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瑞益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瑞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型玩具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支沒收。
事實
一、余瑞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4號、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4 月、5 月、3 月、9 月、7 月、4 月、7 月、9 月、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經余瑞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4 號判決就其一收受贓物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月、其一共同竊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其餘撤回上訴及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其朋友王方略與王方略女友之感情問題,而於105 年6 月24日22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與王方略約見而發生爭執時,余瑞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模型玩具氣體動力式槍枝1 支追趕王方略並抵住王方略後頸,恫稱:「現在是要怎樣」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王方略,王方略因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支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方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瑞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方略指訴及證人盧鴻林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及模型玩具氣體動力式槍枝1 支扣案可佐,又該槍枝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0日勘驗該槍枝結果略為:槍身為通體無光澤漆黑,乍看與真槍無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余瑞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王方略本為朋友關係,竟因糾紛而持前開槍支對王方略施以威嚇,造成其恐懼生命、身體之安全受有重大危害,被告顯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自有不是;惟念被告自始大致坦承犯行,並於前開恐嚇行為後即讓王方略知道該槍不具殺傷力,隨即離去現場,堪認被告對於王方略威嚇之時間非長、真實危害非大,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模型玩具氣體動力式槍枝1 支,係供本案犯罪之物,且為被告余瑞益所有,業據其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