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文信
- 選任辯護人
- 黃傑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子晴
- 選任辯護人
- 曾慶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惠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青駿
- 選任辯護人
- 劉啟輝律師
- 被告
- 陳週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62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21 號、103 年度偵
字第5791號、103 年度偵字第1017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Y○○、黃○○、辰○○部分均撤銷。
Y○○共同犯附表三所示之伍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共同犯附表四所示之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附表八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M○○部分)。
事實
一、同案被告K○○(為被告黃○○之子,綽號「小P 」、「小宇」,尚未判決)、Y○○(綽號「大頭」)、同案被告周士寬(另行通緝)、黃○○(黃○○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詳附表一註記)、同案被告蔡宗文、施正哲(蔡宗文、施正哲前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另為不起訴處分者,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詳附表一註記)、同案被告鄭勝綋、被告辰○○、同案被告錢琮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2 月起,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由K○○在大陸地區擔任詐欺集團首腦,在不詳處所,與不詳人員成立詐欺機房詐騙臺灣地區不特定人民,而Y○○則在臺灣地區居中聯繫,負責吸收、指揮車手提領贓款以及朋分所詐得款項等事宜(俗稱車手頭,其相繼介紹蔡宗文、施正哲、鄭勝綋加入詐欺集團),至蔡宗文、施正哲、鄭勝綋、辰○○、錢琮穎則依K○○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出面提領所詐得之款項(俗稱車手),並扣除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5 至百分之5 不等之報酬後,餘則依K○○指示交予前來收款之K○○母親黃○○(即洗錢手,俗稱水房)或無犯意聯絡之黃○○同居人M○○(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再由黃○○交予Y○○拆帳朋分,K○○分得之部分係由K○○指示黃○○存入其指定之帳戶,其中新臺幣(下同)54萬8,180 元匯入不知情之馬國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金額則匯入不知情之陳芷凡(原名陳姿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不知情之馬國庭、陳芷凡(原名陳姿璇)再依K○○或K○○在大陸地區之水房周士寬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輾轉交予K○○指派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周士寬。渠等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分別或共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款一空,再以上開模式將贓款朋分花用。
二、嗣因警方循線追查,且於Y○○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SAMSUNG手機(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1) 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若有欠缺,非不得補充。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查本案起訴書已於附表一「行為人」欄分別記載參與各次犯行之被告姓名,並於補充理由書第二點載明:「附表一所列之『行為人』欄所列之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士寬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僅就附表所列行為人該次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是本案審判對象及範圍自應以起訴書附表一「行為人」欄所載之內容為依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5 、第158 條之4 規定甚明。
㈡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表示:證人即共同被告黃○○、Y○○、M○○、錢琮穎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中之陳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二第132 頁),茲就相關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⒈證人錢琮穎警詢中之證詞: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錢琮穎關於何人叫伊去領錢、有無與被告辰○○一起提領款項等情,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警詢筆錄係經承辦警員依法告知權利後所為,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復於詢問完畢後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堪認員警製作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時,已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且其警詢之錄影光碟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核其證述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易字卷六第22頁至第23頁) ,再徵諸證人錢琮穎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且陳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衡情較無受到人情壓力及串供之可能,其證言因未受污染,憑信性甚高,反觀證人錢琮穎於原審審理中迭證稱:「那時候事情怎樣發生的,我也忘得差不多了」、「反正這個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回答」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五第76頁反面、第81頁) ,足見其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記憶不清或避重就輕之傾向,應認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黃○○、Y○○、M○○於警詢中陳述部分:查證人黃○○、Y○○、M○○均業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列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以其等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詞較為可採,故本院認證人黃○○、Y○○、M○○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⒊共同被告錢琮穎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 項、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被告錢琮穎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其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傳喚及訊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僅因其未經具結而遽以排除其證據能力之餘地。又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全程並無任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此有原審當庭勘驗該偵查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易字卷六第23頁至第25頁) ,且該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與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互有歧異,於審理中更多次以「那時候事情怎樣發生的,我也忘得差不多了」、「反正這個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回答」等語搪塞,反觀其於偵查中陳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陳述內容亦較為詳盡確實,衡情較無受到人情壓力及串供之可能,其證言因未受污染,憑信性甚高,應認其先前於偵訊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下列證據資料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Y○○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Y○○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辯稱:那段時間伊都在北部工作,伊不認識其他被告云云。惟被告Y○○於本院審理中則均坦承犯行。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共61名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過程及金額等節,業據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書證附卷可參,復為被告Y○○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三第125 頁),堪信屬實。
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文於偵訊中證稱:Y○○介紹伊去當車手的,他將電話拿給伊,並說開機等電話通知,之後小P就連絡伊等語(見偵三卷第113 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當時綽號大頭的朋友即Y○○介紹工作給伊,他在詐騙集團工作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200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正哲則於偵訊中證稱:屏東縣警局叫伊指認介紹人,當時伊沒指認Y○○,是因為Y○○與伊收押在同工廠,他暗示他交保後會找那些咬他的人報仇,並叫伊講話小心一點,Y○○叫伊跟蔡宗文加入加入詐欺集團,因為當時伊沒工作,他提供手機給伊和蔡宗文,之後小P 電話連絡伊等人,Y○○會每天打電話詢問當日收款情況,伊聽小P說匯出去的錢有匯給Y○○等語(見偵三卷第115 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介紹工作給伊的人綽號叫大頭,之前伊被收押,之後Y○○也被收押在同一個看守所,伊怕Y○○對伊不利,所以不敢供出Y○○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202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勝紘於警詢、偵訊中分別證稱:伊係由綽號「大頭」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他問伊要不要做工作,但沒提工作內容,叫伊小心一點,他電話告知伊會請人跟伊連絡,之後就有人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領錢,並告知拿提款卡的地點等語(見警二卷第69頁反面,偵一卷第41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頭」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他說有個叫小A 的人會跟伊連絡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203 頁) ;而證人即他案被告吳旻諺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從102 年4 月7 日起由一名綽號「大頭」(即Y○○)之男子介紹至綽號「小P 」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警二卷第29頁反面,偵一卷第39頁),且證人鄭勝紘及吳旻諺並明確指認被告Y○○即為綽號大頭之人,此有嫌犯指認相片檔2 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77頁,警六卷第267 頁),而被告Y○○亦自承其綽號為「大頭」(見偵一卷第26頁),顯見被告Y○○乃詐欺集團中負責吸收、引介車手之人,並曾介紹共同被告蔡宗文、施正哲、鄭勝紘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無訛。
⒋被告Y○○於原審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蔡宗文、施正哲、鄭勝紘等人皆已對其犯行指證歷歷,且渠等於警、偵、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並無矛盾扞格之處,其可信程度極高;況證人蔡宗文、施正哲、鄭勝紘等人與被告Y○○並無特殊仇怨,且證人蔡宗文、施正哲、鄭勝紘指證被告Y○○時,均非在押被告之身分,並無可能為求交保而為虛構之指述,自無故意誣陷被告Y○○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施正哲於102 年10月間至102 年12月13日前,均與被告Y○○同關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 份在卷供參(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31頁、第45頁),足信證人施正哲證稱因先前其與被告Y○○被收押在同一個看守所,怕Y○○對伊不利,所以不敢供出Y○○等語為真。從而,被告Y○○確有吸收、介紹共同被告蔡宗文、施正哲、鄭勝紘、他案被告吳旻諺等4 人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即告明確,被告Y○○於原審否認犯行,無可採信。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黃○○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告K○○在大陸作詐騙集團的事情,他請伊去收錢的時候,他人在大陸,伊不曉得那些錢是詐騙所得的款項云云;辯護意旨則以:當初被告K○○是以要存錢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後來又以他是從事幫債主收款為由,請被告黃○○幫忙收款,並未將該款項跟詐欺有關事宜告知被告黃○○,故被告黃○○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為辯。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共61名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過程及金額等節,業據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書證附卷可參,復為被告黃○○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三第125 頁),堪信屬實。
⒊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每次提領贓款完就拿現金給黃○○本人點收,伊交錢的地點幾乎都固定,在五甲路與三商街口一間水果攤等語(見警五卷第8 頁,偵三卷第114 頁,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201頁反面)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正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每次提領贓款後就拿現金給黃○○本人點收,是在五甲路與三商街口一間永和豆漿交給她等語(見警六卷第10頁,偵三卷第115 頁反面,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20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領完錢後電話中之男子叫伊將所提領之款項拿到保泰路附近公園將款項交給一名女子,警方提供指認照片編號2 號(即黃○○)確實是向伊收取款項之女子;伊對黃○○有點印象,通常伊交錢後就離開,不會與人交談等語(見警三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偵三卷第140 頁)而被告黃○○亦供承其有向共同被告施正哲收取過款項,被告K○○要其將這些收得之款項先匯到M○○之郵局金融帳戶,等被告K○○再次連絡時就把錢提領出來,再匯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見警四卷第95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黃○○確有依同案被告K○○之指示,而為收取現金、匯入指定帳戶之行為無誤。
⒋查共同被告K○○因案遭通緝且經年居住於大陸,此據被告黃○○陳述在卷(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13 頁),並有被告K○○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39頁),詎共同被告K○○竟仍以遠端遙控方式指示被告黃○○代其向陌生人士收取現金,並以被告黃○○之同居人M○○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旋再將該款項轉出至其他指定帳戶內,衡諸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主觀上對於該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均會有所疑慮,被告黃○○並非涉世未深之人,且其與共同被告K○○復為關係極為密切之母子,其對於共同被告K○○指示收取之金錢來源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乙節,即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況且,被告黃○○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共同被告K○○於102 年過年後打電話回來說他想存錢,叫伊拿存摺借給他用,伊就向M○○借存摺給K○○用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13 頁) ,倘若其所述為真,則被告黃○○理應於將現金匯入共同被告M○○之存摺後,即妥善保管該存款,豈有於款項存入之後,旋再將帳戶內金錢轉匯至其他不同帳戶,而為類似洗錢之舉?益徵被告黃○○辯稱其不清楚款項來源,沒有詐欺取財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⒌證人K○○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你沒有拜託黃○○幫你收錢?)收錢這一部分是有。只是她不知道這些錢是哪裡來的。」,「(你拜託黃○○幫你收錢,你是怎麼跟她講的?)之前黃○○有說這些錢是幹嘛的!我跟她講說,這些錢是朋友欠我的錢,要還我的。所以我就叫黃○○幫我簽收一下,收起來。」,「(知不知道你有犯詐欺罪?)不知道。」,「(你當初去大陸,你跟黃○○說去大陸做什麼事?)去大陸工作。」(見本院106 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惟證人K○○與被告黃○○為母子關係,其關係密切,本難要求其為真實之證言。且證人K○○不論係逃亡至大陸,或其向其母親表示去大陸工作,依K○○之條件,其每個月之所得應不致過高,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61人,其於短短之102 年2 月間至102 年6 月間,前後僅4 個月期間,竟能取得好幾百萬元之收入,顯然與一般之常情不符。且K○○所詐得之錢如係屬正當,由被告黃○○直接去銀行領取即可,又何需透過其他車手領取後,再約定某一個地方轉交被告黃○○。又其取得車手繳交之錢後,被告黃○○理應於將現金匯入M○○之存摺後,即妥善保管該存款即可,豈有於款項存入之後,旋再將帳戶內金錢轉匯至其他不同帳戶,而為類似洗錢之舉?足證被告黃○○明知並同意參與該詐騙集團為成員,是證人K○○之證言顯係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陳子晴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辰○○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人家領錢,伊都沒有領到報酬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辰○○是在年幼無知的情況下受託前往提領款項,被告辰○○並非詐欺取財犯罪中不可或缺之角色,頂多只是幫助詐欺而已,且提領現金的行為應是中性的幫助行為,該行為如要構成幫助犯,應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才能構成幫助詐欺,被告事實上不清楚所領取的款項是什麼錢,應不構成幫助詐欺等語,為被告置辯。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61名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過程及金額等節,業據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書證附卷可參,堪信屬實;又被告辰○○曾依他人指示,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第2 項、編號3 、編號4 第1 項之出面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且約定給付相當金額之酬勞等情,此據被告辰○○供承在卷(見警三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三卷第138 頁至140 頁,原審法院審易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 ,並有被告辰○○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陳怡樺高雄草衙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淑君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局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三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9至第104 頁),此情亦洵堪認定為真。
⒊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在102 年2 月份左右,在一家夜店認識綽號叫「維維」之男子,該名男子問伊想不想賺錢,伊說好,該名男子即留下伊的電話並稱會有人跟伊連絡,隔天就有一名男子撥打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指示伊到高雄市三多路光華路口,向一個計程車司機領取提款卡及存簿,領取後該名男子打電話叫伊去ATM 提款機領款,領完後該名男子打電話叫伊將所提領之款項,拿到保泰路附近公園交給一名女子等語(見警三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錢琮穎於警詢中證述:102 年初辰○○以電話跟伊連絡,叫伊去高雄市九如路(高速公路下)向一位伊不認識的男子拿取一個紙袋,內裝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伊領取完該卡片後,當天晚上就到高雄市三多路一家銀行內領取10萬元,領完錢後打電話給辰○○,辰○○叫伊將領取的10萬元在高雄市瑞隆路交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語(見警三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顯見被告辰○○乃經由綽號「維維」之男子的引介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款車手之職務,甚者更指示其友人即共同被告錢琮穎為領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及交付贓款等工作,被告辰○○既陳稱其之前的工作是在類似104 網站找的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205 頁反面) ,且提款卡及密碼均屬攸關個人財務機密之資訊,個人存款更屬受嚴格保障之私人財產權,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殊難想像會交由不相關之人士予以提領、並且交付他人,是被告辰○○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屬詐騙所得一情,即難諉為不知,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提領款項之詐騙分工行為,堪屬明確。
⒋被告辰○○雖辯稱其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人家領錢云云,然詐欺集團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並且委由車手負責出面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模式業已行之有年,且迭經報章媒體批露,行政、司法機關亦一再為相關之反詐騙宣導,被告辰○○竟猶毫未探尋求證該提領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即多次提領該款項並旋即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士,主觀上顯然對於該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之不法所得有所知悉,故被告辰○○前開辯解,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辰○○對於詐騙特定被害人之實際參與,係以抽象行為分工之犯意聯絡為範圍,主觀上雖未確知詐騙之具體事實及結果,然因上手之交辦與執行,對於集團其他成員所施用詐術因而致特定人受有損害之結果已有認識,客觀上並因其提領被害款項之行為(包含部分提領),而成為該特定詐騙行為之參與者,是被告應就所得預見之意思聯絡範圍內,負全部共同正犯之責,縱因分工而僅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而未實際從事以電話行騙之工作,僅係因組織分工所使然,並無解於其共同正犯地位之成立,是辯護意旨以被告辰○○並非詐欺取財犯罪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至多僅構成幫助詐欺,且提領現金的行為應是中性的幫助行為等語為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辰○○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Y○○、黃○○、辰○○等3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等9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及增訂,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 條、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增訂之同法第339 條之4 等規定均較舊法不利於被告等3 人,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等3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現今詐騙集團不僅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方為詐騙之重心。故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由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Y○○於102年2月間起,即與K○○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分工,在臺灣地區居中連繫,負責吸收、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及朋分所詐得款項等事宜,顯係居於主導詐欺取財犯行實施之重要角色,而居於不可或缺之地位;另被告黃○○知悉共同被告K○○在大陸地區參與詐騙集團,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亦明知其所收取或存入之現金均係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再被告辰○○,自102 年2 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明知其所提領之現款均係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仍予以提領及朋分花用,是其所各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係於詐欺取財既遂後,為確保犯罪所得,而為提領款項之動作,其等所為雖非構成要件行為,然因透過成員彼此間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行為,以完成自己犯罪之目的,故仍均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Y○○、黃○○、辰○○等人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支配下區別,從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業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其等自對該款項取得實力之支配,被告等人之詐欺犯行均屬既遂,至渠等事後是否成功提領各該款項,並無礙於既遂與否之認定。是核被告Y○○、黃○○、辰○○等人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被告均僅各就附表一「行為人」欄所列該次行為負責) 。被告Y○○、黃○○、辰○○與蔡宗文、施正哲、鄭勝綋、錢琮穎等人及大陸地區首腦K○○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與附表一編號1 至61之「行為人」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附表一編號37、53、55、59、61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各係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被告Y○○、黃○○、辰○○等人分別就附表三、四、八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許○筠雖於遭詐騙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該被害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在卷可參( 見警五卷第229 頁) ,然被告Y○○、黃○○等人所參與之犯行並未包含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之行為,渠等對於詐騙之對象亦無明確之認知,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主觀上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詐騙行為之故意,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M○○已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下述,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9等部分犯行,仍列被告M○○為共犯,此部分自有未洽;㈡被告Y○○、黃○○、辰○○所參與之詐騙金額均僅數千元至10萬元以下,被告辰○○僅其中1 件詐騙金額為15萬元,原審就量刑上分別科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Y○○部分),有期徒刑5 月、8 月、4 月(黃○○部分),有期徒刑5 月、7 月、4 月、6 月(辰○○部分),在量刑上核屬略重,亦有未當。被告Y○○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黃○○、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而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Y○○、黃○○、辰○○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Y○○、辰○○等人正值青年力壯之時,不思以腳踏實地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因一己貪念,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被告黃○○因其兒子K○○之關係,貿然參與詐欺集團中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工作,致使詐騙贓款流向他處,因而增加檢警查緝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程度,嚴重危害經濟秩序,足見其嚴重漠視法令之心態,所為殊值非難;被告Y○○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黃○○、辰○○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黃○○業與被害人U○○、Z○○、癸○○、S○○、D○○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易字卷四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84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第219 頁至第222 頁) ,並審酌被告等人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角色分工、階級,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多寡等情,暨被告Y○○學歷為正就讀夜間部高中、職業為雜工、月收入約24,000元、有一個3 個月及一個1 歲7 個月小孩、家中經濟靠其與母親之收入,被告黃○○學歷為國中畢業、在薑母鴨店工作、收入不固定,被告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軍人、月收入約3 萬元、有一個小孩、家中收入靠伊一人等一切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之情狀(見原審法院易字卷六第279 頁反面至第280 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就被告Y○○、黃○○、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項亦明文之。
⒉扣案之SAMSUNG 手機(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1 ) 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Y○○持以犯本案詐欺取財之工具,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②被告辰○○於警詢中陳稱:當初該名男子聲稱一天會給伊5,000 元之報酬,但該名男子都沒給伊報酬等語(見警三卷第55頁反面),又於偵訊中供稱:伊記得一天可以拿到1,000元或2,000 元薪資,但最後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39 頁),本院參酌本案起訴之被告辰○○提領款項時間係集中於102 年2 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兩日,且被告辰○○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報酬計算方式亦與其他被告係以抽成計算之方式有所不同,則被告辰○○自有可能非如同其他被告以直接自領取款項中扣除一定比例金額之方式收取報酬,而係事後再領取報酬,是渠供稱尚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即非顯無可採,揆諸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辰○○尚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③被告黃○○供稱:伊收取贓款沒有拿傭金等語(見警四卷第96頁),且被告黃○○與共同被告K○○係母子關係,衡情其非無可能基於親子情誼而無償為上開犯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有從中牟利之情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之認定,而無庸隨同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另共同被告施正哲雖於偵查中曾經指述:「『小P 』說我們領出的錢有匯給Y○○」等語(見偵三卷第115 頁反面),然其並未具體指明匯款之時間、金額等具體事項,再查諸卷內所附被告Y○○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警四卷第22頁至23頁)之存匯紀錄中,僅有存款人為歐吉添、唐偉智之存款記錄,而該2 人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從而,無法證明該等存款款項係屬被告Y○○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Y○○因本案犯罪取得何項所得,自無庸於本案就被告Y○○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M○○與共同被告K○○(為黃○○之子,綽號「小P 」、「小宇」)、Y○○(綽號「大頭」)、周士寬(另行通緝)、黃○○、蔡宗文、施正哲、鄭勝綋、辰○○、錢琮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2 月起,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由共同被告K○○在大陸地區擔任詐欺集團首腦,在不詳處所,與不詳人員成立詐欺機房詐騙臺灣地區不特定人民,而共同被告Y○○則在臺灣地區居中聯繫,負責吸收、指揮車手提領贓款以及朋分所詐得款項等事宜(俗稱車手頭),至共同被告蔡宗文、施正哲、鄭勝綋、辰○○、錢琮穎則依共同被告K○○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出面提領所詐得之款項(俗稱車手),並扣除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5 至百分之5 不等之報酬後,餘則依共同被告K○○指示交予前來收款之K○○母親黃○○(即洗錢手,俗稱水房)及其同居人即被告M○○,再由共同被告黃○○交予共同被告Y○○拆帳朋分,共同被告K○○分得之部分係由其指示共同被告黃○○存入其指定之帳戶,其中54萬8,180 元匯入不知情之馬國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金額則匯入不知情之陳芷凡(原名陳姿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不知情之馬國庭、陳芷凡(原名陳姿璇)再依共同被告K○○或共同被告K○○在大陸地區之水房周士寬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輾轉交予共同被告K○○指派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周士寬。渠等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分別或共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款一空,再以上開模式將贓款朋分花用。因認被告M○○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M○○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蔡宗文、施正哲、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M○○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把帳戶借給同居人黃○○,黃○○有叫伊載她去拿錢,曾經也有她生病的時候請伊去幫她拿錢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M○○曾單獨或與同案被告黃○○共同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M○○自承在卷(見警四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偵三卷第140 頁,原審法院審易卷第127 頁,原審法院易字卷三第115 頁至第116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蔡宗文、施正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四卷第95頁,警五卷第8 頁,警六卷第10頁,偵三卷第113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此情固洵堪認定屬實。惟按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幫助犯亦須在客觀上對正犯犯罪行為有所助力,且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如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M○○供稱:每次都是黃○○接獲電話後然後找伊一起去收款,有時候會叫伊自己去收款;曾經也有她生病的時候請伊幫她去拿錢等語(見警四卷第101頁,原審法院審易卷第127 頁,原審法院易字卷三第115 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M○○都是陪伊去,他只是騎機車載伊去,都是由伊去拿錢,他沒有陪伊去過公園拿錢,有時身體不舒服,也會請M○○單獨去拿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足見被告M○○乃依共同被告黃○○之要求,而騎乘機車搭載共同被告黃○○前往收款,或於共同被告黃○○生病時,始代為出面取款,其並非主動出面為收款行為之人,亦從未與共同被告K○○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絡,從而,被告M○○主觀上是否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謀議,並由其擔任出面取款工作之人,即有疑問。
㈡再者,被告M○○與共同被告黃○○為同居一處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陳稱在卷(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三第114 頁),則被告M○○基於此等關係,應共同被告黃○○之要求以機車搭載其前往他處處理事務,抑或於共同被告黃○○生病時代為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仍未顯然逸脫同居之男女朋友間所可能互為代理或協助之範圍,故尚難僅以被告M○○此等客觀行為據為其必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論據。況被告M○○與共同被告K○○之間並無任何親誼關係,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只知道黃○○在臺灣的小兒子,黃○○在大陸的那個兒子伊都不知道,黃○○也從來沒有跟伊說過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五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而共同被告黃○○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M○○都騎摩托車載伊去,因為伊有時候沒有車子騎,都是伊去跟人家拿錢,M○○只是坐在他自己的摩托車上等伊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五第43頁反面) ,益徵被告M○○與共同被告K○○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任何聯絡、接觸之管道,其僅係依同居人請求而為上開載送共同被告黃○○前往取款以及偶而代為出面取款之客觀行為,然主觀上並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甚明;縱被告M○○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一情有所認識,然其事後收受贓物之行為亦僅足該當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然此等事後收贓之行為核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自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M○○有何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M○○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同案被告蔡宗文、施正哲、鄭勝紘、錢琮穎、黃厚碩、李嘉宏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購 │行為人 │
│ │ │ │ │購買遊戲點│ │買遊戲點│ │
│ │ │ │ │數時間 │ │數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匯款地點/ │ │ │ │
│ │ │ │ │購買遊戲點│ │ │ │
│ │ │ │ │數地點 │ │ │ │
├──┼───┼────┼─────────────┼─────┼────────┼────┼─────┤
│1 │黃麗卿│102年2月│U○○在臺南市東區崇德四街│102年2月22│許斯博中國信託商│90,000 │K○○、徐│
│ │(告訴)│22日14時│3巷56 號住處接獲詐騙集團成│日某時許 │業銀行中台南分行│ │子晴、李青│
│ │ │20分許 │員之來電佯稱係友人「龍蕊芝├─────┤帳號000-00000000│ │駿 │
│ │ │ │」因急需周轉,但定期存款不│台新銀行崇│9879號 │ │ │
│ │ │ │想解約,欲向其借款,致黃麗│德分行(臨 │ │ │ │
│ │ │ │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存入│櫃匯款)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U○○於10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三卷第36-37頁) │
│ │②許斯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102年2月1日至102年3月13日交易明細(警三│
│ │ 卷第105頁) │
├──┼───┬────┬─────────────┬─────┬────────┬────┬─────┤
│2 │O○○│102年2月│O○○在新北市鶯歌區行政路│(第1項) │許斯博華南銀行永│90,000 │K○○ │
│ │ │23日13時│31號4 樓住處接獲詐騙集團成│102年2月23│康分行帳號008-62│ │ │
│ │ │50分許 │員之來電佯稱係其姪女,因股│日某時許 │0000000000號 │ │ │
│ │ │ │票賠錢急需還朋友錢,向陳寶│ │ │ │ │
│ │ │ │蓮借款,致O○○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鶯歌華南銀│ │ │ │
│ │ │ │ │行臨櫃匯款│ │ │ │
│ │ │ │ ├─────┼────────┼────┼─────┤
│ │ │ │ │(第2項) │許斯博臺灣土地銀│150,000 │K○○、徐│
│ │ │ │ │102年2月23│行臺南分行帳號33│ │子晴、李青│
│ │ │ │ │日某時許 │0000000000號 │ │駿 │
│ │ │ │ ├─────┤ │ │ │
│ │ │ │ │鶯歌第一銀│ │ │ │
│ │ │ │ │行臨櫃匯款│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O○○於10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三卷第38-39頁) │
├──┼───┬────┬─────────────┬─────┬────────┬────┬─────┤
│3 │丁○○│102年2月│丁○○在搭捷運行經圓山捷運│102年2月27│吳明陽臺灣新光商│29,987 │K○○、徐│
│ │(告訴)│27日20時│站附近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日某時許 │業銀行和生分行帳│ │子晴、李青│
│ │ │50分許 │之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號000-0000000000│ │駿、錢琮穎│
│ │ │ │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新北市淡水│571號 │ │ │
│ │ │ │設定,致丁○○陷於錯誤,依│區自立路8 │ │ │ │
│ │ │ │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2號郵局 │ │ │ │
│ │ │ │ │ATM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丁○○於10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三卷第34-35頁) │
│ │②吳明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和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1日至102年3月11日存款帳戶存提交│
│ │ 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警三卷第94頁) │
├──┼───┬────┬─────────────┬─────┬────────┬────┬─────┤
│4 │C○○│102年2月│C○○在桃園市○○○街00號│(第1項) │吳明陽臺灣新光商│99,999 │K○○、徐│
│ │ │27日22時│住處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102年2月27│業銀行和生分行帳│ │子晴、李青│
│ │ │4分許 │佯稱網路購物因入帳程序錯誤│日某時許 │號000-0000000000│ │駿、錢琮穎│
│ │ │ │,需至提款機操作使帳戶恢復├─────┤571號 │ │ │
│ │ │ │正常,致C○○陷於錯誤,依│在左列住處│ │ │ │
│ │ │ │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以eATM經由│ │ │ │
│ │ │ │ │電腦轉帳之│ │ │ │
│ │ │ │ │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 │(第2項)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0,000 │K○○ │
│ │ │ │ │102年2月27│帳號000-00000000│ │ │
│ │ │ │ │日某時許 │194747號 │ │ │
│ │ │ │ ├─────┤ │ │ │
│ │ │ │ │在左列住處│ │ │ │
│ │ │ │ │以eATM經由│ │ │ │
│ │ │ │ │電腦轉帳之│ │ │ │
│ │ │ │ │方式匯款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C○○於10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三卷第31-33頁) │
│ │②吳明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和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1日至102年3月11日存款帳戶存提交│
│ │ 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警三卷第94頁) │
├──┼───┬────┬─────────────┬─────┬────────┬────┬─────┤
│5 │d○○│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102年3月27│黃育乾中華郵政股│13,000 │K○○、劉│
│ │(告訴)│27日中午│刊登販售平板電腦之虛偽廣告│日13時4分 │份有限公司七股郵│ │文信、徐子│
│ │ │12時14分│,d○○適於左列時間在新竹│許 │局帳號000-000000│ │晴、蔡宗文│
│ │ │許( 起訴│縣○○鄉○○路0段000號6樓 ├─────┤00000000號 │ │ │
│ │ │書附表一│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在左列住處│ │ │ │
│ │ │誤載為 3│於錯誤而下標,並依賣家指示│以網路轉帳│ │ │ │
│ │ │月22日下│匯款存入右列帳戶,嗣後因遲│方式匯款 │ │ │ │
│ │ │午 5時45│未收到貨品始發現受騙。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d○○於10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30-31頁) │
│ │②102年3月29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33頁) │
│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4頁) │
│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5頁) │
│ │⑤交易明細一紙(警五卷第36頁) │
│ │⑥買賣問答記錄(警五卷第38至39頁) │
├──┼───┬────┬─────────────┬─────┬────────┬────┬─────┤
│6 │A○○│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102年3月26│林正樹中國信託經│15,000 │K○○、劉│
│ │(告訴)│25日某時│販售液晶電視之虛偽廣告,張│日18時33分│國分行帳號822-55│ │文信、徐子│
│ │ │許 │世杰適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林│許 │0000000000號 │ │晴(另行移│
│ │ │ │口區文化二路1段68巷29號5樓├─────┤ │ │送臺灣高雄│
│ │ │ │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桃園縣八德│ │ │地方法院併│
│ │ │ │於錯誤而下標,並依賣家指示│市和平路10│ │ │案)、施正│
│ │ │ │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03-1號萊爾│ │ │哲(經另案│
│ │ │ │ │富便利商店│ │ │判決確定,│
│ │ │ │ │八德德和店│ │ │另為不起訴│
│ │ │ │ │之永豐銀行│ │ │處分) │
│ │ │ │ │ATM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A○○於10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54-57頁) │
│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58頁)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59頁) │
├──┼───┬────┬─────────────┬─────┬────────┬────┬─────┤
│7 │巳○○│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102年3月27│黃育乾中華郵政股│11,000 │K○○、劉│
│ │(告訴)│25日某時│虛偽之售物廣告,致巳○○陷│日13時48分│份有限公司七股郵│ │文信、徐子│
│ │ │許 │於錯誤而下標,依指示匯款存│許 │局帳號000-000000│ │晴、蔡宗文│
│ │ │ │入右列帳戶。 ├─────┤00000000號 │ │ │
│ │ │ │ │新北市三峽│ │ │ │
│ │ │ │ │區文化路71│ │ │ │
│ │ │ │ │號合作金庫│ │ │ │
│ │ │ │ │ATM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巳○○於10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19-21頁) │
│ │②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警五卷第22頁) │
│ │③巳○○之合作金庫存摺頁面資料一份(警五卷第23-24頁)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一份(警五卷第25頁) │
│ │⑤102年3月28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6頁) │
│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7頁) │
│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五卷第28頁) │
│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29頁) │
├──┼───┬────┬─────────────┬─────┬────────┬────┬─────┤
│8 │戊○○│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102年3月26│林正樹中國信託經│6,500 │K○○、劉│
│ │(告訴)│26日19時│販售二手洗衣機之虛偽廣告,│日19時35分│國分行帳號822-55│ │文信、徐子│
│ │ │35分許 │使戊○○陷於錯誤而下標,依│許 │0000000000號 │ │晴(另行移│
│ │ │ │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 │ │送臺灣高雄│
│ │ │ │ │花蓮縣壽豐│ │ │地方法院併│
│ │ │ │ │郵局 │ │ │案)、施正│
│ │ │ │ │ │ │ │哲(經另案│
│ │ │ │ │ │ │ │判決確定,│
│ │ │ │ │ │ │ │另為不起訴│
│ │ │ │ │ │ │ │處分) │
│ │ │ │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戊○○於10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46-47頁)(原審誤載為A○○) │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警六卷第48頁)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49頁)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50頁) │
│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51頁) │
│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六卷第52頁) │
│ │⑦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警六卷第53頁) │
├──┼───┬────┬─────────────┬─────┬────────┬────┬─────┤
│9 │戌○○│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102年3月26│林正樹中國信託經│13,000 │K○○、劉│
│ │(告訴)│26日20時│販售平板電腦之虛偽廣告,林│日21時8分 │國分行帳號822-55│ │文信、徐子│
│ │ │許 │哲志適於左列時間在桃園縣中│許 │0000000000號 │ │晴(另行移│
│ │ │ │壢市○○路0段000巷00號11樓├─────┤ │ │送臺灣高雄│
│ │ │ │租屋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左列住處以│ │ │地方法院併│
│ │ │ │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賣家指│網路 ATM方│ │ │案)、施正│
│ │ │ │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式匯款 │ │ │哲(經另案│
│ │ │ │ │ │ │ │判決確定,│
│ │ │ │ │ │ │ │另為不起訴│
│ │ │ │ │ │ │ │處分) │
│ │ │ │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戌○○於10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36-38頁) │
│ │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警六卷第39頁) │
│ │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40頁)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41-43頁) │
│ │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44頁) │
│ │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六卷第45頁) │
├──┼───┬────┬─────────────┬─────┬────────┬────┬─────┤
│10 │天○○│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102年3月26│林正樹中國信託銀│4,000 │K○○、劉│
│ │ │26日20時│販售王品台塑牛排餐券之虛偽│日20時22分│行經國分行帳號82│ │文信、徐子│
│ │ │22分許 │廣告,致天○○陷於錯誤款而│許 │0-00000000000號 │ │晴、施正哲│
│ │ │ │下標,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 │ │ │
│ │ │ │戶。 │桃園縣新屋│ │ │ │
│ │ │ │ │鄉渣打銀行│ │ │ │
│ │ │ │ │提款機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天○○於10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24-25頁) │
│ │②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警六卷第26頁) │
│ │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27頁) │
├──┼───┬────┬─────────────┬─────┬────────┬────┬─────┤
│11 │B○○│102年3月│B○○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102年3月27│林正樹中國信託經│30,000 │K○○、劉│
│ │(告訴)│27日10時│路6段159巷5弄9號 1樓接獲詐│日11時56分│國分行帳號822-55│ │文信、徐子│
│ │ │許 │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佯稱係友人│許 │0000000000號 │ │晴(另行移│
│ │ │ │「怡慧」,欲向其借款,致張├─────┤ │ │送臺灣高雄│
│ │ │ │旭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存│位於臺北市│ │ │地方法院併│
│ │ │ │入右列帳戶。 │文山區羅斯│ │ │案)、施正│
│ │ │ │ │福路6段391│ │ │哲(經另案│
│ │ │ │ │號之中華郵│ │ │判決確定,│
│ │ │ │ │政景美郵局│ │ │另為不起訴│
│ │ │ │ │ │ │ │處分) │
│ │ │ │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B○○於10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28-29頁) │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警六卷第30頁) │
│ │③B○○之郵局存摺頁面資料一份(警六卷第31頁)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33頁)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六卷第34頁) │
│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警六卷第35頁) │
├──┼───┬────┬─────────────┬─────┬────────┬────┬─────┤
│12 │地○○│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102年3月27│黃育乾中華郵政股│10,000 │K○○、劉│
│ │(告訴)│27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奇摩拍賣網站)│日起至30日│份有限公司七股郵│ │文信、徐子│
│ │ │許 │刊登販售平板電腦之虛偽廣告│12時許止某│局帳號000-000000│ │晴、蔡宗文│
│ │ │ │,適地○○於左列時間在新北│時 │00000000號 │ │ │
│ │ │ │市○○區○○路000巷00○0號├─────┤ │ │ │
│ │ │ │3 樓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因│左列住處 │ │ │ │
│ │ │ │此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賣家│ │ │ │ │
│ │ │ │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嗣因│ │ │ │ │
│ │ │ │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地○○於10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60-61頁)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五卷第62頁) │
│ │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警五卷第63頁)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64頁) │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65頁)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66頁) │
│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67頁) │
│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68頁) │
├──┼───┬────┬─────────────┬─────┬────────┬────┬─────┤
│13 │g○○│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102年3月27│黃育乾中華郵政股│10,100 │K○○、劉│
│ │ │27日14時│刊登販售相機之虛偽廣告,適│日14時39分│份有限公司七股郵│ │文信、徐子│
│ │ │20分許 │g○○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該│許 │局帳號000-000000│ │晴、蔡宗文│
│ │ │ │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而留言給├─────┤00000000號 │ │ │
│ │ │ │賣家,嗣於同年月27日14時20│苗栗市某郵│ │ │ │
│ │ │ │分許接到自稱蔡小姐之賣家電│局ATM │ │ │ │
│ │ │ │話,並且約定以10100元購得 │ │ │ │ │
│ │ │ │該相機,旋依賣家指示匯款存│ │ │ │ │
│ │ │ │入右列帳戶,嗣因遲未收到貨│ │ │ │ │
│ │ │ │品,始知受騙。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g○○於10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69-72頁)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警五卷第73頁) │
│ │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74頁) │
│ │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75頁) │
│ │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五卷第76頁)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77頁) │
│ │⑦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78頁) │
├──┼───┬────┬─────────────┬─────┬────────┬────┬─────┤
│14 │X○○│102年3月│X○○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松│(第1項) │黃育乾中華郵政股│25,123 │K○○、劉│
│ │ │27日18時│山區民生東路及敦化北路口搭│102年3月27│份有限公司七股郵│ │文信、徐子│
│ │ │許 │乘交通工具時,接獲詐騙集團│日18時51分│局帳號000-000000│ │晴、蔡宗文│
│ │ │ │成員之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誤設│許 │00000000號 │ │ │
│ │ │ │為分期付款轉,需至提款機操├─────┤ │ │ │
│ │ │ │作取消設定,致X○○陷於錯│台塑郵局 │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ATM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再偽稱:├─────┼────────┼────┼─────┤
│ │ │ │必須購買MYCARD點數回復扣款│(第2項) │臺灣土地銀行左營│29,989 │K○○ │
│ │ │ │金額云云,X○○不疑有詐,│102年3月27│分行帳號000-0000│ │ │
│ │ │ │至右列超商購買點數,並告知│日19時18分│00000000號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密碼,詐騙集團│許 │ │ │ │
│ │ │ │成員並以此方式詐得點數之序├─────┤ │ │ │
│ │ │ │號及密碼,因而獲取開通線上│台塑郵局 │ │ │ │
│ │ │ │遊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ATM │ │ │ │
│ │ │ │ ├─────┼────────┼────┼─────┤
│ │ │ │ │(第3項) │購買遊戲點數 │75,000 │K○○ │
│ │ │ │ │102年3月27│ │ │ │
│ │ │ │ │日19時許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松山│ │ │ │
│ │ │ │ │區民生東路│ │ │ │
│ │ │ │ │4段54-2號7│ │ │ │
│ │ │ │ │-11明塑分 │ │ │ │
│ │ │ │ │店門市 │ │ │ │
│ │ │ │ ├─────┼────────┼────┼─────┤
│ │ │ │ │(第4項) │購買遊戲點數 │25,000 │K○○ │
│ │ │ │ │102年3月27│ │(起訴書 │ │
│ │ │ │ │日20時許 │ │附表誤載│ │
│ │ │ │ ├─────┤ │為1,5000│ │
│ │ │ │ │臺北市松山│ │) │ │
│ │ │ │ │區民生東路│ │ │ │
│ │ │ │ │4段 130號7│ │ │ │
│ │ │ │ │-11 民復分│ │ │ │
│ │ │ │ │店門市 │ │ │ │
│ │ │ │ ├─────┼────────┼────┼─────┤
│ │ │ │ │(第5項) │購買遊戲點數 │70,000 │K○○ │
│ │ │ │ │102年3月28│ │ │ │
│ │ │ │ │日00時許 │ │ │ │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 │表一誤載為│ │ │ │
│ │ │ │ │102年3月27│ │ │ │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松山│ │ │ │
│ │ │ │ │區民生東路│ │ │ │
│ │ │ │ │4段 55巷10│ │ │ │
│ │ │ │ │號7-11東鑫│ │ │ │
│ │ │ │ │分店門市 │ │ │ │
│ │ │ │ ├─────┼────────┼────┼─────┤
│ │ │ │ │(第6項) │購買遊戲點數 │30,000 │K○○ │
│ │ │ │ │102年3月28│ │ │ │
│ │ │ │ │日00時許 │ │ │ │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 │表一誤載為│ │ │ │
│ │ │ │ │102年3月27│ │ │ │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松山│ │ │ │
│ │ │ │ │區敦化北路│ │ │ │
│ │ │ │ │199巷 2弄1│ │ │ │
│ │ │ │ │號7-11長塑│ │ │ │
│ │ │ │ │分店門市 │ │ │ │
│ │ │ │ ├─────┼────────┼────┼─────┤
│ │ │ │ │(第7項) │購買遊戲點數 │79,000 │K○○ │
│ │ │ │ │102年3月29│ │ │ │
│ │ │ │ │日18時許 │ │ │ │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 │表一誤載為│ │ │ │
│ │ │ │ │102年3月27│ │ │ │
│ │ │ │ │日某時許)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松山│ │ │ │
│ │ │ │ │區民生東路│ │ │ │
│ │ │ │ │4段54-2號7│ │ │ │
│ │ │ │ │-11 明塑分│ │ │ │
│ │ │ │ │店門市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X○○於10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40-43頁) │
│ │②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44頁) │
│ │③交易明細查詢(警五卷第45頁) │
│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46至47頁) │
│ │⑤7-11統一超商購買點數存聯共57紙-共279,000元(警五卷第48至52頁) │
│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54頁) │
│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55頁) │
│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6、57頁) │
│ │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五卷第58頁) │
│ │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59頁) │
├──┼───┬────┬─────────────┬─────┬────────┬────┬─────┤
│15 │e○○│102年3月│e○○於左列時間在彰化縣田│(第1項) │中華郵政帳號700 │29,989 │K○○ │
│ │(告訴)│27日19時│中鎮員集路3段505巷67弄1號 │102年3月27│-000000000000000│ │ │
│ │ │許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佯稱│日19時34分│4號 │ │ │
│ │ │ │網路購物分期付款作業錯誤,│許 │ │ │ │
│ │ │ │需至提款機操作設定取消分期├─────┼────────┼────┼─────┤
│ │ │ │並轉帳,致e○○陷於錯誤,│(第2項) │黃育乾中華郵政股│29,989 │K○○、劉│
│ │ │ │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102年3月28│份有限公司七股郵│ │文信、徐子│
│ │ │ │ │日0時18分 │局帳號000-000000│ │晴、蔡宗文│
│ │ │ │ │許 │00000000號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e○○於10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16-17頁) │
│ │②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警五卷第18頁) │
├──┼───┬────┬─────────────┬─────┬────────┬────┬─────┤
│16 │N○○│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102年 4月1│曾千綺中華郵政股│14,000 │K○○、劉│
│ │(告訴)│30日17時│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偽廣│日15時10分│份有限公司學甲郵│ │文信、徐子│
│ │ │許 │告,適N○○於左列時間在交│許 │局帳號000-000000│ │晴、蔡宗文│
│ │ │ │通大學上網瀏覽該訊息,因此├─────┤00000000號 │ │ │
│ │ │ │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賣家指│新竹市交通│ │ │ │
│ │ │ │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大學內郵局│ │ │ │
│ │ │ │ │臨櫃匯款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N○○於102年4月3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91-92頁) │
│ │②郵局無摺存款單一紙(警五卷第94頁) │
│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95頁) │
│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96頁) │
│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97頁) │
│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五卷第98頁) │
│ │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99頁) │
├──┼───┬────┬─────────────┬─────┬────────┬────┬─────┤
│17 │T○○│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102年4月1 │曾千綺中華郵政股│6,600 │K○○、劉│
│ │(告訴)│31日某時│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偽廣│日某時許 │份有限公司學甲郵│ │文信、徐子│
│ │ │許 │告,適T○○於左列時間在桃│ │局帳號000-000000│ │晴、蔡宗文│
│ │ │ │園市銘傳大學上網瀏覽該訊息├─────┤00000000號 │ │ │
│ │ │ │,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不詳地點 │ │ │ │
│ │ │ │賣家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T○○於102年4月5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82-83頁) │
│ │②郵局存摺頁面資料一紙(警五卷第84頁) │
│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85頁)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86頁) │
│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7頁)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88頁) │
│ │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五卷第89頁) │
│ │⑧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90頁) │
├──┼───┬────┬─────────────┬─────┬────────┬────┬─────┤
│18 │己○○│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102年4月1 │曾千綺中華郵政股│3,700 │K○○、劉│
│ │(告訴)│1日6時39│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偽廣│日16時許 │份有限公司學甲郵│ │文信、徐子│
│ │ │分許 │告,適己○○於左列時間在新├─────┤局帳號000-000000│ │晴、蔡宗文│
│ │ │ │竹市○區○○路000號7樓之3 │不詳地點 │00000000號 │ │ │
│ │ │ │上網瀏覽該訊息,因此陷於錯│ │ │ │ │
│ │ │ │誤而下標,並依賣家指示匯款│ │ │ │ │
│ │ │ │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己○○於10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100-102頁)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警五卷第103頁)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04-105頁) │
│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06頁) │
│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107頁) │
│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108頁) │
│ │⑦電子郵件資料(警五卷第109至113頁) │
├──┼───┬────┬─────────────┬─────┬────────┬────┬─────┤
│19 │E○○│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102年 4月2│莫惠如華南銀行八│9,100 │K○○、劉│
│ │ │2日某時 │販售平板電腦之虛偽廣告,適│日20時47分│德分行帳號008-24│ │文信、徐子│
│ │ │許 │E○○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該│許 │0000000000號 │ │晴、施正哲│
│ │ │ │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 │ │ │
│ │ │ │並依賣家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苗栗縣竹南│ │ │ │
│ │ │ │戶。 │鎮民族街郵│ │ │ │
│ │ │ │ │局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E○○於102年4月3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327-328頁)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警五卷第329頁) │
│ │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30頁) │
│ │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五卷第331頁) │
│ │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332頁) │
├──┼───┬────┬─────────────┬─────┬────────┬────┬─────┤
│20 │癸○○│102年4月│癸○○於左列時間接獲詐騙集│(第1項) │劉一佺永豐銀行北│13,123 │K○○、劉│
│ │ │2日17時 │團成員之來電佯稱之前被詐騙│102年4月2 │新分行帳號807-02│ │文信、徐子│
│ │ │許 │之金額需至提款機操作退款,│日18時24分│000000000000號 │ │晴、蔡宗文│
│ │ │ │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許 │ │ │ │
│ │ │ │款存入右列帳戶,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接續要求購買MYCARD點數云│新竹縣竹北│ │ │ │
│ │ │ │云,癸○○不疑有詐,至右列│市光明六路│ │ │ │
│ │ │ │超商購買點數,並告知詐騙集│261 號合作│ │ │ │
│ │ │ │團成員密碼,詐騙集團成員並│金庫銀行AT│ │ │ │
│ │ │ │以此方式詐得點數之序號及密│M │ │ │ │
│ │ │ │碼,因而獲取開通線上遊戲之├─────┼────────┼────┤ │
│ │ │ │財產上不法利益。 │(第2項) │劉一佺永豐銀行北│9,878 │ │
│ │ │ │ │102年4月2 │新分行帳號807-02│ │ │
│ │ │ │ │日18時54分│000000000000號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新竹縣竹北│ │ │ │
│ │ │ │ │市光明六路│ │ │ │
│ │ │ │ │261 號合作│ │ │ │
│ │ │ │ │金庫銀行AT│ │ │ │
│ │ │ │ │M │ │ │ │
│ │ │ │ ├─────┼────────┼────┼─────┤
│ │ │ │ │(第3項) │購買遊戲點數 │69,000 │K○○ │
│ │ │ │ │102年4月2 │ │ │ │
│ │ │ │ │日19時許、│ │ │ │
│ │ │ │ │21時許 │ │ │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 │ │表漏列102 │ │ │ │
│ │ │ │ │年4月2日21│ │ │ │
│ │ │ │ │時許) │ │ │ │
│ │ │ │ ├─────┤ │ │ │
│ │ │ │ │新竹縣全家│ │ │ │
│ │ │ │ │便利商店光│ │ │ │
│ │ │ │ │揚店、新勝│ │ │ │
│ │ │ │ │店門市( 起│ │ │ │
│ │ │ │ │訴書附表漏│ │ │ │
│ │ │ │ │列新勝店)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癸○○於102年4月3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117-120頁) │
│ │②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二紙(警五卷第121頁) │
│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122頁) │
│ │④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收執聯共15紙(警五卷第123-129頁) │
├──┼───┬────┬─────────────┬─────┬────────┬────┬─────┤
│21 │丙○○│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102年4月2 │莫惠如華南銀行八│5,000 │K○○、劉│
│ │(告訴)│2日21時 │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偽廣│日21時許 │德分行帳號008-24│ │文信、徐子│
│ │ │許 │告,適丙○○於左列時間在臺├─────┤0000000000號 │ │晴、施正哲│
│ │ │ │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 │在左列住處│ │ │ │
│ │ │ │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因此陷於│以網路銀行│ │ │ │
│ │ │ │錯誤而下標,並依賣家指示匯│匯款 │ │ │ │
│ │ │ │款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丙○○於102年4月4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315-316頁) │
│ │②丙○○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一紙(警五卷第317、322頁)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318頁)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五卷第319頁) │
│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320頁) │
│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23頁) │
│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324-325頁) │
├──┼───┬────┬─────────────┬─────┬────────┬────┬─────┤
│22 │Z○○│102年4月│Z○○於左列時間接獲詐騙集│102年4月2 │劉一佺永豐銀行北│24,830 │K○○、劉│
│ │ │2日17時4│團成員之來電佯稱之前網路購│日18時5分 │新分行帳號807-02│ │文信、徐子│
│ │ │分許 │物疏失,需至提款機操作退款│許 │000000000000號 │ │晴、蔡宗文│
│ │ │ │,致Z○○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高雄市前鎮│ │ │ │
│ │ │ │ │區復興三路│ │ │ │
│ │ │ │ │94號郵局提│ │ │ │
│ │ │ │ │款機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Z○○於102年4月2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130-131頁)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警五卷第132頁)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133頁) │
│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報格式表(警五卷第134頁)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35頁) │
├──┼───┬────┬─────────────┬─────┬────────┬────┬─────┤
│23 │c○○│102年4月│c○○於左列時間接獲詐騙集│102年4月2 │劉一佺永豐銀行北│29,989 │K○○、劉│
│ │(告訴)│2日17時 │團成員之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誤│日18時09分│新分行帳號807-02│ │文信、徐子│
│ │ │34分許 │設為分期每月訂購,會分期扣│許 │000000000000號 │ │晴、蔡宗文│
│ │ │ │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 │ │ │
│ │ │ │,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花蓮市南京│ │ │ │
│ │ │ │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郵局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c○○於102年4月2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136-138頁)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警五卷第139頁)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40頁)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41頁) │
│ │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42頁) │
│ │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143、144頁) │
│ │⑦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五卷第145頁) │
├──┼───┬────┬─────────────┬─────┬────────┬────┬─────┤
│24 │宙○○│102年4月│宙○○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泰│102 年4 月│莫惠如華南銀行八│11,985 │K○○、劉│
│ │ │2日 21時│山區朋友家接獲詐騙集團成員│2 日22時25│德分行帳號008-24│ │文信、徐子│
│ │ │52分許 │之來電佯稱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分許( 起訴│0000000000號 │ │晴、蔡宗文│
│ │ │( 起訴書│失數量誤為12個,會分期12期│書附表一誤│ │ │ │
│ │ │附表一誤│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載為102 年│ │ │ │
│ │ │載為23時│定,致宙○○陷於錯誤,依指│4 月16日19│ │ │ │
│ │ │) │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時29分27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某7 │ │ │ │
│ │ │ │ │-11超商自 │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宙○○於102年4月2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309-311頁) │
│ │②被害人宙○○之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警五卷第 │
│ │ 312頁)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313頁)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314頁) │
├──┼───┬────┬─────────────┬─────┬────────┬────┬─────┤
│25 │亥○○│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102年4月3 │翁湘如(改名為翁│13,100 │K○○、劉│
│ │(告訴)│3日19時5│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虛偽廣│日19時52分│宣慧)中華郵政股│ │文信、徐子│
│ │ │2分許 │告,適亥○○於左列時間在桃│許 │份有限公司八德大│ │晴、蔡宗文│
│ │ │ │園縣○○市○○○街00號住處├─────┤湳郵局帳號700-01│ │ │
│ │ │ │上網瀏覽該訊息,因此陷於錯│左列住處透│000000000000號 │ │ │
│ │ │ │誤而下標,並依賣家指示匯款│過網路ATM │ │ │ │
│ │ │ │存入右列帳戶。 │匯款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亥○○於102年4月7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150-153頁) │
│ │②第一銀行ATM網路理財書一紙(警五卷第154頁) │
│ │③被害人亥○○之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155頁) │
│ │④雅虎奇摩拍賣買賣留言板列印資料(警五卷第156至157頁)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58頁) │
│ │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59頁) │
│ │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160頁) │
│ │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五卷第161頁) │
│ │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162頁) │
├──┼───┬────┬─────────────┬─────┬────────┬────┬─────┤
│26 │宇○○│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102年4月6 │黃彗棻華南銀行帳│24,000 │K○○、劉│
│ │(告訴)│6日某時 │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偽廣│日20時51分│號000-0000000000│ │文信、徐子│
│ │ │許 │告,致宇○○陷於錯誤,依賣│許 │379385號 │ │晴、蔡宗文│
│ │ │ │家指示委請其友人代為匯款存├─────┤ │ │ │
│ │ │ │入右列帳戶。 │新北市新店│ │ │ │
│ │ │ │ │區德正街23│ │ │ │
│ │ │ │ │巷1號 7-11│ │ │ │
│ │ │ │ │提款機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宇○○於102年4月9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167-169頁) │
│ │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頁面各一紙(警五卷第170頁)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警五卷第171頁)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五卷第172頁)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警五卷第173頁)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74至175頁) │
│ │⑦修改帳戶資料(帳戶名:黃彗棻)(警五卷第176頁) │
│ │⑧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五卷第178頁) │
├──┼───┬────┬─────────────┬─────┬────────┬────┬─────┤
│27 │h○○│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102年4月6 │黃彗棻華南銀行帳│12,000 │K○○、劉│
│ │ │6日某時 │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偽廣│日18時22分│號000-0000000000│ │文信、徐子│
│ │ │ │告,致h○○陷於錯誤而透過│許 │379385號 │ │晴、蔡宗文│
│ │ │ │網路即時通與對方連絡,並依├─────┤ │ │ │
│ │ │ │對方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新竹縣關西│ │ │ │
│ │ │ │ │鎮正義路34│ │ │ │
│ │ │ │ │號住處以網│ │ │ │
│ │ │ │ │路銀行匯款│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h○○於102年4月8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179-181頁)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82-183頁) │
├──┼───┬────┬─────────────┬─────┬────────┬────┬─────┤
│28 │未○○│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102年4月6 │黃彗棻大台北商業│24,000 │K○○、劉│
│ │ │6 日某時│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偽廣│日17時41分│銀行南港分行帳號│ │文信、徐子│
│ │ │許 │告,適未○○於左列時間上網│許 │帳號000-00000000│ │晴(另行移│
│ │ │ │瀏覽該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而├─────┤00000000號 │ │送臺灣高雄│
│ │ │ │與賣家連絡,並依賣家指示匯│高雄市楠梓│ │ │地方法院併│
│ │ │ │款存入右列帳戶。 │區興楠路23│ │ │案)、蔡宗│
│ │ │ │ │6號統一超 │ │ │文(經另案│
│ │ │ │ │商內之自動│ │ │判決確定,│
│ │ │ │ │櫃員機 │ │ │另為不起訴│
│ │ │ │ │ │ │ │處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未○○於102年4月9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297-298頁) │
│ │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警五卷第299頁)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300-301頁) │
│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02頁) │
│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303頁) │
│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五卷第304頁) │
│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305頁) │
├──┼───┬────┬─────────────┬─────┬────────┬────┬─────┤
│29 │S○○│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購物網站刊登│102年4月7 │黃彗棻元大商業銀│11,000 │K○○、劉│
│ │(告訴)│6日4時37│販售單眼相機之虛偽廣告,適│日17時5分 │行松江分行帳號80│ │文信、徐子│
│ │ │分許 │S○○於左列時間在宜蘭縣宜│許 │0-00000000000000│ │晴、蔡宗文│
│ │ │ │蘭市○○路 000巷00號住處上├─────┤號 │ │ │
│ │ │ │網瀏覽該網頁,因此陷於錯誤│左列住處以│ │ │ │
│ │ │ │而下標,並依賣家指示匯款存│網路銀行匯│ │ │ │
│ │ │ │入右列帳戶。 │款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S○○於10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224-226頁) │
│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227頁) │
│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28頁) │
├──┼───┬────┬─────────────┬─────┬────────┬────┬─────┤
│30 │午○○│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102 年4 月│黃彗棻大台北商業│4,600 │K○○、劉│
│ │ │6日 13時│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偽廣│6 日17時43│銀行南港分行帳號│ │文信、徐子│
│ │ │38分許 │告,適午○○上網瀏覽該網頁│分許 │帳號000-00000000│ │晴(另行移│
│ │ │ │,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00000000號 │ │送臺灣高雄│
│ │ │ │賣家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臺南市永康│ │ │地方法院併│
│ │ │ │ │區大灣路上│ │ │案)、蔡宗│
│ │ │ │ │台新銀行AT│ │ │文(經另案│
│ │ │ │ │M │ │ │判決確定,│
│ │ │ │ │ │ │ │另為不起訴│
│ │ │ │ │ │ │ │處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午○○於102年4月9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277-278頁)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79-280頁)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81頁) │
│ │④鄭儀肪(午○○之夫)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一份(警五卷第282-283頁) │
│ │⑤往來電子郵件資料(警五卷第284至292頁) │
│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五卷第294頁) │
│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295頁) │
│ │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296頁) │
├──┼───┬────┬─────────────┬─────┬────────┬────┬─────┤
│31 │寅○○│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102年 4月6│黃彗棻大台北商業│12,000 │K○○、劉│
│ │(告訴)│6日16時 │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偽廣│日16時59分│銀行南港分行帳號│ │文信、徐子│
│ │ │許 │告,適寅○○於左列時間在臺│許 │帳號000-00000000│ │晴(另行移│
│ │ │ │中市○區○○路00號6樓之3住├─────┤00000000號 │ │送臺灣高雄│
│ │ │ │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因此陷於│臺中市某處│ │ │地方法院併│
│ │ │ │錯誤而下標,並依指示匯款存│ATM │ │ │案)、蔡宗│
│ │ │ │入右列帳戶。 │ │ │ │文(經另案│
│ │ │ │ │ │ │ │判決確定,│
│ │ │ │ │ │ │ │另為不起訴│
│ │ │ │ │ │ │ │處分) │
│ │ │ │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寅○○於102年4月7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237-239頁) │
│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警五卷第240頁)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41頁)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2頁)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43-244頁) │
│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246頁) │
│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247頁) │
├──┼───┬────┬─────────────┬─────┬────────┬────┬─────┤
│32 │G○○│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102年4月7 │黃彗棻大台北商業│12,000 │K○○、劉│
│ │(告訴)│6日 16時│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偽廣│日某時 │銀行南港分行帳號│ │文信、徐子│
│ │ │30分許 │告,致G○○於左列時間在臺│ │帳號000-00000000│ │晴(另行移│
│ │ │ │北市○○區○○街000號6樓居├─────┤00000000號 │ │送臺灣高雄│
│ │ │ │處上午瀏覽該訊息,因此陷於│臺北市某處│ │ │地方法院併│
│ │ │ │錯誤而下標,並依指示匯款存│ │ │ │案)、蔡宗│
│ │ │ │入右列帳戶。 │ │ │ │文(經另案│
│ │ │ │ │ │ │ │判決確定,│
│ │ │ │ │ │ │ │另為不起訴│
│ │ │ │ │ │ │ │處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G○○於102年4月7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248-250頁) │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251頁)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52頁)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54頁)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55頁) │
│ │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警五卷第256頁) │
│ │⑦往來電子郵件數份(警五卷第257至261頁) │
│ │⑧合作金庫金融卡影本一紙(警五卷第262頁) │
├──┼───┬────┬─────────────┬─────┬────────┬────┬─────┤
│33 │I○○│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102年4月6 │黃彗棻華南銀行帳│25,000 │K○○、劉│
│ │(告訴)│6日19時 │刊登販售洗衣機、冰箱、電視│日20時45分│號000-0000000000│ │文信、徐子│
│ │ │許 │之虛偽廣告,適I○○於左列│許 │379385號 │ │晴、蔡宗文│
│ │ │ │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 │ │ │
│ │ │ │二段110號3樓之公司上網瀏覽│左列公司對│ │ │ │
│ │ │ │該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面之7-11超│ │ │ │
│ │ │ │,並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商ATM │ │ │ │
│ │ │ │。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I○○於102年4月8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184-187頁) │
│ │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警五卷第188頁)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189頁)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90頁)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91頁) │
│ │⑥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五卷第192頁) │
│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193頁) │
├──┼───┬────┬─────────────┬─────┬────────┬────┬─────┤
│34 │許○筠│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購物誤│102年4月7 │黃彗棻大台北商業│25,985 │K○○、劉│
│ │ │7日某時 │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日18時許 │銀行南港分行帳號│ │文信、徐子│
│ │ │許 │作取消設定,致許0筠陷於錯├─────┤帳號000-00000000│ │晴、施正哲│
│ │ │ │誤,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澎湖縣湖西│00000000號 │ │ │
│ │ │ │。 │郵局ATM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許0筠於102年4月7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229-231頁)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警五卷第232頁) │
│ │③102年4月7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33頁) │
│ │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34頁) │
│ │⑤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235頁) │
│ │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36頁) │
├──┼───┬────┬─────────────┬─────┬────────┬────┬─────┤
│35 │卯○○│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102年 4月7│黃彗棻華南銀行帳│15,000 │K○○、劉│
│ │(告訴)│7日 14時│販售相機之虛偽廣告,適李志│日14時27分│號000-0000000000│ │文信、徐子│
│ │ │27分前某│平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許 │379385號 │ │晴、蔡宗文│
│ │ │時許( 起│溫州街70號5樓之1住處上網瀏├─────┤ │ │ │
│ │ │訴書附表│覽該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而下│左列住處以│ │ │ │
│ │ │一誤載為│標,並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網路ATM方 │ │ │ │
│ │ │14時30分│戶。 │式匯款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卯○○於102年4月8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201-202頁) │
│ │②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一紙(警五卷第203頁) │
│ │③電子郵件及雅虎奇摩拍賣列印資料各一份(警五卷第204至207頁) │
│ │④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五卷第208頁)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09頁) │
│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210頁) │
├──┼───┬────┬─────────────┬─────┬────────┬────┬─────┤
│36 │F○○│102年4月│F○○於左列時間接獲詐騙集│102年4月7 │黃彗棻大台北商業│10,980 │K○○、劉│
│ │(告訴)│7日18時5│團成員之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誤│日18時46分│銀行南港分行帳號│ │文信、徐子│
│ │ │分許 │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許 │帳號000-00000000│ │晴(另行移│
│ │ │ │作取消設定,致F○○陷於錯│ │00000000號 │ │送臺灣高雄│
│ │ │ │誤,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 │地方法院併│
│ │ │ │。 │不詳地點 │ │ │案)、蔡宗│
│ │ │ │ │ │ │ │文(經另案│
│ │ │ │ │ │ │ │判決確定,│
│ │ │ │ │ │ │ │另為不起訴│
│ │ │ │ │ │ │ │處分) │
│ │ │ │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F○○於102年4月7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263-264頁) │
│ │②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警五卷第265頁)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66頁)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267頁) │
│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68頁)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69頁) │
├──┼───┬────┬─────────────┬─────┬────────┬────┬─────┤
│37 │H○○│102年4月│H○○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0○0○0 ○○○○○○○○○○000000 ○○○○○○○
○ ○0○○0○0○00○ ○○區○○街00號5樓住處接獲 │102年4月7 │銀行南港分行帳號│ │文信、徐子│
│ │ │2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日19時28分│帳號000-00000000│ │晴(另行移│
│ │ │ │網路購物作帳錯誤,需至提款│許 │00000000號 │ │送臺灣高雄│
│ │ │ │機操作取消,致H○○陷於錯├─────┤ │ │地方法院併│
│ │ │ │誤,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左列住處以│ │ │案)、蔡宗│
│ │ │ │。 │網路轉帳方│ │ │文(經另案│
│ │ │ │ │式匯款 │ │ │判決確定,│
│ │ │ │ ├─────┤ ├────┤另為不起訴│
│ │ │ │ │(第2項) │ │15,544 │處分) │
│ │ │ │ │102年4月7 │ │ │ │
│ │ │ │ │日19時33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左列住處以│ │ │ │
│ │ │ │ │轉帳方式匯│ │ │ │
│ │ │ │ │款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H○○於102年4月7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270-271頁) │
│ │②轉帳明細表一紙(警五卷第272頁)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273頁)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74頁) │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75頁)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76頁) │
├──┼───┬────┬─────────────┬─────┬────────┬────┬─────┤
│38 │f○○│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102年4月7 │黃彗棻華南銀行帳│10,200 │K○○、劉│
│ │ │7日20時 │販售嬰兒推車之虛偽廣告,適│日20時39分│號000-0000000000│ │文信、徐子│
│ │ │許 │f○○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鼓│許 │379385號 │ │晴、施正哲│
│ │ │ │山區美術南六街6號上網瀏覽 ├─────┤ │ │ │
│ │ │ │該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左列住處以│ │ │ │
│ │ │ │,並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網路銀行轉│ │ │ │
│ │ │ │。 │帳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f○○於102年4月15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194-195頁) │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警五卷第196頁)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97頁) │
│ │④轉出明細查詢一紙(警五卷第198頁) │
│ │⑤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五卷第199頁) │
│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00頁) │
├──┼───┬────┬─────────────┬─────┬────────┬────┬─────┤
│39 │D○○│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102年 4月7│黃彗棻華南銀行帳│11,000 │K○○、劉│
│ │(告訴)│7 日20時│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偽廣告,│日20時34分│號000-0000000000│( 起訴書│文信、徐子│
│ │ │10分許 │適D○○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許 │379385號 │附表一誤│晴、蔡宗文│
│ │ │ │該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 │載為13,0│ │
│ │ │ │,並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臺北市中山│ │97) │ │
│ │ │ │。 │區德惠街34│ │ │ │
│ │ │ │ │-2號全家光│ │ │ │
│ │ │ │ │輝店ATM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D○○於102年4月9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211-213頁) │
│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警五卷第214頁) │
│ │③電子信件資料(警五卷第215至216頁)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217、219頁) │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18頁)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20頁) │
│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21至222頁) │
├──┼───┬────┬─────────────┬─────┬────────┬────┬─────┤
│40 │丑○○│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102年4月11│陳泳翰中華郵政股│7,000 │K○○、劉│
│ │ │10日10時│販售液晶電視之虛偽廣告,適│日15時2分 │份有限公司板橋站│ │文信、鄭勝│
│ │ │55分許 │丑○○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三│許 │前郵局帳號700-03│ │紘 │
│ │ │ │重區人壽街54號5樓住處上網 ├─────┤000000000000號 │ │ │
│ │ │ │瀏覽該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而│新北市板橋│ │ │ │
│ │ │ │下標,並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區全家超商│ │ │ │
│ │ │ │帳戶。 │ATM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丑○○於102年4月15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151-153頁) │
│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警六卷第154頁) │
│ │③電子信件列印資料(警六卷第155至157頁)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158頁) │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159頁)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60頁) │
├──┼───┬────┬─────────────┬─────┬────────┬────┬─────┤
│41 │玄○○│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102年4月10│謝佩珊中華郵政股│15,000 │K○○、劉│
│ │(告訴)│10日16時│販賣相機商品之虛偽廣告,適│日17時許( │份有限公司楠梓亞│ │文信、鄭勝│
│ │ │許 │玄○○上網瀏覽該訊息,因此│起訴書附表│州城郵局帳號700-│ │紘 │
│ │ │ │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指示匯│一誤載為 4│00000000000000號│ │ │
│ │ │ │款存入右列帳戶。 │月22日20時│ │ │ │
│ │ │ │ │8分許 │ │ │ │
│ │ │ │ ├─────┤ │ │ │
│ │ │ │ │左列住處以│ │ │ │
│ │ │ │ │網路ATM匯 │ │ │ │
│ │ │ │ │款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玄○○於10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108-109頁) │
│ │②玄○○之郵局存摺頁面資料一份(警六卷第110-111頁) │
│ │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12頁)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13-114頁) │
│ │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115頁) │
│ │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116頁) │
├──┼───┬────┬─────────────┬─────┬────────┬────┬─────┤
│42 │b○○│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102年4月10│謝佩珊中華郵政股│11,000 │K○○、劉│
│ │(告訴)│10日18時│販售電視之虛偽廣告,致劉晏│日18時30分│份有限公司楠梓亞│ │文信、鄭勝│
│ │ │許 │安陷於錯誤而下標,依指示匯│許 │州城郵局帳號700-│ │紘 │
│ │ │ │款存入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臺北市萬華│ │ │ │
│ │ │ │ │區萬大路48│ │ │ │
│ │ │ │ │6巷 59弄口│ │ │ │
│ │ │ │ │之7-11超商│ │ │ │
│ │ │ │ │ATM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b○○於102年4月15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117-118頁) │
│ │②b○○之郵局存摺頁面資料一份(警六卷第119頁) │
│ │③臺北市政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21頁) │
│ │④臺北市政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122頁)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23-124頁) │
│ │⑥臺北市政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125頁) │
├──┼───┬────┬─────────────┬─────┬────────┬────┬─────┤
│43 │申○○│102年4月│申○○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000○0○00○○○○○○○○○○000000 ○○○○○○○
○ ○0○○0○00○00○○○區○○路○段00號接獲詐騙│日18時9分 │份有限公司楠梓亞│ │文信、鄭勝│
│ │ │許 │集團成員之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許 │州城郵局帳號700-│ │紘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00000000000000號│ │ │
│ │ │ │操作取消設定,致申○○陷於│臺北市中正│ │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區南海路郵│ │ │ │
│ │ │ │戶。 │局ATM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申○○於10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126-129頁)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警六卷第130頁)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131頁)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32頁)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133頁) │
├──┼───┬────┬─────────────┬─────┬────────┬────┬─────┤
│44 │P○○│102年4月│P○○於左列時間在苗栗縣通│102年4月10│謝佩珊中華郵政股│23,115 │K○○、劉│
│ │(告訴)│10日17時│霄鎮烏眉坑2之1號住處接獲詐│日18時許 │份有限公司楠梓亞│ │文信、鄭勝│
│ │ │43分許 │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佯稱網路購├─────┤州城郵局帳號700-│ │紘 │
│ │ │ │物數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苗栗縣通霄│00000000000000號│ │ │
│ │ │ │取消設定,致P○○陷於錯誤│鎮通霄郵局│ │ │ │
│ │ │ │,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ATM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P○○於10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134-136頁)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警六卷第137頁) │
│ │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38頁) │
│ │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139頁) │
├──┼───┬────┬─────────────┬─────┬────────┬────┬─────┤
│45 │子○○│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102年4月16│陳慧娟帳號永豐商│15,000 │K○○、劉│
│ │(告訴)│11日7時 │販售相機之虛偽廣告,適吳亭│日13時28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 │文信、鄭勝│
│ │ │許 │儒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大里區│許 │號000-0000000000│ │紘 │
│ │ │ │中興路二段380號立人高中上 ├─────┤0665號 │ │ │
│ │ │ │網瀏覽該訊息,因此陷於錯誤│不詳地點 │ │ │ │
│ │ │ │而下標,並依指示委請他人匯│ │ │ │ │
│ │ │ │款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子○○於10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209-211頁) │
│ │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警六卷第212、214頁)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213頁) │
│ │④拍賣網站刊登之相機照片3張(警六卷第216至217頁) │
├──┼───┬────┬─────────────┬─────┬────────┬────┬─────┤
│46 │Q○○│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102年4月11│陳泳翰中華郵政股│20,000 │K○○、劉│
│ │(告訴)│11日10時│販賣手機之虛偽廣告,適馮國│日17時12分│份有限公司板橋站│ │文信、鄭勝│
│ │ │許 │銘於左列時間在羅東鎮中華路│許 │前郵局帳號700-03│ │紘 │
│ │ │ │248巷 10號住處上網瀏覽該訊│ │000000000000號 │ │ │
│ │ │ │息,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並│ │ │ │ │
│ │ │ │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Q○○於102年4月16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176-177頁)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警六卷第178頁) │
│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179頁) │
│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180頁) │
│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81頁) │
│ │⑥電子郵件紀錄及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各一份(警六卷第182至185頁) │
├──┼───┬────┬─────────────┬─────┬────────┬────┬─────┤
│47 │J○○│102年4月│J○○於左列時間接獲詐騙集│102年4月11│陳瀅如臺灣銀行臺│29,980 │K○○、劉│
│ │(告訴)│11日16時│團成員之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誤│日某時 │中分行帳號004-01│ │文信、鄭勝│
│ │ │55分許 │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0000000000號 │ │紘 │
│ │ │ │作取消設定,致J○○陷於錯│不詳地點 │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J○○於10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198-199頁) │
│ │②中華郵政WebATM本日交易明細一紙(警六卷第200至201頁) │
│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03頁) │
│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204頁) │
│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205頁) │
├──┼───┬────┬─────────────┬─────┬────────┬────┬─────┤
│48 │W○○│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第1項)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8,000 │K○○ │
│ │(告訴)│11日17時│販售筆記型電腦之虛偽廣告,│102年4月11│000-000000000000│ │ │
│ │ │42分許 │適W○○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日18時55分│號 │ │ │
│ │ │ │該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許 │ │ │ │
│ │ │ │,並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臺南市東區│ │ │ │
│ │ │ │ │大學西段53│ │ │ │
│ │ │ │ │號7- 11超 │ │ │ │
│ │ │ │ │商ATM │ │ │ │
│ │ │ │ ├─────┼────────┼────┼─────┤
│ │ │ │ │(第2項) │陳泳翰中華郵政股│10,100 │K○○、劉│
│ │ │ │ │102年4月12│份有限公司板橋站│(起訴書 │文信、鄭勝│
│ │ │ │ │日13時4分 │前郵局帳號700-03│附表誤載│紘 │
│ │ │ │ │許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為18,100│ │
│ │ │ │ │臺南市東區│ │元) │ │
│ │ │ │ │成功大學內│ │ │ │
│ │ │ │ │郵局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W○○於10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143-145頁)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警六卷第146頁) │
│ │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警六卷第146頁) │
│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147頁) │
│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148頁) │
│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二份(警六卷第149-150頁) │
├──┼───┬────┬─────────────┬─────┬────────┬────┬─────┤
│49 │酉○○│102年4月│酉○○於左列時間接獲詐騙集│(第1項) │陳泳翰中華郵政股│29,989 │K○○、劉│
│ │ │12日17時│團成員之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誤│102年4月12│份有限公司板橋站│ │文信、鄭勝│
│ │ │24分許 │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日17時45分│前郵局帳號700-03│ │紘 │
│ │ │ │作取消設定,致酉○○陷於錯│許 │000000000000號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接續要求購買│臺北市松山│ │ │ │
│ │ │ │MYCARD點數云云,酉○○不疑│區南京東路│ │ │ │
│ │ │ │有詐,至右列超商購買點數,│三段 335巷│ │ │ │
│ │ │ │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詐│5-3號7-11 │ │ │ │
│ │ │ │騙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詐得點│超商ATM │ │ │ │
│ │ │ │數之序號及密碼,因而獲取開├─────┼────────┼────┼─────┤
│ │ │ │通線上遊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第2項) │購買遊戲點數 │25,000 │K○○ │
│ │ │ │。 │102年4月12│(起訴書附表未列)│(起訴書 │ │
│ │ │ │ │日18時許 │ │附表未列│ │
│ │ │ │ ├─────┤ │) │ │
│ │ │ │ │7-11錢京門│ │ │ │
│ │ │ │ │市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酉○○於10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187-188頁) │
│ │②存摺頁面資料一份(警六卷第189頁) │
│ │③統一超商發票及購買點數收執聯共6紙(警六卷第191頁)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92頁)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193頁) │
│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194頁) │
├──┼───┬────┬─────────────┬─────┬────────┬────┬─────┤
│50 │壬○○│102年4月│壬○○於左列時間在雲林縣虎│102年4月12│陳泳翰中華郵政股│24,974 │K○○、劉│
│ │ │12日19時│尾鎮工專路雲林虎尾科技大學│日21時20分│份有限公司板橋站│ │文信、鄭勝│
│ │ │30 分許 │宿舍內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許 │前郵局帳號700-03│ │紘 │
│ │ │ │電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000000000000號 │ │ │
│ │ │ │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雲林縣虎尾│ │ │ │
│ │ │ │,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鎮工專路15│ │ │ │
│ │ │ │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6號7-11超 │ │ │ │
│ │ │ │ │商內之ATM │ │ │ │
│ │ │ │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壬○○於10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161-164頁) │
│ │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警六卷第165頁) │
│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166頁) │
│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167頁) │
│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68頁) │
├──┼───┬────┬─────────────┬─────┬────────┬────┬─────┤
│51 │a○○│102年4月│a○○於左列時間在桃園縣平│102年4月12│陳泳翰中華郵政股│7,439 │K○○、劉│
│ │(告訴)│12日19時│鎮市○○路○○○段00號住處│日21時31分│份有限公司板橋站│ │文信、鄭勝│
│ │ │55分許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佯稱│許 │前郵局帳號700-03│ │紘 │
│ │ │ │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000000000000號 │ │ │
│ │ │ │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致劉│桃園縣平鎮│ │ │ │
│ │ │ │韋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存│市民族路附│ │ │ │
│ │ │ │入右列帳戶。 │近萊爾富超│ │ │ │
│ │ │ │ │商內永豐銀│ │ │ │
│ │ │ │ │行提款機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告訴人a○○於10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169-171頁) │
│ │②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警六卷第172頁) │
│ │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173頁) │
│ │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六卷第174頁) │
├──┼───┬────┬─────────────┬─────┬────────┬────┬─────┤
│52 │乙○○│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102年4月16│吳柏珅第一商業銀│8,000 │K○○、劉│
│ │ │16日15時│販售冰箱之虛偽廣告,適王佳│日15時49分│行土城分行帳號00│ │文信、鄭勝│
│ │ │30分許 │惠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許 │0-00000000000號 │ │紘 │
│ │ │ │永昌一街 88巷6號住處上網瀏├─────┤ │ │ │
│ │ │ │覽該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而下│左列住處以│ │ │ │
│ │ │ │標,並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網路銀行轉│ │ │ │
│ │ │ │戶。 │帳方式匯款│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乙○○於102年4月16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235-237頁) │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238頁)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六卷第239頁) │
│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40頁) │
│ │⑤渣打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之轉帳證明一紙(警六卷第241頁) │
│ │⑥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往來郵件及拍賣資料(警六卷第242至249頁) │
├──┼───┬────┬─────────────┬─────┬────────┬────┬─────┤
│53 │庚○○│102年4月│庚○○於左列時間接獲詐騙集│(第1項) │陳慧娟帳號永豐商│29,989 │K○○、劉│
│ │(告訴)│16日18時│團成員之來電佯稱網路購物付│102年4月16│業銀行三和分行帳│ │文信、鄭勝│
│ │ │01分 │款設定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日18時41分│號000-0000000000│ │紘 │
│ │ │( 起訴書│取消設定,致庚○○陷於錯誤│許 │0665號 │ │ │
│ │ │附表一誤│,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 │ │
│ │ │載為18時│ │臺北市天母│ │ │ │
│ │ │41分) │ │北路12號OK│ │ │ │
│ │ │ │ │便利商店 │ │ │ │
│ │ │ │ ├─────┼────────┼────┼─────┤
│ │ │ │ │(第2項) │陳慧娟帳號永豐商│15,018 │K○○、劉│
│ │ │ │ │102年4月16│業銀行三和分行帳│ │文信、鄭勝│
│ │ │ │ │日19時2分 │號000-0000000000│ │紘 │
│ │ │ │ │許 │0665號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天母│ │ │ │
│ │ │ │ │北路12號OK│ │ │ │
│ │ │ │ │便利商店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告訴人庚○○於102年4月16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218-220頁) │
│ │②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二紙(警六卷第221頁)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22頁)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224頁)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225頁) │
├──┼───┬────┬─────────────┬─────┬────────┬────┬─────┤
│54 │V○○│102年4月│V○○於左列時間在桃園縣○○000○0○00○○○○○○○○○○000000 ○○○○○○○
○ ○ ○00○00○○○鄉○○○路00號接獲詐騙集│日20時3分 │行土城分行帳號00│ │文信、鄭勝│
│ │ │40分許 │團成員之來電佯稱網路購物因│許 │0-00000000000號 │ │紘 │
│ │ │ │下標錯誤致一次購買多樣物品├─────┤ │ │ │
│ │ │ │,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桃園縣大園│ │ │ │
│ │ │ │款設定,致V○○陷於錯誤,│鄉中山北路│ │ │ │
│ │ │ │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與大觀路口│ │ │ │
│ │ │ │ │全家便利超│ │ │ │
│ │ │ │ │商ATM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V○○於102年4月16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229-230頁) │
│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警六卷第231頁) │
│ │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232頁) │
│ │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233頁) │
│ │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34頁) │
├──┼───┬────┬─────────────┬─────┬────────┬────┬─────┤
│55 │辛○○│102年5月│辛○○於左列時間在花蓮市國│(第1項)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717 │K○○、劉│
│ │(告訴)│10日16時│富21街16號3樓之3租屋處接獲│102年5月10│帳號000-00000000│ │文信、吳旻│
│ │ │許 │詐騙集團成員之電子郵件佯稱│日19時13分│812號 │ │諺(另由臺│
│ │ │ │網路購物因人為作業疏失誤設├─────┤(起訴書附表誤載 │ │灣屏東地方│
│ │ │ │為約定分期付款轉帳,需至提│花蓮市富國│為廖維藩板信商業│ │法院檢察署│
│ │ │ │款機操作取消設定,致辛○○│路52號富國│銀行大觀分行帳號│ │檢察官提起│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存入右│郵局 │0000000000000000│ │公訴) │
│ │ │ │列帳戶。 │ │9號) │ │ │
│ │ │ │ ├─────┼────────┼────┤ │
│ │ │ │ │(第2項) │廖維藩板信商業銀│8,123 │ │
│ │ │ │ │102年5月10│行大觀分行帳號11│ │ │
│ │ │ │ │日19時56分│0-00000000000000│ │ │
│ │ │ │ │( 起訴書附│號 │ │ │
│ │ │ │ │表一誤載為│ │ │ │
│ │ │ │ │19時54分) │ │ │ │
│ │ │ │ ├─────┤ │ │ │
│ │ │ │ │花蓮市富國│ │ │ │
│ │ │ │ │路52號富國│ │ │ │
│ │ │ │ │郵局 │ │ │ │
│ │ │ │ ├─────┼────────┼────┤ │
│ │ │ │ │(第3項) │廖維藩板信商業銀│6,891 │ │
│ │ │ │ │102年5月10│行大觀分行帳號11│ │ │
│ │ │ │ │日19時54分│0-00000000000000│ │ │
│ │ │ │ │( 起訴書附│號 │ │ │
│ │ │ │ │表一誤載為│ │ │ │
│ │ │ │ │19時56分) │ │ │ │
│ │ │ │ ├─────┤ │ │ │
│ │ │ │ │花蓮市富國│ │ │ │
│ │ │ │ │路52號富國│ │ │ │
│ │ │ │ │郵局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告訴人辛○○於10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七卷第123-125頁) │
│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七卷第126頁)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27-128頁) │
│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警七卷第129頁) │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一紙(警七卷第131頁) │
├──┼───┬────┬─────────────┬─────┬────────┬────┬─────┤
│56 │R○○│102年5月│R○○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左│102年5月10│廖維藩板信商業銀│17,998 │K○○、劉│
│ │(告訴)│10日19時│營區左營捷運站( 高雄市左營│日20時5分 │行大觀分行帳號11│ │文信、吳旻│
│ │ │30分許 │區高鐵路107號地下一層)接獲│許 │0-00000000000000│ │諺(另由臺│
│ │ │ │詐騙集團之來電佯稱係網路拍├─────┤號 │ │灣屏東地方│
│ │ │ │賣交易有誤,要求需到提款機│高雄市前金│ │ │法院檢察署│
│ │ │ │進行操作更改設定,致R○○│區中央公園│ │ │檢察官提起│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存入右│捷運站( 高│ │ │公訴) │
│ │ │ │列帳戶。 │雄市前金區│ │ │ │
│ │ │ │ │中山一路11│ │ │ │
│ │ │ │ │號地下一層│ │ │ │
│ │ │ │ │) 之聯邦銀│ │ │ │
│ │ │ │ │行提款機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告訴人R○○於10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七卷第132-136頁) │
│ │②嘉義縣警察局?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37頁) │
│ │③嘉義縣警察局?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七卷第138頁) │
│ │④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警七卷第139頁) │
├──┼───┬────┬─────────────┬─────┬────────┬────┬─────┤
│57 │張志勇│102年5月│張志勇於左列時間接獲詐騙集│102年5月14│戴金相華南銀行西│25,121 │K○○、綽│
│ │ │14日16時│團成員之來電佯稱網路購物因│日17時24分│湖分行帳號008-17│ │號「小頻」│
│ │ │40分許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提款│許 │0000000000號 │ │之女子 │
│ │ │ │機操作取消重新匯款,致張志├─────┤ │ │ │
│ │ │ │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存入│不詳地點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張志勇於10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72-73頁) │
│ │②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轉帳一紙(警六卷第74頁) │
│ │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75頁) │
│ │④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六卷第76頁) │
│ │⑤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77頁) │
│ │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78頁) │
│ │⑦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陳報單(警六卷第79頁) │
├──┼───┬────┬─────────────┬─────┬────────┬────┬─────┤
│58 │周麗娟│102年5月│周麗娟於左列時間接獲詐騙集│(第1項) │戴金相華南銀行西│29,980 │K○○、綽│
│ │(告訴)│14日17時│團成員之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誤│102年5月14│湖分行帳號008-17│ │號「小頻」│
│ │ │許 │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日17時29分│0000000000號 │ │之女子 │
│ │ │ │作取消設定,致周麗娟陷於錯│許 │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新北市新莊│ │ │ │
│ │ │ │ │區中正路75│ │ │ │
│ │ │ │ │0 號龍鳳郵│ │ │ │
│ │ │ │ │局ATM │ │ │ │
│ │ │ │ ├─────┼────────┼────┼─────┤
│ │ │ │ │(第2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29,995 │K○○ │
│ │ │ │ │102年5月14│公司帳號000-0000│ │ │
│ │ │ │ │日17時48分│0000000000號 │ │ │
│ │ │ │ │許 │ │ │ │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 │表一誤載為│ │ │ │
│ │ │ │ │17時46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 │ │ │
│ │ │ │ │區中正路75│ │ │ │
│ │ │ │ │0 號龍鳳郵│ │ │ │
│ │ │ │ │局ATM │ │ │ │
│ │ │ │ ├─────┼────────┼────┼─────┤
│ │ │ │ │(第3項) │帳號000-00000000│29,980 │K○○ │
│ │ │ │ │102年5月15│00000000號 │ │ │
│ │ │ │ │日 0時33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 │ │ │
│ │ │ │ │區龍安路66│ │ │ │
│ │ │ │ │號便利商店│ │ │ │
│ │ │ │ │內之ATM │ │ │ │
│ │ │ │ ├─────┼────────┼────┼─────┤
│ │ │ │ │(第4項) │帳號000-00000000│29,980 │K○○ │
│ │ │ │ │102年5月15│00000000號 │ │ │
│ │ │ │ │日 0時36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 │ │ │
│ │ │ │ │區龍安路66│ │ │ │
│ │ │ │ │號便利商店│ │ │ │
│ │ │ │ │內之ATM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告訴人周麗娟於10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80-83頁) │
│ │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警六卷第84頁) │
│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警六卷第85頁)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86頁) │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87頁) │
│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89頁) │
│ │⑦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六卷第90頁) │
│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91頁) │
├──┼───┬────┬─────────────┬─────┬────────┬────┬─────┤
│59 │L○○│102年6月│L○○於左列時間接獲詐騙集│(第1項) │郭夢麟臺灣銀行帳│29,989 │K○○、劉│
│ │(告訴)│13日18時│團成員之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誤│102年6月13│號000-0000000000│ │文信、吳旻│
│ │ │24分許 │設為分期付款轉帳,需至提款│日19時21分│31號 │ │諺(另由臺│
│ │ │ │機操作取消設定,致L○○陷│許 │ │ │灣屏東地方│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 │ │法院檢察署│
│ │ │ │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接續要求│新北市新莊│ │ │檢察官提起│
│ │ │ │購買MYCARD點數云云,L○○│區中華路二│ │ │公訴) │
│ │ │ │不疑有詐,至右列超商購買點│段160 號昌│ │ │ │
│ │ │ │數,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盛郵局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詐├─────┤ ├────┤ │
│ │ │ │得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因而獲│(第2項) │ │29,989 │ │
│ │ │ │取開通線上遊戲之財產上不法│102年6月13│ │ │ │
│ │ │ │利益。 │日19時22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 │ │ │
│ │ │ │ │區中華路二│ │ │ │
│ │ │ │ │段160 號昌│ │ │ │
│ │ │ │ │盛郵局 │ │ │ │
│ │ │ │ ├─────┼────────┼────┼─────┤
│ │ │ │ │(第3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29,989 │K○○ │
│ │ │ │ │102年6月14│公司帳號000-0000│ │ │
│ │ │ │ │日0時20分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新莊│ │ │ │
│ │ │ │ │區中華路與│ │ │ │
│ │ │ │ │自信路口之│ │ │ │
│ │ │ │ │「全家便利│ │ │ │
│ │ │ │ │商店」 │ │ │ │
│ │ │ │ ├─────┼────────┼────┼─────┤
│ │ │ │ │(第4項)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405,000 │K○○ │
│ │ │ │ │102年6月13│華路與自信路口「│ │ │
│ │ │ │ │日、14日 │全家便利商店」購│ │ │
│ │ │ │ │ │買遊戲點數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告訴人L○○於10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一卷第66-69頁)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70頁)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71頁)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一卷第72至73頁)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74至75頁)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6頁) │
│ │⑦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遊戲點數5紙(警一卷第77至79頁) │
│ │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一卷第80頁) │
│ │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一卷第81頁) │
│ │⑩存摺頁面2紙(警一卷第82至83頁) │
├──┼───┬────┬─────────────┬─────┬────────┬────┬─────┤
│60 │甲○○│102年6月│甲○○於左列時間接獲詐騙集│102年6月13│郭夢麟臺灣銀行帳│28,112 │K○○、劉│
│ │ │13日20時│團成員之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誤│日21時16分│號000-0000000000│ │文信、吳旻│
│ │ │30分許 │設為分期付款轉帳,需至提款│許 │31號 │ │諺(另由臺│
│ │ │ │機操作取消設定,致甲○○陷├─────┤ │ │灣屏東地方│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高雄市鼓山│ │ │法院檢察署│
│ │ │ │帳戶。 │區九如四路│ │ │檢察官提起│
│ │ │ │ │2008號前鋒│ │ │公訴) │
│ │ │ │ │郵局ATM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甲○○於10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一卷第84-85頁) │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86頁)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7頁) │
│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一卷第90頁)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2、94頁) │
│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96頁) │
│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97頁) │
├──┼───┬────┬─────────────┬─────┬────────┬────┬─────┤
│61 │i○○│102年6月│i○○於左列時間在臺南市東│(第1項) │郭夢麟臺灣銀行帳│10,123 │K○○、劉│
│ │ │13日21時│區崇明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102年6月13│號000-0000000000│ │文信、吳旻│
│ │ │許 │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日21時許 │ │ │諺(另由臺│
│ │ │ │付款轉帳,需至提款機操作取├─────┤31號 │ │灣屏東地方│
│ │ │ │消設定,致i○○陷於錯誤,│臺南市東區│ │ │法院檢察署│
│ │ │ │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崇道路與崇│ │ │檢察官提起│
│ │ │ │ │德路口遠東│ │ │公訴) │
│ │ │ │ │銀行 │ │ │ │
│ │ │ │ ├─────┤ ├────┤ │
│ │ │ │ │(第2項) │ │1,698 │ │
│ │ │ │ │102年6月13│ │ │ │
│ │ │ │ │日21時許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東區│ │ │ │
│ │ │ │ │崇道路與崇│ │ │ │
│ │ │ │ │德路口遠東│ │ │ │
│ │ │ │ │銀行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i○○於10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一卷第60至61頁) │
│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2頁)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63頁)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4頁) │
│ │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一卷第65頁) │
└──┴────────────────────────────────────────────────┘
附表二:
空白
附表三 被告Y○○之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 附表一編號5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 附表一編號6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 附表一編號7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 附表一編號8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 附表一編號9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 附表一編號10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 附表一編號11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 附表一編號12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 附表一編號13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 附表一編號14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第1項 │ │
├──┼───────┼────────────────────────────────────────┤
│ 11 │ 附表一編號15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第2項 │ │
├──┼───────┼────────────────────────────────────────┤
│ 12 │ 附表一編號16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 附表一編號17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 附表一編號18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 附表一編號19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 附表一編號20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第1項、第2項 │ │
├──┼───────┼────────────────────────────────────────┤
│ 17 │ 附表一編號21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 附表一編號22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9 │ 附表一編號23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0 │ 附表一編號24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1 │ 附表一編號25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2 │ 附表一編號26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3 │ 附表一編號27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4 │ 附表一編號28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5 │ 附表一編號29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6 │ 附表一編號30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7 │ 附表一編號31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8 │ 附表一編號32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9 │ 附表一編號33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0 │ 附表一編號34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1 │ 附表一編號35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2 │ 附表一編號36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3 │ 附表一編號37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4 │ 附表一編號38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5 │ 附表一編號39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6 │ 附表一編號40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7 │ 附表一編號41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8 │ 附表一編號42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9 │ 附表一編號43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0 │ 附表一編號44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1 │ 附表一編號45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2 │ 附表一編號46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3 │ 附表一編號47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4 │ 附表一編號48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第2項 │ │
├──┼───────┼────────────────────────────────────────┤
│ 45 │ 附表一編號49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第1項 │ │
├──┼───────┼────────────────────────────────────────┤
│ 46 │ 附表一編號50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7 │ 附表一編號51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8 │ 附表一編號52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9 │ 附表一編號53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0 │ 附表一編號54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1 │ 附表一編號55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2 │ 附表一編號56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3 │ 附表一編號59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4 │ 附表一編號60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5 │ 附表一編號61 │Y○○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 被告黃○○之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 附表一編號1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 附表一編號2第│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 附表一編號3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 附表一編號4第│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 附表一編號5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 附表一編號7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 附表一編號10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 附表一編號12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 附表一編號13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 附表一編號14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 附表一編號15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第2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 附表一編號16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 附表一編號17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 附表一編號18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 附表一編號19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 附表一編號20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第1項、第2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7 │ 附表一編號21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 附表一編號22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9 │ 附表一編號23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0 │ 附表一編號24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1 │ 附表一編號25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2 │ 附表一編號26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3 │ 附表一編號27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4 │ 附表一編號29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5 │ 附表一編號33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6 │ 附表一編號34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7 │ 附表一編號35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8 │ 附表一編號38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9 │ 附表一編號39 │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五
空白
附表六
空白
附表七
空白
附表八 被告辰○○之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附表一編號1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附表一編號2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第2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附表一編號3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附表一編號4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