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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靜瑩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靜瑩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理由:
㈠被告陳靜瑩受僱於「綠點檳榔攤」,負責看顧店面、包檳榔、販賣檳榔、菸、酒及飲料等,並須結算當班時之營業收入,清點後再行投入營收箱,為從事業務之人,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325 元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量刑裁量、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現金8,325 元,為其犯罪所得,縱據其自陳已花用完畢,惟所侵占之現金係貨幣,為種類之物,不具特定性,性質上不因花用完畢即滅失,或客觀上即生不存在之情事,況法文亦未就犯罪所得之現金,如已花用完畢,即無庸宣告沒收而應逕改以追徵之特別規定,原審就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徒以被告已花用完畢,而未先諭知沒收,卻逕以諭知追徵之,適用法律,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已籌到錢可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家有2 名小孩要照顧,入監服刑壓力大,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為由,據以指摘判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裁量理由:玆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8,325 元,花用殆盡,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上訴意旨雖謂已籌到款項要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經本院二度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其態度輕率,不遵守法律程序,信口開河,但未見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之行動,是其提起本件上訴之動機及目的,實情如何,令人疑惑;再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原審檢察官具體求刑(見原審卷第1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侵占之金額雖非鉅,然自案發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於本案在原審經2 次通緝,且於到案後又2 度未遵期到庭,上訴本院表示願賠償被害人,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既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消極逃避司法審判,難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併予指明。
㈢沒收之理由:被告業務上侵占之現金8,325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據其陳稱已花用完畢(見警卷第5 頁背面),惟既非移轉至第三人所有,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所侵占之現金係貨幣,為種類之物,不具特定性,性質上不因花用完畢即滅失,或客觀上即生不存在之情事,為澈底剝奪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況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係現金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瑩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212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瑩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伍元,追徵之。
事 實
一、陳靜瑩自民國105 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蔡名科,在「綠點檳
榔攤」(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負責看顧店面
、包檳榔、販賣檳榔、菸、酒及飲料等,並須結算當班時之
營業收入,清點後再行投入營收箱,為從事業務之人。陳靜
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
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5日16時2 分許,在「
綠點檳榔攤、內,結算當班時之營業收入並清點後,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325 元佯裝投入營收箱
,實則侵吞入己,得手後即將上開金錢花用一空。嗣經蔡名
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靜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名科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19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營
收箱照片(警卷第9 至10頁)、監視錄影光碟(偵卷後方紙
袋)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44 、
146 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1 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
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竊盜前科,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
貨款8,325 元,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暨
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1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目前在檳榔攤上班
,需獨力扶養2 小孩,犯後一再表示悔意,表示下次不敢
了,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
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衡之被告侵占之金額雖非鉅
,然自案發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被告於本案經
2 次通緝,且於到案後又2 度未遵期到庭,既未積極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損害,且消極逃避司法審判,難認其歷此偵
、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所業務上侵占之現金8 仟325 元,已經被告花用完畢(
見警卷第5 頁背面),惟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且金錢為代
替物,已有金額無需估算價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