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瀆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林水城、唐照明、任森銓
- 當事人李穆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穆生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謝震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96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2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穆生部分撤銷。 李穆生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共參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穆生原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局長(任期自民國98年9 月8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元曉琴則係李穆生之行政秘書(職稱為約聘人員,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其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至上係峰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將公司,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總經理,並係李穆生之友人。葉雅強係倡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倡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炯宏)之股東,負責倡揚公司實際對外擴展關係、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等工作。鄭仁雄係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新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李穆生、元曉琴、張至上均明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於採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不得洩漏評選委員會之組成委員,又於評選委員核定之前,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所簽報之遴選名單,核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亦應予保密,竟個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倡揚公司部分: 葉雅強於99年間知悉高雄市環保局即將辦理「100-102 年度高雄市加強街道揚塵洗街計畫」勞務採購標案(下稱洗街案),即透過關係向李穆生表達欲承作該標案之意願。嗣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員馬儷珊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該標案所屬之類科,篩選製作遴選名單後,乃於99年11月16日上簽檢附前揭洗街案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圈選、核定,而循公文送核流程於99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送至局長李穆生處。詎李穆生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元曉琴聯繫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科公司)副總經理方煥銘,由不知情之方煥銘通知葉雅強前來高雄市環保局於99年12月25日高雄市縣市合併前,位於高雄市四維路高雄市政府10樓之環保局長辦公室會面,並將前揭應予秘密之遴選名單交給葉雅強閱覽,供其挑選評選委員,雖因該標案為鉅額採購案,預算金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經局長李穆生在遴選名單上提出建議後,仍須送由時任高雄市副市長之李永得圈選核定,然因李穆生知李永得通常會尊重其所建議者進行圈選之習慣,仍於99年11月19日配合葉雅強所挑選者在遴選名單上建議該標案之評選委員,李穆生即以此方式,使葉雅強得於該標案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能知悉評選委員有何人此一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消息,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後不知情之李永得於99年11月22日依李穆生在遴選名單所建議者圈選核定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後,該標案乃於99年12月1 日經高雄市環保局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預算金額9,600 萬元】,並於100 年1 月20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由倡揚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以8,200 萬元得標(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澳新公司部分: 1.因澳新公司欲參與投標高雄市環保局所辦理之勞務採購案,鄭仁雄乃透過與李穆生熟識之張至上,由張至上於100 年10月間帶領鄭仁雄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拜會李穆生,引介鄭仁雄與李穆生認識,鄭仁雄並因而認識擔任李穆生行政秘書之元曉琴,鄭仁雄並與張至上約定,若李穆生得使其挑選標案評選委員、配合其所願圈選評選委員並使其取得標案計畫內容等資料,將於澳新公司順利得標後,交付相當於得標金額一成之款項與張至上,張至上並於鄭仁雄向其表示澳新公司欲承作高雄市環保局「101-102 年度高雄市室內空品暨餐飲業輔導計畫」勞務採購標案(下稱空品案)後,向李穆生轉達鄭仁雄所願,李穆生乃與張至上、元曉琴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張至上於101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間某時,與元曉琴聯絡約定鄭仁雄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拿取標案計畫內容之時間後,元曉琴乃依李穆生之指示,於鄭仁雄101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許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時,交付載有該標案計畫內容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公告前應予保密而為招標文件之一之部分契約草稿內容予鄭仁雄,足以影響該標案之公平競爭;後空品案不知情之承辦員馬儷珊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自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該標案所屬之類科,篩選製作遴選名單後,乃於101 年2 月21日上簽檢附前揭空品案遴選名單,循公文送閱流程簽報李穆生圈選、核定,李穆生、張至上、元曉琴乃承前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元曉琴依李穆生指示,於101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43分許撥打電話聯絡鄭仁雄前來挑選空品案評選委員,並於101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許鄭仁雄前來高雄市環保局時,交付前揭空品案遴選名單給鄭仁雄閱覽供其挑選評選委員,經元曉琴將鄭仁雄所挑選之人選標註在遴選名單上交與李穆生後,李穆生再配合鄭仁雄所挑選者於同日圈選、核定空品案之評選委員,而使鄭仁雄得於該標案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能知悉評選委員有何人此一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消息,李穆生、張至上、元曉琴即共同以前揭方式接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與鄭仁雄。嗣該標案於101 年2 月24日經高雄市環保局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預算金額1,500 萬元),並於101 年4 月13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由澳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以1455萬5,555 元得標,鄭仁雄遂依約於101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許,交付相當於得標金額一成之145 萬5,600 元與張至上(下稱犯罪事實二)。 2.鄭仁雄於101 年6 月間知悉高雄市環保局即將辦理「101 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監督暨驗證標)」勞務採購標案(下稱農地案),乃於101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許,前往高雄市環保局,託元曉琴向李穆生請示得否承作該標案,並透過張至上向李穆生表達承作該標案之意願,經李穆生首肯後,元曉琴乃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撥打電話與鄭仁雄傳達李穆生之答覆,因鄭仁雄即將出國,乃商請張至上替其留意該標案進行之狀況,嗣農地案不知情之承辦員洪翠霙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自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該標案所屬之類科,篩選製作遴選名單後,乃於101 年6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6 月6 日)上簽檢附前揭農地案遴選名單,循公文送閱流程,經不知情之高雄市環保局副局長陳琳樺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6 時許核章後,送達高雄市環保局局長室,詎李穆生、張至上、元曉琴竟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李穆生指示元曉琴於鄭仁雄返國後次一上班日即101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7 分許前同日下午某時前來高雄市環保局挑選農地案評選委員時,將前揭農地案遴選名單交與鄭仁雄閱覽供其挑選,並交付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內載有該標案計畫內容之契約草稿及標案計畫經費分配明細表等招標文件與鄭仁雄,元曉琴再以與犯罪事實二同一方式將鄭仁雄所挑選之人選標註在遴選名單上交與李穆生後,李穆生再配合鄭仁雄所挑選者於同日圈選、核定農地案之評選委員,使鄭仁雄得於該標案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能知悉評選委員有何人,並於標案公告前即取得該標案計畫內容,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李穆生、張至上、元曉琴即共同以前揭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與鄭仁雄。嗣該標案於101 年7 月6 日經高雄市環保局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預算金額319 萬6,000 元),並於101 年8 月1 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由澳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然後因李穆生、元曉琴、張至上、鄭仁雄等人於101 年8 月7 日即因本案接受檢調機關偵查,澳新公司並因成本考量,放棄議價,而由第2 序位之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銘公司)議價後以303 萬元得標(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穆生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元曉琴、張至上、證人葉雅強、鄭仁雄、吳銘圳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僅係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問題,並非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李穆生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該等證人業經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李穆生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引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2 號竊盜案件,認該判決所述共犯黃青田、黃啟哲未讓被告在場行使對質詰問權,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指摘本案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元曉琴、張至上、證人葉雅強、鄭仁雄、吳銘圳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該判決於開宗明義,已經認被告賴廷政無罪,並敘明「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何來「無證據能力」?又該判決係說明:「上開偵查不利被告之供述,並未讓黃青田、黃啟哲依證人證述程序依法具結,亦未讓被告在場行使對質詰問權」,「其上開偵查中供述與審判證述不符,且有上開程序瑕疵,自難遽採。」,僅認定其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足以證明賴廷政有罪,即無證明力之問題,而非無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顯有誤會。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必須與其審判中陳述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得認為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該審判外陳述乃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者,質言之,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穆生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葉雅強、方煥銘、吳銘圳、鄭仁雄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述,均否認有證據能力,而該等證人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述與原審審判程序所述不符,惟其等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等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與原審審判程序中所述不符之處,及認定其等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較為可採之詳細理由,葉雅強部分詳見下列貳、二、㈡、㈢部分所述,方煥銘部分詳見下列貳、二、㈤部分所述,吳銘圳部分詳見下列貳、二、㈥部分所述,鄭仁雄部分詳見貳、三、㈢部分所述),且因其等於原審審判程序已翻異其詞,無從期待再為與調查官詢問時相同之證述,而其等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證據,因認其等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上開被告李穆生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穆生固坦承:伊於案發時為高雄市環保局局長,張至上為伊友人,元曉琴為伊當時局長辦公室之行政秘書,負責伊行程以外之專業上協助,鄭仁雄曾透過張至上,與張至上一同前來高雄市環保局拜訪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伊和鄭仁雄並未有任何聯繫,或提供鄭仁雄任何幫助,伊與葉雅強、鄭仁雄並無特殊交情或私誼,亦無金錢往來,伊並未提供葉雅強、鄭仁雄有關洗街案或空品案、農地案之遴選名單或標案計畫內容,亦未指示元曉琴或透過張至上提供,張至上係利用與伊為朋友之關係,藉機招搖斂財,伊與元曉琴僅是長官、部屬關係,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元曉琴與鄭仁雄有密切接觸,元曉琴應係其配偶張立鵬在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任職,而台境公司承攬本件農地案之改善工作標,為拉攏欲投標本件農地案監督驗證標之鄭仁雄,始基於個人私益為本案行為,本件是伊識人不明、用人不當,又洗街案預算金額超過2,000 萬元,伊建議評選委員後,尚須送由副市長圈選,並非伊一人所能決定,縱伊或元曉琴有分別交付遴選名單給葉雅強、鄭仁雄觀覽,該等遴選名單均尚未經圈選、核定,並非刑法第132 條所規定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鄭仁雄寄給胡育麟之電子郵件附件,並非確定之契約內容,亦非空品案完整之契約內容,鄭仁雄寄給夏安宙之電子郵件附件,亦非農地案完整契約內容,該2 者均非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云云。經查: 一、李穆生於98年9 月8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擔任高雄市環保局局長;元曉琴為高雄市環保局之約聘人員,並係李穆生擔任局長期間局長辦公室負責李穆生行程以外其他專業上協助之行政秘書工作,為李穆生之下屬;張至上係峰將公司之總經理,並係李穆生之友人;葉雅強係倡揚公司之股東,負責倡揚公司實際對外擴展關係、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等工作;郭炯宏則係倡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倡揚公司內部管理與技術面工作;鄭仁雄係澳新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李穆生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元曉琴、張至上等3 人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易二卷第54頁、第78頁、第142 頁、第151 頁;原審法院易八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並經證人葉雅強【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26 號卷第5 宗(下稱偵五卷)第266 頁反面、第325 頁反面】、郭炯宏【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 宗(下稱調二卷)第411 頁反面】、鄭仁雄【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 宗(下稱調一卷)第193-1 頁反面】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11月23日高市府環秘字第10541827000 號函【見原審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96 號卷第6 宗(下稱易六卷)第9 頁】、高雄市環保局職員名籍冊、約聘僱人員名冊【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26 號卷第7 宗(下稱偵七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倡揚公司(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本件洗街案之承辦人員馬儷珊於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自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該標案所屬之類科別,篩選製作遴選名單後(環境保護- 環境工程類科105 名、環境保護- 環境規劃與管理類科10名、環境保護- 空氣污染防制類科42名,共157 名),於99年11月16日上簽檢附前揭洗街案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圈選、核定,而該份簽呈及遴選名單經公文送核流程於99年11月18日經當時高雄市環保局副局長劉俊一批閱後,經被告李穆生於99年11月19日批核,並在該份遴選名單上建議排序正、備取評選委員,其中正取委員包含吳忠信、張益誠、華梅英、吳銘圳、林健榮、樓基中、李崇垓,因洗街案為預算金額9,600 萬元之鉅額勞務採購案,超過2,000 萬元,依內規須由副市長圈選批核。該份簽呈及遴選名單,乃再送由時任(高雄市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前)高雄市副市長之李永得圈選批核,經李永得於99年11月22日依李穆生所建議者圈選批核後,高雄市環保局乃於99年12月1 日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前揭預算金額為9,600 萬元之洗街案勞務採購案,於100 年1 月11日開標審查資格,並於100 年1 月20日召開評選委員會,除林健榮外,前揭經圈選核定之評選委員皆出席該評選委員會,經評選結果,由倡揚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由倡揚公司以8,200 萬元得標等情,有前揭洗街案99年12月1 日限制性招標公告【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26 號卷第6 宗(下稱偵六卷)第6 頁至第8 頁】、100 年3 月7 日決標公告(見偵六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承辦員馬儷珊99年11月16日簽呈及洗街案遴選名單(見偵六卷第11頁至第16頁)、前揭遴選名單上所列專家、學者在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之詳細資料(見偵六卷第17頁至第67頁)、承辦員蔡登榮100 年1 月21日就洗街案資格標審查及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所為之簽呈(見偵六卷第68頁)、洗街案100 年1 月11日資格標開標紀錄(見偵六卷第68頁反面)、洗街案評選委員會簽到簿、評分彙總表、委員評選結果統計表、投標廠商簡報順序表(見偵六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在卷可證,足堪認定。 ㈡證人葉雅強於101 年8 月6 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李穆生有叫伊到高雄市環保局辦公室會晤,當場就要伊自行勾選評委名單,最後該案評選委員確實係伊當時勾選之評選委員,倡揚公司也順利得標,伊記得當時是李穆生的秘書元曉琴聯絡方煥銘,方煥銘再找伊一同前往,伊再請郭炯宏陪同前往,李穆生約伊在局長辦公室會晤時,便將1 份專家學者名單交給伊,要伊在名單中勾選6 名評選委員,並要伊好好把握,伊勾選吳銘圳、樓基中、吳忠信、李崇垓、華梅英、張益誠等6 人,李穆生對伊勾選的評選委員人選並沒有意見,張益誠是吳銘圳好友,此些人伊都熟悉,只有華梅英是伊隨機亂選等語(見偵五卷第325 頁反面)。於同日檢察官偵訊,律師在場陪同,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洗街案公告前,局長李穆生之秘書有打電話叫伊等過去,將委員名單給伊看,叫伊挑選,伊有勾吳銘圳、吳忠信、樓基中、李崇垓、華梅英、張益誠等語(見偵五卷第313 頁)。嗣於101 年8 月10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亦稱:伊有與李穆生會晤,並勾選吳銘圳、樓基中、吳忠信、李崇垓、華梅英、張益誠等6 人為評選委員,伊曾向吳銘圳提及李穆生請伊勾選評選委員之經過等語(見偵五卷第342 頁反面)。後於101 年8 月15日在律師陪同下先後接受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並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亦證稱:此係李穆生第一次找伊到四維路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辦公室,伊找郭炯宏、方煥銘一同前往,但只有伊一人進入李穆生辦公室,進入李穆生辦公室後,李穆生交給伊一疊洗街案評選委員名單叫伊勾選,伊勾選吳銘圳、吳忠信、李崇垓、樓基中、華梅英、張益誠等6 名等語(見偵五卷第390 頁反面、第379 頁)。均證稱被告李穆生於洗街案公告前有找葉雅強前往局長辦公室挑選洗街案評選委員之事。 ㈢葉雅強雖於原審審判程序改稱:伊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很緊張,因被羈押,想趕快交保,就照調查官給伊看的吳銘圳筆錄講,且伊與李穆生對彼此印象不好,伊又將本案與伊當時在嘉義被偵查之案件搞混,是伊在調查局所述並不實在,伊或倡揚公司人員並未有至李穆生局長辦公室勾選評選委員名單之事,伊和郭炯宏一同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找李穆生,是因洗街案得標後,倡揚公司被砍底價或扣款之事云云(見原審法院易五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查縱葉雅強與被告李穆生間存有嫌隙,然依葉雅強及吳銘圳於調詢及偵訊時均曾提及葉雅強曾透過吳銘圳、柯正派等人向李穆生表達倡揚公司欲承作洗街案之意,但李穆生向柯正派表示前高雄市長辦公室主任洪智坤已有意將洗街案給另一家理虹公司承攬,後葉雅強藉由吳銘圳引介認識高雄市長陳菊之胞弟陳武進,曾向陳武進表達倡揚公司欲承作洗街案之意【見偵五卷第178 頁、第325 頁反面、第326 頁反面至第327 頁、第342 頁反面、第391 頁、第449 頁、第476 頁、第482 頁反面;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26 號卷第3 宗(下稱偵三卷)第140 頁反面;調一卷第166 頁反面】;況葉雅強於101 年9 月12日調詢時稱:「(洗街案原編列預算金額9,600 萬元,倡揚公司經評選後取得第一序位優先議價權後,卻經副市長劉世芳將底價大幅刪減至8,200 萬元,倡揚公司亦以此價格決標,是否曾向陳武進、李穆生或柯正派等人表達不滿?)我曾向柯正派、方煥銘等認識的朋友談論跟去年展立公司得標價格比較偏低,大家都認為現在高雄市環保局的標案都有此情形,我曾聽說有廠商要去向高雄市政府反應,但實際上有無反應及向何人反應,因為與我無關,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五卷第447 頁反面),亦稱就洗街案倡揚公司遭砍底價之事,僅是向友人談論此事,並未因此向李穆生等人表達不滿;自難因葉雅強與被告李穆生曾存有嫌隙或倡揚公司事後遭砍底價或扣款之事,即認葉雅強前揭調詢及偵訊中之指證乃故意誣陷李穆生之不實證述。又葉雅強於原審審判程序亦坦言其接受調查官詢問時,調查官並未對伊強暴、脅迫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二卷第123 頁)。葉雅強雖辯稱其前揭偵查中所述係將其同時遭偵查倡揚公司投標嘉義縣政府「101 年度嘉義縣公有民營街道揚塵洗街計畫」勞務採購案與本件洗街案搞混云云。然葉雅強前揭於101 年8 月間接受調詢、偵訊之時間,不僅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當時本件洗街案尚在履約期間,倡揚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後,又有遭砍底價及扣款之爭議,理應對此標案印象深刻,此外,本件洗街案係倡揚公司在高雄市環保局第1 個標案,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法院易五卷第126 頁),並係倡揚公司99至102 年間唯一在高雄市環保局之標案,有高雄市環保局99-101年相關計畫名冊在卷可稽(見調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葉雅強亦自陳倡揚公司雖曾於100 年間投標前揭嘉義縣政府「101 年度嘉義縣公有民營街道揚塵洗街計畫」勞務採購案,然並未得標,其餘未曾投標或得標嘉義縣政府任何標案(見偵五卷第267 頁),則其如何將當時倡揚公司唯一在高雄市環保局之標案,且係有得標並尚在履約期間之標案與其他縣市之採購案混淆?再由其於101 年8 月6 日調詢時,不僅明確指出其所圈選者包含吳銘圳、樓基中、吳忠信、李崇垓、華梅英、張益誠6 人,並能明確說明選擇此些人為評選委員之原因(例如,張益誠是吳銘圳好友,華梅英是伊隨機亂選等語,見偵五卷第326 頁),並道出吳銘圳同日調詢未提及之事(例如,挑選之評選委員除吳銘圳於同日調詢中曾提及推薦之吳銘圳、吳忠信、張益誠3 人外,尚有樓基中、李崇垓、華梅英,及選擇華梅英為評選委員之原因等,關於吳銘圳該日調詢所述內容,詳見下述),亦可證其於調詢中所述應係依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並非配合吳銘圳之筆錄所為,且調查官該次提示吳銘圳同日調詢所述內容,亦係在葉雅強證述上開被告李穆生約其至局長辦公室挑選評選委員之聯絡及挑選過程之後(見偵五卷第325 頁反面至第327 頁),而葉雅強亦有就其認吳銘圳當日筆錄所述不實處加以反駁,難認係配合調查官或依照吳銘圳所述而為前揭證述。再查葉雅強雖於101 年8 月2 日遭羈押,然其於101 年9 月26日已具保停止羈押,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71頁),而其於未在押期間且已有相當時間在外查證相關資料並與律師分析案情之103 年7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仍稱李穆生有找伊去勾選評選委員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26 號卷第4 宗(下稱偵四卷)第275 頁反面】。葉雅強雖於該次偵訊,就勾選評選委員之細節,改稱其勾選之委員有20幾個,其所勾選之名單係很大一本有好幾百人者云云(見偵四卷第275 頁反面)。然被告李穆生既找葉雅強前來勾選評選委員,無非為使葉雅強得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得知評選委員為何人,使其相較於其他無從得知評選委員為何之競標廠商,得於評選委員會召開評選前,前往尋找評選委員請託、關說或行賄,以使倡揚公司得順利取得優先議價權,若使葉雅強所勾選之委員人數超過該採購案評選委員會應有之委員人數甚多倍,或使其依尚未經承辦員依該採購案所屬類科篩選之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名單圈選,並無實益,枉費其使葉雅強特地前來圈選之目的,再由葉雅強於該次偵訊亦陳稱李穆生拿給其圈選者「有名字,後面是學校名稱」等語(見偵四卷第275 頁反面),可知葉雅強所見者,應是承辦員呈由李穆生圈選之遴選名單(見偵六卷第12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而非係專家、學者姓名後羅列詳載在職情形、聯絡及傳真電話、服務機關、職稱、學歷、地址、電子信箱、推薦機關、專長、經歷等眾多資料之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名單(其格式參偵六卷第17頁以下)。因認被告李穆生當時拿給葉雅強觀覽挑選者,係經承辦人員依該標案所屬類科自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篩選製作之遴選名單。 ㈣證人郭炯宏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亦證稱:伊有應葉雅強之要求與葉雅強一起前往四維路高雄市政府10樓環保局局長辦公室,在局長辦公室外等待期間,也有碰到方煥銘,和方煥銘聊了一下天,除此次外,伊不曾自己或與葉雅強前往環保局局長辦公室找李穆生,另一次是元曉琴打電話給伊,請伊到高雄市四維路10樓,拿幾份履歷表給伊,請伊協助此些人就業等語(見調二卷第416 頁);亦證稱其曾陪同葉雅強一同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找李穆生,該次並有遇到方煥銘,且除該次外,不曾再找過李穆生,而其等前往之地點乃高雄市縣市合併前李穆生位於高雄市四維路高雄市政府10樓之環保局局長辦公室,並非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見易五卷第113 頁高雄市政府網頁資料、第161 頁高雄市環保局歷史沿革網頁資料)李穆生位於澄清路高雄市環保局6 樓之局長辦公室,核與葉雅強前揭101 年8 月間調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而本件洗街案係縣市合併後100 年1 月20日始召開評選委員會,已如前述,顯見葉雅強上開101 年8 月間調詢及偵訊中所述其與郭炯宏該次前往李穆生辦公室係李穆生找其前往挑選洗街案評選委員之證述,尚非虛妄,葉雅強於原審審判程序所稱該次係為倡揚公司得標後遭砍底價或扣款之事始前往找李穆生云云,並不足採信。 ㈤證人方煥銘於101 年8 月7 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亦證稱:葉雅強為伊就讀嘉南藥專時之學長,元曉琴曾經聯絡伊找葉雅強一起去高雄市環保局,伊等分別到高雄市環保局後時,除了葉雅強外,郭炯宏也在場,伊等就一起到局長辦公室外會客室,後伊就和郭炯宏到會客室外聊天,葉雅強則留在會客室內等候,伊和郭炯宏聊了一下後,向郭炯宏表示還有事情要先離開,元曉琴透過伊聯繫葉雅強到高雄市環保局之情形不多等語(見調二卷第395 頁反面);所證被告李穆生該次找葉雅強前來其局長辦公室之聯絡過程及其當日遇見郭炯宏之經過,亦分別與葉雅強及郭炯宏前揭所證相符。方煥銘於原審105 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雖改稱:伊101 年8 月7 日調詢時對此事非常不清楚,是憑著印象說可能有此種情形,是因調查官有跟伊講葉雅強、元曉琴筆錄概要,伊也不須要強辯到底有沒有這件事發生,應該是有這件事發生,才如此回答,但實際上對伊來說相當模糊,李穆生當時又常透過元曉琴找伊過去,可能混在一起,伊印象中好像有透過伊聯絡葉雅強,與葉雅強一起到高雄市環保局,但伊沒有配合葉雅強、郭炯宏跟李穆生見面、一起坐下來談任何話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五卷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第176 頁)。然查元曉琴於同日即101 年8 月7 日調詢時係稱:李穆生確實時常叫伊聯絡方煥銘到局長辦公室見面,但是否為了洗街案,伊不知道,因方煥銘在該段時間,經常到李穆生局長辦公室,所以伊記得有受李穆生指示聯絡方煥銘,但方煥銘前來局長辦公室找李穆生時,有無他人同行,因為次數太多,伊不記得了等語(見調二卷第87頁反面;被告李穆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元曉琴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元曉琴此部分所述僅係作為彈劾方煥銘前揭審判中陳述之彈劾證據,並非用來作為證明構成要件之證據,尚無因屬審判外陳述而排除證據能力之問題),並未證述其確實有依李穆生指示聯絡方煥銘,請方煥銘聯絡葉雅強前來局長辦公室,及葉雅強、郭炯宏、方煥銘3 人前來局長辦公室之經過,顯見方煥銘同日調詢中所述,不可能係順應元曉琴筆錄所述;又方煥銘於偵查中未曾遭羈押,101 年8 月7 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亦是在其辯護人已到場陪同下,始開始接受調查官就案情之詢問(見調二卷第395 頁);於原審審判程序亦坦言該次調詢基本上是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調查官雖有提示一些資料,但調查官提示後,伊確實是照自己的回想好像有這件事,調詢內容是伊自己依回想的記憶照實說,並非調查官教伊怎麼說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五卷第169 頁反面、第173 頁正、反面);且觀諸其該次調詢時間不僅離案發時間較近,且依該次筆錄所載,方煥銘就其不記得、記不清楚、不知道之事,亦能如實告知調查官記明筆錄,而該段李穆生請元曉琴聯絡方煥銘,請方煥銘聯絡葉雅強前來高雄市環保局,及方煥銘抵達高雄市環保局後與葉雅強、郭炯宏一同前往局長辦公室會客室,後方煥銘與郭炯宏在會客室外聊天之過程,卻能清楚詳述,並稱是其只能確定之事等語(見調二卷第395 頁反面),亦可證方煥銘並非一味順應他人筆錄所述配合調查官製作筆錄,對其不清楚、不記得之事,均能自由向調查官陳述,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稱該段內容是其自己憑記憶所述,並非經由調查官提示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五卷第176 頁反面),而其所述情節不僅與郭炯宏前揭所證者相同,亦與葉雅強前揭所稱聯絡之經過相符,堪認方煥銘上開調詢中所述並非一時杜撰之詞,而應係其依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應堪採信。方煥銘該次調詢雖稱當時伊與葉雅強、郭炯宏一起去的是「6 樓」局長室云云(見調二卷第395 頁反面),於審判程序中亦稱若伊有與葉雅強等人一起去環保局局長辦公室,一定是在6 樓云云(見原審法院易五卷第172 頁);然其所述除與葉雅強及僅有一次陪同葉雅強前往找李穆生之郭炯宏前揭調詢所稱係前往縣市合併前高雄市四維路高雄市政府10樓高雄市環保局等語不符外,其餘均屬互符一致,且本件洗街案係於高雄市99年12月25日高雄市縣市合併前之99年12月1 日公告,縣市合併後之100 年1 月20日召開評選委員會,時間恰橫跨縣市合併前後,而方煥銘不論於前揭調詢或審判中均稱不知該次與葉雅強等人前往高雄市環保局之目的,事前並不知本件洗街案之事,不記得、無法確認詳細時間(見調二卷第395 頁反面至第396 頁;原審法院易五卷第172 頁、第175 頁反面),並陳稱該段時間李穆生經常找伊過去討論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五卷第171 頁、第172 頁),而其於99年至101 年間代其所屬元科公司投標高雄市環保局採購案,光得標件數即多達16件,且橫跨縣市合併前後,有高雄市環保局99-101相關計畫名冊在卷可稽(見調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經常須前往高雄市環保局處理標案事務,此亦為方煥銘所承(見原審法院易五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因此混淆其該次與葉雅強、郭炯宏前往高雄市環保局之確切時、地亦屬自然;況方煥銘於原審審判中亦明確證稱葉雅強雖曾跟伊提及洗街案有遭扣款之事,但伊僅是告知葉雅強應透過什麼程序處理,完全沒有因此與葉雅強去高雄市環保局找李穆生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五卷第171 頁反面)。且若葉雅強、郭炯宏、方煥銘前揭前往高雄市環保局之時間係在倡揚公司得標洗街案之後,則高雄市環保局於倡揚公司投標時,既已取得倡揚公司之聯絡資料,何須透過方煥銘聯絡葉雅強前來,由此亦可證葉雅強該次確實係於倡揚公司投標洗街案前,即前往高雄市環保局縣市合併前之四維路10樓高雄市環保局局長辦公室找李穆生。 ㈥證人吳銘圳於101 年8 月6 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李穆生有找葉雅強前去辦公室勾選評選委員名單,伊向葉雅強推薦自己、吳忠信、張益誠3 人等語(見調一卷第166 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李穆生有找葉雅強前來辦公室勾選評選委員名單,伊及吳忠信、張益誠有在資料庫內,伊有建議葉雅強可以選擇伊、吳忠信、張益誠3 人等語(見偵五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嗣吳銘圳已未因案在押(吳銘圳於101 年8 月2 日遭羈押後,於101 年10月1 日即經釋放,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74頁吳銘圳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於101 年11月2 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亦證稱:葉雅強有向伊提及,李穆生請秘書聯絡方煥銘,再由方煥銘通知葉雅強至高雄市環保局辦公室商談,由方煥銘、郭炯宏陪同葉雅強一起前往,伊並未一同前往,當時李穆生提供洗街案評選委員名單給葉雅強挑選,再由李穆生作最後圈選等語(見偵五卷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於同日偵訊證稱:葉雅強有跟伊提及李穆生請秘書打電話給方煥銘,方煥銘再聯絡葉雅強及郭炯宏一起去局長辦公室等語(見偵五卷第243 頁反面)。後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證稱有聽葉雅強說李穆生將評選委員名單交給葉雅強勾選之事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六卷第128 頁)。不論於調詢、偵訊或原審審判程序均證稱葉雅強有向其提及李穆生找葉雅強前去挑選洗街案評選委員之事,核與前揭葉雅強調詢及偵訊時所證及方煥銘、郭炯宏所證聯絡及前往之過程相符。吳銘圳雖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否認葉雅強有找伊幫忙推薦評選委員,而推稱將前揭嘉義洗街案與本件高雄洗街案搞混云云(見原審法院易六卷第126 頁反面)。然吳銘圳前揭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並未受到強暴、脅迫,都是基於自由意志回答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判程序陳明在卷(見原審法院易六卷第129 頁)。縱吳銘圳就本件洗街案接受調查訊問時,同時亦因前揭嘉義洗街案接受偵查,然倡揚公司並未得標前揭嘉義洗街案,且吳銘圳為本件洗街案評選委員,倡揚公司得標後本案偵查中仍繼續擔任本件洗街案期中報告之審查委員(見調二卷第167 頁吳銘圳於101 年8 月7 日調詢中所述),而依其所述,其並未擔任嘉義洗街案之評選委員,亦不確定吳忠信、張益誠是否擔任嘉義洗街案評選委員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六卷第127 頁);且調查官及檢察官針對本件洗街案為詢問、訊問時,所問問題亦明確特定係針對本件洗街案,吳銘圳所回答之內容亦明確提及高雄之人、事(例如高雄市長陳菊之胞弟陳武進、柯正派、高雄市長競選期間、前高雄市長辦公室主任洪智坤等)(見調一卷第166 頁正、反面;偵五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此外,依吳銘圳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述,前揭嘉義洗街案係葉雅強將名單拿回來請伊幫忙勾選(見原審法院易六卷第130 頁正、反面),然本件洗街案依吳銘圳及葉雅強等人所述,葉雅強前往李穆生辦公室挑選本件洗街案評選委員時,吳銘圳並未一同前往,而吳銘圳於調詢中亦是稱其僅是向葉雅強推薦人選,而非稱與葉雅強一同前往挑選或葉雅強拿名單回來請伊挑選,是吳銘圳後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以與嘉義洗街案混淆為藉,否認其有就本件洗街案有向葉雅強推薦評選委員人選云云,顯係推諉之詞。吳銘圳雖於101 年11月2 日調詢時曾改稱:因伊未陪同葉雅強前往,且李穆生係將評選委員名單交給葉雅強勾選,再由李穆生當天決定由何人擔任評選委員,無法事先知道名單中有哪些人,所以伊無法向葉雅強具體推薦自己、吳忠信、張益誠3 人擔任評選委員,僅建議葉雅強可以勾選畢業於臺灣大學的教師擔任評選委員,若有需要,伊可以私下請託云云(見偵五卷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然亦坦言李穆生找葉雅強前往挑選洗街案評選委員時,伊就葉雅強如何挑選,對葉雅強有所建議;且吳銘圳既有此方面專業,並有擔任本件洗街案評選委員之資格,應明知洗街案所屬專業類科,而其在知其與吳忠信、張益誠均係洗街案所屬類科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所列學者、專家之情形下,因而向葉雅強推薦挑選自己、吳忠信、張益誠3 人擔任評選委員,並無任何困難;又吳銘圳、張益誠、吳忠信3 人均係國立臺灣大學環境工程學研究所(下稱臺大環工所)畢業乙情,有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六卷第35頁、第43頁、第44頁),且吳忠信為吳銘圳臺大環工所學弟、張益誠並係吳銘圳之好友等情,亦據吳銘圳(見調一卷第164 頁反面)、葉雅強(見偵五卷第326 頁)分別陳述在卷,惟李穆生交給葉雅強觀覽挑選之遴選名單上張益誠所記載之學校為國立宜蘭大學(見偵六卷第35頁)、吳忠信所記載之學校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見偵六卷第15頁),而該份遴選名單上所列專家、學者係臺灣大學畢業者,為數非少,有該份遴選名單所列專家、學者在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所登錄之學歷可資比對(見偵六卷第17頁至第67頁),並非僅有吳銘圳、吳忠信、張益誠3 人,若非吳銘圳確有其於101 年8 月6 日調詢及偵訊中所述向葉雅強推薦自己、吳忠信、張益誠為洗街案評選委員之情,使葉雅強前去李穆生辦公室挑選評選委員時選擇此3 位學者,為何葉雅強會挑選此3 位學者,且最後確定之洗街案評選委員亦包含此3 位?可證吳銘圳應有其於101 年8 月6 日調詢及偵訊中所證,於李穆生找葉雅強前去辦公室挑選洗街案評選委員時,向葉雅強推薦挑選自己及吳忠信、張益誠為評選委員之事實。 ㈦另參以本件洗街案承辦人員呈請首長圈選之遴選名單所列專家、學者人數多達157 人,有該份遴選名單在卷可參(見偵六卷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若非被告李穆生有配合葉雅強圈選評選委員之情事,為何所圈選之7 位正取評選委員,其中就有6 位係葉雅強上開所指李穆生供其觀覽遴選名單後其所挑選者,且均包含前揭吳銘圳所證建議葉雅強挑選者?被告李穆生雖又辯稱洗街案係鉅額採購案,尚須送由副市長核定決行,非其一人所能決定云云。查洗街案預算金額雖因超過2,000 萬元,依規定須由副市長決行,但該遴選名單是由局長李穆生先行建議並排列正、備取後,再送由高雄市縣市合併前負責督導高雄市環保局之副市長李永得圈選批核乙情,業據被告李穆生陳明在卷(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159 頁正、反面),並有洗街案簽呈及遴選名單在卷可參(見偵六卷第11頁至第16頁反面)。而被告李穆生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既坦言,該標案招標當時之副市長李永得大部分會照伊之建議勾選委員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160 頁),而知時任副市長之李永得多會尊重其所建議之習慣,若其有意配合葉雅強之選擇而為擇定評選委員,並不因該標案須另再送由上級圈選批核而有所困難。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李穆生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供葉雅強觀覽洗街案之遴選名單以挑選評選委員,並配合其所願而為圈選之事實。至於被告辯護人所稱:「元曉琴於本案遭起訴、原審法院判決後,竟然至與本件農地案利害關係甚深之台境公司任職,益徵本案確有其個人不為人知不法目的或計畫。」,「葉雅強確有於偵查時為特定目的配合訊問之調查官,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云云,均核與本院上開論述不符,且並無確切證據足以佐證,自均無足採。 三、澳新公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空品案部分: 1.本件空品案之承辦人馬儷珊於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自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該標案所屬之類科,篩選製作遴選名單後(環境保護類- 環境工程科108 名、環境保護類- 環境教育及宣導科25名、環境保護類- 檢驗及監測科26名、環境保護類- 空氣污染防治科45名、環境保護類- 環境規劃管理科11名,共215 名),於101 年2 月21日上簽檢附前揭空品案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圈選、核定,而該份簽呈及遴選名單經公文送核流程於101 年2 月22日經當時高雄市環保局副局長陳居豐批閱後,經被告李穆生於101 年2 月24日批核,並在該份遴選名單上圈選、核定正、備取評選委員共10名後,高雄市環保局乃於101 年2 月24日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前揭預算金額為1,500 萬元之空品案勞務採購案,由劉俊一、周志儒、吳玉琛、袁中新、林清洲5 人擔任評選委員(評選委員名單於招標文件中不公開),於101 年4 月5 日開標審查資格,並於101 年4 月13日在高雄市環保局4 樓召開評選委員會,經出席之評選委員劉俊一、周志儒、吳玉琛、袁中新評選結果,由澳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經於101 年4 月24日議價後,由澳新公司以1,455 萬5,555 元得標等情,有空品案101 年2 月24日限制性招標公告(見偵六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及專業服務計畫書投標暨評選須知(見偵六卷第114 頁至第119 頁)、101 年5 月11日決標公告(見偵六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承辦員馬儷珊前揭101 年2 月21日簽呈及空品案遴選名單(見偵六卷第76頁至第83頁反面)、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查詢條件表(見偵六卷第84頁)、設置評選委員會簽稿會核單(見偵六卷第84頁反面)、評選委員名單(見偵六卷第88頁反面)、劉俊一、周志儒、吳玉琛、袁中新、林清洲之回條及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見偵六卷第90頁至第94頁反面)、101 年4 月13日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偵六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及委託服務案承諾事項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偵六卷第86頁至第87頁)、簽到簿(見偵六卷第87頁反面)、評分表(見偵六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反面)、委員評分彙總表暨評選結果統計表(見偵六卷第88頁)、承辦員李權家101 年4 月19日簽呈(見偵六卷第98頁)附卷可稽,而堪認定。而空品案因預算金額未超過2,000 萬元,由時任高雄市環保局局長之李穆生決行乙情,為被告李穆生所承(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159 頁),並有馬儷珊前揭101 年2 月21日簽呈在卷可參(見偵六卷第76頁反面)。又鄭仁雄於100 年10月間透過被告張至上,由張至上帶同鄭仁雄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拜會被告李穆生,引介鄭仁雄與李穆生認識,鄭仁雄並因而認識擔任李穆生行政秘書之元曉琴乙情,業據被告李穆生(見原審法院易二卷第151 頁;原審法院易八卷第40頁反面)、元曉琴(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0頁反面)、張至上(見原審法院易二卷第54頁、第56頁;原審法院易八卷第42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84 頁)分別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鄭仁雄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15頁正、反面),亦堪認定。 2.鄭仁雄(Devin Jeng)於101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16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主旨為「高雄市專案」、夾帶附件為「101 -102高雄市室內空品暨餐飲業輔導計畫工作內容.pdf」之電子信件予澳新公司員工胡育麟(Feeling Hu)乙情,業據鄭仁雄(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18頁反面)、胡育麟(原審法院易七卷第43頁正、反面)證述在卷,並有該封電子郵件及夾帶之前揭附件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50-2頁至第50-7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核對鄭仁雄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7 所示行動硬碟內所儲存之電子郵件資料明確(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157 頁反面),並可證鄭仁雄於101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16分許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與胡育麟前,即已取得該封電子郵件之附件資料。又鄭仁雄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是誰給伊,印象中不是元曉琴就是張至上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19頁);而元曉琴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則證稱:鄭仁雄有因為空品案來要一些資料,但因為時間久遠,現在印象已模糊,不確定是否就是這份,若此份資料是透過伊所給,應是伊請示過局長李穆生後,跟業務科要,再給鄭仁雄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再由張至上於101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鄭仁雄之通話內容:「B (鄭仁雄):我預計這禮拜三(經查為101 年1 月11日,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59頁101 年1 月份月曆)傍晚去環保局走一趟,你看是不是4 點左右方便?A (張至上):好,我就跟那個…曉琴約。B :元小姐嘛!怎麼樣再告訴我。A :好。」、張至上於101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鄭仁雄之通話內容:「A (張至上):禮拜三4 點。B (鄭仁雄):我怎麼跟你約?A :都可以,反正我要帶你來呀!B :那我再告訴你幾點到高鐵,麻煩你接我。A :好。B :再跟你聯絡。」、鄭仁雄於101 年1 月10日晚上7 時11分許撥打電話給張至上之通話內容:「A (鄭仁雄):你找我?B (張至上):明天提早1 小時方便嗎?A :那是幾點?3 點?B :對,因為明天這邊有造勢活動。」、鄭仁雄於101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張至上之通話內容:「A (鄭仁雄):怎麼樣?B (張至上):怎麼接你?你跟我講個時間,看是高鐵站還是捷運站接你?A :可以坐捷運阿?那我再跟你聯絡?B :你人在哪裡?A :我在臺北啦!…(略)B :你上車前跟我講。」、張至上於101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鄭仁雄之通話內容:「B (鄭仁雄):我2 點6 分到左營站。A (張至上):好,我去接你,就在那個頂樓嘛!B :停車場頂樓?瞭解,我走上去。A :2 點6 分。B :好,掰掰。」、張至上於101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8 分許撥打電話給鄭仁雄之通話內容:「B (鄭仁雄):我在4 樓,你上來CALL我,我開過去。A (張至上):好,我出來了。」、鄭仁雄101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張至上之通話內容:「B (張至上):你的左邊。A (鄭仁雄):你看到我了?B :對,你的左邊第3 輛。(基地臺位置: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 宗(下稱調三卷)第196 頁正、反面】,可見鄭仁雄有透過張至上與元曉琴約101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環保局見面;而該份資料是鄭仁雄取得紙本後,帶回公司掃瞄成PDF 檔後,再於101 年1 月12日上午上班時間寄給胡育麟,亦據鄭仁雄於原審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26頁反面);復參以上開電子郵件附件資料乃屬將來公告招標時招標文件中契約草稿內容之一部,為空品案投標廠商得標後將來須履行之計畫內容(詳見後述),於公告前乃屬機關之內部文件,若非透過該機關內部人員協助提供,單憑非該機關公務員之張至上,應無法取得,因認上開鄭仁雄寄與胡育麟電子郵件中之附件資料,乃透過元曉琴所提供,且係鄭仁雄於101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許南下高雄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時向元曉琴所取得。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李穆生及同案被告元曉琴、張至上等3 人係空品案承辦人員李家權於101 年1 月18日簽辦空品案招標作業後,始洩漏空品案之標案計畫內容。然檢察官既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確指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穆生及同案被告元曉琴、張至上等3 人所洩漏空品案之標案計畫內容即前揭鄭仁雄於101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16分許寄與胡育麟之電子郵件附件資料(見原審法院易二卷第143 頁;原審法院易八卷第164 頁、第166 頁反面至第177 頁),縱就被告李穆生及同案被告元曉琴、張至上等3 人洩漏之時間有所誤載,並不妨害起訴之同一性,併此敘明。 3.元曉琴有於空品案公告前提供遴選名單給鄭仁雄觀看,供鄭仁雄挑選評選委員乙節,業據元曉琴(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16頁正、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偵二卷第213 頁反面)、鄭仁雄(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19頁正、反面;偵一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證述在卷。又元曉琴於101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鄭仁雄,有如下之通話內容:「A (元曉琴):喂,鄭總經理。B (鄭仁雄):元小姐。A :是,不曉得明天上午你有沒有空過來?B :明天上午我要去署裡開那個室內空氣品質會議ㄟ。A :喔,哈哈哈,那開完呢?B :開完過去…我看來得及嗎?欸…我想想看,我看一下…一定要明天嗎?比較急是不是?要不然禮拜五我一早去,大概9 點10點左右。A :好,再麻煩你。」,後鄭仁雄於翌(23)日下午4 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元曉琴有如下之通話內容:「A (鄭仁雄):元小姐,明天下午去嘛!那我想請教一下,我如果改下午去會不會有關係?B (元曉琴):嗯…A :還是有約好了?B :只好這樣了。沒關係,沒有,就你自己就可以。A :OK,那我下午4 點好了。B :嗯哼,好好,那再麻煩你。A :不好意思,上午有一件事情要處理。B :好的,OK。」,有該2 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調三卷第199 頁),而該2 通通話,係元曉琴聯絡鄭仁雄前來高雄市環保局挑選空品案評選委員之通話乙情,業據元曉琴(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32頁)、鄭仁雄(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19頁正、反面)證述在卷,堪認鄭仁雄係於101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許前來高雄市環保局挑選空品案評選委員。又元曉琴係提供遴選名單供鄭仁雄觀覽,鄭仁雄將其挑選之人排序寫在另一張紙上後,元曉琴再以螢光標籤在遴選名單上黏貼鄭仁雄所挑選之人,並在螢光標籤上以阿拉伯數字註記序位,業據元曉琴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而鄭仁雄亦證稱:伊是從元曉琴拿給伊之名單中,挑選15位專家學者,在另一張空白紙上,由上而下排序寫下姓名後,再交給元曉琴等語(見偵一卷第126 頁反面);堪認元曉琴係拿尚未經圈選之遴選名單,供鄭仁雄挑選評選委員人選並予以排序。4.同案被告元曉琴係經請示被告李穆生,始將前揭鄭仁雄寄與胡育麟之電子郵件附件資料提供給鄭仁雄,且係受李穆生指示,始提供遴選名單讓鄭仁雄挑選空品案之評選委員等情,業據元曉琴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15頁、第20頁反面、第31頁;偵一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偵二卷第212 頁反面、第213 頁反面)。又李穆生圈選、批核空品案遴選名單之時間即係鄭仁雄101 年2 月24日前來高雄市環保局挑選評選委員當日乙情,有前揭承辦員呈請李穆生圈選空品案評選委員之簽呈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再查鄭仁雄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挑選空品案評選委員後之101 年2 月29日下午3 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周志儒,有以下之通話內容:「A (鄭仁雄);周老師,我仁雄。B (周志儒):仁雄,你好。A :我想請教你這兩天有沒有在臺北開會?B :沒有,我最近忙翻了,忙翻了。A :喔這樣子,那我去南部找你好不好?B :好啊好啊!歡迎啊!A :那你是明天後天都在南部嘛?B :對對,我都在南部,那後天的話大概要2 點才有空,你可以看怎麼樣。A :你2 點是在學校嘛?B :我2 點以後會回學校,啊如果說你要到臺南就要晚一點,其實明天我比較free,明天我大概中午11點以後就ok了。A :那我明天去啦。B :我是在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但是我是在那個喔…我是在鳳山那邊,我不是在…A :呵呵。B :所以你要的話確定一下,我們再見面,OK?A :我有確定就跟你約。B :好,我們電話聯絡一下。A :那明天大概幾點啊?我跟你約一下時間。B :我早上9 點半在鳳山那邊開會嘛!大概1 個小時多吧!你如果要我去接你,我就到高鐵站接你啊。A :好啊好啊!那就明天早上我在高鐵站等你。B :我大概11點半…11點啦!比較方便。A :沒問題,我11點也會到。B :那先這樣。」等語(見調三卷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其2 人後於翌日即101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24分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B (鄭仁雄):周老師。A (周志儒):仁雄,你到了沒?B :快到了?A :我在4 樓。」、於101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27分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A (鄭仁雄):周老師,我再10分鐘才會到。B (周志儒):沒關係,我沒到,我比你晚,我要15分鐘左右,你到4 樓啦!我白色的車,白色福特的,1235,我在第2 個i 喔,我不會在第1 個…你可能要跨過車道。A :好好,我去等你。」等語(見調三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又證人周志儒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伊認識鄭仁雄很久了,和鄭仁雄很熟,每年都會碰2 、3 次面,伊會請鄭仁雄來伊的課堂上課,伊有擔任本件空品案評選委員,鄭仁雄曾約伊在左營高鐵站見面,即上開伊和鄭仁雄通話這次,鄭仁雄跟伊說,伊是此案之評選委員,請伊多支持,伊跟鄭仁雄說伊不是,伊沒有收到徵詢函文、不知道這件事,幾天後,伊就收到高雄市環保局徵詢伊擔任評選委員之同意函,伊簽本件空品案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之時間即切結書上所載之101 年3 月3 日,該切結書是伊101 年3 月3 日當天才收到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217 頁至第220 頁),並有周志儒同意出席本件空品案評選委員會之回條及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91頁正、反面);堪認於周志儒尚未接獲高雄市環保局通知、尚不知自己獲聘擔任本件空品案評選委員前,鄭仁雄即告知周志儒其有獲圈選擔任空品案評選委員並請託其支持。又鄭仁雄於101 年2 月29日下午4 時7 分許撥打電話給證人吳玉琛有如下之通話內容:「A (鄭仁雄):Hello ,吳老師。B (吳玉琛):鄭老闆。A :我想請問妳,妳明天早上9 點方便嗎?還是後天中午?B :我明天沒有課,晚上才有課,後天不行…後天要去環檢所開會。A :呵呵,那我方便明天早上9 點跟妳就面嗎?B :可以可以。A :我們在高鐵站好不好?烏日站那裡。B :OK!可以。A :9 點就在…我們有在那裡碰過面嗎?咖啡廳…好像沒有喔。B :把車子停下來,裡面我看選一家。A :就是…B :有starbucks 嗎?A :我們去角落那家啦!就是拉麵旁邊那家。B :拉麵旁邊的?OK,好好,知道。」(見調三卷第200 頁反面);鄭仁雄與吳玉琛2 人於前揭通話後翌日即101 年3 月1 日見面時,鄭仁雄曾向吳玉琛提及吳玉琛可能係本件空品案之評選委員,後吳玉琛始收到高雄市環保局詢問其是否擔任該標案評選委員之電子郵件等情,業據吳玉琛於原審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易五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而依吳玉琛本件空品案之回條及101 年3 月2 日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上所顯示傳真回傳給高雄市環保局之時間係101 年3 月2 日晚上8 時許乙情(見偵六卷第92頁正、反面),及吳玉琛於原審審判程序所證稱其習慣是一收到環保局的詢問就馬上傳真回傳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五卷第188 頁),堪認吳玉琛確係鄭仁雄告知其係空品案評選委員後,始接獲高雄市環保局通知其獲聘擔任本件空品案評選委員而詢問其是否出席評選委員會之信函。若非鄭仁雄確有上開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挑選空品案評選委員之情事,且知李穆生將配合其圈選,如何於周志儒、吳玉琛均尚未接獲高雄市環保局通知其等獲聘擔任該標案評選委員前,即知其2 人有被圈選擔任此標案之評選委員?復參以鄭仁雄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證,其和張至上約定給付張至上得標金額一成之金額(關於鄭仁雄就本件空品案支付張至上相當於得標金額一成款項部分,詳見下述),係約定事成才給付,本件其就空品案事後有給張至上近一成之報酬,係因其所挑選之人選確有出現在評選委員中而給付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28頁反面);而空品案遴選名單所列人選高達215 名,元曉琴交與鄭仁雄閱覽者既是尚未經李穆生圈選之空白遴選名單,若非唯一擁有評選委員圈選權之李穆生確有配合鄭仁雄圈選之情事,為何在有如此多人選之情形下,李穆生所圈選者,恰是鄭仁雄所挑選之人? 5.被告李穆生雖辯稱:依卷附空品案承辦人簽請首長圈選農地案評選委員之簽呈上所示之公文蓋印流程,該份簽呈及遴選名單於101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40分始經時任高雄市環保局副局長之陳居豐蓋印,而元曉琴於當日下午4 時43分即撥打電話給鄭仁雄,與鄭仁雄聯絡前來高雄市環保局挑選評選委員之時間,然陳居豐副局長辦公室在7 樓,與伊位於6 樓之局長辦公室在不同層樓,依公文遞送時間,不可能在短短3 分鐘內即送至局長室,並由伊閱過後指示元曉琴聯絡鄭仁雄云云。然依元曉琴於原審審判程序所證,簽呈批完後,係由各長官之秘書作中間傳遞,若副局長批完簽呈,亦是由副局長之秘書遞送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34頁反面);是若副局長陳居豐批完該公文後,由其秘書送至樓下之局長室,交由局長秘書元曉琴持以請示李穆生,尚非不可能於短時間內達成。又依元曉琴與鄭仁雄101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43分許之通話內容,元曉琴並非要求鄭仁雄於當(22)日立即前來高雄市環保局挑選評選委員,而係詢問其翌(23)日上午是否有時間前來(見調三卷第199 頁,後因鄭仁雄要求,改約101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已如前述);而查本件空品案承辦人李權家就本件空品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查詢條件表及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等事項,於101 年2 月9 日即已上簽呈擬請上級長官同意,該簽呈經公文送閱流程,於101 年2 月16日經李穆生批閱「如擬」乙情,有該簽呈在卷可參(見偵六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是李穆生至遲於101 年2 月16日即知空品案承辦員已開始進行空品案評選委員遴選之相關作業,並知承辦員將於其批核該簽呈後不久,即會將空品案遴選名單送由其圈選、核定,元曉琴當時既身為李穆生之行政秘書,工作內容除處理局長交辦事項外,亦包含與局裡各科室業務上之協調,業據證人洪楨琳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232 頁),李穆生為配合鄭仁雄所願圈選空品案之評選委員,指示元曉琴詢問相關單位該附有遴選名單之簽呈批核進度、何時會送至局長室,以聯絡鄭仁雄前來挑選評選委員之時間,並非難事,是縱元曉琴101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鄭仁雄時,前揭呈請李穆生圈選核定空品案評選委員名單之簽呈及遴選名單尚未送至局長室,亦難因此即認李穆生未有指示元曉琴使鄭仁雄挑選空品案評選委員之情。再經本案監聽鄭仁雄行動電話結果,元曉琴係在李穆生101 年2 月24日圈選、核定空品案評選委員前,即聯絡鄭仁雄前來閱覽尚未經李穆生圈選之遴選名單以挑選評選委員,而鄭仁雄101 年2 月24日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挑選完評選委員後,並未見元曉琴與鄭仁雄就空品案再有所聯繫(見調三卷第199 頁至第202 頁)。元曉琴既稱其並不確定李穆生收到遴選名單後,通常多久會圈選、批核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34頁反面);李穆生並稱:伊勾選完評選委員後,有時也會請元曉琴幫伊彌封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41頁);若元曉琴上開聯絡鄭仁雄前來高雄市環保局並使其閱覽尚未經圈選之空品案遴選名單、挑選評選委員之行為,並非經李穆生指示而為,而係基於個人意思為助鄭仁雄取得標案始為,在其並無任何得以在遴選名單上圈選評選委員之權限之情形下,為何不等李穆生圈選、核定評選委員人選後,再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給鄭仁雄知悉,反而於甫取得遴選名單或尚未取得遴選名單就急著聯絡鄭仁雄前來觀覽未經李穆生圈選且人數多達215 名之空白遴選名單、挑選評選委員,而將之繫於不知情而不可能配合其圈選但實際上唯一擁有批核、圈選權之李穆生?由此亦可證李穆生就元曉琴前揭所為,與元曉琴間確有犯意聯絡無訛。 6.鄭仁雄於澳新公司得標空品案後之101 年7 月5 日有給與張至上約相當於空品案得標金額1 成之報酬145 萬元5,600 元,張至上並將該款項中之31萬元借貸予其胞弟張營中等情,分據鄭仁雄(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27頁反面)、張營中【見調二卷第588 頁正、反面、第592 頁反面、第594 頁;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26 號卷第2 宗(下稱偵二卷)第163 頁正、反面頁】證述在卷及張至上供述明確(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第51頁),並有鄭仁雄於101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張至上之通話內容:「A (鄭仁雄):張董啊,我仁雄喔,你明天幾點會到?B (張至上):嗯,你看,早上幾點?A :一早來好嗎?B :好啊,可以啊,沒問題,幾點?A :嗯…看9 點,都可以啊。好,那我9 點。A :9 點到嘛。B :好,9 點到。A :那就這樣子喔。B :好。」、張營中之配偶張黃慧媚於101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15分許傳送簡訊給張至上之簡訊內容:「請匯張黃慧媚,合庫,東門,0000-000-000000 ,謝謝!」、張至上於101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張營中之通話內容:「【背景音:A (張至上):我打給他。C (鄭仁雄):確認他會不會來。A :確認我說有收到。】A :喂~營中,我在『特桑』(日語:鄭先生)這裡,我東西收到了,你稍待一下。C :張先生你好。B (張營中):仁雄兄,謝謝、謝謝,辛苦、辛苦。C :不好意思,張兄,我現在在這邊啦,我等一下就處理好了啦。B :我知道,謝謝、謝謝,辛苦、辛苦。C :我也感謝你啦,謝謝啦。B :不要這麼說,什麼時候有空再打個球或吃個飯喔。C :好、好,沒問題。B :謝謝。」、張至上於101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1 分許撥打電話給張營中之通話內容:「A (張至上):那個…我領到了,我現在存到我的彰銀要給你轉喔,我的印章拿錯顆了,拿錯了,我現在拿去合庫,我給你直接匯入。…」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三卷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澳新公司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支出請款單(見調一卷第223 頁、第224 頁、第392 頁至第394 頁反面)、鄭仁雄扣案隨身硬碟內所儲存之「101 年外包」列表(見調二卷第291 頁)、張黃慧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二卷第590 頁正、反面)在卷可證,洵堪認定。就該筆報酬之約定,鄭仁雄於原審審判程序亦證稱:該筆金額是依行規計算出來,係張至上帶伊去見李穆生前就事先談好,該一成代價包括幫助伊得標,而幫助伊得標之方式就是可以讓伊挑選評選委員及取得標案計畫內容等背景資料,得標才須給付,若未得標,則不須給付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鄭仁雄既明知擁有評選委員圈選權者係身為環保局長之李穆生(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28頁),而非實際上無從配合其所願圈選評選委員、僅聽令於局長之命行事之行政秘書元曉琴,而一般廠商投標政府環保勞務採購案,利潤既僅有約2 成,業據張至上陳明在卷(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46頁),若非鄭仁雄確認得透過張至上獲得擁有評選委員圈選權之局長李穆生之首肯,配合其所願圈選評選委員以助澳新公司得標,如何願意承諾高達得標金額一成之鉅款作為代價?張至上既身為環保顧問公司之總經理,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明知鄭仁雄願給付其高達相當於該標案得標金額一成之款項,絕非僅係其單純引介鄭仁雄與李穆生認識爾爾。況張至上亦坦言與元曉琴並無私交,係其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找李穆生時,李穆生如果在忙,元曉琴會幫忙招呼始認識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50頁;偵一卷第145 頁反面);元曉琴亦證稱其原本不認識張至上,係經由李穆生介紹,始認識張至上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9 頁);若非張至上與李穆生間就上開情事有所聯繫、共謀,而由李穆生對元曉琴有所指示,元曉琴何須承擔遭偵查機關追訴之風險配合並非公務員亦非其上級長官之張至上、或前不相識亦無任何私誼之鄭仁雄為上開明顯不法之情事?鄭仁雄於未有評選委員圈選權之元曉琴僅係提供其尚未經李穆生圈選之空白遴選名單供其挑選,而非直接洩漏業經李穆生圈選之評選委員名單之情形下,如何單純僅因元曉琴上開所為,即願意承諾給付高達得標金額一成之鉅款作為代價?此外,張至上於偵查中亦坦言其有向李穆生轉達鄭仁雄想要參標本件空品案之意願等語(見偵二卷第182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而由鄭仁雄於101 年1 月11日下午前往高雄市環保局向元曉琴拿取上開鄭仁雄與胡育麟101 年1 月12日電子郵件附件資料前與張至上於101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15分許通話內容:「B (鄭仁雄):我預計這禮拜三(即101 年1 月11日)傍晚去環保局走一趟,你看是不是4 點左右方便?A (張至上):好,我就跟那個…曉琴約。B :元小姐嘛!怎麼樣再告訴我。A :好。」張至上告知鄭仁雄將幫其與元曉琴約時間、101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56分許通話內容:「A (張至上):禮拜三4 點。B (鄭仁雄):我怎麼跟你約?A :都可以,反正我要帶你來呀!B :那我再告訴你幾點到高鐵,麻煩你接我。A :好。B :再跟你聯絡。」張至上回覆鄭仁雄與元曉琴所約時間並告知將前往高鐵接應鄭仁雄,及其等後續101 年1 月10日晚上7 時11分許、101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101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101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8 分許、101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14分許之通話內容(見調三卷第196 頁正、反面),可知鄭仁雄101 年1 月11日下午前往高雄市環保局向元曉琴拿取前揭101 年1 月12日電子郵件附件資料,亦是透過張至上與元曉琴聯繫,並由張至上前往接應鄭仁雄。嗣鄭仁雄於空品案101 年4 月13日評選委員會召開評選會議澳新公司順利取得優先議價權後,隨及於翌(14)日上午8 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張至上:「B (張至上):喂~聽得到嘛?A (鄭仁雄):喂!張總,早…B :不好意思。A :你在臺北?B :我在臺北。A :跟你報告啦!昨天高雄那個工作有順利了啦!昨天開會了啦~跟你講一下。B :好啊~…」【見調三卷第201 頁反面,原調查官所作譯文將通話雙方A 、B 誤植,依該通通話內容及張至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證(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47頁反面),應更正如上】,而該通通話係鄭仁雄告知張至上其有拿到空品案乙情,亦據張至上陳明在卷(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47頁反面)。凡此,亦可佐證張至上與元曉琴、李穆生間就上開提供鄭仁雄與胡育麟101 年1 月12日電子郵件附件資料予鄭仁雄之行為,及提供空品案遴選名單供鄭仁雄觀覽並配合圈選評選委員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 ㈡農地案部分: 1.本件農地案之承辦人員洪翠霙於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自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該標案所屬之類科,篩選製作遴選名單後(環境保護類- 環境工程科109 名、環境保護類- 土壤及地下水科27名、環境保護類- 檢驗及監測科26名,共162 名),於101 年6 月22日上簽檢附前揭農地案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圈選、核定,而該份簽呈及遴選名單經公文送核流程於101 年6 月25日經當時高雄市環保局副局長陳琳樺批閱後,經被告李穆生於101 年7 月2 日批核,並在該份遴選名單上圈選、核定正、備取評選委員共10名後,高雄市環保局乃於101 年7 月6 日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前揭預算金額為319 萬6,000 元之農地案勞務採購案,由劉俊一、胡慶祥、林清洲、莊愷瑋、蔡易縉5 人擔任評選委員,於101 年7 月24日開標審查資格,並於101 年8 月1 日在高雄市環保局4 樓召開評選委員會,經前揭5 位評選委員出席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由澳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然澳新公司後放棄議價,而由第2 序位之萬銘公司於101 年8 月16日以303 萬元得標等情,有農地案101 年7 月6 日限制性招標公告(見調二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及決標公告(見調二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承辦員洪翠霙前揭101 年6 月22日簽呈及農地案遴選名單(見偵六卷第142 頁至第149 頁反面)、高雄市環保局寄給各採購評選委員之101 年7 月5 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136336800 號函(見偵六卷第150 頁)、劉俊一、胡慶祥、林清洲、莊愷瑋、蔡易縉之回條及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見偵六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5 頁)、高雄市環保局寄送投標廠商服務計畫書與各評選委員之101 年7 月24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138482200 號函(見偵六卷第158 頁反面)、101 年7 月24日開標紀錄(見偵六卷第159 頁)、101 年8 月1 日採購評選委員會簽到簿(見偵六卷第159 頁反面)、評分彙總表(見偵六卷第160 頁)、委員評選結果統計表(見偵六卷第160 頁反面)附卷可稽,而堪認定。又農地案因預算金額未超過2,000 萬元,係由時任高雄市環保局局長之李穆生決行乙情,為被告李穆生所承(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159 頁),並有洪翠霙前揭101 年6 月22日簽呈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2.鄭仁雄就農地案有於101 年7 月2 日下午前往高雄市環保局,以與前揭空品案相同模式,閱覽元曉琴交給其觀看之遴選名單後,挑選評選委員乙情,業據鄭仁雄(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22頁正、反面)、元曉琴(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26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證述在卷,並有鄭仁雄於101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至高雄市環保局通話內容為「A (鄭仁雄):請問元小姐在嗎?B (環保局接聽人員):她現在不在座位上,請問你哪裡找?A :幫我留個話好了,澳新公司我姓鄭,澳洲的澳、新舊的新,她就瞭解了。B :我瞭解了,拜拜!」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元曉琴撥打電話給鄭仁雄通話內容為「B (鄭仁雄):是…元小姐。A (元曉琴)你今天是不是會…B :對…。A :幾點來?B :那下午。A :好…OK。」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調三卷第203 頁),再由鄭仁雄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撥打電話給張至上,告知張至上其在「澄清湖」(見調三卷第203 頁反面,按縣市合併後,高雄市環保局即搬遷至現位於澄清路上之辦公室),堪認鄭仁雄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挑選評選委員之時間應是在該日下午4 時7 分許前之同日下午某時。 3.鄭仁雄於101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50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主旨為「101 高雄農地監督驗證計畫」、夾帶附件為「101 高雄農地監督驗證計畫.pdf」之電子信件予澳新公司員工夏安宙(Jack Hsia )乙情,業據鄭仁雄(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23頁)、夏安宙(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46頁正、反面)證述在卷,並有該封電子郵件及夾帶之前揭附件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50-8頁至第50-11 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核對鄭仁雄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7 所示行動硬碟內所儲存之電子郵件資料明確(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157 頁反面),並可證鄭仁雄於101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50分許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與夏安宙前,即已取得該封電子郵件之附件資料。又元曉琴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印象中鄭仁雄就農地案有來要資料,伊有提供資料,是向業務科要資料後隨即轉手出去,伊不記得提供什麼資料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25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並於同日審判程序證稱其並未將農地案相關資料交給張至上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30頁反面),及鄭仁雄所證:上開伊寄與夏安宙電子郵件之附件伊印象中好像自元曉琴處所取得,伊挑選農地案評選委員及取得農地案計畫內容都是在高雄市環保局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23頁、第26頁),及所證:該份資料伊取得的是紙本,伊帶回公司後,再掃瞄成PDF 檔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26頁反面),復參以鄭仁雄寄發與夏安宙前揭電子郵件時間是在鄭仁雄與元曉琴101 年7 月2 日下午見面後之翌日上午上班時間,而鄭仁雄於101 年6 月21日下午至高雄市環保局請元曉琴向李穆生請示澳新公司是否得承作農地案後(此部分詳見下述),在元曉琴尚未答覆前即離開高雄市環保局(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21頁反面鄭仁雄之證述,調三卷第202 頁正、反面鄭仁雄與張至上101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5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至鄭仁雄與元曉琴101 年7 月2 日下午見面挑選農地案評選委員之間,並未有任何再相約見面之聯絡情形(見調三卷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及鄭仁雄所證取得該份資料是為了使澳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有充分時間準備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23頁正、反面),是其取得該份資料帶回澳新公司後,理應立即將資料交辦給員工,因認上開電子郵件所附資料,乃鄭仁雄101 年7 月2 日下午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挑選農地案評選委員時自元曉琴處所取得。 4.元曉琴前揭讓鄭仁雄挑選農地案評選委員及提供前揭鄭仁雄與夏安宙101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50分許電子郵件附件資料之行為,均係依李穆生指示、請示李穆生後始為乙情,業據元曉琴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被告李穆生雖指摘元曉琴前揭所為係於其不知情下,基於個人私益,自作主張所為云云。然查,鄭仁雄於101 年6 月19日下午6 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元曉琴有如下之通話內容:「A (鄭仁雄):請問元小姐…元小姐,我澳新鄭仁雄,好久不見,你很忙喔!B (元曉琴):對不起,因為下午都在處理事情。A :沒問題,你們那邊風災雨災怎麼樣?B :就開始了…所以…A :我本來想說明天去找你說…B :就是看情況,可能這兩天天氣都不穩定。A :明天如果有上班的話,我早上10點可以去找你嗎?B :有上班都OK。A :如果沒上班,就祝福你…你可以休假一天。B :我希望是這樣。A :但是我希望明天見到你。B :都OK…看狀況囉!A :反正有上班,我就過去找你一下,先這樣囉!B :好…拜拜。」、鄭仁雄於101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元曉琴有如下之通話內容:「A (鄭仁雄):元小姐,你好,我澳新鄭仁雄,你好。B :是…A :昨天如你所願放假了。B :結果我們也沒放…A :結果在家工作,還在忙就對了!B :對啊~A :辛苦…你下午在嗎?B :在啊!A :那我大概2 點鐘過去找您好了。B :OK啊~大概晚一點點好了,大概3 點鐘。A :好…3 點鐘。」、鄭仁雄於101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59分許撥打電話給張至上:「A (鄭仁雄):張董,我仁雄,跟您報告一下,我剛從高雄離開,我有瞭解一些狀況,讓你知道一下,第一個是元小姐其實對那個監督驗證工作,她在狀況外,她已經忘記了…所以我有喚醒她的回憶說,當初有幾個…去規劃…我有跟她提醒,她才想起來,這是第一個…那第二個…想起來之後,我請她跟那個『大胖仔』確定一下,她說她會去跟他講,明天會給我回覆,但是過程中我問她有誰在關心,她是說有『正修』,但是我聽起來她對這個案子還沒有掌握就對了,元小姐、狀況外。B :那能不能做?A :應該可以,她跟我講大概有300 多萬,我覺得當然可以。B :那就可以做!A :不是當初講的那個…所以我當場有跟她說,請她確認一下,來給我回覆,她是說明天看看再給我電話?B :好…那我等一下跟那個講一下。A :讓你知道一下,好,拜拜!B :謝謝你,拜拜!」等語,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調三卷第202 頁正、反面)。而鄭仁雄有於101 年6 月21日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找元曉琴,向元曉琴表示欲承作農地案之意,請元曉琴幫其請示李穆生乙情,業據鄭仁雄(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21頁正、反面)、元曉琴(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21頁;偵一卷第116 頁反面;偵二卷第213 頁、第214 頁)證述在卷;再觀諸上開101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鄭仁雄與元曉琴之通話內容、同日下午3 時59分許鄭仁雄與張至上之通話內容,及鄭仁雄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證:其係於該2 通通話之間前往找元曉琴,伊與張至上同日下午3 時59分許通話中所稱「大胖仔」即被告李穆生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而張至上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仁雄於其前揭101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59分許通話中所稱「大胖仔」係指被告李穆生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48頁反面)【李穆生之綽號為「大胖仔」乙情,亦另據吳銘圳(見調一卷第164 頁反面)、元曉琴(見偵一卷第115 頁)等人證述在卷】,堪認鄭仁雄係於101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許前往高雄市環保局請元曉琴替其向李穆生請示是否得承作本件農地案。又元曉琴之後有替鄭仁雄向李穆生轉達鄭仁雄想要投標農地案,而就此請示李穆生,並撥打電話回覆鄭仁雄結果乙情,業據元曉琴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22頁、第23頁;偵一卷第116 頁反面;偵二卷第213 頁、第214 頁);而李穆生亦坦言:元曉琴曾告知伊,鄭仁雄欲參加類似本案農地案之標案,而就此事詢問伊,伊回答「可以、歡迎」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二卷第153 頁);並有元曉琴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與鄭仁雄通話內容為「A (元曉琴):鄭總嗎?我是曉琴。B (鄭仁雄):曉琴,你好。A :下禮拜出國嘛!祝你旅途愉快,嗯OK的。B :那我瞭解了。A :嗯~謝謝!拜拜。B :拜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三卷第202 頁反面),及鄭仁雄與張至上同日下午6 時6 分許通話內容為「A (鄭仁雄):張董,我跟你講一下,元小姐剛剛打電話給我了,她說事情OK了,讓你知道一下。B (張至上):OK!好…瞭解。A :張董,我提醒你,我下禮拜三、四、五出國啦!我都有跟他們講。B :好…OK…如果有什麼突發狀況,我可以幫忙,我就先幫你處理。A :應該不會啦!因為她…元小姐那邊也知道了,再注意一下就好了。B :好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三卷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在卷可證,堪認元曉琴當日確有依鄭仁雄所託,請示李穆生後,始回電給鄭仁雄。若元曉琴係有決定權之人或有辦法讓澳新公司順利取得標案,其於101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許與鄭仁雄見面,鄭仁雄向其表示欲承作農地案後,其應馬上就可以給鄭仁雄答覆,何須再向李穆生請示?且若元曉琴係基於個人意思欲協助澳新公司順利取得該標案,則暗中私下進行即可,為何要如實傳話給李穆生,讓其主管長官起疑?再由鄭仁雄於其與張至上前揭101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59分許之通話中提及元曉琴狀況外、須鄭仁雄喚醒回憶才想起等語,若元曉琴係基於個人私益,為拉攏鄭仁雄始為本案犯行,應對鄭仁雄所需甚為留意,為何處於狀況外,還要鄭仁雄喚醒回憶?被告李穆生雖辯稱伊回答「可以、歡迎」等語,是因為標案本係公開招標,當然歡迎大家來投標,並非答應該標案由澳新公司承作云云。查政府採購案件於經機關公告後,任何符合資格之廠商均可前來領標參與投標,鄭仁雄既有相當多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經驗,有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個人學經歷在卷可參(見偵六卷第340 頁至第341 頁),對上開採購實務知之甚明,何須於農地案公告前,特意經由元曉琴向李穆生請示是否可參與投標?且若鄭仁雄單純僅為透過元曉琴向李穆生表達澳新公司將來會前來投標農地案乙事,何須於元曉琴回電告知已轉達李穆生後,隨即又再致電張至上,告知張至上因其即將出國,請張至上替其注意?而投標廠商是否得以取得優先議價權,乃繫於評選委員會之決議,固非機關首長一人所能決定,然首長擁有圈選、核定該次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由哪些專家、學者組成之權力,此為身為局長之李穆生及有多次採購經驗之鄭仁雄所明知,而鄭仁雄於評選委員會召開前,甚於該標案公告、評選委員圈選核定前,即透過元曉琴向擁有評選委員圈選權之李穆生表達欲承作該標案之意,並徵求其同意,無非欲藉助李穆生身為機關首長之評選委員圈選權,使李穆生配合其所願而為圈選,核定對澳新公司友好或較易掌握之評選委員,以利其後續對該等委員進行請託、關說或行賄,而使澳新公司將來得以在評選委員會決議時取得優先議價權,此亦可由鄭仁雄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伊有請元曉琴幫忙問李穆生,元曉琴於101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54分許撥打電話跟伊說「OK」之意思,表示農地案可以讓伊承作,伊有機會取得此標案,一樣會讓伊勾選評選委員名單等語可知(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21頁正、反面),李穆生既先後身為臺南縣環保局局長、高雄市環保局局長,有多年首長實務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5.鄭仁雄於101 年7 月2 日下午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挑選農地案之評選委員後,隨即於翌日即101 年7 月3 日晚上7 時8 分許,傳送內容為「There is a new Kaohsiung restaurant opening , don't miss it 」之簡訊給胡慶祥,而胡慶祥隨即於同日晚上7 時9 分許傳送內容為「OK」之簡訊給鄭仁雄乙節,有該2 封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調三卷第204 頁反面)。又鄭仁雄傳送該封簡訊給胡慶祥係為告知胡慶祥農地案將招標,胡慶祥係評選委員,請胡慶祥注意乙情,亦據鄭仁雄於原審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39頁正、反面);而胡慶祥亦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伊和鄭仁雄認識十幾年,是很要好的朋友,鄭仁雄傳前揭簡訊給伊,係指高雄有個標案,鄭仁雄準備去標,伊可能又是委員,若伊有受邀擔任委員,一定要去,伊看到這樣就懂了,「restaurant」是指標案,依簡訊時間,應該是本件農地案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206 頁反面至第209 頁、第210 頁反面)。又高雄市環保局於被告李穆生101 年7 月2 日圈選、核定農地案評選委員後,係於101 年7 月5 日發函給各經圈選之評選委員,請其等傳真回覆是否出席農地案評選委員會及填寫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而胡慶祥係101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33分許及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傳真出席回條及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等情,有高雄市環保局101 年7 月5 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136336800 號函(見偵六卷第150 頁)、胡慶祥之回條及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見偵六卷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在卷可稽。顯見鄭仁雄係在高雄市環保局政風室承辦人員開始通知各經圈選之評選委員獲聘擔任農地案評選委員、徵詢其等是否同意擔任、出席評選委員會前,即通知胡慶祥其將獲聘擔任農地案評選委員之事,而請託胡慶祥務必答應、出席評選委員會。由此亦可證鄭仁雄確有前揭前往高雄市環保局圈選農地案評選委員之情,且若非其已確認李穆生將配合其所願為圈選,何以於前往挑選評選委員後,隨即通知胡慶祥,對其請託?復觀諸農地案承辦員呈請李穆生圈選評選委員之簽呈,經公文送閱流程,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6 時許即已經時任高雄市環保局副局長陳琳樺批閱,則該份簽呈及遴選名單至遲應於101 年6 月26日即已至局長室,然李穆生遲至101 年7 月2 日始圈選批核(見偵六卷第143 頁、第144 頁),將該公文閒置近一週,而該段期間正係上開鄭仁雄於101 年6 月21日向元曉琴及張至上所提及將出國之時間,後李穆生圈選、批核農地案評選委員之時間亦是鄭仁雄返國後次一政府機關上班日【依鄭仁雄與張至上101 年6 月21日下午6 時6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鄭仁雄係「下禮拜三、四、五」出國(見調三卷第202 頁反面),即101 年6 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出國,而其返國後2 日即101 年6 月30日、101 年7 月1 日乃星期六、日政府機關未上班日,亦即鄭仁雄返國後次一上班日乃101 年7 月2 日星期一】,而該日即是鄭仁雄前往高雄市環保局閱覽農地案遴選名單挑選評選委員之日,由此亦可證李穆生顯有配合鄭仁雄圈選評選委員之情事。被告李穆生雖以證人即負責其當時局長行程之行政秘書洪楨琳於原審審判程序所證(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227 頁)及所提出之李穆生行程表(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265 頁)為由,辯稱:伊於101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前往「大立精品」參加與劉世芳副市長及ICLEL 訓練中心執行長GINO之會報,鄭仁雄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前同日下午某時前來高雄市環保局時,伊並未在高雄市環保局內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93年度臺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鄭仁雄101 年7 月2 日下午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挑選農地案評選委員時,李穆生當時並不在高雄市環保局內,然其就元曉琴當日所為既有所指示,而與元曉琴有犯意聯絡,後並配合圈選評選委員,縱鄭仁雄與其未有直接接觸,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是洪楨琳前揭證述及行程表縱屬實,亦不足為李穆生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6.依鄭仁雄於原審審判程序所述,同案被告張至上就農地案,雖未有陪同鄭仁雄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找李穆生或元曉琴之情事,而是由鄭仁雄直接跟元曉琴聯絡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25頁反面)。然張至上於空品案公告前,既已曾帶同鄭仁雄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拜會李穆生,引介鄭仁雄與李穆生認識,鄭仁雄並因而認識身為李穆生秘書之元曉琴,自無再就農地案引介鄭仁雄與李穆生、元曉琴認識之必要。且縱張至上就農地案,並非直接提供遴選名單讓鄭仁雄挑選評選委員或直接交付前揭鄭仁雄與夏安宙電子郵件附件資料之人,然若其就該等情事與元曉琴、李穆生有共同犯意聯絡,亦該當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查鄭仁雄於101 年6 月21日下午有前往高雄市環保局託元曉琴向李穆生請示得否承作農地案等情,已如前述。張至上既身為環保顧問公司之總經理,對政府採購實務有相當程度之熟悉,應知鄭仁雄於農地案公告、局長評選委員尚未圈選核定前,於101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許透過元曉琴請示李穆生澳新公司得否承作該標案,無非為藉助李穆生之首長圈選權,使李穆生配合其所願圈選評選委員,而張至上於明知上情之情形下,於鄭仁雄與元曉琴會面後之同日下午3 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其抱怨元曉琴狀況外,並有其他同行廠商亦關注該標案後,隨即向鄭仁雄表示「好…那我等一下跟『那個』講一下」(見調三卷第202 頁反面),而張至上此所指「那個」係指李穆生,亦即其係向鄭仁雄表示會幫鄭仁雄問李穆生乙情,亦據張至上陳明在卷(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49頁)。張至上雖辯稱此僅係其隨口回鄭仁雄之話,並沒有後續之動作云云;然張至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坦言有向李穆生提及澳新公司欲投標農地案之事(見原審法院易二卷第57頁),再依鄭仁雄與張至上前揭101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59分許通話中鄭仁雄所述「我請她跟那個大胖仔確認一下,她說她會去跟他講,明天會給我回復」、「我當場有跟她說,請她確認一下,來給我回覆,她是說明天看看再給我電話」(見調三卷第202 頁反面),可見101 年6 月21日下午鄭仁雄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找元曉琴,請元曉琴替其詢問李穆生得否承作農地案時,元曉琴係告知鄭仁雄「明天」再給其答覆,然鄭仁雄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許撥打電話給張至上告知上情,張至上並向鄭仁雄表示會替其跟李穆生講一下後,原預定翌日始答覆鄭仁雄之元曉琴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鄭仁雄,向鄭仁雄表示「OK」等語,可見張至上與鄭仁雄為前揭通話後,確有替鄭仁雄向李穆生詢問澳新公司得否承作農地案之事,亦可佐證李穆生應允後,應對元曉琴有所指示,元曉琴始會提前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即撥打電話回覆鄭仁雄。再由鄭仁雄於接獲元曉琴上開101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54分許之回電後,隨即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許撥打電話給張至上,告知張至上上情,並於同通電話告知張至上其即將出國之事,張至上隨即向鄭仁雄稱:「如果有什麼突發狀況,我可以幫忙,我就先幫你處理」等語,後鄭仁雄返國於101 年7 月2 日下午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挑選農地案評選委員後,亦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與張至上聯繫見面等情,亦可佐證張至上有與李穆生、元曉琴共同以前揭方式洩密以助澳新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農地案之犯意聯絡。縱張至上最終未因農地案自鄭仁雄處取得報酬,然依鄭仁雄所證:伊和張至上是就高雄市環保局之全部案子一起談應給付給張至上之款項,並非逐案約定,代價內容包含協助伊得以挑選評選委員及取得標案計畫內容等背景資料,報酬係得標後始給付,若未得標,則不須給付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31頁);而農地案澳新公司雖於101 年8 月1 日該標案評選委員會召開評選會議後,即取得優先議價權,然該標案於101 年8 月16日始決標,有農地案之決標公告附卷可稽(見調二卷第139 頁),而鄭仁雄、張至上於該標案決標前即因包含本案在內等採購弊案遭檢調偵查,有其等101 年8 月7 日調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調一卷第193-1 頁至第202 頁;調二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偵一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鄭仁雄事後因而未依約定給付款項給張至上亦屬自然;此外,鄭仁雄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稱:因伊認為農地案工作內容與成本不合,因而未前往議價,若議價成功須給張至上一成報酬,然因農地案未前往議價而無須給付張至上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30頁正、反面);顯見鄭仁雄事後就農地案未給付報酬給張至上,並非認張至上未履行協助其取得該標案計畫內容、挑選評選委員等約定始未給付,自難因此即認張至上就農地案與李穆生、元曉琴間並無共同洩密之犯意聯絡。 ㈢鄭仁雄雖曾於原審審判程序稱:「我圈了5 個名單」云云(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28頁反面),被告李穆生乃以此辯稱:因鄭仁雄僅圈選5 位專家學者,然本件空品案及農地案,最終確定之評選委員都有動用到備位候補委員,可證伊並無配合圈選情事云云。查李穆生就空品案於遴選名單上所圈選之評選委員正備位依序有:劉俊一(委員①)、周志儒(委員②)、李文智(委員③)、謝祝欽(委員④)、吳玉琛(委員⑤)、袁中新(備①)、羅金翔(備②)、林清洲(備③)、張維欽(備④)、王鴻濬(備⑤)共10人,最終確定評選委員有:劉俊一(委員①)、周志儒(委員②)、吳玉琛(委員⑤)、袁中新(備①)、林清洲(備③)共5 人,有空品案遴選名單及決標公告所列評選委員在卷可參(見偵六卷第78頁至第83頁、第75頁);又李穆生就農地案於遴選名單上所圈選之評選委員正備位依序有:劉俊一(委員①)、張維欽(委員②)、許正一(委員③)、胡慶祥(委員④)、吳照雄(委員⑤)、林清洲(備①)、李文智(備②)、莊愷瑋(備③)、蔡易縉(備④)、黃孝信(備⑤)共10位,最終確定評選委員有:劉俊一(委員①)、胡慶祥(委員④)、林清洲(備①)、莊愷瑋(備③)、蔡易縉(備④)共5 人,有農地案遴選名單(見偵六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及決標公告所列評選委員(見調二卷第139 頁)在卷可參。然鄭仁雄前於接受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空品案及農地案伊均是從元曉琴拿給伊之名單中,挑選15位專家學者,在另一張空白紙上,由上而下排序寫下姓名後,再交給元曉琴,空品案伊確定最後委員劉俊一、周志儒、李文智、謝祝欽、吳玉琛,均在伊寫給元曉琴的15位評選委員名單中,伊有將周志儒、吳玉琛、劉俊一之排序寫在前面,以確保他們能夠被圈選,農地案伊手寫建議的15位評選委員人選,伊都認識,伊有將劉俊一、胡慶祥的排序寫在前面等語(見調一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偵一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調二卷第251 頁)。而鄭仁雄上開接受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不僅有辯護人全程陪同應訊(見調一卷第193-1 頁;偵一卷第125 頁;調二卷第251 頁),且檢察官亦於偵訊前先讓其確認調詢筆錄之記載是否有不實處(見偵一卷第125 頁反面),而能確保其陳述之自由意志及筆錄記載之翔實;且其上開調詢及偵訊期間均在101 年間空品案甫得標尚在履約期限內、農地案甫取得優先議價權之時,就其投標2 標案詳細經過之記憶,自較前揭105 年12月21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為深刻。而鄭仁雄於本案均係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挑選完評選委員後,才開始向其所挑選之評選委員請託支持,而非已掌握各委員確實能出席評選委員會始前往挑選評選委員乙情,已如前述,是鄭仁雄既已獲得挑選評選委員之機會,然其所欲挑選之人未必均能前來出席評選委員會,自然不會僅挑選同額之人數,斷會選擇較多之人選,以防其所選之人無法到場。再依鄭仁雄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證其是看其所挑選之委員是否就是最終之評選委員來決定是否給付款項給張至上,空品案其所挑選之人有出現在評選委員之中,其覺得有幫到忙,才給付款項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28頁反面);然空品案如被告李穆生所辯,最終確定之評選委員中有2 位係候補備位委員,若鄭仁雄確實僅挑選5 位人選,為何事後會認李穆生有依其所願配合圈選而給付報酬給張至上?此外,元曉琴於偵查中亦證稱鄭仁雄有挑選10幾位,並有排列順序等語(見偵一卷第116 頁正、反面;偵二卷第212 頁反面)。堪認鄭仁雄上開調詢及偵訊中所證其就本件空品案及農地案,均挑選15位人選予以排序之證述,洵堪採信,被告李穆生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被告李穆生之辯護人雖又為李穆生辯稱:依鄭仁雄所述,其就空品案及農地案所挑選之人數均有15位,然李穆生就該2 標案均僅圈選正、備取委員共10位,而以此認李穆生未有配合鄭仁雄圈選評選委員之情事云云。然鄭仁雄挑選空品案及農地案評選委員時,不僅為人選之挑選,亦有將其所挑選之人予以排列優先順位乙節,已如前述,是雖其挑選之人數多於李穆生圈選之人數,然其既有排列優先順位,李穆生依其所排列之順位圈選正、備取委員,縱最終人數僅有10人,亦能助澳新公司取得較其他投標廠商更易得標之機會,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李穆生雖以元曉琴於101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54分許與鄭仁雄之通話中提及「下禮拜出國嘛!祝你旅途愉快」等語(見調三卷第202 頁反面),質疑元曉琴若非與鄭仁雄有私交,如何連鄭仁雄要出國旅遊之事亦知悉云云。然鄭仁雄前與元曉琴並無私交,係見過李穆生後才見過元曉琴乙情,業據鄭仁雄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而由鄭仁雄扣案行動硬碟中所儲存之「EPB MarketAnalysis」文件,就高雄市環保局標案所記載之「Major Chain 」主要關係鍊中有列「張/ 局長/ 文X 」(即張至上、李穆生、鄭文燦),「Key Man 」關鍵人物記載「李director」(即李穆生)(見調二卷第286 頁),然並未記載元曉琴,若元曉琴與鄭仁雄間有私交,並係影響澳新公司是否能取得高雄市環保局標案之重要人物,為何未在鄭仁雄該份筆記列表中?且鄭仁雄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元曉琴會知道伊要出國之事,應該是伊在一次和元曉琴會面的場合,跟元曉琴聊到此事,元曉琴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20頁)。而鄭仁雄有於其出國前之101 年6 月21日下午前往高雄市環保局託元曉琴向李穆生請示得否承作農地案等情,已如前述,因而告知元曉琴其將於101 年6 月27日出國旅遊亦屬當然,蓋鄭仁雄藉由李穆生順利取得依規定應由評選委員會決議有優先議價權廠商之方法,無非由李穆生提供經其圈選之評選委員名單或利用其首長圈選權配合鄭仁雄圈選評選委員,以利其後續請託各評選委員,是鄭仁雄勢必仍須與奉李穆生之命行事之元曉琴再次見面,觀覽遴選名單,以透過元曉琴告知李穆生其所欲選擇之評選委員人選為何,而鄭仁雄與元曉琴101 年6 月21日見面當時,本件農地案呈請李穆生圈選之簽呈及遴選名單尚未至局長室(見偵六卷第143 頁),因此鄭仁雄於101 年6 月21日前往高雄市環保局與元曉琴會面,請其向李穆生確認得否承作農地案,並因而告知元曉琴其即將出國,之後可再前往高雄市環保局觀覽遴選名單挑選評選委員之時間,亦合事理,此由鄭仁雄該次回國後隨即於次一上班日即101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33分許撥打高雄市環保局電話找元曉琴,因元曉琴未在座位上,請其同事幫忙留話「幫我留個話好了,澳新公司我姓鄭,澳洲的澳、新舊的新,她就瞭解了」等語,並未敘明來電源由,然由元曉琴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回電給鄭仁雄之通話內容:「A (元曉琴):你今天是不是會…B (鄭仁雄):對…」等語(見調三卷第203 頁)可知元曉琴知道鄭仁雄今日將前來挑選評選委員乙情,亦可證鄭仁雄告知元曉琴其出國之時間,實乃為元曉琴、李穆生能配合其時間,等其返國後前來閱覽遴選名單、挑選農地案評選委員後,再配合其圈選、核定評選委員。實難因元曉琴知悉鄭仁雄該次出國之事,即認元曉琴與鄭仁雄有私人情誼,因而推論元曉琴係基於個人意思為本案犯行。況若元曉琴係基於與鄭仁雄之個人情誼或圖個人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鄭仁雄直接與元曉琴或其配偶聯絡、接觸即可,何須透過張至上,藉助張至上與李穆生之關係,並給付張至上如此高之報酬?且私下與元曉琴聯絡即可,何必撥打高雄市環保局公務電話聯絡元曉琴(見調三卷第202 頁、第203 頁),且每次都直接到高雄市環保局元曉琴辦公之場所與元曉琴碰面,增加不法情事曝光之風險?被告李穆生雖又以元曉琴因其配偶張立鵬在台境公司任職,因台境公司取得「101 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改善工作標)」(見調二卷第316 頁正、反面該標案決標公告),須接受本件農地驗證標得標廠商之驗證,質疑元曉琴為此始配合鄭仁雄為本案犯行云云。然不論元曉琴或鄭仁雄、張至上等農地案相關涉案人等,均未曾提及有該等情事,顯見此僅係李穆生之個人臆測。況若元曉琴係為此拉攏鄭仁雄,其既早於空品案之時即認識鄭仁雄,且有鄭仁雄之聯絡方式,於知鄭仁雄有意投標本件農地案之時,自可將其配偶張立鵬之聯絡方式給鄭仁雄,或請張立鵬直接私下與鄭仁雄聯絡,然本案監聽鄭仁雄所持行動電話結果,均未見張立鵬有因此與鄭仁雄聯絡之情形。再由台境公司負責人張耿榕於101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28分許與鄭仁雄之通話內容「B (鄭仁雄):…張兄,因為我們最近投高雄那個監督驗證案嘛~如果方便的話,那些農地的背景資料,是不是跟你們要…A (張耿榕)可以啊!我們是明天簡報,你們是什麼時候?B :那等你們簡報完,沒關係!我們應該…還沒出來啦!…還沒決標。A :對嘛!應該還沒公告嘛!B :快了吧!我的瞭解…」等語(見調三卷第205 頁反面),可知鄭仁雄於該通通話始告知台境公司負責人澳新公司將投標本件農地案(監督驗證標)之事,並向投標農地改善標之張耿榕索取相關農地資料作為參考,而由鄭仁雄與張耿榕在該通通話中後續之對話內容「B (鄭仁雄):高雄我可以找誰?A (張耿榕):我這樣子,我這邊高雄有一位也是我同學,張副總(註:指張立鵬),我會跟他說一下。B :你跟他說一下,我再跟他聯絡。A :你直接找他就可以了,要不然你抄一下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B :0000000000。A :如果說剛好鄭總你有來南部,你們碰個面也好,因為我很早就想讓你們認識。B :好,沒問題。」等語(見調三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及鄭仁雄之後於101 年7 月9 日主動傳簡訊至張立鵬前揭行動電話,告知張立鵬其之電子郵件信箱(見調三卷第206 頁),可知鄭仁雄係於前揭101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28分許之通話告訴張耿榕澳新公司將投標本件農地案,詢問張耿榕在高雄可以與其聯絡之台境公司人員,張耿榕始告知鄭仁雄可以與張立鵬聯繫,並給鄭仁雄、張立鵬之行動電話,欲介紹其2 人認識,而鄭仁雄後亦係依張耿榕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張立鵬聯繫,而上開情事均是在101 年7 月2 日鄭仁雄已至高雄市環保局挑選農地案評選委員、李穆生於同日圈選批核農地案評選委員名單之後,若元曉琴因其配偶張立鵬在台境公司任職且台境公司承攬高雄市環保局該年度農地案改善工作標,為拉攏欲投標該年度農地案監督暨驗證標之澳新公司,而洩漏遴選名單與鄭仁雄勾選,理應積極介紹其配偶張立鵬與鄭仁雄認識,使台境公司可以與將來承攬監督驗證標的澳新公司打好關係,然依上開事證,鄭仁雄不僅係於其至高雄市環保局挑選評選委員後,始主動告知台境公司、澳新公司欲投標本件農地案監督驗證標之事,且係透過台境公司之負責人張耿榕之引介始認識張立鵬,且張耿榕於該通通話得知澳新公司欲投標高雄市環保局之農地案監督驗證標,於介紹張立鵬時,亦僅是介紹張立鵬為其同學、擔任台境公司副總,而未提及張立鵬之配偶即是當時高雄市環保局長李穆生之行政秘書,顯見被告李穆生指摘被告元曉琴為圖其配偶張立鵬任職之台境公司之私益,而配合鄭仁雄為本案犯行,乃憑空臆測之卸責之詞。 ㈤綜上,被告李穆生就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提供上開鄭仁雄與胡育麟電子郵件附件資料、提供鄭仁雄與夏安宙電子郵件附件資料,及分別提供空品案及農地案遴選名單供鄭仁雄閱覽並配合其圈選評選委員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法律評價部分: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避免不公平競爭,並具體化落實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範意旨。是就政府採購案負有保密義務者,於開標前所洩漏之招標文件或資料是否屬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定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應視具體個案就該等消息、文書之洩漏,是否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或投標廠商間之差別待遇作為判斷。 ㈡復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外聘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前項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之建議名單既應公開於資訊網路,尚難認本案前揭3 標案之建議名單有何秘密性可言。惟就於評選委員核定之前,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於建議名單中所製作,交由首長圈選評選委員之遴選名單是否為應秘密之事項,茲說明如下:⒈查本件洗街案、空品案、農地案之承辦員於製作呈由首長圈選評選委員之遴選名單時,僅是由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該標案所屬之類科別篩選製作,並未再設定其他條件限制,有前些標案之承辦員簽呈在卷可參(見偵六卷第12頁、第77頁、第84頁、第144 頁)。而經比對工程會函覆原審所示前揭標案所屬類科在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之數目相差無幾,有工程會105 年11月2 日工程企字第10500305470 號函檢送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人數統計表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易五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致該等標案遴選名單上所列之專家、學者均高達上百人(洗街案共157 名、空品案共215 名、農地案共162 名),固屬人數眾多。惟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該份名單時,尚依特定招標案之屬性、需求,從中篩選、擇取辦理該招標案評選之適合人選,列出「候選名單」或「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則該候選名單或遴選名單,已具有特定性。且已於建議名單之資料庫中大幅縮減其名額,縱使人數仍達上百人,仍無法僅憑猜測即可得知。蓋因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所列舉之可供選聘擔任委員之專家學者頗多,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非必擇取其中某些特定人列為候選委員,從而其視具體個案而篩選、簽報之遴選名單,已與前述公開於網路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有別。且機關首長於通常情形,係尊重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之專業意見,自其等簽報之遴選名單中圈選,少有任意另擇該名單以外之人為外聘委員。而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事關評審好惡取向,對廠商是否進行公平競爭,當屬重要;縱遴選名單上所列特定人選,尚未經核定為委員,然若遭洩漏,廠商除可先行了解候選委員之資料外,甚且依該等資訊、參酌相關情事,亦得從中窺知、判斷最終確定之委員為何人,而提前對候選委員為不當之接觸或影響,對於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品質,顯有重大影響,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參酌前揭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關於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旨在避免委員於開始評選前受到不當、不法之影響,維護最有利標採購之公平性。應認於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之際,即有保密之必要,不以經機關首長核定之委員名單為限。若猶拘泥於機關首長核定之前,不在保密之列,而得任意洩漏,不啻形同保密規定之漏洞,無由維護最有利標採購之公平性。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及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評選委員之核定,須先由機關承辦人員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行政院公共工工程委員會亦於97年8 月5 日,以工程企字第09700319460 號函,頒訂「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措施一覽表」,其項次1 ,明訂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作業之保密措施如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時,簽報公文註明為密件,並置於密件專用封套內。必要時,由承辦人以親持密件處理」,並註明有關機密文書之處理,應依文書處理手冊關於文書保密之規定辦理,即已將該遴選名單視為秘件處理。是評選委員建議(或稱遴選)名單如遭洩漏,將造成限制競爭或其他不公平競爭,在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而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07 號、105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均採同一見解)。⒊除遴選名單,本院認為係屬應秘密之事項外,本件被告所為不僅洩漏或交付未經圈選之名單,更進一步讓閱覽或得知該遴選名單之人直接代行圈選委員之行為,或配合其所願而為圈選,就法規範目的及法益侵害性而言,實與洩漏或交付已圈選核定之評審委員名單無異,蓋禁止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造成不公平競爭及差別待遇,以落實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提升採購效率、功能及確保採購品質,若行為人洩漏或交付評選委員遴選名單並使他人代為勾選或配合其勾選,與直接洩漏或交付已圈選核定之評選委員名單者,同樣均會侵害該採購案之公平性,造成不公平競爭及差別待遇,更甚而洩漏或交付尚未經圈選之遴選名單並配合圈選或直接使其代為圈選者,不僅使該廠商得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得以知悉該標案之評選委員為何人,而有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前往關說、請託、行賄或投其所好製作服務建議書,取得相較無從得悉之競標者更有利得標之機會,更使該廠商直接僭行本應由機關首長依其法定職權及專業核定評選委員之權限,使該廠商得以直接圈選對其友好或較易掌握、請託、關說、行賄之評選委員,以節省可能勞費成本之支出,其行為惡性及法益侵害性,均遠大於直接洩漏或交付已圈選核定之評選委員名單者,是若將之侷限於洩漏或交付已圈選核定之評選委員名單者,或拘泥於採購評選委員會成立後之委員名單始應予保密而認成立前之委員名單非在法禁止洩漏之範疇,將有違刑法第132 條洩密罪、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立法本意,使不肖者有藉此脫法之機會。此亦可由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明文規定機關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不得接受請託或關說,或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之禁止規定可知。是縱被告等交付予葉雅強或鄭仁雄所觀覽者係尚未經機關首長圈選、核定之遴選名單,然本案被告等之行為模式,並非單純僅係使葉雅強、鄭仁雄得悉前揭標案承辦人員送由機關首長圈選之遴選名單上列有哪些人,而係供其等觀覽遴選名單後,更進一步配合其等所挑選者而為圈選,被告等所為已使該等廠商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得以獲悉各該標案之評選委員為何人此一攸關國家事務而依規定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使國家法益遭受侵害,造成不公平競爭及差別待遇,自該當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辯護人均辯稱:於評選委員核定之前,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於建議名單中所製作,交由首長圈選評選委員之遴選名單並非屬公務秘密云云,均無可採。 ㈢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所謂招標文件自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以免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甚至循各種管道試圖影響日後該招標文件內容之確定,致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標案之契約乃標案公告招標時之招標文件之一,此由本件空品案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欄最後所載「其餘事項詳如評選須知及契約等」(見偵六卷第73頁)、空品案專業服務計畫書投標暨評選須知第45點「全份招標文件包括:㈠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㈡投標須知…」(見偵六卷第118 頁反面),及本件農地案承辦員101 年6 月6 日簽呈「四、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本案係由業務單位(土水科)依實際業務需求,擬訂本計畫專案服務計畫書評選須知(稿)及契約書(稿)供採購單位(總務室)參考辦理招標事宜」及「九、為爭取時效,旨揭計畫已於101 年5 月28日及6 月6 日將政府採購法委託專業服務之招標文件『評選須知(稿)及契約書(稿)』簽會總務室、政風室、會計室及法制秘書,並依各科室意見修正」等語(見偵六卷第142 頁、第143 頁)可知;亦與同案被告元曉琴於原審審判程序時所述:給領標人的招標文件包含評選須知及契約條文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162 頁反面),而堪認定。經查: 1.由鄭仁雄與胡育麟上開101 年1 月12日電子郵件附件資料「三、行政管理及人力支援…㈤本計畫應派駐至少一名計畫人員於環保局委辦辦公室內;於101 及102 年中元普渡前1 個月須加派1 名駐局人員處理相關業務至普渡活動結束為止…」、「四、服務項目及工作內容(A )101 年度服務項目及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50-3頁),可知該份資料並非往年度之計畫內容,而係針對本件101 至102 年度空品案所為之記載,再比對該封電子郵件附件資料(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50-3頁至第50-7頁反面)與本件高雄市環保局空品案委託專業服務計畫書契約條文內容(見原審法院易六卷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可知該封電子郵件附件資料乃空品案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內容之一部,雖契約條文與該封電子郵件附件資料有部分文字及數量上之些許差異,但僅是部分文字及數量上之增修刪減(例如:「環保局」修正為「機關」、「乙方」修正為「廠商」、「本局」修正為「機關」等文字上之更正;就數量上之修改,除「四、(A )、㈠、2.針對本市轄區內紙錢燃燒影響較大的廟宇辦理減量協商及輔導設置環保金爐(或增加防制設備)」明訂至少應2 場次、「四、(A )、㈠4.辦理本市轄區內中元普渡紙錢集中焚燒相關作業,達成宣傳市民不燒金之目標」明訂廠商須於中元普渡前3 個月提送規劃書經機關核備後執行、「四、(A )、㈥4.電腦資訊設備」明訂至少3 部以期明確,及就「四、(A )㈤2.」新增應辦理記者會1 場次外,其餘數量上之修改,均是數量上之減少,例如:「100 家」修減為「50家」、「10場次」修減為「5 場次」、「15點次」修減為「5 點次」、「300 件」修減為「200 件」、「50萬元」修減為「40萬元」等),其餘內容並無二致,堪認鄭仁雄與胡育麟前揭電子郵件附件資料乃本件空品案契約草稿之內容無訛。 2.由鄭仁雄與夏安宙上開101 年7 月3 日電子郵件附件資料「二、計畫目標:針對機關100 年度所公告受重金屬污染農地控制場址進行監督污染改善工程並驗證整治成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完成解除列管措施,另需針對農地進行地力回復等工作」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50-9頁)及該電子郵件附件資料標題為「101 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監督暨驗證標)經費明細表」之表格(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50-11 頁);復比對該封電子郵件附件資料(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50-9頁至第50-10 頁反面)與本件高雄市環保局農地案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內容(見原審法院易六卷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該電子郵件附件文件確實係本件空品案契約書第2 條履約標的之內容,2 者除「四、㈠採樣驗證工作之內容1.採樣驗證範圍」該段末尾加註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網查詢網址,及「四、㈡1.」將原條文用語「經機關審查通過後執行」修正用語為「經遴聘之審查委員審查核可後確實據以實施」外(見原審法院易六卷第75頁),其餘部分完全相同;再由該電子郵件附件名為「101 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監督暨驗證標)經費明細表」之表格右上角標題為「需知附件八」,且「單價」欄、「複價」欄、「承包廠商」及「負責人」蓋印欄均空白,「備註」欄並記載「1.填列本計畫經費明細表需含5%營業稅且總計不得超過預算金額,超過者視為不合格標。非營業稅申報者營業稅為0 。2.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第六項總和之10% ,超過者視為不合格標」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50-11 頁);堪認該電子郵件附件文件及表格並非往年度或相類案件之契約或表格,而係本件農地案之契約條文及投標須知所附供領標廠商填寫投標之經費明細表。3.此外,鄭仁雄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上開電子郵件附件資料,並非根據工作內容執行成果寫成之報告書,而係新的工作計畫,為伊準備新的標案要寫服務建議書所用,未來招標時招標文件所會附之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35頁、第42頁反面)。是上開鄭仁雄與胡育麟電子郵件附件文件、鄭仁雄與夏安宙電子郵件附件文件及表格,既分屬本件空品案、農地案公告招標時始會公開之招標文件,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公告前即應保密,然鄭仁雄於本件空品案及農地案公告前即由被告等前揭行為取得屬招標文件之資料,被告等之行為顯已違反前揭保密之規定。縱上該2 封電子郵件附件資料,與最後定稿之契約條文有些許文字上之差異,且非空品案、農地案之全部契約內容,然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招標文件乃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以免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已如前述;且該條項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之規範目的,無非為避免造成不公平競爭,已如前述,而觀諸該2 封電子郵件附件文件,已就各該標案之計畫目標、行政管理及人力支援、服務項目及工作內容等逐一羅列具體載明投標廠商承攬該等標案應達成之目標及履行之工作計畫內容等,而包含各該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即得標廠商將來就該計畫之主要工作內容及應給付之契約義務,而觀諸該等契約條文,除第2 條履約標的因個別標案計畫內容而異外,其餘契約條文均係通案制式之契約條文且無關乎標案之計畫內容,縱於公告前取得,亦無助於將來服務計畫書之撰寫,不足以影響公平競爭;再參以本件空品案投標須知第38條就投標廠商應提出供評選委員作為評選依據之服務計畫書內容乃規定:「服務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1.計畫目標。2.工作範圍。4.工作方法。5.工作進度。6.經費分配(『101~102 年高雄市室內空品暨餐飲業輔導計畫』經費分配參考表,如附件1 )。7.人力配置及經驗。…」(見偵六卷第116 頁正、反面),是若於公告前即取得前揭載有該等標案詳細計畫內容之契約內容及標案計畫經費分配明細表,即可較其他依規定於公告後始能取得該等資料之其他投標廠商,提前準備作為評選委員評選依據之服務計畫書、評選會議簡報等資料,自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而屬刑法第132 條所規範禁止洩漏或交付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保密之文書。 4.被告李穆生之辯護人雖為李穆生辯稱:依該等契約條文第2 條第1 項「計畫詳細工作內容依照所附之專業服務計畫書」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六卷第58頁反面、第74頁反面),可知該標案之計畫內容乃後附於契約條文之專業服務計畫書,然前揭電子郵件之附件僅有契約條文並未見有服務計畫書云云。然標案契約書乃投標廠商確定得標後,始會與招標機關簽立者,而得標廠商之所以得標,無非因其就該標案之計畫內容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經評選結果為最優、較符合招標機關欲承攬該標案之廠商達成之給付內容,因而將得標廠商之服務計畫書列為契約履約標的之一部。而服務計畫書乃標案公告後,有意投標之廠商前往領標,取得載有該標案計畫內容之契約書稿等招標文件後,據以撰寫,而於投標時繳交之文件(參偵六卷第118 頁反面空品案投標暨評選需知第46點),自非屬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5.被告李穆生雖以證人胡育麟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鄭仁雄提供伊前揭101 年1 月12日電子郵件附件資料,是讓伊看此標案工作內容,計算此案件可能的預算金額大蓋多少,或評估澳新公司在工作內容上有無能力實際承作等語(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44頁),而認該等資料並非供澳新公司提早準備、增強投標競爭力,並不妨害廠商間競爭之公平云云。然查,鄭仁雄取得前揭與胡育麟101 年1 月12日電子郵件附件資料是為供其準備將來投標撰寫服務建議書所用,取得前揭與夏安宙101 年7 月3 日電子郵件附件資料亦是為使澳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有充分時間準備等情,業據鄭仁雄於原審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易七卷第35頁)。縱鄭仁雄取得前揭資料後,實際上並未用以提早準備投標資料,乃是其事後運用之問題,並不影響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該當與否,蓋本條之罪乃屬危險犯,一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即行成立,凡將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或可得而持有之狀態下者,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不論是前揭電子郵件附件資料之取得,或上開被告等讓葉雅強、鄭仁雄挑選評選委員並配合圈選使其等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知悉評選委員之成員之行為,其等所交付之文書、所為洩漏消息之行為,客觀上既均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縱秘密取得者事後並未持以準備投標資料或向評選委員行賄、關說、請託支持,均不影響其等犯行於交付、洩漏時即已購成本罪之該當性。 6.被告辯護人雖引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0 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之理由提出辯護,但該判決已經敘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電話中告知蕭壹擎本件標案規劃『1,777 支鏡頭』、『 7400萬的經費』及『主要的問題是在所有的鏡頭要進入我們警察局來,都必須要先調閱我們警察局這邊的,要進入到我們的調閱平台,必須要評估有沒有能力編寫,這個是基本需求』等事項,均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100 年度加強本市各行政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案』第一次公開招標,須公開說明事項,並於該公告載明,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告知蕭壹擎上開訊息,均非應予保密事項甚明。」,顯與本件被告洩漏之秘密不同,自不得以該判決據為本案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穆生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穆生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李穆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喚調查局移送書證據目錄所記載之秘密證人「D99024」(見偵一卷第7 頁)。然該秘密證人筆錄雖經調查局列於移送檢察官之證據目錄中,惟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該秘密證人之真實身分或筆錄供本院據以傳喚或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檢察官亦未引之作為本案證據,本院無從審認該秘密證人所述與本案有何關聯,亦未以之作為判決之依據,而本院就如何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詳述如上,自無再傳喚該名秘密證人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穆生為高雄市環保局局長,同案被告元曉琴為高雄市環保局約聘人員並擔任李穆生之行政秘書,其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李穆生明知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等足以影響公平競爭之資料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不應洩漏評選委員有何人之消息,該等文書及消息均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者,被告李穆生竟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使葉雅強閱覽洗街案遴選名單,供其挑選評選委員,並配合葉雅強建議評選委員,而使葉雅強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知悉洗街案評選委員會之成員,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被告李穆生與共同被告元曉琴、張至上3 人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交付載有空品案、農地案計畫內容之契約文稿等資料予鄭仁雄,並讓鄭仁雄閱覽空品案、農地案遴選名單供其挑選評選委員,並配合鄭仁雄勾選該2 標案之評選委員,使鄭仁雄於該2 標案公告前即知該2 標案之計畫內容,及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知悉該2 標案評選委員會之成員,均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共同被告張至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李穆生、共同被告元曉琴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二、三所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是核被告李穆生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李穆生與共同被告元曉琴、張至上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皆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穆生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交付載有空品案計畫內容之文書予鄭仁雄,及洩漏遴選名單於鄭仁雄,並使鄭仁雄閱覽空品案遴選名單挑選評選委員並配合圈選之洩漏秘密行為,乃出於同一使澳新公司順利取得該標案而洩密之行為目的,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穆生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李穆生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於評選委員核定之前,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於建議名單中所製作,交由首長圈選評選委員之遴選名單係屬應秘密之事項,而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認:「查本件承辦員於製作呈由首長圈選評選委員之遴選名單時,僅是由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該標案所屬之類科別篩選製作,並未再設定其他條件限制,有前些標案之承辦員簽呈在卷可參。而經比對工程會函覆本院所示前揭標案所屬類科在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之數目相差無幾,致該等標案遴選名單上所列之專家、學者均高達上百人(洗街案共157 名、空品案共215 名、農地案共162 名),是欲投標之廠商由該標案名稱所屬類科,亦可猜出該等遴選名單上所會列之人有哪些,自難認本案前揭3 標案尚未經首長圈選核定之遴選名單有何秘密性可言。」一節,尚有未洽;㈡就量刑方面,原審就同案被告元曉琴、張至上均予以易科罰金,就吳銘圳、樓基中亦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另案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亦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判決就被告所涉犯3 罪,既僅單純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圖利情事,卻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8 月,顯屬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穆生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穆生明知載有標案計畫內容之招標文件不得於公告前交付,亦不得洩漏於評選委員核定之前,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於建議名單中所製作之遴選名單,更不應配合廠商圈選評選委員,而使其等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得悉評選委員成員,竟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犯行,妨害投標廠商之公平競爭及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影響政府採購品質之確保,侵害國家及公眾之權益;被告李穆生身為高雄市環保局局長,且係實際擁有評選委員圈選權之人,而於本案居於主要之關鍵地位,竟知法犯法,為本案各次犯行,犯後並一再卸責於同案被告,態度非佳。暨審酌各標案預算金額之多寡,被告前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穆生博士班畢業,曾任臺南縣環保局局長、高雄市環保局局長,目前擔任高雄市政府技監之智識程度、社會地位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法院易八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被告李穆生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3 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李穆生本案所犯3 罪均經本院宣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皆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並定其應合併執行之刑,附此敘明)。至被告李穆生並無所得,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本案相關證物或與本案無關者,均非違禁物,或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穆生與共同被告元曉琴、張至上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分別洩漏空品案及農地案預算金額予鄭仁雄,並認此部分亦均該當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語。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預算及決算書,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 條第1 項復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是各機關於職掌範圍內作成之預算,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應主動公開。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公開之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政府採購法就政府資訊之公開如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本法適用。而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觀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廠商得以詳細估算其合理標價,避免漫天叫價式購買地攤貨或低價搶標心理,使訂約雙方能於確保採購品質與獲取合理利潤之公平交易下,互蒙其利。是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是否公開乙節,政府採購法既有特別規定,應優先政府資訊公開法而適用,由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本於職權決定。然縱採購機關決定不予公開,因該預算仍非秘密預算,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該預算尚非依法不應公開之秘密。查本件空品案及農地案高雄市環保局公告招標時,即於招標公告中載明該等標案之預算金額,有空品案101 年2 月24日限制性招標公告(見偵六卷第71頁)及農地案101 年7 月6 日限制性招標公告(見調二卷第104 頁)在卷可稽,且空品案預算係高雄市環保局依高雄市議會審議通過之高雄市環境保護基金所編列,有高雄市議會101 年2 月22日高市會財字第1010200003號函及高雄市環境保護基金用途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易六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農地案預算則係高雄市環保局依環保署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基金預算支應補助,有環保署105 年10月4 日環署土字第1050077532號函及101 年5 月10日環署土字第101003945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易四卷第192 頁、第207 頁正、反面),該等資金來源均經民意機關公開審議,性質上均非秘密預算,且預算金額非如標案底價因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而經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第3 項明文規定除有同條第3 項例外公開情形外於決標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縱鄭仁雄較其他投標廠商提早得知空品案及農地案之預算金額,亦不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而難認該等消息屬刑法第132 條所規範保護之秘密。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未當。然若此部分亦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元曉琴、張至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被告 │主 文│ │號│ │ │ │ ├─┼─────┼───┼──────────────────┤ │1 │犯罪事實一│李穆生│李穆生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 │ │(洗街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二│李穆生│李穆生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 │(空品案)│元曉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張至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曉琴、張至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 ├─┼─────┼───┼──────────────────┤ │3 │犯罪事實三│李穆生│李穆生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 │(農地案)│元曉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張至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曉琴、張至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所有人/ │ │ │ │ │持有人 │ ├──┼───────────────────┼──┼────┤ │1 │文件資料 │6張 │李穆生 │ ├──┼───────────────────┼──┼────┤ │2 │100年垃圾焚化計畫 │1本 │元曉琴 │ ├──┼───────────────────┼──┼────┤ │3 │高市府環保局戴奧辛管制公文正本 │1本 │元曉琴 │ ├──┼───────────────────┼──┼────┤ │4 │元曉琴個人隨身碟 │3個 │元曉琴 │ ├──┼───────────────────┼──┼────┤ │5 │元曉琴電腦主機 │1臺 │元曉琴 │ ├──┼───────────────────┼──┼────┤ │6 │「高雄市參與國際氣候變遷城市組織會議」│3張 │吳忠信 │ │ │等評選資料 │ │ │ ├──┼───────────────────┼──┼────┤ │7 │100 年度高雄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6張 │吳忠信 │ │ │證工作計畫評選資料 │ │ │ ├──┼───────────────────┼──┼────┤ │8 │高雄市101 年度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監測及管│2張 │吳忠信 │ │ │理計畫評選資料 │ │ │ ├──┼───────────────────┼──┼────┤ │9 │高雄市100 年度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監測及管│4張 │吳忠信 │ │ │理計畫評選資料 │ │ │ ├──┼───────────────────┼──┼────┤ │10 │「100-102 年度高雄市加強街道揚塵洗街計│2張 │吳忠信 │ │ │畫」評選資料 │ │ │ ├──┼───────────────────┼──┼────┤ │11 │出席評選會議回條 │3張 │吳忠信 │ ├──┼───────────────────┼──┼────┤ │12 │100 年度「衍生性臭味及毒性空氣污染物之│3張 │吳忠信 │ │ │廢棄物稽查」評選資料 │ │ │ ├──┼───────────────────┼──┼────┤ │13 │出席審查會議記錄資料 │15張│吳忠信 │ ├──┼───────────────────┼──┼────┤ │14 │吳忠信個人電腦內之個人電子郵件、通訊錄│7張 │吳忠信 │ │ │、行事曆 │ │ │ ├──┼───────────────────┼──┼────┤ │15 │存摺(合作金庫) │2本 │張至上 │ ├──┼───────────────────┼──┼────┤ │16 │張至上記事本 │1本 │張至上 │ ├──┼───────────────────┼──┼────┤ │17 │張至上記事本(2012年) │1本 │張至上 │ ├──┼───────────────────┼──┼────┤ │18 │李穆生名片 │2張 │張至上 │ ├──┼───────────────────┼──┼────┤ │19 │張至上隨身碟 │1個 │張至上 │ ├──┼───────────────────┼──┼────┤ │20 │存摺(臺灣銀行) │1本 │張至上 │ ├──┼───────────────────┼──┼────┤ │21 │存摺(彰化銀行) │1本 │張至上 │ ├──┼───────────────────┼──┼────┤ │22 │峰將公司行政會計資料光碟 │1片 │峰將公司│ ├──┼───────────────────┼──┼────┤ │23 │支出明細帳 │3張 │峰將公司│ ├──┼───────────────────┼──┼────┤ │24 │謝永旭2012行事紀錄 │1本 │謝永旭 │ ├──┼───────────────────┼──┼────┤ │25 │樓基中與謝永旭電子郵件通聯內容 │6張 │謝永旭 │ ├──┼───────────────────┼──┼────┤ │26 │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資料 │1張 │王凱中 │ ├──┼───────────────────┼──┼────┤ │27 │學者名單 │1張 │王凱中 │ ├──┼───────────────────┼──┼────┤ │28 │97-100年各地方歷年土壤及地下水案決標及│1本 │王凱中 │ │ │參與委員彙整表 │ │ │ ├──┼───────────────────┼──┼────┤ │29 │專案資料明細表 │3張 │王凱中 │ ├──┼───────────────────┼──┼────┤ │30 │101 年度公關費支出證明單 │1本 │王凱中 │ ├──┼───────────────────┼──┼────┤ │31 │100 年費用支出證明單 │1本 │王凱中 │ ├──┼───────────────────┼──┼────┤ │32 │現金簿明細表 │1本 │王凱中 │ ├──┼───────────────────┼──┼────┤ │33 │捷博公司電子郵件光碟 │1片 │王凱中 │ ├──┼───────────────────┼──┼────┤ │34 │100、101 年公關費原始憑證 │1本 │王凱中 │ ├──┼───────────────────┼──┼────┤ │35 │公關費總分類帳原始憑證電子檔光碟 │1片 │王凱中 │ ├──┼───────────────────┼──┼────┤ │36 │公關費總分類帳 │1本 │王凱中 │ ├──┼───────────────────┼──┼────┤ │37 │100 年7 月2 日費用支出證明單及原始憑證│4張 │王凱中 │ ├──┼───────────────────┼──┼────┤ │38 │發票影本 │2張 │王凱中 │ ├──┼───────────────────┼──┼────┤ │39 │2012高雄市物產館低碳教育活動服務建議書│1本 │李崇垓 │ ├──┼───────────────────┼──┼────┤ │40 │2012高雄物產館低碳教育活動服務建議簡報│1本 │李崇垓 │ │ │資料 │ │ │ ├──┼───────────────────┼──┼────┤ │41 │2012高雄物產館低碳教育活動專家學者建議│1張 │李崇垓 │ │ │名單 │ │ │ ├──┼───────────────────┼──┼────┤ │42 │記事本 │1本 │李崇垓 │ ├──┼───────────────────┼──┼────┤ │43 │高雄市公共腳踏車委外營運服務工作傳真資│2張 │李崇垓 │ │ │料 │ │ │ ├──┼───────────────────┼──┼────┤ │44 │100 年度高雄市加強清除街道揚塵機械掃街│1張 │李崇垓 │ │ │計畫開會時間調查表 │ │ │ ├──┼───────────────────┼──┼────┤ │45 │高市環保局加強清除街道揚塵標案函文資料│1本 │李崇垓 │ ├──┼───────────────────┼──┼────┤ │46 │100 年度本市重點區域道路暨安全島清掃作│1本 │李崇垓 │ │ │業採購案函 │ │ │ ├──┼───────────────────┼──┼────┤ │47 │街道揚塵洗掃作業執行手冊 │1本 │李崇垓 │ ├──┼───────────────────┼──┼────┤ │48 │100-102 年度高雄市加強街道揚塵洗街計畫│1本 │李崇垓 │ │ │第二次期中報告 │ │ │ ├──┼───────────────────┼──┼────┤ │49 │100-102 年度高雄市加強街道揚塵洗街計畫│1本 │李崇垓 │ │ │第三次期中報告 │ │ │ ├──┼───────────────────┼──┼────┤ │50 │100 年度本市重點區域道路暨安全島清掃作│1本 │李崇垓 │ │ │業期末報告 │ │ │ ├──┼───────────────────┼──┼────┤ │51 │101 年度嘉義縣揮發性有機物稽查管制計畫│1本 │李崇垓 │ │ │標案函文資料 │ │ │ ├──┼───────────────────┼──┼────┤ │52 │記事本 │1本 │李崇垓 │ ├──┼───────────────────┼──┼────┤ │53 │汽輪損壞報告 │1本 │楊宏文 │ ├──┼───────────────────┼──┼────┤ │54 │汽輪維修報告簽呈 │1本 │楊宏文 │ ├──┼───────────────────┼──┼────┤ │55 │汽輪故障自請處分簽呈 │1本 │楊宏文 │ ├──┼───────────────────┼──┼────┤ │56 │文件 │4張 │楊宏文 │ ├──┼───────────────────┼──┼────┤ │57 │99年記事本 │1本 │楊宏文 │ ├──┼───────────────────┼──┼────┤ │58 │品宥公司彰化銀行存摺 │1本 │王秀娟 │ ├──┼───────────────────┼──┼────┤ │59 │品宥公司高雄銀行存摺 │1本 │王秀娟 │ ├──┼───────────────────┼──┼────┤ │60 │品宥公司股東名簿 │1張 │王秀娟 │ ├──┼───────────────────┼──┼────┤ │61 │品宥公司內部簽呈 │2張 │王秀娟 │ ├──┼───────────────────┼──┼────┤ │62 │品宥公司內部簽呈 │3張 │王秀娟 │ ├──┼───────────────────┼──┼────┤ │63 │品宥公司工程報價單 │2張 │王秀娟 │ ├──┼───────────────────┼──┼────┤ │64 │第9938號契約 │1本 │王秀娟 │ ├──┼───────────────────┼──┼────┤ │65 │第9943號契約 │1本 │王秀娟 │ ├──┼───────────────────┼──┼────┤ │66 │第10036號契約 │1本 │王秀娟 │ ├──┼───────────────────┼──┼────┤ │67 │第10037號契約 │1本 │王秀娟 │ ├──┼───────────────────┼──┼────┤ │68 │品宥公司99年、100 年日記帳 │9張 │王秀娟 │ ├──┼───────────────────┼──┼────┤ │69 │品宥公司會計憑證(99年1 月1 日至99年6 │1本 │王秀娟 │ │ │月30日) │ │ │ ├──┼───────────────────┼──┼────┤ │70 │品宥公司會計憑證(99年7 月1 日至99年8 │1本 │王秀娟 │ │ │月31日) │ │ │ ├──┼───────────────────┼──┼────┤ │71 │品宥公司會計憑證(99年9 月1 日至99年9 │1本 │王秀娟 │ │ │月30日) │ │ │ ├──┼───────────────────┼──┼────┤ │72 │品宥公司會計憑證(99年10月1 日至99年10│1本 │王秀娟 │ │ │月30日) │ │ │ ├──┼───────────────────┼──┼────┤ │73 │品宥公司會計憑證(99年11月1 日至99年12│1本 │王秀娟 │ │ │月31日) │ │ │ ├──┼───────────────────┼──┼────┤ │74 │品宥公司工程收支明細表 │6張 │王秀娟 │ ├──┼───────────────────┼──┼────┤ │75 │品宥公司收發文 │1本 │王秀娟 │ ├──┼───────────────────┼──┼────┤ │76 │品宥公司收發文 │1本 │王秀娟 │ ├──┼───────────────────┼──┼────┤ │77 │品宥公司光碟 │1片 │王秀娟 │ ├──┼───────────────────┼──┼────┤ │78 │葉連成筆記本 │1本 │葉連成 │ ├──┼───────────────────┼──┼────┤ │79 │晶淨公司99年度傳票(預支磐飛科技臺南+ │1張 │鄭宏德 │ │ │高雄宣導活動費用) │ │ │ ├──┼───────────────────┼──┼────┤ │80 │晶淨公司99年度推動資源回收工作計畫傳票│1本 │鄭宏德 │ ├──┼───────────────────┼──┼────┤ │81 │晶淨公司98年度推動資源回收工作計畫傳票│1本 │鄭宏德 │ │ │ (缺少98/12/31) │ │ │ ├──┼───────────────────┼──┼────┤ │82 │晶淨公司明細分類帳(交通費) │31張│鄭宏德 │ ├──┼───────────────────┼──┼────┤ │83 │晶淨公司明細分類帳(旅費) │1本 │鄭宏德 │ ├──┼───────────────────┼──┼────┤ │84 │98年晶淨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直接人工)│1本 │鄭宏德 │ ├──┼───────────────────┼──┼────┤ │85 │99年晶淨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直接人工)│1本 │鄭宏德 │ ├──┼───────────────────┼──┼────┤ │86 │晶淨公司明細分類帳(薪資支出) │28張│鄭宏德 │ ├──┼───────────────────┼──┼────┤ │87 │晶淨公司明細分類帳(銷貨收入) │10張│鄭宏德 │ ├──┼───────────────────┼──┼────┤ │88 │晶淨公司現金簿(轉帳傳票) │3張 │鄭宏德 │ ├──┼───────────────────┼──┼────┤ │89 │晶淨公司明細分類帳(交際費) │13張│鄭宏德 │ ├──┼───────────────────┼──┼────┤ │90 │100-102 年度加強街道揚塵洗街計劃 │1本 │高雄市環│ │ │ │ │保局 │ ├──┼───────────────────┼──┼────┤ │91 │100-102 年度高雄市室內空品暨餐飲業輔導│1本 │高雄市環│ │ │計劃 │ │保局 │ ├──┼───────────────────┼──┼────┤ │92 │101 年度農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劃 │1本 │高雄市環│ │ │ │ │保局 │ ├──┼───────────────────┼──┼────┤ │93 │高雄市參與國際氣侯變遷城市組織會議暨辦│1本 │高雄市環│ │ │理國際研討會 │ │保局 │ ├──┼───────────────────┼──┼────┤ │94 │100 年度高雄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1本 │高雄市環│ │ │證工作計劃 │ │保局 │ ├──┼───────────────────┼──┼────┤ │95 │高雄市100 年度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監測及管│1本 │高雄市環│ │ │理計劃 │ │保局 │ ├──┼───────────────────┼──┼────┤ │96 │100 年度衍生性臭味及毒腥空氣污染物之廢│1本 │高雄市環│ │ │棄物稽查管制計劃 │ │保局 │ ├──┼───────────────────┼──┼────┤ │97 │100 年度高雄市流域及水污染源稽查管制計│1本 │高雄市環│ │ │劃 │ │保局 │ ├──┼───────────────────┼──┼────┤ │98 │100 年度高雄市特殊敏感區監測業務計劃 │1本 │高雄市環│ │ │ │ │保局 │ ├──┼───────────────────┼──┼────┤ │99 │101 年度高雄市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與代│1本 │高雄市環│ │ │表性工廠廢水揮發性有機污染物查核暨管制│ │保局 │ │ │計劃 │ │ │ ├──┼───────────────────┼──┼────┤ │100 │筆記本 │1本 │鄭仁雄 │ ├──┼───────────────────┼──┼────┤ │101 │澳新公司2011年業績資料 │2張 │鄭仁雄 │ ├──┼───────────────────┼──┼────┤ │102 │雲林標案資料 │6張 │鄭仁雄 │ ├──┼───────────────────┼──┼────┤ │103 │高雄標案資料 │2張 │鄭仁雄 │ ├──┼───────────────────┼──┼────┤ │104 │永綠公司存摺 │1本 │鄭仁雄 │ ├──┼───────────────────┼──┼────┤ │105 │資料光碟(鄭仁雄行動硬碟100 年E-mail資│1片 │鄭仁雄 │ │ │料) │ │ │ ├──┼───────────────────┼──┼────┤ │106 │鄭仁雄手機(含充電器1 組) │1支 │鄭仁雄 │ ├──┼───────────────────┼──┼────┤ │107 │鄭仁雄使用硬碟(含傳輸線) │1個 │鄭仁雄 │ ├──┼───────────────────┼──┼────┤ │108 │鄭仁雄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臺 │鄭仁雄 │ ├──┼───────────────────┼──┼────┤ │109 │澳新公司101 年7 月暫付款等 │1件 │鄭仁雄 │ ├──┼───────────────────┼──┼────┤ │110 │澳新公司100 年及101 年度檢測費及外包費│1件 │鄭仁雄 │ │ │總分類帳 │ │ │ ├──┼───────────────────┼──┼────┤ │111 │澳新公司100 年1 月至101 年7 月暫付款總│1件 │鄭仁雄 │ │ │分類帳 │ │ │ ├──┼───────────────────┼──┼────┤ │112 │帳務資料光碟 │1片 │鄭仁雄 │ ├──┼───────────────────┼──┼────┤ │113 │澳新公司標案服務建議書光碟 │1片 │鄭仁雄 │ ├──┼───────────────────┼──┼────┤ │114 │「101 、102 年高雄市室內空品暨餐飲業輔│1件 │鄭仁雄 │ │ │導計畫委託契約書」 │ │ │ ├──┼───────────────────┼──┼────┤ │115 │嘉義縣環教基金會管委會名單 │2張 │鄭仁雄 │ ├──┼───────────────────┼──┼────┤ │116 │嘉義縣環境教育行動專家顧問費表 │1張 │鄭仁雄 │ ├──┼───────────────────┼──┼────┤ │117 │鄭仁雄存摺 │1本 │鄭仁雄 │ ├──┼───────────────────┼──┼────┤ │118 │2011記事本 │1本 │鄭仁雄 │ ├──┼───────────────────┼──┼────┤ │119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契約書(N0095 ) │1本 │鄭仁雄 │ ├──┼───────────────────┼──┼────┤ │120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契約書(P0183 ) │1本 │鄭仁雄 │ ├──┼───────────────────┼──┼────┤ │121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契約書(N0218 ) │1本 │鄭仁雄 │ ├──┼───────────────────┼──┼────┤ │122 │100 年度六輕工業區土水污染標案契約書 │1本 │鄭仁雄 │ ├──┼───────────────────┼──┼────┤ │123 │100 年度雲林縣六輕工業區鄰地調查標案契│1本 │鄭仁雄 │ │ │約書 │ │ │ ├──┼───────────────────┼──┼────┤ │124 │101 年度雲林縣土水污染標案契約書(案號│1本 │鄭仁雄 │ │ │:101-003) │ │ │ ├──┼───────────────────┼──┼────┤ │125 │高市府環保局空品標案契約書 │1本 │鄭仁雄 │ ├──┼───────────────────┼──┼────┤ │126 │101 年度雲林縣環保局工作計畫期中報告簡│1件 │鄭仁雄 │ │ │報 │ │ │ ├──┼───────────────────┼──┼────┤ │127 │101 年高雄市環保局標案評選簡報 │1本 │鄭仁雄 │ ├──┼───────────────────┼──┼────┤ │128 │行事曆(吳玉琛) │10張│吳玉琛 │ ├──┼───────────────────┼──┼────┤ │129 │收支表(吳玉琛) │6張 │吳玉琛 │ ├──┼───────────────────┼──┼────┤ │130 │電子郵件(吳玉琛) │2張 │吳玉琛 │ ├──┼───────────────────┼──┼────┤ │131 │澳新公司六輕建議書 │1本 │許正一 │ ├──┼───────────────────┼──┼────┤ │132 │澳新公司六輕報告 │1本 │許正一 │ ├──┼───────────────────┼──┼────┤ │133 │富立公司六輕建議書 │1本 │許正一 │ ├──┼───────────────────┼──┼────┤ │134 │許正一個人記事簿 │1本 │許正一 │ ├──┼───────────────────┼──┼────┤ │135 │許正一個人存摺 │2本 │許正一 │ ├──┼───────────────────┼──┼────┤ │136 │許正一個人存摺 │4本 │許正一 │ ├──┼───────────────────┼──┼────┤ │137 │許正一個人名片集 │1本 │許正一 │ └──┴───────────────────┴──┴────┘ ※葉德惠扣押物部分(名片5 張、葉德惠存摺2 本、文件資料3 張、文件資料等1 件、100 年雲林縣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現地評鑑作業介紹3 張、雲林縣環保局局長行程光碟1 片),因與本案無涉,且經葉德惠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部分扣押物,乃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5 月27日雄院隆刑亥103 易796 字第1041018528號函(見原審法院易一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檢還高雄地檢署依法處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