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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莊崑山施柏宏黃宗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翰
被告
林昭伶
被告
黃郁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2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翰與林昭伶、黃郁璋、楊茹捷、楊貽捷係鄰居關係,黃郁璋、楊茹捷、楊貽捷則分別為林昭伶之親屬、長女、次女,黃素貞係林冠翰之母。緣被告林冠翰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5 樓陽台澆花時,水花噴濺到被告林昭伶住處陽台,適被告黃郁璋亦在隔壁5 樓曬衣服,見狀便告以「沖水小心」並看了被告林冠翰一眼,被告林冠翰心生不滿,以「你是紙糊的,看三小,現在跟我去樓下釘孤支。你是混假的,要把你打到叫老爸」等語辱罵被告黃郁璋(林冠翰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被告林冠翰下樓準備騎機車外出時,被告林昭伶、黃郁璋擋在林冠翰機車前方不讓其離去(林昭伶、黃郁璋2 人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黃素貞、楊茹捷聽聞外面爭吵聲音,便分別出外查看,楊茹捷發現被告林冠翰、林昭伶、黃郁璋間發生口角,乃持手機予以錄影。隨後被告林冠翰、林昭伶一言不合,被告林冠翰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門口,對被告林昭伶吐口水,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被告林昭伶,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被告林昭伶,並以拳頭毆打被告黃郁璋頭部(林冠翰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林昭伶、黃郁璋亦不甘示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黃郁璋勒住被告林冠翰脖子,被告林昭伶則將被告林冠翰衣服掀起蓋住其頭部,2 人並徒手毆打被告林冠翰,致被告林冠翰受有右手第三、四指撕裂傷、右耳後裂傷、頭皮血腫、左前臂和右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冠翰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昭伶、黃郁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林冠翰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冠翰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林昭伶指訴及現場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冠翰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林昭伶發生口角爭執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未對林昭伶吐口水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林冠翰與林昭伶、黃郁璋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噴水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等情,除據三人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楊茹捷、楊貽捷、黃素貞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2至37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第39頁反面至41頁),堪以認定。

2.本件事發經過,業據證人楊茹捷於事發當時持手機錄影紀錄,並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情形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起始畫面有4 人在畫面中,其中一女子頭髮盤在頭上位於畫面左上方(即林昭伶),另有男子1 人位於畫面右下方(即林冠翰),畫面上方有另一男子(即黃郁璋),畫面下方則為另一女子(即林冠翰之母黃素貞)勘驗畫面內容如下:對話內容未註明者均為台語00:00:01 林冠翰:現在是怎樣?00:00:02 黃素貞:就叫你進去(對林冠翰)。00:00:02 林冠翰:(對黃素貞)我要進去了阿。(朝畫面左方走,並對黃素貞)他們吐我我都沒說過什麼,現在只是一點水撥過去你看就這樣。00:00:08 林昭伶:什麼叫撥一點水?林冠翰:(走到林昭伶面前)怎樣?黃素貞:好了拉,進去拉。林冠翰:(對林昭伶)來阿。林昭伶:(指著林冠翰)你這個俗仔。林冠翰:阿來嘛。(持手機對著林昭伶)林昭伶:只會凶你父母而已,你還會什麼。你把我拍漂亮一點喔,拍醜你就有事。對,阿姐,你這個兒子要管,我跟妳們大哥說過。林冠翰:你兒子在樓上瞪我,給我犁(音)我在那裡洗東西。林昭伶:你給人家噴水耶,人家在曬衣服什麼瞪你。林冠翰:我那時候沒在噴拉。林昭伶:你現在是說不能對質喔。林冠翰:(對著林昭伶方向低頭)00:00:35 林昭伶:你對我吐口水(推林冠翰)林冠翰:(用力將林昭伶推開,林昭伶倒退兩步)黃郁璋:(將林冠翰拉開)林冠翰:(對黃郁璋頭部揮右拳)黃郁璋、林昭伶均向林冠翰推擠,並發生拉扯。00:00:40 畫面中4人均向畫面右方移動發生拉扯。00:00:43 林昭伶:你太超過了你,蛤,做什麼阿,蛤,你阿,蛤,你阿。(黃郁璋與林冠翰發生拉扯,林昭伶則自後方拉林冠翰,三人相互拉扯後倒地,並撞擊路旁停放之機車,倒地後林冠翰壓在黃郁璋、林昭伶上方,黃素貞則在將雙方拉開,過程中亦被撞倒在地,但仍持續將雙方分開)00:00:58 黃素貞:不要這樣,等下打死,打死你就糟了我跟你說。00:01:04 黃郁璋將林冠翰推開,但林冠翰仍拉扯黃郁璋,雙方站起後,黃郁璋向林冠翰揮右拳,林冠翰則拉住對方。00:01:08 黃郁璋、林昭伶與林冠翰仍繼續相互拉扯而再度倒地,黃郁璋遭壓制在下方,林昭伶則拉扯林冠翰衣服及頭部,林冠翰則兩次向黃郁璋揮右拳。黃素貞試圖拉開雙方未果後走開。00:01:19 不明女聲一:快快快,叫警察來。00:01:21 不明女聲二:打電話嗎?(國語)00:01:44 黃郁璋、林昭伶與林冠翰仍繼續相互拉扯,林昭伶站起後由後方拉住林冠翰衣服及背部,但雙方仍持續在地上拉扯。00:02:08 林冠翰將林昭伶推開,不明女子持疑似鏈條物品丟向林冠翰背部。00:02:09 林冠翰:幹你娘機掰。00:02:12 不明人物撿起地上掉落之物品。00:02:19 黃素貞:ㄟ,你們是怎麼樣,這麼全家打一個人,這樣對嗎?00:02:21 (林冠翰將黃郁璋、林昭伶推開)林冠翰:幹你娘。00:02:23 林冠翰掙脫拉扯,又將林昭伶推倒壓制。00:02:24 林昭伶:ㄟ,你打女人喔。00:02:27 黃郁璋:ㄟ,你不要打女人喔。(林冠翰放開林昭伶,跑向畫面左方)00:02:31 黃素貞:進去拉。

3.依上開勘驗結果,錄影畫面僅攝得林冠翰對林昭伶方向低頭動作,並無林冠翰對林昭伶吐口水之畫面,縱該時林昭伶有向林冠翰表示「你對我吐口水」等語,惟以當時雙方已發生激烈口角爭執,若林冠翰確有以吐口水對林昭伶侮辱之意,大可直接對林昭伶臉部為之,實無刻意低頭為之必要,是本件事發時,縱林冠翰有口水噴濺至林昭伶身上,惟錄影畫面既未攝得林冠翰係如何噴吐口水,其係基於侮辱犯意故意而為,抑或僅係口水不慎濺及林昭伶之身,均無從查知,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件尚不因該時林冠翰有低頭之舉,林昭伶又口出上開言詞,即認林冠翰曾故意向林昭伶噴吐口水而公然對其侮辱,是檢察官前開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林冠翰此部分犯罪。

四、林昭伶、黃郁璋涉犯普通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昭伶、黃郁璋涉犯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冠翰、楊貽捷、楊茹捷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與現場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昭伶、黃郁璋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林冠翰發生口角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昭伶辯稱:未出手打林冠翰,是林冠翰先吐我口水後推我,黃郁璋要阻止他,林冠翰就揮拳打黃郁璋頭部,林冠翰就跟黃郁璋扭打在一起,並壓在黃郁璋身上等語;被告黃郁璋則辯稱:未毆打林冠翰,只是要阻止林冠翰,他就一拳打在我臉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郁璋部分:

1.依前述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本件雙方衝突係林冠翰先出手對黃郁璋頭部揮拳後,黃郁璋、林昭伶始上前與林冠翰發生推擠、拉扯,衡情該推擠、拉扯所為,既係因應林冠翰主動攻擊而來,其內容應係為避免繼續遭受攻擊,而對林冠翰身體所為阻隔動作,就此難以評價係屬傷人之舉。又觀之上開衝突過程,黃郁璋二度遭林冠翰壓制在地並遭揮拳攻擊,顯見林冠翰於衝突過程基於優勢地位,雖錄影畫面攝得黃郁璋曾向林冠翰方向揮拳1 次,但未見因此擊中林冠翰。此外,並無任何畫面攝得黃郁璋曾主動攻擊林冠翰,本件尚乏積極事證可認黃郁璋有出手傷害林冠翰等情。

2.林冠翰雖於審理中證稱:本件衝突時,黃郁璋把我的頭壓在下面,打我的頭;林昭伶坐在我的身上,用衣服蓋住我,一直打我,我雖然被衣服蓋住,沒有正面看到是林昭伶打我,但是因為黃郁璋一手勒住我的脖子,我臉朝下,黃郁璋一手打我的頭後面,我知道後面還有一個人和黃郁璋一起在打我頭後面,所以當時有兩個人打我頭後面等語(本院卷第38頁),惟其所述衝突時曾遭黃郁璋壓制,再被黃郁璋與林昭伶共同毆打等節,顯與前揭現場錄影畫面,僅見黃郁璋屢遭林冠翰壓制毆打,未見黃郁璋、林昭伶共同毆打林冠翰等情不同,檢察官就此雖認前開錄影畫面光線不佳,清晰度不足,無法憑此逕認黃郁璋未有攻擊林冠翰行為云云,惟前開錄影畫面清晰度雖有不足,但被告等人在衝突過程之互動等節,仍可由影片中加以辨識,未達完全無法判別之程度,參以林冠翰前稱黃郁璋、林昭伶共同對其毆打等節,非屬細微枝節動作,既然林冠翰屢次壓制並攻擊黃郁璋等節均可由錄影畫面中加以辨識,前開林冠翰所指遭受黃郁璋壓制而為攻擊等節,自無不能由錄影畫面予以判別之理,是經勘驗錄影畫面結果,既未見林冠翰所稱遭受攻擊等節,自難認其所言為實在。

3.林冠翰於案發後至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受有右手第三、四指撕裂傷、右耳後裂傷、頭皮血腫,左前臂和右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就前開林冠翰手指所受撕裂傷成因,據其證稱:係黃郁璋咬我造成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佐以黃郁璋亦自承曾出口咬傷林冠翰手指等語(本院卷第55頁),堪認林冠翰所受右手手指撕裂傷,係遭黃郁璋口咬所致。至黃郁璋係如何咬傷林冠翰等節,因林冠翰到庭證稱:是我從地上爬起來要跑進我家時,黃郁璋才咬我的,他咬住就不放,咬了我5 秒鐘等語(本院卷第55頁),明顯與黃郁璋自承:因遭林冠翰壓制在下,並一直用手抓伊臉部,只好出口咬林冠翰等語有悖(本院卷第55頁),本院參諸勘驗前揭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僅見黃郁璋遭受林冠翰壓制在地,未見黃郁璋有於其他時間出口咬住林冠翰手部數秒等節,參以黃郁璋於上開衝突過程屢遭林冠翰壓制,顯見隻身尚難與林冠翰對抗,且於勘驗畫面時間00:02:23,林冠翰掙脫拉扯改壓制林昭伶之時,黃郁璋已脫離林冠翰之壓制而站起,但對於當時壓制林昭伶之林冠翰,仍無任何攻擊或追擊之舉動,甚難想像黃郁璋在知悉難與林冠翰對抗之情形下,於衝突已經結束,林冠翰欲返家之時,尚會選擇主動攻擊而出口咬傷林冠翰手部;反之黃郁璋因遭林冠翰毆打,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14頁),顯見黃郁璋前稱遭壓制在地時,林冠翰曾用手抓伊臉部等節,應為實在,則黃郁璋遭林冠翰壓制並攻擊臉部同時,因林冠翰手部接近黃郁璋嘴巴位置,給予黃郁璋可趁之機,為免遭受攻擊乃出口咬傷林冠翰,自屬合理推論。從而,前開林冠翰手部遭受咬傷等節,應以黃郁璋所辯等節為可採。

4.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至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自得以正當防衛論,而所實施之排除侵害手段,則須為防衛所必要。本件黃郁璋於衝突過程,屢遭林冠翰壓制在地攻擊,業如前述,黃郁璋當下因遭受林冠翰所為現實不法侵害,為避免繼續受壓制攻擊,不得已出口咬傷林冠翰手部,以為抵抗,所為顯係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且未超越必要之程度,依法自屬不罰。至林冠翰雖另受有右耳後裂傷、頭皮血腫,左前臂和右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然經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未見黃郁璋有對林冠翰主動加以攻擊,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林冠翰係受黃郁璋刻意攻擊致受有前開傷勢。又因林冠翰與黃郁璋曾多次互相拉扯,過程中並有倒地撞擊路旁停放機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明確,綜據林冠翰所受肢體傷害位置,暨其與黃郁璋於衝突過程相互拉扯等情以觀,該傷勢自有可能係與黃郁璋拉扯及過程中倒地撞擊機車所致,然黃郁璋係為阻隔林冠翰攻擊,始與其相互拉扯等情,業如前述,縱因此導致林冠翰肢體成傷,論諸黃郁璋目的仍係在排除林冠翰所為不法攻擊,同屬正當防衛,行為仍屬不罰。

5.至林冠翰雖一再陳稱黃郁璋曾勒住其脖子,導致其到醫院時還一直嘔吐云云,然因林冠翰至醫院就診時,經診斷並無任何脖子部位傷勢,顯見黃郁璋縱有勒住林冠翰脖子等情,亦未因此導致其受有任何傷害,林冠翰縱有嘔吐之情,衡情應係其與黃郁璋相互拉扯倒地時,頭部撞擊路旁停放機車導致腦震盪所致,因黃郁璋並無主動毆擊或追擊之行為,仍無從據以推論黃郁璋曾對林冠翰攻擊致其受有前述傷害。

㈡被告林昭伶部分:

1.就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以觀,未見林昭伶在上開衝突過程,曾出手攻擊林冠翰,或將林冠翰衣服掀起蓋住其頭部,再與黃郁璋共同出手毆打林冠翰等情,前開公訴事實所認,已與現場實際錄影畫面不符。又雖黃郁璋二度遭林冠翰壓制在地時,林昭伶曾出手拉住林冠翰衣服及頭部(見畫面時間:00:01:08),然依當時情形,黃郁璋遭林冠翰壓制在地上,而林昭伶該時位於林冠翰背後,若林昭伶確有攻擊林冠翰之意,大可逕自揮擊或搥打林冠翰之頭部、背部或其他身體部位,卻未見其如此為之,僅對林冠翰拉扯衣服及頭部,以林昭伶身為黃郁璋之母,其上開所為顯係見黃郁璋遭林冠翰壓制在地,為免黃郁璋受有傷害,欲將林冠翰與黃郁璋分離,乃對其動手加以拉扯,難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對林冠翰加以攻擊。

⑵檢察官雖認上開現場錄影畫面顯示,林昭伶拉扯林冠翰頭部力道非輕,且其在與林冠翰發生肢體衝突前,2 人間曾因潑水問題發生激烈爭吵,相互敵意甚深,且於錄影時間35秒時,林昭伶又曾以手推林冠翰致引起本件衝突,是林昭伶出手拉扯林冠翰頭部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含有欲傷害他人,藉以報復及洩憤之主觀意念云云。惟經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僅見林昭伶曾對林冠翰拉扯,尚無客觀事證判斷其拉扯力道為何,檢察官認林昭伶拉扯力道非輕,實乏依據可證;又林昭伶於本件衝突發生前,雖曾與林冠翰有所爭執,然此與其是否會出手攻擊林冠翰仍屬二事,無從逕予判斷;況本件林冠翰於案發後至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受有右手第三、四指撕裂傷、右耳後裂傷、頭皮血腫,左前臂和右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業如前述,細觀林冠翰所受之傷勢,其中右手第三、四指撕裂傷、頭皮血腫,左前臂和右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勢,均與林昭伶拉扯部位無關,又因該時林昭伶係在林冠翰左側,以其該時所處位置,亦難認得以拉扯林冠翰頭部致右耳後裂傷,是前開林冠翰所受傷勢,均難認與林昭伶有何關聯,檢察官認林昭伶亦有可能在與林冠翰拉扯過程,趁機攻擊林冠翰其他身體位置,純係一己主觀推測,尚乏積極證據為憑。

3.況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即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本件林冠翰將黃郁璋壓制在地,顯係對於黃郁璋現實不法侵害,林昭伶見狀出手對林冠翰加以拉扯,衡其目的亦係在阻止林冠翰繼續對黃郁璋加以攻擊,是縱林冠翰因此受有傷害,林昭伶所為亦係出於防衛黃郁璋之意,手段也無過當,應屬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行為仍屬不罰。

五、綜上,檢察官認定林冠翰、黃郁璋、林昭伶所為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林冠翰、黃郁璋、林昭伶有罪,依前開說明,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林冠翰、黃郁璋、林昭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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