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秉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秉叡曾是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科怡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科怡公司)之員工,因認「科怡公司」積欠其薪水及辦理交接事宜,而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科怡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林明志催討薪資,2 人因而勞資糾紛而生口角,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林明志要求鍾秉叡離開,鍾秉叡受退去之要求後,仍認係應公司之通知前來辦理交接及領取積欠之薪資而拒不離開,林明志則強要鍾秉叡出去,欲關上科怡公司大門,雙方即隔著玻璃門推擠,鍾秉叡在客觀上可以預見在推擠中林明志有可能因重心不穩,不慎跌倒於地而受傷,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隔著玻璃門向內推擠欲進入科怡公司內,致林明志不慎跌倒於地,而受有左腰背挫傷紅約5 ×4 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林明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引於判決基礎之傳聞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及被告鍾秉叡(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得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經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林明志推擠致其跌倒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時告訴人林明志係往前倒,應該是撞到屁股、膝蓋,怎麼會撞到腰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因科怡公司積欠其薪資及辦理交接之事,於105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科怡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林明志催討薪資,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林明志要求其離開時,拒不離開,雙方發生推擠,致告訴人林明志跌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林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稱: 我把門關起來推他出去,他硬擋住…等語;我推門要將門關起來,他堅持不出門,站在門外面推著門想進來等語(見雄檢偵卷第5 頁背面、第15頁背面) ,暨第一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林明志所提出之隨身碟之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簡字卷第20-24 頁),並有翻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第一審簡字卷第27-33 頁),又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林稟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跟告訴人起爭執,伊轉過去剛好看到告訴人被被告推倒,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是站在玻璃門裡面(按應係於告訴人林明志倒地後,被告始進入屋內),當時玻璃門已打開等語(見橋偵卷第9 頁背面),核與前揭勘驗內容所載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告訴人林明志跌倒後受有5×4公分左腰背挫傷紅之傷害之事 實,業據提出其於案發當日前往大東醫院就診後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雄檢偵卷第6 頁),並經第一審法院向該院函查屬實,並有該醫院所檢送之病歷在卷可憑(見第一審簡字卷第12-13 頁),參以第一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隨身碟,經翻拍之上開照片(見同上卷第32頁),告訴人於倒地時腳尖朝上,則其係臉朝上仰倒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林明志係往前傾倒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告雖非直接推倒告訴人林明志,然被告與告訴人林明志隔著玻璃門相互推擠,有可能使對方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且倒地後極有可能受傷,亦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係通常之一般人,自有預見之可能,乃仍執意推擠,則被告於行為當時,對告訴人林明志可能因而倒地而受傷應不確定之犯意,又告訴人林明志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二者間即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委無可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被訴傷害罪嫌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所為科刑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所為無罪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明志間有勞資糾紛,以徒手之方式推倒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左腰背挫傷非重,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但坦承主要客觀事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犯罪動機因勞資糾紛、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計程車業等(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大法官釋字第752 號解釋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昭吟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