游修信不同意就所有符合數罪併罰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宣告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游修信之聲請書乙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 頁),故本件檢察官僅就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罪宣告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二、查受刑人游修信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24罪,經臺灣台中、澎湖、嘉義、雲林、屏東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13至23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2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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