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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3 年台非字第 231 號

日期 43 年 11 月 23 日

判例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命令處刑,但聲請以命令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全部或一部不得或不宜以命令處刑者,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為當然解釋。本件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聲請命令處刑,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固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得以命令處刑,但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屬同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不得以命令處刑,依首開說明,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方為適法,原法院竟以處刑命令處罰,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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