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71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9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新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新益原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之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合發公司),擔任該公司電機工程人員,因不滿金合發公司管理部人員洪靜昇告誡其勿於服勤時間睡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12時56分至13時0 分間某時,在金合發公司機車停車棚,以不詳方法破壞洪靜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並將該機車噴上紅色噴漆,致該機車坐墊破損,且減損外型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洪靜昇。 二、案經洪靜昇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新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所稱王姿琄所述係偏向劉翼子而不可作證云云,乃係對王姿琄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為爭執,而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持紅色噴漆罐在金合發公司廠邊道路行走而遭監視器錄得影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洪靜昇未於本件案發當天向伊告誡不要睡覺的事情;伊拿紅色噴漆是去維修狗籠;洪靜昇與其他員工有結怨,金合發公司機車停車棚沒有管制,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洪靜昇稱未見伊從機車停車棚走至守衛室,可見洪偉彥所證不實;洪靜昇與鄭穎彥所證舉發伊睡覺之時間、地點不符,難以採信;金合發公司因本案將伊解僱,為免付資遣費,金合發公司員工的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金合發公司電機工程人員,告訴人洪靜昇則為同公司管理部人員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相符;又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晚間7 時許,發現其所有停放在金合發公司機車停車棚之上開機車坐墊破損,且遭噴上紅色噴漆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他卷第17頁,原審易字卷第79頁),並有上開機車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至8 頁),被告就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遭人破壞情形亦無意見,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中午12時54分59秒,手持紅色噴漆罐沿金合發公司廠邊道路往機車停車棚之方向(按此方向亦係往圍籬處狗籠之方向)走去,而為金合發公司編號CH8 監視器錄得影像,其後至同日中午13時5 分16秒均無人與被告同方向行走等事實,業據原審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反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85至87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手持紅色噴漆罐所行走之道路,在盡頭處右轉,再往左轉100 公尺,即為機車停車棚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之金合發公司廠區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再案發當日中午12時56分17秒,有1 人自金合發公司廠邊道路走出往機車停車棚之方向,而為金合發公司編號CH3 監視器錄得影像乙情,業據原審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139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52 頁)。本院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54分59秒,手持紅色噴漆罐沿金合發公司廠邊道路往機車停車棚之方向走去,其後至同日中午13時5 分16秒均無人與被告同方向行走等情,足認編號CH8 監視器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54分59秒所錄得之被告,即為編號CH3 監視器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17秒所錄得自金合發公司廠邊道路走出之人。是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54分59秒,手持紅色噴漆罐沿金合發公司廠邊道路行走(編號CH8 監視器所錄),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17秒,自廠邊道路走出(編號CH3 監視器所錄),該行走方向之道路盡頭處右轉,再往左轉100 公尺,即為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破壞坐墊、噴上紅色噴漆時停放之金合發公司機車停車棚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略以:伊於本件案發當日下班時,看到伊的機車被破壞,案發當日中午經同事告知被告於值勤時間睡覺,有拿手機內被告睡覺之照片給伊看,伊即於當下至電器室看被告睡覺的狀況,並將被告搖起來,伊看被告臉色好像不太高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7、78、82頁),核與證人即金合發公司員工鄭穎彥於本院證稱:伊在金合發公司工作16年,與被告同事半年多,不同部門,洪靜昇是伊公司的管理師,平常工作內容為管理員工的作業,伊的工作內容為品管檢驗員。伊知道105 年3 月10日洪靜昇停在停車棚的機車坐墊被人割破及噴漆的事,隔天才知道的,洪靜昇的機車被割破當天伊有與洪靜昇接觸,伊去跟洪靜昇說被告上班的時候睡覺,伊有拍照,洪靜昇就去叫被告起來,洪靜昇去叫被告起來時伊沒有在現場,伊去工作了,除了105 年3 月10日那次檢舉被告外,沒有其他次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相符,被告亦坦認於案發當日中午睡覺而違反公司規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頁),並有被告睡覺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5 頁),是被告確於案發當日中午之工作時間睡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中午向其告誡不要睡覺云云,惟被告於工作時間睡覺之所為,屬違反金合發公司規定之行為,告訴人身為金合發公司管理部人員,其接獲其他員工舉報,為查明事實以維工作紀律,當會即時到場察看被告是否真於工作時間睡覺,否則事過境遷,被告只要否認有於工作時間睡覺之情事,告訴人亦無從證明之,自難達到管理之目的。基此,應認告訴人所證其於案發當日中午接獲舉報後,隨即到場察看並向被告告誡不要於工作時間睡覺之語為真,被告既因受告誡而面露不悅之情,其自有破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之動機,被告空言否認於案發當日中午遭告訴人告誡云云,尚非可採。 ㈣證人即金合發公司高雄廠廠長兼副總經理洪偉彥於原審證稱:105 年3 月10日是農曆2 月2 日,公司初2 、16都會在樹底下(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16 至118 頁,洪偉彥所提之金合發公司廠區位置圖及照片,該樹即在被告遭監視器拍攝到手持紅色噴漆罐,沿金合發公司廠邊道路行走至盡頭處右轉再左轉處,斜向右上即為大門、守衛室,該樹所在位置斜向左上側為機車停車棚)往廠房外拜拜,看機車停車棚及守衛室都很清楚。伊約中午1 時左右拜拜時,看到被告從機車停車棚走出來,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被告看到伊愣了一下,就走到守衛室外面站一下,然後就走進去機車停車棚,後來隔日伊有問被告到機車停車棚作什麼,他回答他是去機車停車棚拿筆,沒有跟伊說是去噴狗籠。伊提供給地檢署的紅色噴漆罐是大約事發隔2 日左右,約12、13日,在圍籬狗籠旁的1 顆樹下(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16 頁,洪偉彥所提之金合發公司廠區位置圖,該樹即在被告所稱狗籠及機車停車棚中間處)找到的,該紅色噴漆罐還剩下一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頁反面、99頁反面、100 頁、101 頁反面)。又案發當日中午13時0 分55秒,空手走進金合發公司廠房,而為金合發公司編號CH10監視器錄得影像之人(即原審勘驗筆錄所指C 男)為被告乙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洪偉彥、證人即金合發公司員工周政榮於原審指證明確(洪偉彥部分見原審易字卷第99頁反面、100 頁,告訴人、周政榮部分見同卷第140 頁),並有原審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39 頁反面、154 頁反面至156 頁),被告雖否認其為C 男,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54分59秒沿金合發公司廠邊道路往機車停車棚之方向走去(編號CH8 監視器所錄),於中午12時56分17秒自廠邊道路走出,而為金合發公司編號CH3 監視器錄得影像,已如上述,被告竟空言否認之(見原審易字卷第139 頁反面),適足見其心虛之情,且洪偉彥、周政榮與被告、告訴人雙方就本件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若被告非C 男,洪偉彥、周政榮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況被告於原審勘驗金合發公司編號CH3 、CH8 、CH10、CH15監視器所錄得影像時,僅坦認為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54分59秒為編號CH8 監視器所錄影像中往機車停車棚之方向走去之人,其餘錄得之影像均否認為其本人,卻又供稱噴完狗籠後有回廠房上班等語,如此焉能未為所有監視器錄得被告自狗籠處走回廠房上班之影像。是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13時0 分55秒進入廠房前,未見手持紅色噴漆罐,則洪偉彥於被告前往機車停車棚路途中之樹下所尋獲之紅色噴漆罐,自應認係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持而放置在該樹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中午接獲其他員工舉報,而向被告告誡不要於工作時間睡覺,被告因而面露不悅之情,期間並無任何人如被告般手持紅色噴漆罐在金合發公司廠區內行走,被告並遭洪偉彥目擊進出機車停車棚,且虛詞出現在機車停車棚之原因,在在可認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之告誡,而以不詳方法破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之坐墊,並將該機車噴上紅色噴漆。 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被告所指狗籠上確有紅色噴漆,洪偉彥、證人即金合發公司保全員袁福忠復證稱告訴人曾與金合發公司員工有過節、外人及外籍移工均可能進入金合發公司機車停車棚等語。惟查: ⒈洪偉彥指稱被告從來沒有向伊表示他當天是拿紅色噴漆罐噴狗籠,在偵查庭開庭時才聽到被告此說法,該次開完庭伊就去看,有看到紅色噴漆,不知道什麼時候噴上去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1 頁、102 頁反面),是被告是否真於本件案發當日持紅色噴漆罐噴狗籠,或該狗籠上之紅色噴漆係何時噴上,均無從認定,且被告所指狗籠上噴有紅色噴漆與被告將紅色噴漆噴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之事,並不相斥,非謂被告持紅色噴漆罐噴狗籠即可認其未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噴上紅色噴漆,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以採為認定其未為本件毀損犯行之依據。 ⒉縱告訴人與他人有過節,及金合發公司機車停車棚未管制人員進出之情屬實,然因告訴人與他人衝突之日非本件案發當日,且案發當日僅有被告手持紅色噴漆罐在金合發公司廠區內行走,洪偉彥復未證稱曾見其他人於案發當日中午與被告同在金合發公司機車停車棚,自無從以此認係他人為本件毀損犯行。 ⒊金合發公司所設監視器錄得之影像,並無法清楚識別其人別,業據原審勘驗各編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而洪偉彥明確證稱其於本件案發當日中午13時許見被告自金合發公司機車停車棚走至守衛室等語,此乃洪偉彥親身經歷之事實,應較告訴人於觀看金合發公司所設監視器錄得之影像後所為之證述為深刻,告訴人之所以證稱未見被告從機車停車棚走至守衛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1 頁),恐係因所錄得之影像模糊而為保守之陳述,僅足認告訴人未設詞誣陷被告,終難以告訴人此部分所證,而排除洪偉彥所為親見被告自機車停車棚走至守衛室之證述之真實性。 ⒋告訴人、鄭穎彥就本件案發當日由鄭穎彥向告訴人舉發被告睡覺之時間、地點之所述固稍有出入,然被告已坦認於案發當日中午之工作時間確有睡覺之事實,是告訴人、鄭穎彥所證不合之處,容係因彼此記憶不清所致,仍無礙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因鄭穎彥之舉報,而向被告告誡之事實。 ⒌被告已對金合發公司起訴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追加訴訟暨準備狀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67 至171 頁),是金合發公司解僱被告是否合法,及應否支付相關費用,需依民法或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決之,則告訴人於原審所稱:如果判被告無罪,金合發公司就要付被告資遣費,如果判決被告有罪,金合發公司就不用給付被告資遣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0 頁反面),乃其個人意見,並非當然之事。又金合發公司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俱與告訴人、洪偉彥、周政榮、鄭穎彥無涉,其等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經具結,若虛偽陳述需負偽證罪之刑責,較被告所犯之毀損罪為重,實難想像其等會因金合發公司而觸犯刑法偽證罪,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告訴人、洪偉彥、周政榮、鄭穎彥任職金合發公司,即認其等所證為不實,乃屬臆測。 ⒍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表明欲傳喚金合發公司人員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未陳報所欲傳喚之人之年籍資料,本院乃無從傳喚,是被告此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不能調查,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駁回之。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是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不詳方法破壞告訴人機車之坐墊,並將該機車噴上紅色噴漆而毀損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人,為相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未詳予推求,以難以認定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動機,監視錄影未攝得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中午曾經進入金合發公司機車停車棚,無法排除他人毀損告訴人機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毀損犯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滿遭告訴人告誡,竟以上開方法毀損告訴人機車,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不思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益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另衡以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為機車坐墊破損(另噴漆部分可經由清潔而去除)之情形,及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從事工務維修,與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紅色噴漆罐雖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係金合發公司內部使用之器材,業據洪偉彥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00 頁反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意旨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