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瑞益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0 條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余瑞益(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方略之指訴及證人盧鴻林之證述,及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模型玩具氣體動力式槍枝1 支扣案等件,認定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4號、1613號合併審理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4 月、5 月、3 月、9 月、7 月、4 月、7 月、9 月、8 月、3 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上訴本院後,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4 、617 號判決就其收受贓物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其共同竊盜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其餘各罪撤回上訴及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月、6 月、10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因不滿其朋友王方略與王方略女友之感情問題,而於105 年6 月24日22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與王方略約見而發生爭執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模型玩具氣體動力式槍枝1 支追趕王方略並抵住王方略後頸,恫稱:「現在是要怎樣」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王方略,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適用刑法第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論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屬累犯,而處有期徒刑4 月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誤或不當。
三、被告上訴理由稱:因王方略與王方略之女友常有爭執,王方略打其女友,王方略又請被告幫忙復合,被告曾告訴王方略已不管此事了,王方略卻仍打電話來,被告到達時王方略稱要與被告到馬路上輸贏,被告為自身安全才拿出玩具槍對王方略說不管你們的事情了好不好,事後被告離開王方略時並無恐嚇之意思,王方略卻叫人追被告,有證人盧鴻麟、黃馨瑩,被告因而不服原判決等語。惟查: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依憑上揭證據逐一敘明,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是觀諸被告上訴理由,改口辯稱行為時無恐嚇之犯罪故意云云,非唯與其於偵查、原審時之自白不相符合,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