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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壽燕曾逸誠莊珮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毛憲隆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89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憲隆曾於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公司,負責人為毛憲隆之父毛深根)擔任屏東區業務代表,負責向各大藥局推銷成大公司生產之食品及藥物,先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某時,向簡薇玲所經營之「合家馨藥局」推銷藥品後,在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之上開藥局內,由簡薇玲交付10張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用以支付繳納給成大公司之貨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支票交付成大公司而持以向他人貼現,將上開支票款項侵占入己。復於103 年間某日,在上開地點向簡薇玲收取10張總額共30萬元之支票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未將上開支票交付成大公司而持以向他人貼現,將上開支票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前述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亦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乃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簡薇玲、證人毛深根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成大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成大公司名片、客戶銷貨明細表影本各1 份及101 年3 月27日合約書1 份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言曾對簡薇玲銷售成大公司藥品,且未將簡薇玲因此所交付之面額2 萬元、3 萬元支票各10張直接交予成大公司,而係自行持向他人貼現使用各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以:成大公司就藥品銷售乃係採取經銷制度,各區域之經銷商均先提供擔保票據予公司,而公司出貨予客戶後乃按月與各區域之經銷商結帳,經銷商則須依結帳金額付現或交付足額票據予公司,公司始將客戶之出貨單等資料交由經銷商憑以收款,也因此收取自客戶之款項、票據本歸經銷商所有,並非成大公司所有,從而於101 年至103 年間身為成大公司屏東區經銷商之被告,將該區客戶簡薇玲因擬購買成大公司藥品所交付之票據持以貼現自用,本無成立業務侵占犯行可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向簡薇玲推銷成大公司藥品,分別於101 年3 月27日,以成大公司名義與簡薇玲簽訂20萬元的藥品買賣合約書,簡薇玲並簽發面額2 萬元、未指名受款人之支票10張給毛憲隆;又於103 年間某日,與簡薇玲簽定藥品買賣合約,簡薇玲並簽發面額3 萬元、未指名受款人之支票10張給毛憲隆,而該段期間之成大公司董事長為被告之父毛深根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97 號卷,下稱他字797 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核與證人簡薇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同署103 年度他字第1952號卷一,下稱他字1952號卷一,第111 頁),復有101 年3 月27日合約書1 紙、成大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 份、客戶銷貨明細表1 份、上述支票影本6紙在卷可稽(同署104 年度偵卷第7979號卷一,下稱偵字7979號卷一,第39頁;同署104 年度偵卷第7979號卷二,下稱偵字7979號卷二,第141 頁;他字1952號卷一第29至39、90至9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就被告於101 至103 年向簡薇玲推銷成大公司藥品時,其係成大公司之經銷商或員工(業務員)之認定:

1.證人即任職成大公司之毛秋雄前於104 年6 月3 日偵查中證稱:我原在成大公司擔任總經理,之後於104 年初改任副董,我們公司是採行經銷制度,我們出貨給經銷商,經銷商會把貨款交給我們,簡薇玲的經銷商就是被告等語(他字797號卷第22頁);嗣於106 年2 月21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我們的經銷商,與成大公司簽立有承攬經銷合約書,雙方間是屬於承攬契約,就我所知,被告並未在公司投勞、健保。經銷商所報回來的傳票跟訂單公司都會當月出,結算以後貨款不是向藥局或診所收取,而是向經銷商收取總額,也就是成大公司都針對經銷商,且於出貨後翌月就要結帳,經銷商有兩種付款方式,可以開5 個月又5 天的票給公司或者是以現金支付。經銷商只需要跟公司結清所出貨的貨款,經銷商所收的貨款由經銷商自己去統籌。依經銷合約第11條所規定「乙方(指經銷商,下同,成大公司則是甲方)向客戶收取預收的帳款由乙方自行負責」,如果被告收取客戶的支票,支票屬於被告,而被告則是於出貨翌月跟公司計算帳款,被告迄今沒有積欠成大公司貨款等語(原審卷第52至54頁);另證人即成大公司高雄區經銷商林永順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藥局推銷成大公司藥品已有一、二十年了,我是成大公司的經銷商,並與公司簽有承攬經銷合約,我並未向成大公司領取薪水,且係自行透過工會保勞、健保,我負責區域內的客戶會將藥品訂單直接傳送給公司或透過我交給公司,公司就會出貨,我再按月跟公司結帳,至於我身為經銷商如何向藥局客戶收款,端賴雙方協調結果,客戶可能是付現也可能簽發支票清償,在客戶簽發支票的情形,我所收取的客票當然歸我自己所有,我不一定會繳回公司,但可用於繳交帳款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

2.本院經核證人毛秋雄、林永順所述關於成大公司就藥品之推銷(推廣)乃採經銷制度,經銷商雖需就所屬區域之出貨合計款項直接向成大公司負責,但並非該公司之員工而未向該公司領薪,亦未透過該公司投保勞、健保。經銷商收取自藥房、診所等經銷區域內客戶之款項或客票均屬自己所有,再按月與成大公司結帳,並可以使用現金、支票等方式清償各情,相互一致而無齟齬,可信度甚高。再者,該等證述內容不僅尚有成大公司備置之制式(承攬)經銷合約書、責任額獎懲辦法暨該公司收取自各該經銷商之支票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5至28頁),復核與卷附被告歷年勞工保險投保人資料表、被告101 年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所顯示:被告自94年8 月18日至104 年6 月30日間,乃非透過成大公司,而係透過推銷員執業工會投保,且於101 年至104 年間均未曾自成大公司領薪,僅曾於101 年與成大公司有財產交易所得各節,相互吻合,益徵證人毛秋雄、林永順首揭一致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成大公司就藥品之推銷(推廣)乃採經銷制度,實際從事成大公司藥品推銷(推廣)之人員,諸如被告或證人林永順等,均非成大公司之員工(業務員)而係經銷商,且依成大公司備置之制式(承攬)經銷合約,經銷商收取自藥房、診所等經銷區域內客戶之款項或客票均屬自己所有,再按月與成大公司以支付現金或交付支票等方式進行結算至明。

㈢如上所述,被告於101 年至103 年間與成大公司係經銷關係,並依成大公司備置之制式(承攬)經銷合約,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雙方簽訂有承攬經銷契約書,其中第11條既明定:乙方(即被告)向客戶收取預收之帳款,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足認係屬成大公司經銷商之被告,向購買成大公司藥品之客戶簡薇玲所收取金額共計50萬元之支票20張,所有權係屬被告所有,被告持有該等支票乃持有自己之物,依法原得自由使用,要非他人所得置喙。是被告縱於該等支票屆期前持向他人借款(俗稱貼現)供己使用,並非處分所持有之他人物品,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該罪。另被告嗣後與成大公司結帳時苟未能依約付清貨款,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無刑法業務侵占可言。

㈣被告於101 至103 年向簡薇玲推銷成大公司藥品時,其與成大公司間之實質法律關係乃係經銷關係,並以(承攬)經銷合約定明彼此之權利、義務,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至被告於推銷成大公司藥品之過程中,是否曾出示、交付印有成大公司董事長特助職銜之名片,抑或別以成大公司屏東區業務代表自稱,又是否乃係使用成大公司印製之制式合約書與藥局、診所等客戶簽約,甚或是被告交易對象之個人認知,均尚無礙且亦無從更易、動搖被告與成大公司間實質法律關係暨相應權利、義務之認定;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縱曾於偵訊時陳稱:我是(成大公司)員工云云(他字1952號卷一第25頁),該項陳述內容既悖於本院依據證人毛秋雄、林永順相一致之證述內容,暨卷附成大公司備置之制式(承攬)經銷合約書、責任額獎懲辦法、支票明細表、被告歷年勞工保險投保人資料表、被告101 年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客觀證據資料,所予認定之事實,自顯不足採,而不得作為被告確涉業務侵占犯嫌之論據,俱併指明之。

六、綜上,被告辯稱其於101 年至103 年間乃係成大公司之屏東區經銷商,其向經銷區域內客戶所收取之支票,非屬成大公司所有,而係自己所有等語,核與卷內他項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種種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該當業務侵占罪之確信,依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為成大公司員工,並曾使用成大公司印製之制式合約書與簡薇玲簽約,暨簡薇玲亦認其係與被告所代表之成大公司簽約各情,即遽認被告與成大公司間乃係經銷關係,認事用法確有再審酌之必要等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惟依證人毛秋雄、林永順相一致之證述內容,暨卷附成大公司備置之制式(承攬)經銷合約書、責任額獎懲辦法、支票明細表、被告歷年勞工保險投保人資料表、被告101 年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客觀證據資料,確已足認定被告於101 至103 年向簡薇玲推銷成大公司藥品時,其與成大公司間之實質法律關係乃係經銷關係,並以(承攬)經銷合約定明彼此之權利、義務,至被告是否係使用成大公司印製之制式合約書與客戶簽約,甚或是被告交易對象之個人認知為何,均無從更易被告與成大公司間之實質法律關係,另被告前於偵訊時陳稱:我是(成大公司)員工云云,顯非事實而無足採,並不得作為被告確涉業務侵占犯嫌之論據,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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