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詮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 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 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庚○○(下稱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乙○○、甲○○、己○○、丁○○、劉○安(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戊○○,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把款項轉帳至上開被告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或被害人乙○○、甲○○、己○○、丁○○、劉○安、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拍賣網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我要找工作,有在網路平台104 人力銀行貼上履歷,有位男生自稱李經理打電話予我,說他們公司需要司機,若要應徵,需要提供帳戶,所以我去中國信託申辦帳戶,事後並把存摺影本、提款卡等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我交給對方提款卡隔天,有與對方聯絡但對方沒有回應,我就去銀行辦掛失止付我沒有幫助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交付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被告於105 年7月間某日,在網路平台104人力銀行張貼履歷,嗣某成年男子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絡,以雇用司機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乃於105年7月20日申辦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月21日將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予對方,再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31頁反面),並有104 人力銀行履歷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11-14頁)。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日期、被害金額及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告訴人或被害人乙○○、甲○○、己○○、丁○○、劉○安、丙○○、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10、18-20、24-26、38-40、47-48、64-65、72-74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拍賣網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3、21、27-32、41、49-59、66-67、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被告確有刊登求職訊息: 被告有於104人力銀行求職履歷資料中,填載「無工作(待 業中)」、「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普通小型車駕照」、「求職條件:『最快可上班日:錄取後,隨時可上班』、『希望工作性質:全職、兼職』、『希望職務類別:餐飲服務生、餐廚助手、外務/快遞/送貨』」等求職訊息,有104人力銀行履歷資料可稽(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當時係待業中,且有工作之需求。 2.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2 門號係屬於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電話門號: ⑴上開2 門號均係詐騙集團使用之電話,業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經該署函覆稱:「函查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 門號,自105年4月起各5次報案資料,經本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處情形如下:㈠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係屬於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Skype臺灣代理商)代表號,係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申請之非E.164用戶號碼,該Skype網路電話服務常被歹徒利用作為犯罪通訊工具,相關紀錄為:①黃姓民眾於105年4月26日22時49分報案,該電話門號涉嫌色情應召詐財案;②徐姓民眾於105年4月27日報案,該電話門號涉及假求職詐財案;③蔡姓民眾於105年4月30日15時48分報案,該電話門號涉嫌色情應召詐財案;④張姓民眾於105 年5月3日00時02分報案,該電話門號涉嫌色情應召詐財案;⑤李姓民眾於105 年5 月6 日01時16分報案,該電話門號涉嫌色情應召詐財案。㈡門號00-00000000 ,該門號屬於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電話,常被歹徒竄改成該號碼顯示於民眾手機進行詐騙,相關紀錄如下:①許姓民眾於105 年4 月2 日16時19分報案,該電話門號涉嫌拍賣(購物)詐財案;②許姓民眾於105 年4 月10日23時49分報案,該電話門號涉嫌拍賣(購物)詐財案;③陳姓民眾於105 年4 月13日23時04分報案,該電話門號涉嫌拍賣(購物)詐財案;④陳姓民眾於105 年4 月14日21時06分報案,該電話門號涉嫌拍賣(購物)詐財案;⑤張姓民眾於105 年4 月14日22時38分報案,該電話門號涉嫌拍賣(購物)詐財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4 月6 日警署刑防字第1060075653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8-18頁)。又上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中徐姓民眾報案紀錄之案情描述為:「報案人於04月11日手機接到聲稱於人力銀行看到報案人求職履歷的詐騙電話(00000000000),歹徒謊稱可提供遊藝場現場工作職缺給報案人,後以要提供給客人換錢使用而誆騙報案人交付提款卡,被害人(即報案人)不疑有他於04月25日至高雄市五福路上麥當勞交付國泰世華提款卡給歹徒,事後歹徒用電話聯繫報案人取得提款卡密碼,至04月26日聯繫國泰世華發現帳號遭警示才知被騙,遂進線165 專線報案」,可知在105 年4 、5 月間,詐騙集團人員確曾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與民眾聯絡,以招募工作為由,向民眾詐得提款卡,事後再以電話向民眾詢問密碼。 ⑵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曾有與上開2門號之通聯紀錄: ①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5年7月18日15時44分28秒、15時47分55秒、及同年月22日13時19分21秒分別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7月18日,2通)及00-00000000號(7月22日,1通),通話秒數分別為15秒、8秒、15秒情事,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可稽(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雖上開紀錄通話秒數記載15秒、8秒、15秒,然依該明細報表所載「通話種類3f」、「3f代號說明:4G行動撥市話」及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內所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Skype臺灣代理商代表號,是縱被告於105年7月18日有撥打至該門號,而有通話秒數之記錄,亦難認被告於該2通電話中已有與詐騙集團對話。 ②雖上開中華電信公司明細內無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2 支詐騙集團使用之門號撥打至被告行動電話內之紀錄,而依被告所提通話明細報表,亦僅係其撥打予他人之他方受話號碼,惟由被告於105年7月20日前往銀行申辦帳戶,並於同年月21日交付帳戶提款卡及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可知詐騙集團於105年7月18日15時44分28秒前某時日、及於同年月7月20日、21日曾以02-00000000號及00-00000000之詐騙電話撥打予被告,被告始能以其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18日15時44分28秒、15時47分55秒回撥至02-00000000號,並於申辦銀行提款卡後約定時間交付及以電話告知密碼。由此益見,詐騙集團係於105年7月18日15時44分28秒前某時日,即以被告曾在104 人力銀行刊登求職履歷為由而與被告聯絡,並以雇用司機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乃於105 年7 月20日申辦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月21日將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予對方,再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是尚難以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撥打至02-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秒數短暫,即遽認在如此短暫之時間不可能提及工作屬性、內容、薪資、福利等事項,而遽認被告所辯係遭詐騙等語不足採信。 3.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當日即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時間分別為105年7月22日11時13分起至13時43分止,已如前述;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乙○○匯款4200元至被告帳戶後,於同日14時13分43秒即遭提領,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偵卷第85頁)。 ⑵被告係於105年7月22日14時51分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辦理掛失並申請金融卡情事,有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0月27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9814號函及檢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卷第11-14頁)及106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868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⑶雖被告於105年7月22日13時19分21秒曾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 號詐騙集團使用之門號,且通話秒數記錄為15秒,惟該門號既係屬於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電話,常被歹徒竄改成該號碼顯示於民眾手機進行詐騙,則該遭竄改之電話能否撥通受話而實際對話,即有可疑。況由被告所辯,對方都無法聯繫,我馬上向銀行申請掛失提款卡並補辦一張,密碼也有作改等語(見警卷第3頁、原審審易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頁),另參酌上開提款卡掛失止付時間、及被告於105年7月22日13時19分21秒許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時,該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尚未匯款,亦難遽認詐騙集團有於該通電話中要求被告去掛失止付提款卡。 ⑷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因對方沒有回應聯繫不上,乃前往辦理掛失止付提款卡等語,應可採信。 4.被告於105年7月20日申辦上開帳戶,曾存入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於交付提款卡時,並未先將此款項領出,已經 被告於本院陳稱:申辦帳戶的1,000元是我的,我交提款卡 給對方時沒有把1,000元領出來,對方也沒有給我1,000元,因為我已經1年沒有工作,我很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反面-31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警卷第85頁),足見被告所辯其因急需找工作,而相信詐騙集團所述可提供司機之工作,乃交付提款卡等資料等語,尚非無據,而堪採信。 5.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本件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人員,佯稱雇用司機為由,而被騙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之被告所述遭詐取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之過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談及將從事違法行為,被告因誤信可以應徵工作,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能否因此而遽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尚有可疑。況被告如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向被害人詐騙之用,則被告因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須負擔被查獲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衡情應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相當之對價。然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相當之對價。反之,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申辦中國信託帳戶時,所存入之1,000元,反遭詐騙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見警卷第85 頁);甚至被告隨即於105年7月22日辦理掛失上開帳戶。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向被告詐取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自會刻意推銷、窗飾其詐騙內容,一方面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在不懷疑遭詐騙之下,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另一方面則掩飾真實身分,避免被識破,反遭查獲。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將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與常理有違,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六、因被告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5946號),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 │編│告訴人或│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 │匯入金融帳戶 │ │號│被害人 │ │ │臺幣) │ │ ├─┼────┼──────────┼────┼──────┼───────┤ │ 1│告訴人 │在蝦皮拍賣網站見賣家│105年7月│4,200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 │ │乙○○ │刊登販賣「三星J7手機│22日13時│ │戶 │ │ │ │」商品訊息,經告訴人│43分(聲│ │ │ │ │ │與上開賣家以LINE聯絡│請簡易處│ │ │ │ │ │後匯款。 │刑書誤載│ │ │ │ │ │ │為40分)│ │ │ │ │ │ │許 │ │ │ ├─┼────┼──────────┼────┼──────┼───────┤ │ 2│告訴人 │在旋轉拍賣網站見賣家│105年7月│16,000 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 │ │甲○○ │刊登販賣「CASIO TR70│22日上午│ │戶 │ │ │ │白色相機」商品訊息,│11時34分│ │ │ │ │ │經告訴人與上開賣家以│許 │ │ │ │ │ │LINE聯絡後匯款。 │ │ │ │ ├─┼────┼──────────┼────┼──────┼───────┤ │ 3│告訴人 │在蝦皮拍賣網站見賣家│105年7月│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 │ │己○○ │刊登販賣「CASIO TR70│22日上午│ │戶 │ │ │ │桃紅相機」商品訊息,│11時13分│ │ │ │ │ │經告訴人與上開賣家以│許 │ │ │ │ │ │LINE聯絡後匯款。 │ │ │ │ ├─┼────┼──────────┼────┼──────┼───────┤ │ 4│告訴人 │撥打告訴人電話,佯稱│105年7月│3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 │ │丁○○ │為告訴人友人飛龍,需│22日中12│ │戶 │ │ │ │款急用云云,致告訴人│時29分許│ │ │ │ │ │匯款。 │(處刑書│ │ │ │ │ │ │誤載同日│ │ │ │ │ │ │中午12時│ │ │ │ │ │ │20分) │ │ │ ├─┼────┼──────────┼────┼──────┼───────┤ │ 5│告訴人 │在旋轉拍賣網站見賣家│105年7月│8,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 │ │劉○安 │刊登販賣「IPHONE6」 │22日13時│ │戶 │ │ │ │商品訊息,經告訴人與│14分許 │ │ │ │ │ │上開賣家以LINE聯絡後│ │ │ │ │ │ │匯款。 │ │ │ │ ├─┼────┼──────────┼────┼──────┼───────┤ │ 6│被害人 │在蝦皮拍賣網站見賣家│105年7月│8,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 │ │丙○○ │刊登販賣「PS4主機+6 │22日中午│ │戶 │ │ │ │片遊戲+雙手把+雙手把│12時46分│ │ │ │ │ │座充GTA5」商品訊息,│許 │ │ │ │ │ │經告訴人與上開賣家以│ │ │ │ │ │ │LINE聯絡後匯款。 │ │ │ │ ├─┼────┼──────────┼────┼──────┼───────┤ │ 7│被害人 │在蝦皮拍賣網站見賣家│105年7月│12,000 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 │ │戊○○ │刊登販賣「平版電腦」│22日上午│ │戶 │ │ │ │商品訊息,經告訴人與│11時32分│ │ │ │ │ │上開賣家以LINE聯絡後│許 │ │ │ │ │ │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