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皇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83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55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0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美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美珍係昌隆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隆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皇人則係昌隆興公司、翊翔騰企業社、昌晉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王世斌、蔡尚霖分別係翊翔騰企業社、昌晉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由王皇人負責上開3 家公司行號經營決策,張美珍負責處理上開3 家公司行號會計事務,其等均以製作上開3 家公司行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俱為從事業務之人。王皇人、張美珍均知悉於民國102 年、103 年間,洪誌謙僅曾因在王皇人所經營、店招為「冬瓜啵檸檬」之飲料店(下稱本案飲料店)工作而受領薪資,且上開3 家公司行號於上述期間實際上未僱用洪誌謙為員工,洪誌謙亦未因執行上開3 家公司行號職務而支領薪資,仍於徵得洪誌謙同意將洪誌謙於本案飲料店領得薪資部分作為王皇人個人所經營公司報稅之用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3 年年初某日、104 年年初某日,先由王皇人決定申報洪誌謙薪資所得資料之扣繳單位(自上開3 家公司行號中選擇)及各該公司行號應申報金額、年度(扣繳單位、所得所屬年月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張美珍依王皇人提供之數據資料製作各該公司行號員工薪資資料後,將該資料交給不知情之記帳士謝秀容或其所屬事務所人員,由該事務所成年人員將洪誌謙受領附表所示薪資之不實事項,透過網路電子申報之方式,登載於王皇人、張美珍業務上所作成之上開3 家公司行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本案扣繳憑單)上,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洪誌謙102 年度、103 年度薪資所得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誌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皇人、張美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誌謙於偵訊中證稱其有收到被告張美珍每月匯款予其之本案飲料店薪資等詞(見偵一卷第87頁及其背面),證人謝秀容於偵訊時證稱其所屬事務所有受委託處理上開3 家公司行號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事務,且係依客戶所提供資料向國稅局申報等語(見偵一卷第139 頁背面),以及同案被告王世斌、蔡尚霖分別於偵查中陳稱其等各係翊翔騰企業社、昌晉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而實際經營者為被告王皇人等詞(見偵一卷第8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8 月21日函暨所附上開3 家公司行號最新登記資料、被告張美珍匯款明細表、被告張美珍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2日函暨所附陳雅娟所申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國稅局104 年10月12日函暨所附文件、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04 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文件、高雄國稅局104 年11月11日函暨所附文件、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4 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文件、高雄國稅局104 年11月30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0000000000號與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040250755號函暨所附文件、高雄國稅局104 年11月26日函暨所附文件等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2至57頁,偵一卷第17至42、48至64、69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且被告王皇人、張美珍係因證人洪誌謙於本案飲料店支領薪資,始共同透過前述記帳士事務所人員為本案薪資申報甚明。 二、又上開3 家公司行號所營項目與本案飲料店無關一節,業經被告張美珍於偵查中陳述:昌隆興公司是經營運輸貿易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以及被告王皇人於偵訊時供陳:上開3 家公司行號都是作運輸貿易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88頁),並據同案被告王世斌於偵查中供稱:翊翔騰企業社是運輸業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背面)、同案被告蔡尚霖於偵訊中供述:昌晉企業行是經營廢五金及貨櫃出口,與飲料店沒有關係等詞在案(見偵一卷第87頁背面),復有上開3 家公司行號登記資料(所登記營業事項與飲食業無關)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36頁),並佐以證人洪誌謙所領得薪資均係由被告張美珍以個人帳戶匯款支出(此節業經認定如前),亦非以上開3 家公司行號資金支出一情,堪認證人洪誌謙於本案飲料店任職所領得薪資實難認與上開3 家公司行號有何關聯性。另證人洪誌謙於警詢中證稱:我從未在上開3 家公司行號任職過等語(見警卷第14頁);就此參以被告張美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洪誌謙實際上是本案飲料店員工,沒有受僱於昌隆興公司,但有匯薪水給他,所以把支付給他的薪資報為昌隆興公司薪資支出,上開3 家公司行號是由我負責處理會計事務,並以王皇人給我的資料去做帳、製作給記帳士的薪資申報資料等詞(見警卷第2 頁,偵一卷第88、146 頁,原審易字卷第45、53頁),被告王皇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陳稱:洪誌謙沒有直接受僱於上開3 家公司行號,會將他的薪資申報為附表所示之安排,並不是依照王世斌、張美珍實際投資比例來分配,是我身為實際負責人所為的財務規劃,我決定如何分配報稅後,將資料交給張美珍去做稅務申報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原審易字卷第147 頁),足見上開3 家公司行號於上述期間實際上未僱用證人洪誌謙為員工,證人洪誌謙亦未因執行上開3 家公司行號職務而支領薪資,且此情為被告王皇人、張美珍所知之甚詳。從而,被告王皇人、張美珍在證人洪誌謙於本案飲料店所支領薪資與上開3 家公司行號無關情況下,仍共同提供證人洪誌謙有自上開3 家公司行號支領如附表所示薪資此與事實不符之資料,予前述記帳士事務所人員製作本案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證人洪誌謙薪資所得、營利事業所得稅,主觀上自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況被告張美珍係自102 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20日止,每個月以其個人帳戶內金錢匯款該月應付薪資予證人洪誌謙,此有上開被告張美珍匯款明細表及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以及陳雅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7至57頁,偵一卷第20至36頁),被告王皇人、張美珍亦自承證人洪誌謙係於102 年10月間起始因任職於本案飲料店而支領薪資(見警卷第2 頁,原審易字卷第44頁),則將證人洪誌謙實際支領薪資之時間、每月領得金額與附表所示情形相互勾稽,可知上開3 家公司行號所申報證人洪誌謙所得年月及其每月薪資額與實情不符而屬不實事項,此益徵被告王皇人、張美珍確實知悉其等提供予前述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據以登載於本案扣繳憑單上之資料與事實不符,故其等均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犯意無訛。再者,被告王皇人、張美珍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確足使稅捐稽徵機關誤認證人洪誌謙有於上開3 家公司行號任職並支薪,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確。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營利事業如公司等依法所應製作之文書,自屬於公司(會計)業務內容之一部,被告王皇人既為上開3 家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負責各該公司行號經營決策,而被告張美珍則為上開3 家公司行號處理會計事務,其等均以製作上開3 家公司行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俱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王皇人、張美珍利用不知情之前述記帳士事務所成年人員將證人洪誌謙受領附表所示薪資之不實事項,透過網路電子申報之方式,登載於本案扣繳憑單(電磁紀錄)上並進而持以行使,足以為表示其等用意之證明,應認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又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成立犯罪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皇人、張美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皇人、張美珍本案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皇人、張美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前述記帳士事務所成年人員為本案犯行,係間接正犯。另被告王皇人、張美珍於103 年年初、104 年年初,均分係共同以一次交付上開3 家、2 家營利事業員工薪資資料予前述記帳士事務所人員之行為,以利為後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節經被告王皇人、張美珍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47 頁背面),乃分別以一行為行使3 家、2 家營利事業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皇人、張美珍先後於103 年年初某日、104 年年初某日,提供資料予前述記帳士事務所人員而為本案共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乃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末關於被告張美珍就行使本案翊翔騰企業社、昌晉企業行作為扣繳單位之不實扣繳憑單部分,與被告王皇人有犯意聯絡並分擔上開犯行等節,起訴書雖未述及,惟與起訴部分各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王皇人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1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且於102 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第2 次(即104 年該次犯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王皇人係上開3 家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被告張美珍則負責處理上開3 家公司行號會計事務,本當據實填載其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詎其等猶為本案犯行,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王皇人、張美珍實際上確有支出與附表所示金額總額相當金額之薪資予證人洪誌謙,並徵得證人洪誌謙概括同意,惡性與一般未有實際支出而擅自虛報員工薪資支出者為低,且被告王皇人係上開3 家公司行號及本案飲料店經營者,並決定如何分配申報證人洪誌謙薪資而立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張美珍則依被告王皇人決策行事而立於次要地位;復兼衡被告王皇人、張美珍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各次犯罪所生損害(第1 次係行使3 家公司行號作為扣繳單位之不實扣繳憑單、第2 次則係行使2 家公司行號作為扣繳單位之不實扣繳憑單),以及其等各自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原審易字卷第147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皇人前後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量處拘役55日,定其應執行刑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張美珍前後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各量處拘役50日及4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張美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張美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皇人、張美珍本案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足生損害於證人洪誌謙,然被告王皇人、張美珍確有支付證人洪誌謙任職於本案飲料店之薪資,且附表所示申報薪資總額較被告張美珍匯款予證人洪誌謙之金錢總額為低(而無證據證明證人洪誌謙實際領得薪資較附表所示申報薪資總額為低),甚至被告王皇人、張美珍有徵得證人洪誌謙同意將其於本案飲料店領得薪資部分作為被告王皇人個人所經營公司報稅之用(如前所述),是難認被告王皇人、張美珍上開所為有何足生損害於證人洪誌謙之處。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屬一罪關係,故俱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所得給付│ 扣繳單位 │ 所得所屬年月 │ 給付總額 │ │年度 │ │ │ (新臺幣) │ ├────┼──────┼──────────┼──────┤ │102 │昌晉企業行 │102 年1 月至同年2 月│6 萬元 │ │ ├──────┼──────────┼──────┤ │ │翊翔騰企業社│102 年9 月至同年12月│12萬元 │ │ ├──────┼──────────┼──────┤ │ │昌隆興公司 │102 年1 月至同年12月│8 萬4,000元 │ ├────┼──────┼──────────┼──────┤ │103 │翊翔騰企業社│103 年3 月至同年11月│13萬5,000元 │ │ ├──────┼──────────┼──────┤ │ │昌隆興公司 │103 年1 月至同年11月│7 萬7,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