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蔡國卿、簡志瑩、張盛喜
- 被告賴宜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宜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99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其自始即無租用物品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某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欣順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下稱欣順發公司)負責人徐秋賢,偽以「進興吊車公司老闆」弟弟之名義,佯稱因施作工程所需,欲租用大型鐵板14塊(總重28,76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萬元)施作工程使用,雙方約定以每片租金1000元總計租金為14000 元,於同日下午17時用畢後歸還並支付租金,致徐秋賢陷於錯誤,隨即聯絡勝捷通運公司指派該公司司機劉懷忠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拖車自高雄市○○區○○街000 號處,載運上開鐵板14塊至甲○○指定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工地交與甲○○。甲○○旋於當日中午12時3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誠盈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1 樓,下稱誠盈公司)負責人陳信誠之配偶吳佳勳變賣,由不知情之吳佳勳以每公斤6.5 元價格、總價187,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15,700 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向甲○○購入上開鐵板,嗣因徐秋賢於同日下午17時聯繫甲○○無著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等事實,係依憑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認罪自白(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秋賢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3至18頁、原審卷第29頁)、證人劉懷忠、吳佳勳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4、26至3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鐵板租金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讓渡證明書影本、建元地磅過磅單各1 紙(見警卷第48至52、54、77、78、79頁),另有上開鐵板14塊扣案可資佐証,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因而論被告甲○○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積欠他人債務,明知自己並無租用鐵板之真意,竟假租賃為名,向告訴人徐秋賢詐取鐵板變賣,致告訴人徐秋賢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殊屬可議,其前於97年間,已有同類詐欺前科,經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正、背面),其屢以相同手法詐取他人財物,益徵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量刑不宜過輕;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原以開吊車為收入來源,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且尚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認罪,對自己所為非常後悔,已用書信對被害人表達歉意,並承諾於刑執行完畢後,分期償還,因已自白,請減輕其刑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甲○○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依自白再從輕量刑,並非依卷證資料,對原判決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被告甲○○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彭筱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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