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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黃壽燕周賢銳曾逸誠楊宗翰曾思薇程士傑

  • 被告
    李政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75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李政龍(下稱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8 紙,及新光長虹融資有限公司民國106 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8-111 、114-115 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被告以「尚持有本件5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實則被告未提出其西門郵局帳戶存摺),若有提供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情事,理應連同存摺、印章一併提供;且被告共有9 個金融帳戶,無須連同女兒之西門郵局帳戶提款卡亦一併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又被告於支票拒絕往來後,仍持有50多張支票未使用,並於105 年12月間收回支票8 張、金額近100 萬元,無須去幫助詐騙集團;並主張本件5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係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內,遭融資公司拖吊而遺失」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就本件5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去向,自警詢至本院有如下不同之供述:「不知道如何遺失」(見警卷第3 頁)、「提款卡是放在同一個小包包內,平常都放在車上副駕駛座,105 年4 月間搬東西回屏東時,發現小包包不見了」(見偵卷第56頁)、「提款卡放在卡片夾裡,應該是放在車裡面,車子被錢莊拖走」(見原審卷第254 頁)、「105 年4 月本案發生後,內埔分局通知我前妻,我前妻通知我去製作筆錄,我才從我前妻那裡拿回存摺、印章,當時提款卡沒有拿回來,我前妻她說不知道掉在哪邊」(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而其於本院所供,亦與證人即被告前妻陳惠琳於原審證稱:「我曾經保管過本件被告帳戶的存摺,於104 年6 月1 日我們開工廠前都是由我保管,之前在新竹時就還給被告,提款卡跟存摺都是我保管的,於104 年6 月1 日開工廠之前我們要把信用弄好,我就把存摺、提款卡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43 頁)不符;且本院依被告提供之融資公司、小客車車號資料函詢新光長虹融資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06 年12月11日函覆稱:「李政龍已於104 年12月16日清償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欠款,小客車當日已完整歸還本人取回,所以未知車內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刑事陳報狀),顯見早於本件105 年4 月10日案發前4 個多月,被告即已取回上開小客車,若車內確有本件5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無遲至105 年4 月10日始遭詐騙集團使用之理。是被告就本件5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去向,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而經本院查證結果,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㈡被告固另以尚持有存摺、印章及其共有9 個金融帳戶,並提出已收回支票影本8 張為據,以證明其有處理債務之誠意及能力,無須提供包含其女兒之西門郵局帳戶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個人經濟狀況如何,並非始終相同,是否有處理債務之誠意或能力,亦可能因各時期之想法、經濟狀況不同,而有不同考量,或另有其他多個金融帳戶,基於個人使用上習慣或詐騙集團之需求,並非必然全數提供,因之,上開事由,均非得執為被告無犯罪動機之有利認定;且以本件5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同一日(105 年4 月10日)遭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甚且於原審稱「不清楚密碼究竟是『317XXX』或『630XXX』」等語),更顯示詐騙集團不僅取得本件5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已取得正確之密碼,處於隨時可以使用之狀態,則被告是否尚持有存摺、印章,自亦不影響詐騙集團以本件5 個金融帳戶供為施行詐騙之使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龍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設或所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門郵局(下稱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及由其所管領、其女李○萱(94年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申設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蕭育伶、廖怡君、蕭惠名、洪仲傑、黃文儷、黃士豪、翁妙宜、廖伯豪、曾乙仙、田哲瑋、陳偉嘉發覺有異後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育伶、廖怡君、黃文儷、廖伯豪、曾乙仙、田哲瑋、陳偉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李政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24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申辦前揭聯邦銀行、臺灣企銀、渣打銀行、西門郵局等帳戶,其女李○萱亦確有申辦前揭西門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可能是全部放在文件夾內,且置放於車上,車子遭錢莊拖走,提款卡密碼不是我的生日630119,就是伊前妻之學號317089,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254 頁),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前揭聯邦銀行、臺灣企銀、渣打銀行、西門郵局等帳戶,其女李○萱亦有申辦前揭西門郵局帳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原均為被告所保管,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詐騙告訴人蕭育伶、廖怡君、黃文儷、廖伯豪、曾乙仙、田哲瑋、陳偉嘉及被害人蕭惠名、洪仲傑、黃士豪、翁妙宜,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前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36 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陳惠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104 年6 月1 日前,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均為伊保管,但嗣後因為被告開工廠的關係,伊就將提款卡全部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第247 頁),又前揭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0頁、第13頁、第17至19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2至45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46頁)。此外,復有新竹郵局105 年5 月2 日竹營字第1051800240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與開戶基本資料、臺灣企銀新竹分行105 年5 月9 日105 新竹字第160 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之聯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明細表、渣打銀行105 年5 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6796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新竹郵局105 年5 月6 日竹營字第1051800255號函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與開戶基本資料(李○萱部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安順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第15至16頁、第21頁、第30頁、第35至36頁、第41頁、第46頁、第50頁、第51至67頁、第69至72頁、第76至78頁、第86至91頁、第95至100 頁、第104 至108 頁、第113 至117 頁、第122 至125 頁、第129 頁、第133 至136 頁、第141 至145 頁、第150 至153 頁,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3頁)。基上,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及李○萱所申設之前揭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自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持用帳戶之人脫離占有時,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掛失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甚而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自有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查如附表所示,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係於105 年4 月10日轉帳或跨行存款入被告及李○萱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內,且旋於匯入未久之同日內即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有前引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足憑,顯然前揭帳戶已在詐騙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始能肆無忌憚持用供詐騙之轉帳帳戶,並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額,倘非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保管人即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同時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否則應無是理。 ⒉被告對於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去向及密碼為何等情,先於警詢時陳稱:不知道提款卡如何遺失,提款卡密碼都是317089云云(見警卷第3 頁、第6 頁);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提款卡是放在同一個小包包內,平常都放在車上副駕駛座,105 年4 月間搬東西回屏東時,發現小包包不見了,比較可能放在工廠沒有拿到,除了李○萱西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仍為伊的生日630119外,其他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改成伊太太(即陳惠琳,已離婚)之學號317089云云(見偵卷第55至5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提款卡可能是放在文件夾內放置在伊車上,車子被錢莊拖走,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全然相同,有些是伊的生日630119,有些是伊太太之學號317089,至於李○萱西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究竟為何,伊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款卡放在卡片夾裡,應該是放在車裡面,車子被錢莊拖走云云(見本院卷第254 頁)。被告對於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去向(不知如何遺失,或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因搬家而遺失,或放在工廠而遺失,或遭錢莊拖走車輛而遺失,且是放置在小包包、文件夾或卡片夾)及密碼(全部均為317089,或除李○萱西門郵局帳戶外,其餘均為317089,或不清楚究竟是317089或630119)云云,前後所述顯然不同,且儼然有隨著偵、審程序之進行,而有越來越模糊化之傾向。又本案涉及之帳戶共有5 個,而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原均為被告所保管乙情,業據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的文件夾內有10張提款卡跟3 張信用卡,信用卡分別為玉山銀行1 張,國泰世華銀行2 張,信用卡當時還可以使用,但伊沒有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也一起被錢莊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則以被告所述之遺失情形,其並非遺失零星、散落或不易保管之物品,而是一次性的遺失大量與金錢交易有關、且集中保管之提款卡及信用卡,實屬生活中之重大事件,倘被告所述遺失之情為真,則其自無對於如何保管、遺失之情節,為如前所述此等前後不一之陳述,是被告所辯提款卡係遺失云云,實難逕為採信。其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新竹三信的襄理於105 年4 月11日通知伊前揭渣打銀行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伊打電話向渣打銀行詢問,被告知帳戶遭盜用,新竹三信的襄理又於105 年4 月12日通知伊前揭西門郵局帳戶也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6頁)。而除被告坦承就信用卡部分未辦理掛失外,經本院分向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詢結果,玉山銀行函復略以:被告於103 年11月申辦ETC 悠遊聯名信用卡,迄今並無掛失紀錄,且已於105 年3 月停用等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函復略以:被告曾申辦2 張信用卡,申辦時間分別為103 年12月及104 年1 月,持卡期間未曾因遺失辦理補發,且已於105 年7 月25日停用等語,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2 月8 日玉山卡(債)字第1060202007號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 年2 月7 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07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另證人陳惠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自104 年7 月起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104 年7 月前,被告不曾跟伊說過他的提款卡有不見過,104 年7 月後,被告也不曾跟伊說過他的提款卡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依此,被告於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即105 年4 月10日),且其已知悉(105 年4 月11日、12日)帳戶作為詐騙使用後,倘已發現保管之提款卡及信用卡確係遺失,則被告自應儘速查明提款卡及信用卡之下落,且向郵局及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以免造成財產上損失,惟被告非但未曾向提款卡之原保管人即證人陳惠琳詢問、確認提款卡之下落或告知提款卡遺失一事,更仍持續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至105 年7 月25日止,且於停用信用卡前,並無任何申報遺失之紀錄,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並不在意提款卡及信用卡之去向,及是否有遭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云云,顯非實在而無可採,應係被告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甚明。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且該提款卡背面亦記載有「317089」,並辯稱其都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第138 頁)。惟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由被告交付他人之事實,業據前述,則被告以何種方式告知收受者提款卡密碼,即在所不問(口頭告知、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另以他法告知),被告提出前揭提款卡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並未提供該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已,尚難憑此即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認知徵求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為63年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案發當時約42歲,應屬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述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知道帳戶及提款卡不能隨便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將之交付他人,顯見縱使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為詐騙集團,且該集團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匯款之用,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明,則被告自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前揭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詐騙集團用以詐取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共11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起訴書雖未敘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偉嘉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應該;另念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騙集團各次詐欺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詐騙方式 │ │ │或 │ │幣) │ │ │ │被害人│ │ │ │ ├──┼───┼─────┼─────┼──────────────┤ │ 1 │蕭育伶│105 年4 月│29,989 元 │105 年4 月10日14時許,詐騙集│ │ │ │10日15時51│ │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蕭育伶,│ │ │ │分許 │ │向其佯稱:因網路購買商品有誤│ │ │ ├─────┼─────┤,將導致自動扣款云云,隨後另│ │ │ │105 年4 月│29,985 元 │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 │ │10日16時11│ │蕭育伶,自稱為永豐銀行人員,│ │ │ │分許 │ │向蕭育伶詐稱:須依指示至自動│ │ │ │ │ │櫃員機(ATM )操作解除設定云│ │ │ │ │ │云,致蕭育伶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於左列時間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及跨行存款,並將左列金額先後│ │ │ │ │ │存入被告前揭聯邦銀行帳戶。 │ ├──┼───┼─────┼─────┼──────────────┤ │ 2 │廖怡君│105 年4 月│29,987 元 │105 年4 月10日16時26分許,詐│ │ │ │10日16時26│ │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廖怡│ │ │ │分許 │ │君,向其佯稱:因網路購買商品│ │ │ │ │ │作業疏失,將導致錯誤扣款云云│ │ │ │ │ │,致廖怡君陷於錯誤,旋於左列│ │ │ │ │ │時間,在臺北市○○街00巷0 號│ │ │ │ │ │之萊爾富超商內,使用自動櫃員│ │ │ │ │ │機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前揭聯邦│ │ │ │ │ │銀行帳戶。 │ ├──┼───┼─────┼─────┼──────────────┤ │ 3 │蕭惠名│105 年4 月│18,985 元 │105 年4 月10日15時58分許,詐│ │ │ │10日16時53│ │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蕭惠│ │ │ │分許 │ │名,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 │ │ │ │ │有誤,將導致連續扣款云云,隨│ │ │ │ │ │後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 │ │ │ │ │話予蕭惠名,自稱為郵局人員,│ │ │ │ │ │向蕭惠名佯稱:須依指示至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蕭│ │ │ │ │ │惠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 │ │ │ │ │間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而│ │ │ │ │ │將左列金額存入被告前揭臺灣企│ │ │ │ │ │銀帳戶。 │ ├──┼───┼─────┼─────┼──────────────┤ │ 4 │洪仲傑│105 年4 月│29,985 元 │105 年4 月10日15時42分許,詐│ │ │ │10日17時24│ │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洪仲│ │ │ │分許 │ │傑,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 │ │ │ │ │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隨│ │ │ │ │ │後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 │ │ │ │ │話予洪仲傑,自稱為郵局人員,│ │ │ │ │ │向洪仲傑詐稱:須依指示至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洪│ │ │ │ │ │仲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 │ │ │ │ │間,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74│ │ │ │ │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自動│ │ │ │ │ │櫃員機跨行存款,而將左列金額│ │ │ │ │ │存入被告前揭臺灣企銀帳戶。 │ ├──┼───┼─────┼─────┼──────────────┤ │ 5 │黃文儷│105 年4 月│29,987 元 │105 年4 月10日16時47分許,詐│ │ │ │10日17時45│ │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黃文│ │ │ │分許 │ │儷,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 │ │ │ │ │疏失,將導致連續扣款云云,隨│ │ │ │ │ │後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 │ │ │ │ │話予黃文儷,自稱係中國信託銀│ │ │ │ │ │行人員,向黃文儷佯稱:須依指│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 │ │ │ │ │云,致黃文儷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南區學府│ │ │ │ │ │路2 號之統一超商內,使用自動│ │ │ │ │ │提款機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前揭│ │ │ │ │ │渣打銀行分行帳戶。 │ ├──┼───┼─────┼─────┼──────────────┤ │ 6 │黃士豪│105 年4 月│29,985 元 │105 年4 月10日17時許,詐騙集│ │ │ │10日18時58│ │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黃士豪,│ │ │ │分許 │ │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 │ │ │ │ │,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隨後另│ │ │ │ │ │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 │ │ │ │黃士豪,自稱係玉山銀行人員,│ │ │ │ │ │向黃士豪佯稱:須依指示至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 │ │ │ │ │士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 │ │ │ │ │間,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左列金│ │ │ │ │ │額至被告前揭西門郵局帳戶。 │ ├──┼───┼─────┼─────┼──────────────┤ │ 7 │翁妙宜│105 年4 月│29,989 元 │105 年4 月10日17時許,詐騙集│ │ │ │10日18時59│ │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翁妙宜,│ │ │ │分許 │ │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 │ │ │ │ │,將導致重複且自動扣款云云,│ │ │ │ │ │隨後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 │ │ │ │ │電話予翁妙宜,自稱係郵局人員│ │ │ │ │ │,向翁妙宜佯稱:須依指示至自│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翁妙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 │ │ │ │ │時間,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 │ │ │ │ │段430 號之郵局,使用自動櫃員│ │ │ │ │ │機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前揭西門│ │ │ │ │ │郵局帳戶。 │ ├──┼───┼─────┼─────┼──────────────┤ │ 8 │廖伯豪│105 年4 月│17,018 元 │105 年4 月10日18時38分許,詐│ │ │ │10日19時17│ │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廖伯│ │ │ │分許 │ │豪,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 │ │ │ │ │疏失,將導致錯誤扣款云云,又│ │ │ │ │ │於同日18時48分許,另名詐騙集│ │ │ │ │ │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廖伯豪│ │ │ │ │ │,自稱係郵局人員,向廖伯豪佯│ │ │ │ │ │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廖伯豪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左列時間,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0 號之中龍鋼鐵│ │ │ │ │ │股份有限公司內,使用公司內設│ │ │ │ │ │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左列金額至│ │ │ │ │ │被告前揭西門郵局帳戶。 │ ├──┼───┼─────┼─────┼──────────────┤ │ 9 │曾乙仙│105 年4 月│29,768 元 │105 年4 月10日21時13分許,詐│ │ │ │10日22時6 │ │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曾乙│ │ │ │分許 │ │仙,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 │ │ ├─────┼─────┤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隨│ │ │ │105 年4 月│29,989 元 │後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 │ │ │10日22時33│ │話予曾乙仙,自稱係華南銀行人│ │ │ │分許 │ │員,向曾乙仙詐稱:須依指示至│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致曾乙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 │ │ │ │ │列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 │ │ │ │ │一段107 號之第一銀行,使用自│ │ │ │ │ │動櫃員機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之│ │ │ │ │ │女李○萱前揭西門郵局帳戶。 │ ├──┼───┼─────┼─────┼──────────────┤ │10 │田哲瑋│105 年4 月│29,989 元 │105 年4 月10日22時許,詐騙集│ │ │ │10日22時14│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田哲瑋,向其│ │ │ │分許(起訴│ │佯稱:網路購買商品作業疏失云│ │ │ │書誤載為22│ │云,隨後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 │ │時10分) │ │撥打電話予田哲瑋,自稱為國泰│ │ │ ├─────┼─────┤世華銀行人員,向田哲瑋佯稱:│ │ │ │105 年4 月│29,985 元 │須先匯款始能退款云云,致田哲│ │ │ │10日22時22│ │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 │ │分許 │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 │ │ ├─────┼─────┤之萊爾富超商及同街81號之全家│ │ │ │105 年4 月│4,123元 │超商內,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及│ │ │ │10日22時29│ │跨行存款,並將左列金額存入被│ │ │ │分許 │ │告之女李○萱前揭西門郵局帳戶│ │ │ │ │ │。 │ ├──┼───┼─────┼─────┼──────────────┤ │11 │陳偉嘉│105 年4 月│22,985元 │105 年4 月10日17時54分許,詐│ │ │ │10日19時18│ │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偉│ │ │ │分許 │ │嘉,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 │ │ │ │ │疏失云云,致陳偉嘉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 ○ ○ ○ ○ ○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 │ │ │ │內,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左列金│ │ │ │ │ │額至被告前揭西門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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