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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凃裕斗黃宗揚施柏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清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上訴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上開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後,案件即屬確定,當事人對於上開判決自不得再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所為判決上訴,係依據原審判決書理由內記載【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訂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有前揭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未於主文諭知無罪,然其性質仍屬法院認定檢察官所起訴範圍內有不足以成立犯罪者,而為無罪之認定,究其性質仍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因認本案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等語。因此,本件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上訴,首應審究者為,原審105 年度簡上字第365 號判決係第一審判決,亦或第二審判決?茲就程序上及實體上之理由分別論述之:

㈠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確依通常程序審理,所行之訴訟程序究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抑第二審之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合議庭受理上訴並經審理後,於審判筆錄開頭,記載「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簡上字第365 號傷害一案,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公開審判」等語,筆錄內審判長亦分別訊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及要旨?」等情以觀,原審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65 條之規定,踐行第二審之訴訟程序。不但筆錄內並無審判長諭知改依第一審程序進行訴訟之記載,且於判決書之判決結論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綜就上開原審筆錄及判決書以觀,應認原審法院係踐行第二審之訴訟程序。

㈡原審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參照)。所稱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依條文所指係認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情形。因此,本件是否因「判決一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規定,即屬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之情形?經查:1.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所指係在本法簡易程序86年12月19日修法前,依同法第449 條項所定要件,以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且以科處拘役或罰金為限。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非屬刑法第61條所列案件,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自屬當然,此觀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231 號判例甚明。然其後為擴大簡易程序之適用,修法不限於刑法第61條之案件,所科之刑亦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故關於上述所謂「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仍應回歸該部分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情形。

2.原判決雖有部分不另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 至12頁),問題在於此情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情形之一?觀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拘役35日,所犯之罪合乎同法第449 條所定之案件,顯非屬第一款之情形。再者,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雖非與起訴事實全然一致,但均未因此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或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俱不符第2 款、第4 款之情形;此外第3 款所謂「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係指案件全部無罪而言,僅於判決理由說明其中一部分不另無罪,並不合該款規定。因此,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各款情形,實質上亦無改依第一審程序之必要,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無論依原審審判筆錄、判決書乃至上開條文與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審判決仍踐行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並為第二審判決,且查無有刑事訴訟第451 條之1 第4 項各款情形。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上訴程序,限於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此參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是以,本件原審合議庭所為係第二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此第二審判決上訴本院,於法即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

四、原審法院對於不得再行上訴之第二審簡上判決,誤為記載得再行上訴,不生得再上訴之效力,自屬當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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