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陳明富、蕭權閔、李政庭
- 被告黃世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華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40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31 號、第143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黃世華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2 、3 、4-1 至4-3 、5-1 至5-3 、5-9 至5-1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計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世華明知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之發票人,實際上不可能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若任意交予他人,他人可能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自民國100 年5 月間起,在各大報紙上刊登內容略為「支票借你」之廣告,而依空頭支票之信用等級,照會正常者每張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7000元、有退補紀錄者每張4000元至4500元、拒絕往來者每張2000至2500元之不等價格,販售與當時無支付能力,而欲使用該空頭支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吳素貞(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李大哥」等人;其間並僱用知情之陳恆裕(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參與其事,黃世華於接獲客戶來電後,視客戶需求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或將空白空頭支票,依約定時間、地點,分別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所示空頭支票予張純甄、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空頭支票予陳定騰、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空頭支票予張潘鳳鳳、如附表一編號4-1 至4-3 所示空頭支票予吳素貞、如附表一編號5-1 至5-3 、5-9 至5-18所示空頭支票予綽號「李大哥」等人。再由上開支票購買者,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已填具支票金額、日期之空頭支票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調借現金或交付不詳姓名之人,而由該等不詳姓名之人再將所持有之空頭支票,持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調借現金或詐取財物。嗣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2 、3 、4-1 至4-3 、5-1 至5-3 、5-9 至5-18所示各空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始知受騙(空頭支票買受者、被害人及空頭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支票帳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1 年6 月21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黃世華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號住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金河、吳鶯琴、盧世伯、蔡宗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陳星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77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黃世華(下稱被告)自100 年5 月間起,在各大報紙上刊登內容略為「支票借你」之廣告,視客戶需求先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或空白支票,再依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支票並收取款項,並依空頭支票之信用等級,照會正常者每張為6500元至7000元、有退補紀錄者每張4000元至4500元、拒絕往來者每張2000至2500元之不等價格,分別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所示空頭支票予同案被告張純甄、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空頭支票予同案被告陳定騰、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空頭支票予張潘鳳鳳、如附表一編號4-1 至4-3 所示空頭支票予吳素貞、如附表一編號5-1 至5-3 、5-9 至5-18所示空頭支票予綽號「李大哥」等人,嗣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2 、3 、4-1 至4-3 、5-1 至5-3 、5-9 至5-18所示各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或因存款不足、或因遭拒絕往來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9-20頁、聲羈卷第6-8 頁、偵一卷第52-59 、65、93-96 、115 頁、原審二卷第197-198 頁、原審三卷71-82 、153-159 頁、本院卷第71頁、第117 頁及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陳恆裕(見警一卷第37-40 頁、警三卷第244-246 頁、偵六卷第40-41 頁、原審一卷第111 頁、原審二卷第80-81 頁、原審三卷第153 、158-160 頁)及同案被告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張純甄部分見警一卷第73-74 頁、原審一卷第111 頁、原審二卷第79-82 、134-142 頁、原審三卷第82-89 、153-157 頁,陳定騰部分見警一卷第100-105 頁、原審一卷第111 頁、原審三卷第154 頁,張潘鳳鳳部分見警一卷第146-150 頁、偵一卷第171-172 頁、原審二卷第64-65 、114-115 頁、原審三卷第206 、211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21、23至4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撤銷改判、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修正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本件被告販賣空頭支票予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李大哥」等人,用以向他人詐欺取財,實質上給予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李大哥」等人實施詐欺之助力。核其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2 、3 、4-1 至4-3 、5-1 至5-3 、5-9 至5-1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屬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本件扣案被告之筆記本所記載賣出之支票中,若記載2 紙支票寫在一起則係指該次購買者1 次購買2 紙支票;若分開記明,則係另外購買,即1 次購買1 張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原審三卷第159 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扣案該筆記本所載,其賣予林園區之「李大哥」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10、5-15所示2 紙支票、編號5-11、5-18所示2 紙支票,係一併載明,顯見各該2 紙支票係被告同時賣予「李大哥」,又另因向「李大哥」購買支票之辜晉川因另案通緝中,故辜晉川是否「分別」行使該等支票尚屬有疑,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係辜晉川同時持附表一編號5-10、5-15所示2 紙支票、編號5-11、5-18所示2 紙支票向被害人蔡宗吉借款,其時、地密接、手法相同,故上開附表一編號5-10、5-15,及編號5-11、5-18所示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李大哥」詐欺取財之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不構成共同正犯之理由: (1)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或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參照)。又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販賣所謂「人頭支票」、「芭樂票」之無法兌現空頭支票者,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2)本件被告向綽號「阿進」之男子購入空頭支票再轉售予張純甄等人,其向「阿進」購入空頭支票之際,對該空頭支票帳戶內可能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事先既有預見,而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或事先依購買者之意填載票面金額及日期,或由買受人(或其下手)取得支票後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期,而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亦對於張純甄等人日後有可能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詐財等情亦知之甚詳。被告既僅提供張純甄等人詐欺之助力,客觀上並未對被害人等為任何施詐行為,自難認與購買者張純甄等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吳素貞、綽號「李大哥」等人有共同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會。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詐欺罪之幫助犯,原審對被告上開所為均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審酌被告販賣空頭支票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票據之交易秩序,並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參酌被告販賣支票之對象其中之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渠等所持空頭支票犯後均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已填補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亦與蔡宗吉簽立和解書,其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被告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0 年5 月至101 年6 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其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查:被告於偵訊供稱:伊賣支票之價格不一定,一般照會正常的6500至7000元,拒往的2000至2500元,退補的是4000至4500元等語(原審聲羈卷第7 頁);於原審供稱:伊賣支票之價格沒辦法確定,賣張純甄1 張大約5000至7000元,伊記得她有買過5000元的等語(原審三卷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復參諸同案被告張純甄於原審亦供稱:伊買支票1 張大約5000至7000元,黃世華這樣講那就5000元等語(原審三卷第157 頁反面、158 頁)。同案被告陳恆裕於警詢則供稱:伊幫黃世華運送支票交易每一趟獲取500 元酬勞,若路程比較遠,就以600 元計算等語(警三卷第244 頁)。比對前揭被告與前揭張純甄、陳恆裕所述買賣支票金額,故認被告各以5000元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所示之支票,而自張純甄處所領取之犯罪所得報酬利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 至1-4 所示犯行部分各所得4500元(扣除陳恆裕犯罪所得500 元)、4500元(扣除陳恆裕犯罪所得500 元)、5000元、5000元,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就其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項主文內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同案被告陳定騰於原審供稱:伊向黃世華買支票約7000元等語(原審三卷第154 頁)。比對被告與陳恆裕、陳定騰等3 人所述上開買賣支票金額,認被告以7000元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則被告其自陳定騰處所領取之犯罪所得報酬利益,即被告部分所得6500元(扣除陳恆裕部分所得500 元),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項主文內諭知沒收,併諭知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6500元,除扣案900 元予以沒收外,另未扣案5600元,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同案被告張潘鳳鳳於原審則供稱:伊是跟持有0000000000電話的陳先生(即陳恆裕)以7000元購買,他說支票不是向他購買,而是要給他7000元的手續費用等語(原審二卷第115 頁)。比對前揭被告、陳恆裕、張潘鳳鳳等3 人所陳買賣支票之金額,應認被告以7000元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即被告部分所得6500元(扣除陳恆裕部分所得500 元),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就其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項主文內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同案被告陳恆裕於原審供稱:伊印象吳素貞都是買7000元的支票等語(原審三第160 頁反面)。證人吳素貞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買1 張支票好像是幾千元,沒有到8000元,伊不會接受退補的支票,是好的票伊才會買等語(原審二卷第152 頁)。比對前揭被告與陳恆裕、吳素貞人所述買賣支票金額,應認被告以7000元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1 、4-2 、4-3 所示之支票,而被告自吳素貞處所領取之犯罪所得報酬利益,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1 至4-3 所示犯罪所得分別6500元、6500元、7000元,爰就其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項主文內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件支票持用人辜晉川因通緝中,固無從得知其購買支票之金額,然依證人蔡宗吉於偵訊證稱:伊拿支票時有去照會,都正常等語(偵一卷第139 頁),足見被告賣予「李大哥」之支票係照會正常者,依罪疑唯輕原則,參照前揭被告所陳販賣支票金額,照會正常之支票6500至7000元,故認被告各以6500元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1 至5-3 、5-9 至5-18所示之支票,則其等自「李大哥」處所領取之犯罪所得報酬利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1 至5-2 、5-9 至5 -18 所示犯行部分所得均為6500元、就附表一編號5-3 所示犯行部分所得為6000元(扣除陳恆裕就附表一編號5-3 所示犯行部分所得500 元),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就其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項主文內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51萬9900元,其中1 萬9900元係販賣空頭支票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6頁),是上開附表一編號1-1 至1-4 、2 (其中900 元部分)所示販賣所得款項雖非於販賣空頭支票當場扣案,但因上開5 次之販賣空頭支票價金於被告收取後,已與其身上其他現金合併收存而混同,應認該扣案現金中1 萬9900元部分,仍屬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2 (其中900 元部分)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 至1-4 、2 (其中900 元部分)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應沒收之物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再為抵償。另扣案50萬元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21、23至4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作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2 、3 、4-1 至4-3 、5-1 至5-3 、5-9 至5-18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0-20 頁、原審三卷第129 頁),均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以宣告沒收之。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已供稱:該2 張支票係伊私下收的客票,與販賣支票無關等語(警一卷第17頁),故無證據可證係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九)另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阿進」之人購得空頭支票之成本,其犯罪所得部分,應予以扣除上開成本云云。惟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向「阿進」男子購入支票,亦未能證明每件購入之成本若干,故其犯罪所得,自不應扣除其成本,附此敘明。 肆、同案被告陳恆裕、張純甄、張潘鳳鳳、吳素貞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空頭支票│編號│ 空頭支票 │ │號│買受人/ │ ├──────┬────────┬─────┬────┬────┬────┬───┤ │ │被害人 │ │發票人 │付款人/支票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詐欺金額│ 發票日 │卷證資│ │ │ │ │ │ │ │ │ │ │料出處│ ├─┼────┼──┼──────┼────────┼─────┼────┼────┼────┼───┤ │ 1│買受人:│1-1 │毓埕有限公司│兆豐銀行新店分行│B00000000 │24萬6000│223860元│101年7月│警二卷│ │ │張純甄 │ │ │/000000000 │ │元 │ │12日 │第20頁│ │ │ ├──┼──────┼────────┼─────┼────┼────┼────┼───┤ │ │被害人:│1-2 │誌源科技工程│安泰銀行新店分行│AZ0000000 │23萬6000│214760元│101年7月│警一卷│ │ │謝金和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 │元 │ │14日 │第209 │ │ │ │ │ │ │ │ │ │ │頁 │ │ │ ├──┼──────┼────────┼─────┼────┼────┼────┼───┤ │ │ │1-3 │凌巨企業有限│第一銀行博愛分行│CA0000000 │25萬8000│234780元│101年7月│警二卷│ │ │ │ │公司 │/000000000 │ │元 │ │27日 │第20頁│ │ │ ├──┼──────┼────────┼─────┼────┼────┼────┼───┤ │ │ │1-4 │凌巨企業有限│第一銀行博愛分行│CA0000000 │27萬5000│250250元│101年8月│警二卷│ │ │ │ │公司 │/000000000 │ │元 │ │1日 │第20頁│ │ ├────┴──┴──────┴────────┴─────┴────┴────┴────┴───┤ │ │主文(編號1-1):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主文(編號1-2):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主文(編號1-3):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主文(編號1-4):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2│買受人:│2 │真興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北臺中分│AG0000000 │17萬8830│168100元│100年12 │警二卷│ │ │陳定騰 │ │ │行/000000000 │(起訴書誤 │元 │ │月30日 │第4頁 │ │ │被害人:│ │ │ │載為 │ │ │ │ │ │ │吳鶯琴 │ │ │ │AG0000000)│ │ │ │ │ │ ├────┴──┴──────┴────────┴─────┴────┴────┴────┴───┤ │ │主文(編號2):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陸佰元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買受人:│3 │永鈊節能科技│臺灣銀行左營分行│AC0000000 │25萬6380│25萬6380│101年5月│偵一卷│ │ │張潘鳳鳳│ │有限公司 │/000000000 │ │元 │元 │29日 │第157 │ │ │被害人:│ │ │ │ │ │ │ │頁 │ │ │陳星安 │ │ │ │ │ │ │ │ │ │ ├────┴──┴──────┴────────┴─────┴────┴────┴────┴───┤ │ │主文(編號3):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4│買受人:│4-1 │明洲生產通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AE0000000 │13萬8600│112810元│101年7月│偵五卷│ │ │吳素貞 │ │有限公司 │/000000000 │(起訴書誤 │元 │ │24日 │第102 │ │ │被害人:│ │ │ │載更正) │ │ │ │頁反面│ │ │盧世伯 ├──┼──────┼────────┼─────┼────┼────┼────┼───┤ │ │ │4-2 │明洲生產通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 │12萬8800│104480元│101年7月│警一卷│ │ │ │ │有限公司 │/000000000 │ │元 │ │30日 │第175 │ │ │ │ │ │ │ │ │ │ │頁(代 │ │ │ │ │ │ │ │ │ │ │收票據│ │ │ │ │ │ │ │ │ │ │憑摺) │ │ │ ├──┼──────┼────────┼─────┼────┼────┼────┼───┤ │ │ │4-3 │永鈊節能科技│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 │12萬元 │97000元 │101年8月│警一卷│ │ │ │ │有限公司 │/000000000 │ │ │ │2日 │第176 │ │ │ │ │ │ │ │ │ │ │頁(代 │ │ │ │ │ │ │ │ │ │ │收票據│ │ │ │ │ │ │ │ │ │ │憑摺) │ │ ├────┴──┴──────┴────────┴─────┴────┴────┴────┴───┤ │ │主文(編號4-1):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主文(編號4-2):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主文(編號4-3):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 5│買受人:│5-1 │永鈊節能科技│臺灣銀行左營分行│AC0000000 │14萬元 │131600元│101年6月│偵六卷│ │ │「李大哥│ │有限公司 │04690-7 │ │ │ │10日 │第112 │ │ │」轉交辜│ │ │ │ │ │ │ │頁反面│ │ │晉川 ├──┼──────┼────────┼─────┼────┼────┼────┼───┤ │ │ │5-2 │毓埕有限公司│兆豐銀行新店分行│B00000000 │16萬元 │150400元│101年7月│偵六卷│ │ │ │ │ │000000000 │ │ │ │6日 │第112 │ │ │被害人:│ │ │ │ │ │ │ │頁反面│ │ │蔡宗吉 ├──┼──────┼────────┼─────┼────┼────┼────┼───┤ │ │ │5-3 │凌巨企業有限│一銀博愛分行 │YA0000000 │22萬元 │206800元│101年7月│偵六卷│ │ │ │ │公司 │000000000 │ │ │ │31日 │第112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5-4 │明洲生產通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AE0000000 │18萬2000│171080元│101年4月│偵一卷│ │ │ │ │有限公司 │/000000000 │ │元 │ │30日 │第150 │ │ │ │ │ │ │ │ │ │ │頁 │ │ │ ├──┼──────┼────────┼─────┼────┼────┼────┼───┤ │ │ │5-5 │明洲生產通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AE0000000 │13萬元 │122200元│101年5月│偵一卷│ │ │ │ │有限公司 │/000000000 │ │ │ │5日 │第151 │ │ │ │ │ │ │ │ │ │ │頁 │ │ │ ├──┼──────┼────────┼─────┼────┼────┼────┼───┤ │ │ │5-6 │明洲生產通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AE0000000 │18萬元 │169200元│101年5月│偵一卷│ │ │ │ │有限公司 │/000000000 │ │ │ │10日 │第153 │ │ │ │ │ │ │ │ │ │ │頁 │ │ │ ├──┼──────┼────────┼─────┼────┼────┼────┼───┤ │ │ │5-7 │明洲生產通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AE0000000 │16萬元 │150400元│101年5月│偵一卷│ │ │ │ │有限公司 │/000000000 │ │ │ │15日 │第153 │ │ │ │ │ │ │ │ │ │ │頁 │ │ │ ├──┼──────┼────────┼─────┼────┼────┼────┼───┤ │ │ │5-8 │明洲生產通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BA0000000 │15萬元 │141000元│101年5月│偵一卷│ │ │ │ │有限公司 │000-000000 │ │ │ │20日 │第152 │ │ │ │ │ │ │ │ │ │ │頁 │ │ │ ├──┼──────┼────────┼─────┼────┼────┼────┼───┤ │ │ │5-9 │明洲生產通運│合作金庫大港埔分│PK0000000 │17萬元 │159800元│101年7月│偵一卷│ │ │ │ │有限公司 │行00000000-0 │ │ │ │3日 │第153 │ │ │ │ │ │ │ │ │ │ │頁 │ │ │ ├──┼──────┼────────┼─────┼────┼────┼────┼───┤ │ │ │5-10│群聖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內湖分行│GN0000000 │21萬元 │197400元│101年5月│偵一卷│ │ │ │ │ │00-00000-0-0 │ │ │ │17日 │第144 │ │ │ │ │ │ │ │ │ │ │頁 │ │ │ ├──┼──────┼────────┼─────┼────┼────┼────┼───┤ │ │ │5-11│群聖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內湖分行│GN0000000 │24萬元 │225600元│101年5月│偵一卷│ │ │ │ │ │00-00000-0-0 │ │ │ │12日 │第143 │ │ │ │ │ │ │ │ │ │ │頁 │ │ │ ├──┼──────┼────────┼─────┼────┼────┼────┼───┤ │ │ │5-12│群聖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內湖分行│GN0000000 │13萬8000│129720元│101年6月│偵一卷│ │ │ │ │ │00-00000-0-0 │ │元 │ │13日 │第145 │ │ │ │ │ │ │ │ │ │ │頁 │ │ │ ├──┼──────┼────────┼─────┼────┼────┼────┼───┤ │ │ │5-13│群聖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內湖分行│GN0000000 │26萬元 │244400元│101年6月│偵一卷│ │ │ │ │ │00-00000-0-0 │ │ │ │23日 │第141 │ │ │ │ │ │ │ │ │ │ │頁 │ │ │ ├──┼──────┼────────┼─────┼────┼────┼────┼───┤ │ │ │5-14│群聖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內湖分行│GN0000000 │18萬元 │169200元│101年6月│偵一卷│ │ │ │ │ │00-00000-0-0 │ │ │ │30日 │第142 │ │ │ │ │ │ │ │ │ │ │頁 │ │ │ ├──┼──────┼────────┼─────┼────┼────┼────┼───┤ │ │ │5-15│晟力實業有限│台中銀行內湖分行│NHA0000000│17萬元 │159800元│101年6月│偵一卷│ │ │ │ │公司 │12389 │ │ │ │7日 │第146 │ │ │ │ │ │ │ │ │ │ │頁 │ │ │ ├──┼──────┼────────┼─────┼────┼────┼────┼───┤ │ │ │5-16│晟力實業有限│台中銀行內湖分行│NHA0000000│17萬元 │159800元│101年6月│偵一卷│ │ │ │ │公司 │12389 │ │ │ │27日 │第146 │ │ │ │ │ │ │ │ │ │ │頁 │ │ │ ├──┼──────┼────────┼─────┼────┼────┼────┼───┤ │ │ │5-17│陳宜裕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AG0000000 │11萬元 │103400元│101年6月│偵一卷│ │ │ │ │ │05426-2 │ │ │ │10日 │第148 │ │ │ │ │ │ │ │ │ │ │頁 │ │ │ ├──┼──────┼────────┼─────┼────┼────┼────┼───┤ │ │ │5-18│陳宜裕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AG0000000 │18萬元 │169200元│101年6月│偵一卷│ │ │ │ │ │05426-2 │ │ │ │25日 │第148 │ │ │ │ │ │ │ │ │ │ │頁 │ │ ├────┴──┴──────┴────────┴─────┴────┴────┴────┴───┤ │ │主文(編號5-1):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主文(編號5-2):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主文(編號5-3):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 │ │主文(編號5-9):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主文(編號5-10、5-15):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主文(編號5-11、5-18):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主文(編號5-12):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主文(編號5-13):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主文(編號5-14):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主文(編號5-16):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主文(編號5-17): │ │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世華部分,撤銷。 │ │ │黃世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 │ │21、2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附表二:扣押物品 ┌──┬──────────────┬───────┐ │編號│品 名 │數 量 │ ├──┼──────────────┼───────┤ │ 1 │現金 │51萬9900元 │ ├──┼──────────────┼───────┤ │ 2 │誌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票 │1張 │ ├──┼──────────────┼───────┤ │ 3 │凌巨企業有限公司支票 │3張 │ ├──┼──────────────┼───────┤ │ 4 │鋐呈實業有限公司支票 │8張 │ ├──┼──────────────┼───────┤ │ 5 │國雅有限公司支票 │10張 │ ├──┼──────────────┼───────┤ │ 6 │星克實業有限公司支票 │13張 │ ├──┼──────────────┼───────┤ │ 7 │龍峻實業有限公司支票 │17張 │ ├──┼──────────────┼───────┤ │ 8 │富美鑫有限公司支票 │15張 │ ├──┼──────────────┼───────┤ │ 9 │好愛屋實業有限公司支票 │5張 │ ├──┼──────────────┼───────┤ │ 10 │羅瑞乾支票 │4張 │ ├──┼──────────────┼───────┤ │ 11 │陳龍水支票 │5張 │ ├──┼──────────────┼───────┤ │ 12 │李建璋支票 │10張 │ ├──┼──────────────┼───────┤ │ 13 │韋鈞有限公司支票 │2張 │ ├──┼──────────────┼───────┤ │ 14 │陳明驃支票 │6張 │ ├──┼──────────────┼───────┤ │ 15 │錚裕有限公司支票 │3張 │ ├──┼──────────────┼───────┤ │ 16 │農申實業有限公司支票 │5張 │ ├──┼──────────────┼───────┤ │ 17 │辰希國際有限公司支票 │3張 │ ├──┼──────────────┼───────┤ │ 18 │羽映企業有限公司支票 │10張 │ ├──┼──────────────┼───────┤ │ 19 │傅契蒼支票 │14張 │ ├──┼──────────────┼───────┤ │ 20 │共德科技有限公司支票 │9張 │ ├──┼──────────────┼───────┤ │ 21 │支票(票號AD0000000、 │3張 │ │ │AB0000000、B0000000) │ │ ├──┼──────────────┼───────┤ │ 22 │林哲珉支票 │2張 │ ├──┼──────────────┼───────┤ │ 2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 ├──┼──────────────┼───────┤ │ 2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 ├──┼──────────────┼───────┤ │ 2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 ├──┼──────────────┼───────┤ │ 2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 ├──┼──────────────┼───────┤ │ 2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 ├──┼──────────────┼───────┤ │ 2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 ├──┼──────────────┼───────┤ │ 2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 ├──┼──────────────┼───────┤ │ 3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 ├──┼──────────────┼───────┤ │ 31 │筆記本 │2本 │ ├──┼──────────────┼───────┤ │ 32 │印泥 │2盒 │ ├──┼──────────────┼───────┤ │ 33 │黃莉婷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1本 │ ├──┼──────────────┼───────┤ │ 34 │華南銀行金融卡 │2張 │ ├──┼──────────────┼───────┤ │ 35 │數字塑膠章 │3個 │ ├──┼──────────────┼───────┤ │ 36 │估價單 │3本 │ ├──┼──────────────┼───────┤ │ 37 │印章(黃世華2顆、黃莉婷1顆)│3個 │ ├──┼──────────────┼───────┤ │ 38 │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 ├──┼──────────────┼───────┤ │ 39 │禁止背書轉讓印章 │1顆 │ ├──┼──────────────┼───────┤ │ 40 │林建龍鑰匙圈 │90個 │ ├──┼──────────────┼───────┤ │ 41 │切結書 │4張 │ ├──┼──────────────┼───────┤ │ 42 │支票打字機 │2支 │ ├──┼──────────────┼───────┤ │ 43 │拒絕往來票據兌付申請書 │1本 │ ├──┼──────────────┼───────┤ │ 44 │資料袋 │1份 │ ├──┼──────────────┼───────┤ │ 45 │名片(全省水果批發林建龍) │1盒 │ └──┴──────────────┴───────┘ 附表三:被告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和解情形 ┌──┬───┬───┬────┬─────┬─────────┐ │編號│被告 │告訴人│和解金額│已支付金額│和解資料出處 │ │ │ │被害人│ │ │ │ ├──┼───┼───┼────┼─────┼─────────┤ │1 │張純甄│謝金和│未定和解│20幾萬元 │和解書(原審二卷第│ │ │ │ │金額 │ │73頁) │ ├──┼───┼───┼────┼─────┼─────────┤ │2 │陳定騰│吳鶯琴│20萬元 │20萬元 │和解書(原審一卷第│ │ │ │ │ │ │69-70頁) │ ├──┼───┼───┼────┼─────┼─────────┤ │3 │張潘鳳│陳星安│ │ │陳星安於偵查中證稱│ │ │鳳 │ │ │ │:張潘鳳鳳已經把錢│ │ │ │ │ │ │還給我等語(偵六卷│ │ │ │ │ │ │第161頁反面) │ └──┴───┴───┴────┴─────┴─────────┘ 《卷宗簡稱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20407794│警一卷 │ │ │號刑案偵查卷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11502409│警二卷 │ │ │號刑案偵查卷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11502409│警三卷 │ │ │號刑案偵查卷 │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11502409│警四卷 │ │ │號刑案偵查卷 │ │ ├──┼────────────────────────────┼────────┤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39號偵查卷 │偵一卷 │ ├──┼────────────────────────────┼────────┤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39號偵查卷 │偵二卷 │ ├──┼────────────────────────────┼────────┤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39號偵查卷 │偵三卷 │ ├──┼────────────────────────────┼────────┤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00號偵查卷 │偵四卷 │ ├──┼────────────────────────────┼────────┤ │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31號偵查卷 │偵五卷 │ ├──┼────────────────────────────┼────────┤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31號偵查卷 │偵六卷 │ ├──┼────────────────────────────┼────────┤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595號偵查卷 │偵七卷 │ ├──┼────────────────────────────┼────────┤ │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81號普通刑案卷 │聲羈卷 │ ├──┼────────────────────────────┼────────┤ │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48號普通刑案卷 │押二卷 │ ├──┼────────────────────────────┼────────┤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普通刑案卷 │原審一卷 │ ├──┼────────────────────────────┼────────┤ │1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0號普通刑案卷 │原審二卷 │ ├──┼────────────────────────────┼────────┤ │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0號普通刑案卷 │原審三卷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