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得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67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就檢察官上訴於二審提出爭執部分為必要之補充者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事項說明: 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時,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是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茲本件經審理之結果,既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另依關於證據法則予以檢視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查本案係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農牧防疫科技士即證人孔瑞琪於103 年5 月26日前往南投縣○○鎮○○路○段0000○0000號證人許素真所經營之聯發農藥肥料行執行行政檢查,取得聯發農藥肥料行販售之豐美松、愛殺松等偽農藥,再由警方循線查獲證人許素真之上游廠商即被告洪明得販賣「巴拉刈」、「納乃得」、「益達胺」、「達馬松」等四種偽農藥予許素真;茲被告雖辯稱不知情云云,然證人孔瑞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本件南投縣政府會同刑事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獲被告涉嫌販賣偽農藥,過程如何?)這件當時是我們在做103 年抽檢計畫,我們去抽檢的時候,發現架上陳列農藥,因為我們看到標籤是頂田公司的農藥,這間公司曾經販賣有問題的農藥,所以帶回去檢查,發現他的證號跟核准證號不同。(檢察官問:這些農藥在外觀上可以看出是偽農藥嗎?)一般我們都從製造業者或是經銷商、代理商去檢查,大概我們心裡都知道哪些廠商有問題。(檢察官問:從外觀上可否看出「巴拉刈」、「納乃得」、「益達胺」、「達馬松」不是經過許可販售的農藥或是效期過了?)效期要看它的製造日期,要看偽農藥要看證號、商品名稱、製造商等資料才可以看出來。(檢察官問:販賣農藥業者的專業知識可以判斷這些是否許可販賣的農藥嗎?)如果他有疑問的話,我們有一個線上系統去查到這些是否為合法的農藥,這個不管是誰都可以查到,這是免費搜尋的。(檢察官問:你剛說製造商是頂田生技就有點懷疑?)因為頂田生技的負責人汪旺恩之前有涉偽農藥案被查獲,各縣市政府會互相通報,針對有問題的,我們就會抽檢這間公司的產品」等語(詳原審105 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職是,被告洪明得供承上開販售予許素真之「巴拉刈」、「納乃得」、「益達胺」、「達馬松」係購自汪旺恩等情,而被告本身又係多年從事農藥販售業者,亦曾兼任屏東縣植物保護商業公會理監事職務(詳附件屏東縣植物保護商業公會第六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就其購自農藥業者「汪旺恩」之農藥,自會特別留意;且證人汪旺恩於原審亦證稱:「(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43-54 頁照片〉這些農藥都是從許素真的農藥行扣得的,這個製造日期跟頂田豐月是你貼的?)對。(審判長問:那除了製造日期跟頂田豐月外,其他都是原本的?)因為隆成的許可證號過期了,我跟其他廠商商量。(審判長問:所以整個外觀的標示都是你做的?)對。我用彩色影印。(檢察官問:你剛說標籤你用彩色影印,怎麼包裝上去的?)我用漿糊貼上去的。(檢察官問:製造日期跟效期,你用藍色的印章日期戳蓋上去的?)對。(詳原審105 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及偵查卷第43頁至第51頁照片),顯然被告販賣之「巴拉刈」、「納乃得」、「益達胺」、「達馬松」等四種偽農藥,係證人汪旺恩以彩色影印標籤及使用藍色印章日期戳蓋上標籤,再以漿糊貼上農藥瓶身,外觀上當可明顯判斷係人為加工之標籤,而非工廠機械印製之農藥瓶身。而被告本身亦曾於96年間因販賣偽農藥之違反農藥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詳本署96年度偵字第199 號緩起訴處分書),對於來路不明之偽農藥,已有辨別之經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案例參照),因此,是否知悉偽農藥,自難諉為不知情,乃原審未審酌上開事實,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四、訊據被告洪明得堅詞否認有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犯行,辯稱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必須直接故意,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被告可以透過網路查證,有上課應該可以得知農藥是否係偽農藥,且查證也並非是法定義務,充其量只是農委會公開資訊讓經銷商可以去查詢的一個善意,既然沒有法定義務,不但沒有直接故意的問題,而證人許素真向被告購買的時候,賣的時候都不知道,並無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那是偽農藥而故意販賣;又上訴理由稱證人孔瑞琪於原審法院之證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9 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對於來路不明之偽農藥,已有辨別之經歷,應該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本件為偽農藥而販賣予許素真等人,僅係檢察官推測之詞等語。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證人即查獲許素真之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農牧防疫科技士擔任農藥檢查人員孔瑞琪於原審證稱:「我先去許素真那邊訪查,我先看到豐月,豐月有經銷一支藥,因為另外一間已經停業,被罰鍰,一直都沒有來清帳。(問:你當場並沒有看到字號有問題,而是帶回去查,才發現字號不對?)我是看到公司不是看到標籤,要看字號都要回去對,法規沒有要求業者必須上網要去查字號,但業者每年都要接受法律教育講習。我去許素真查到的『巴拉刈』、「納乃得』、『益達胺』、『達馬松』等偽農藥,它們的包裝都完整,可是你只要把許可證上網去查,就可以查到,法令上沒有,但業者應該要做。(問:頂田這間公司沒有營業你也是去問了台南市政府才確定的嗎?)頂田有沒有繼續營業是問了才知道。(問:偵卷第4183號第47頁照片農藥裡面的成分跟外包裝標示的成分,應該一樣,你們認定是偽農藥,是因為許可證跟外面標示的不同?)我們認定是偽農藥,是因為許可證跟外面標示的不同。」等語(原審卷第72-75 頁)。足認本案被告洪明得販賣與許素真的扣案偽農藥外觀包裝完整,而證人孔瑞琪至農藥行抽查時,是看到豐月公司有問題,而不是看包裝的標籤,其查到後認定係偽農藥並非在現場由外觀包裝而查出,而係由許可證字號再上電腦核對後,始認定係偽農藥等事實,應可認定。揆之常情,專業從事農藥檢查之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農牧防疫科技士孔瑞琪認定被告洪明得販賣與許素真的扣案偽農藥外觀包裝是完整的,判定係偽農藥並非由外觀包裝一眼看出即查獲,而係帶回辦公室後由許可證字號上電腦核對後,始認定係偽農藥,何能苛責從事農藥販賣中間商之被告洪明得自汪旺恩處販入系爭農藥時「明知」係偽農藥! ㈢證人即偽農藥販賣者汪旺恩於偵查中證稱:「洪明得不知道我賣給他的農藥是未經許可的農藥,他們都是我之前的經銷商,都信任我」等語(偵卷第22-23 頁)。又證人即偽農藥購買者許素真於原審亦證稱:「我經營農藥、肥料零售30年。警方跟南投縣政府在103 年8 月14日,在我經營的公司查獲『巴拉刈』、『納乃得』、『益達胺』、『達馬松』的農藥是我向被告購買的。(問:這四種農藥的外包裝,他的包裝是用打字上去的,還是貼上去的?)我跟他叫貨,貨直接送到店裡,我沒有注意。『巴拉刈』進貨價是330 ,我跟被告很熟,我跟他買過很多農藥。除了這批出問題,其他沒有出問題。被告賣給我的『巴拉刈』、『納乃得』、『益達胺』、『達馬松』沒有特別便宜,我賣出去也沒有特別便宜。(問:警卷第32-36 頁上面是否只有畫線的部分才是跟被告進貨的,還是這張都是跟被告進貨的?)全部都是跟被告進貨的。有畫線的都是被查扣的。(問:這些被查扣的你是否有付款給被告?)被告告了我們全家。這批貨有付了,是後面重新叫的沒有付。(問:賣的過程,總是會把農藥拿出來給農民,你怎麼沒有發現偽農藥的標籤有問題?)我沒有發現農藥的標籤有問題。(問:妳說妳上課都有上這些課程,連妳也無從發現嗎?從標籤上來看,無法分辨嗎?)真的沒有辦法分辨。『巴拉刈』、『納乃得』『益達胺』、『達馬松』這四種,我除了向被告進貨外,還有向其他公司進貨,被告賣給我的這批跟其他人賣的,是不同一家製造。我沒有覺得被告賣給我的農藥包裝比較粗糙」等語(原審卷第78-80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上手偽農藥販賣者汪旺恩稱被告洪明得不知道其賣給他的農藥是更改標籤的偽農藥,而下手即偽農藥購買者許素真亦不知道被告賣的農藥是更改標籤的偽農藥,衡之常情,更不能苛責從事農藥販賣中間商之被告洪明得「明知」系爭扣案農藥係偽農藥。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未上網查扣案偽農藥的核准證號而認定被告係明知,依證人孔瑞琪於原審法院之證言,及被告曾因販賣偽農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9 號緩起訴處分,又曾兼任屏東縣植物保護商業公會理監事職務,被告對於來路不明之偽農藥,已有辨別之經歷,自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本件為偽農藥而販賣予許素真等人各節。惟前開證人孔瑞琪於原審證稱:要回去對證號,法規沒有要求業者必須上網要去查字號等語(原審卷第74頁),足見農藥販售業者須上網查農藥的核准證號才可知是否為偽農藥。本件被告洪明得未上網查核扣案的農藥是偽農藥或許有疏失,然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明知偽農藥而販賣而有直接故意。至於被告洪明得曾因販賣偽農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9 號緩起訴處分,又曾兼任屏東縣植物保護商業公會理監事職務,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明知偽農藥而販賣而有直接故意。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屬檢察官推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係就他案被告陳○○擔任某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輸入除草劑牟利之犯意聯絡,而自香港地區輸入除草劑共106 公斤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輸入禁用農藥罪嫌。查該案與本案被告洪明得所涉犯罪情節及罪名均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檢察官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此部分不得依職權調查,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