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傑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16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18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 柯達照相館) 前,見少年黃○睿(年籍詳卷)所有JOKER 牌腳踏車( 俗稱袋鼠車,以下簡稱袋鼠車) 停在該址門前,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袋鼠車供己騎用。適為在柯達照相館內之黃○睿發現,立即追出高喊:「他偷我的腳踏車」,並沿路追呼。適在勝利路213 號工作的黃冠豪聞聲,立即騎機車由後追趕,經過黃○睿身旁時,並請黃○睿坐上機車,一路從勝利路右轉博愛路再左轉青島街至重慶路時( 距離約506 公尺) ,始趕上甲○○,因甲○○不願停車,黃冠豪乃以腳踹甲○○所騎袋鼠車,甲○○重心不穩而摔車始停下,黃冠豪並立即報警,警員據報當場逮捕甲○○(袋鼠車已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依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於原審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騎乘被害人黃○睿之袋鼠車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故意,辯稱我牽錯車,我自己的腳踏車就停在旁邊,我的腳踏車是白色,是一模一樣的車,當時我有喝酒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少年黃○睿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去柯達照相館洗相片,因為我當時轉頭看到有一個莫名的人牽走我的腳踏車。我腳踏車沒有上鎖,我有聽到腳踏車立架被抬上去的聲音,然後發現被告把我的腳踏車牽走了,我就從照相館跑出去追他。一路當中我就一直喊小偷,我在喊的過程中他越騎越快,喊到勝利路的十元店的時候,有一個哥哥來載我。我在喊他是小偷的時候,他應該不知道,但是他越騎越快。我喊得很大聲路人都聽到了,路人都在看騎腳踏車那個人。我是喊說有小偷偷我的腳踏車,當時就只有他一個人在騎袋鼠車。後來哥哥用機車載我有追到,追到了之後,他就跟我說他騎錯了。我喊小偷的時候他越騎越快,他不可能騎錯車,因為他停腳踏車的地點跟我的腳踏車還有一點距離,他說他的腳踏車停在另外一個很遠的距離,我沒有很清楚看到被告的腳踏車。他除了講他牽錯以外,沒有做什麼解釋。我當時有聞到他身上有一點酒味,但他講話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核與其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4頁),亦與證人黃冠豪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聽到那個弟弟說他偷我的腳踏車,一直在追被告,之後我就騎摩托車載在喊車子被偷的那個人去追被告。被告他就一直騎,我們有在後面追喊他嗎,他知道我們在追他,因為我叫他停車他也不停。我騎在他旁邊叫他停車,他不停我就把他踹倒。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我是在他旁邊直接叫他停車,他還是一直騎很快。他知道我們有叫他停車,而且追很遠。那個追車的被害人一直在路上跑,一直說被告偷他的腳踏車,我才去追的。我看到被害人在追被告的時候,他們之間距離有超過10公尺,被告越騎越遠,那個弟弟就一直跑」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7-39 頁)。再由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的光碟,光碟中被告騎乘黃○睿之袋鼠車,黃○睿在後跑步追趕,被告有越騎越快之情形等事實,亦與上開2 證人之證言相符,足認證人黃○睿前後證言一致且與黃冠豪證述相符,其2 人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㈡證人即警員游屏山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但不嚴重。因為他還可以敘述一些情形給我們聽,我們判斷他是有喝酒但未達到酒醉意識不清或胡言亂語的情況。事後查證的結果被告自己的車子跟被害人被偷的車子造型一樣,外觀看起來無法辨別。被害人放腳踏車的地點與被告的車子距離10到20公尺。被害人的袋鼠車比較新,被告的袋鼠車比較舊。被告那台腳踏車,我們拍完照後讓被告自己牽回去,被害人被偷的腳踏車就發還給被害人。我們帶被告回現場看的時候,他沒有跟我們講說他那輛車原來是停在哪裡。我到現場時,我沒有聽到被告叫我們回去現場看,他只說他牽錯車,沒有表明他喝醉酒」等語(原審卷第39- 40頁)。而上開證人黃○睿亦證稱:有聞到他身上有一點酒味,但他講話很清楚等語,足認證人游屏山證述被告當時雖有酒味,但不嚴重,可敘述一些情形,未達酒醉意識不清的程度等語,應可採信。 ㈢又證人即照相館負責人陳昭瑞警詢中證稱:案發前20幾分鐘,我都在店門口前,我沒看到其他的袋鼠車停放在我店門前,直到被害高中學生騎一台袋鼠車來到我店門口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再由警提出被告之袋鼠車停放位置與被害人黃○睿袋鼠車停放位置的相片來看(偵卷第41頁、第25-26 頁),2 輛車停放位置相隔有4 間店面距離,且被告自稱停放位置的店家是鮮茶道茶飲店,而警員游屏山於偵查亦證稱:晚上10點40分找到腳踏車時,是在鮮茶道的店門口,當天這間店還沒有開始營業,還在裝潢,所以店門是拉下來等語(偵卷第36頁),與被害人停放的店家係經營照相館營業中,有明顯不同。鮮茶道店面還在裝潢,尚未營業,與照相館店面的營業中的裝設及騎樓斗大的照相館招牌及其他擺設物品,明顯有差異,一般人不可能無法查覺二者的不同。如上所述,被告當時意識仍清楚,其前往牽車時很難不注意其所牽的袋鼠車位於營業中的照相館前。此外,比較警員所拍的被告袋鼠車與被害人黃○睿袋鼠車的相片,相片中被害人袋鼠車椅墊較低、外觀新且無損壞,而被告之袋鼠車椅墊較高、外表陳舊且有損壞,外觀上可看出明顯的差異。是由上開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牽取被害人黃○睿的袋鼠車時,從黃○睿袋鼠車停放的位置在照相館前,及該車外觀新、椅墊低且無損壞等情形,衡情應可知該車非其所有,而竟將該車騎走,且於被害人自後追喊小偷時,仍不停車,更加速騎乘,騎乘約506 公尺(參偵卷第67頁地圖位置),因證人黃冠豪腳踹始停車等情,足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3 年7 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8 月5 日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4 年4 月24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袋鼠車之車主係少年,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素行不佳,及被竊財物價非貴重,侵害的法益尚輕,兼衡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