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筱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筱慧於民國103 年10月中旬前,經吳宜桓之長輩介紹而認識吳宜桓。郭筱慧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明知其並非和潤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高雄分公司總經理,亦未持有和潤公司股份,竟與林倢褕(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鼓山區大帑殿KTV 與吳宜桓見面,由郭筱慧出示載有「和潤公司高雄分公司總經理」頭銜之名片,向吳宜桓佯稱其為和潤公司股東,持有和潤公司股份,並偽稱林倢褕名字為「王妮」、與父母同住上海,為和潤公司財務長云云,藉此邀約吳宜桓入股和潤公司,並投資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吳宜桓雖陷於錯誤,但表示僅能提出100 萬元資金,故而投資未果,郭筱慧、林倢褕2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不遂;嗣郭筱慧、林倢褕再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於同年11月6 日至10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星巴克明倫門市」,由郭筱慧向吳宜桓佯稱吳宜桓投資100 萬即可,餘因「王妮」上海家族財力雄厚可投資250 萬元,且郭筱慧有和潤公司100 張股票可質押擔保云云,致吳宜桓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和潤公司,並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郭筱慧,由郭筱慧、林倢褕於同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先後提領6 萬元、4 萬元、5 萬元,共計15萬元而得手,林倢褕又於同年11月14日為吳宜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高雄市博愛路某郵局,並由吳宜桓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後交付林倢褕。郭筱慧、林倢褕共計得款65萬元,惟郭筱慧、林倢褕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投資和潤公司,吳宜桓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宜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筱慧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32頁,原審訴字卷第21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倢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被告郭筱慧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桓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甚詳(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100至102頁、第180至188頁),並有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提款明細資料、「和潤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總經理郭筱慧」之名片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和潤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郭筱慧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林倢褕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吳宜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4 日儲字第1040140895號函暨提款單影本、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和潤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3 日宏字第104090300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8 日儲字第1040160691號函暨開戶資料、金融卡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104 年10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3939200 號函暨鴻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卷宗、林倢褕謊稱為大陸人士王妮之微信對話、告訴人於103 年12月間與被告2 人之簡訊內容等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37至38頁,偵字卷第19至23頁、第34至37頁、第47至52頁、第93至95頁、第117 至137 頁、第197 頁、第201 至205 頁) ,足認被告郭筱慧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核被告郭筱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倢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筱慧對告訴人先後所為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以虛矯之言詞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使告訴人遭詐騙達65萬元之金錢,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蒙受損失程度非輕,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分文,再考量本案主要係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佯稱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倢褕之虛構身分,其於犯罪歷程中所分擔之工作較為吃重,乃基於主導地位,以及被告已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學經歷、單親、需扶養兩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另說明被告詐得之65萬元金錢,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理由狀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福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