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3 分鐘讀完 全文 11,2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明富李政庭孫啓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柯萬成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34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萬成及張簡○月均係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大廈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張簡○月並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擔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柯萬成因不滿○○大廈管委會之管理方式,於105 年10月19日9 時許,見管委會主委張簡○月及當選下屆管委會主委之陳○麒在○○大廈中庭內,遂將張貼於大廳公告欄內有關:「本大樓地下室車位滲水修繕及頂樓防水改良工程之延宕說明」之公告1 紙(下稱系爭公告)取下,向張簡○月、陳○麒質問有關系爭公告之內容,因柯萬成不滿張簡○月、陳○麒之解釋,且其明知系爭公告為○○大廈管委會所公告之文書,屬於○○大廈全體住戶之財產,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將手持之系爭公告撕掉,足以生損害於○○大廈之全體住戶。張簡○月見狀伸手欲將系爭公告取回之際,柯萬成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張簡○月之右前臂揮擊,致張簡○月受有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嗣因張簡○月向柯萬成表示「我有錄影喔!」,柯萬成乃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大廈中庭內,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無恥」一語辱罵張簡○月、陳○麒二次(柯萬成對於陳○麒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陳○麒告訴),足以貶損張簡○月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簡○月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另如因他人犯罪而侵害共有權利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因共有權屬全體共有人所有,由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逕行提出告訴,自為法之所許。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柯萬成(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14 條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查被告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之被害人均係告訴人張簡○月(下稱告訴人);另被告被訴毀損文書之客體係○○大廈管委會之公告,屬於○○大廈全體住戶之財產,而告訴人係○○大廈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9至30頁),是告訴人亦係被告被訴毀損文書犯行之被害人。而告訴人業於本件案發(105 年10月19日)後6 個月內之105 年10月28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106 年1 月6 日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及毀損文書之告訴,此有105 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106 年1 月6 日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他字第1885號卷第7 頁反面)。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文書部分,均經告訴人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撕掉系爭公告及口說「無恥」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書、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搶走伊手持之系爭公告後,伊又搶回來,之後告訴人又要搶回去,伊用左手擋住,告訴人又來搶,稍後告訴人變成打人,是告訴人先動手,伊是正當防衛。系爭公告雖被撕開,如今黏貼起來後原狀仍在,且當日管委會馬上複印一張補貼在原處,並無生損害於○○大廈住戶之情事。另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私人恩怨,被告是就公眾利益發言,因為管委會之決議未按照規約所定之程序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紀錄上卻寫成決議,罔顧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是無恥的,此語是針對告訴人在公眾事務之處理方式而為批評,並非針對其道德人格,告訴人是主任委員,屬於公眾人物,應可接受公評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毀損文書部分:

⒈被告係○○大廈住戶,因不滿管委會之管理方式,於105 年10月19日9 時許,見管委會主委即告訴人及當選下屆主委之陳○麒在○○大廈中庭內,遂將張貼於大廳公告欄之系爭公告取下,向告訴人及陳○麒質問有關系爭公告之內容,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及陳○麒之解釋,遂將系爭公告撕掉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他字第1479號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月(見他字第1479號卷第30頁;易字卷第46頁)、證人陳○麒(見警卷第10至11頁;他字第1479號卷第31頁;易字卷第48至4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撕毀之系爭公告原本1 紙(已黏貼)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479號卷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外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言。查被告明知系爭公告係○○大廈管委會所張貼於公告欄上,其將系爭公告從公告欄上取下並撕掉,除該公告破損外,亦使該公告喪失公告周知之效用,則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壞他人文書之犯意甚明。且系爭公告既屬○○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之財產,被告將之撕毀,即已足生損害於該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縱被告行為當時係出於維護自己住戶權利之動機而為,然此僅屬犯罪動機之範疇,所影響者僅為量刑輕重之事由,尚不影響其主觀犯意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公告之內容易使他人誤認為工程延宕係伊所造成,且系爭公告尚可黏貼回復原狀,並無足生損害於○○大廈之住戶云云,自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茲先將在場證人之證述內容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月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是在○○大廈中庭,被告撕毀我們管委會所張貼的原始公告,我是主委,我伸出右手要去拿回這個公告,他就徒手捶打我的右手,導致我的右手臂受傷,有左營海軍醫院驗傷證明,下任主委陳○麒也在場目睹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大廈的住戶,我是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從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因為主委於105年8 、9 月間辭職,我於105 年10月1 日被推選為第三屆的主委,任期到105 年10月31日為止。陳○麒是我們大廈第四屆新的主委,任期從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當時管理員已經將公告貼在公佈欄上,被告從公佈欄拿下公告,指著我們說內容怎麼樣,我們嚇傻了,被告在我們的面前撕毀公告,我認為被告怎麼可以撕毀管委會的公物,所以我就伸手要把公告拿回來,被告用手打我右手臂,並用國語罵我和陳○麒「無恥」,罵了兩次等語(見他字第1479號卷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10月19日我在跟下屆主委陳○麒交接時,被告過來找我們理論,因為去年經過3 個颱風之後,我們的受電室都泡水,地下室也漏水,頂樓沒有門窗,電梯隨時都會泡水,所以我們準備要做這些重大修繕,被告質疑這些修繕不合法,就把原始公告撕毀,我伸手要去拿公告時,被告就搥打我的右手,罵我「無恥」等語(見易字卷第46頁)。

⒉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麒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撕毀公告的原稿,告訴人伸手要拿回原稿的時候,被告有阻擋,不確定是不是叫捶打,因為速度太快我不確定,但是事情發生之前告訴人的手臂沒有異狀,在事情結束後告訴人說她有被打,我們報案後,里長及警察有到場,看到告訴人手臂狀況,看起來是腫的。被告在跟我們爭執的過程中,告訴人就拿著手機對著被告,並對他說「我有錄影喔」,被告就開始往後走,最後他罵我們「無恥」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在大廈中庭開會,公告是管理公司貼在大廳兩側的公告欄上,被告走進來拿著公告原稿,質問我與告訴人公告之內容,並當著我與告訴人的面將公告撕毀,告訴人見狀伸手要去拿公告原稿,被告速度很快用手(忘記是哪一隻手)由上往下將告訴人伸出的手往下撥,後來告訴人發現手受傷有去看醫生。我與告訴人開會時告訴人的手並沒有問題,事情發生後陸續有里長、住戶、管區警員到場,告訴人有將手伸出來給大家看,發現手有紅腫的情形。被告當時朝著我與告訴人罵兩次「無恥」,我有回應被告兩次說我有聽到等語(見他字第1479號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10月19日那天我和告訴人在大廈的中庭談事情,被告走到我們談話的中庭附近,向我們質疑公告的部分,並希望我們跟住戶道歉,我就解釋給他聽,當時他手上拿著一份從我們社區佈告欄拿下來的公告,該公告有我們的原始印鑑,後來他情緒愈來愈激動,就當著我們的面撕毀該公告,告訴人伸手要去拿該公告,二人在搶奪公告的過程中,我有看到被告的手有往下揮的動作,後來告訴人就說我錄影了,被告就罵我們「無恥」,我聽到被告罵我們無恥第二次的時候,我就說我聽到了,他那時候才退回去。在談話之前告訴人的手完全是好的沒有任何異狀,事情發生後告訴人就說她被打了,案發後我們就到管理室,里長問打到怎麼樣,告訴人手就舉起來,大家有看到告訴人的手有腫起來等語(見易字卷第48至49頁)。

⒊依告訴人及證人陳○麒前開所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手持系爭公告走入○○大廈中庭,質問告訴人及陳○麒有關系爭公告之內容,陳○麒雖有就系爭公告內容提出解釋,然被告仍不滿陳○麒之解釋,遂將系爭公告撕毀,告訴人見狀欲伸手拿回公告,被告遂以手由上往下朝告訴人之手部揮去,其後陳○麒即發現告訴人之手部紅腫等情,經核證人陳○麒前後所述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月之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5 年10月19日10時10分,我到○○大廈大廳取公告,我取下公告之後看到告訴人及陳○麒兩人在中庭,我就走向中庭跟他們討論,我有說公告內容不應該這樣寫,這樣寫的話人家會認為工程的延宕是我的問題,因為我有寄存證信函給管委會,陳○麒還說要感謝我,我就說你應該把10月7 日管委會違法的決議撤銷,陳○麒就說要找律師研究,又說他將來要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跟大家說清楚,當時我與告訴人面對面約一步距離,我把公告捲起來拿在手上,告訴人就伸手過來搶我的公告,我認為公告是我拿來的,應該要由我把公告拿回去放,因此我再把公告搶回來,告訴人作勢伸手又要再搶回去,我就伸出左手去阻擋,告訴人搶不到,這時就變成告訴人用手打我的左手,我覺得手臂疼痛,為了自衛及教訓告訴人,我也出手去打告訴人的手背等語(見他字第1479號卷第32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陳○麒間並無任何財物及仇恨糾紛乙節,亦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麒分別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 頁、第7 至8 頁、第12頁;易字卷第46頁反面),且證人陳○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與警詢相同之證述,證人陳○麒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情節既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伊僅碰觸到告訴人的前手背,告訴人右前臂的傷勢不知從何而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然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前其手部並無傷勢,嗣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手部即呈現紅腫等情,業據證人陳○麒證述如上。而觀諸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0月19日、105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至15頁),分別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前臂鈍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以手打其右手臂」、證人陳○麒上開證述「被告之手由上往下揮向告訴人手部」所產生之傷勢部位相符。被告雖辯稱:伊僅碰觸到告訴人的前手背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因搶奪公告所發生之肢體衝突係在一瞬間,時間極為短暫,且「前手背」與「右前臂」相距甚近,被告得否於極為短暫的瞬間明確區辨其所碰觸到告訴人手部之部位,洵有疑義。再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 年7 月24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2616號函檢附告訴人之急診創傷病歷資料所載(見易字卷第32至34頁),告訴人受傷就醫之時間為105 年10月19日11時16分,與本件案發時間(105 年10月19日9 時許)僅相距約2 個小時,二者間之時序關連性其為明顯。準此,益徵告訴人指訴其右前臂之傷勢係由被告毆打所致乙節,洵非子虛;而被告辯稱:伊僅碰觸到告訴人的前手背,告訴人右前臂的傷勢不知從何而來云云,則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⒌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搶奪系爭公告後變成打人,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證人陳○麒於警詢時證稱:「(問:張簡○月小姐是否有反抗或是打柯萬成嗎?)沒有」(見警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有無出手打被告的手?)沒有」(見易字卷第46頁反面)等語相符。且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4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5至30頁)。準此,告訴人既無毆打被告之行為,自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則被告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口出「無恥」一語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第1479號卷第3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見他字第1479號卷第30頁反面;易字卷第46頁)、證人陳○麒(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1頁;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考)。

⑵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月證稱:被告在我們的面前撕毀公告,我認為被告怎麼可以撕毀管委會的公物,所以我就伸手要把公告拿回來,被告用手打我右手臂,並用國語罵我和陳○麒「無恥」,罵了兩次等語(見他字第1479號卷第30頁反面)。證人陳○麒證稱:被告當著我們的面撕毀該公告,後來告訴人要去拿該公告,他們二人搶奪公告的過程中,告訴人就說「我錄影了」,被告就罵我們「無恥」,我聽到被告罵我們無恥第二次的時候,我就說我聽到了,他那時候才退回去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依告訴人及證人陳○麒上開所述,可見被告先撕掉系爭公告,其後徒手揮打告訴人右前臂,見告訴人表示「我錄影了」後,即對告訴人及陳○麒辱罵「無恥」一語。而被告以「無恥」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大廈1 樓中庭,該處係社區住戶可隨意出入之場所乙節,業據證人陳○麒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49頁),並有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17 號卷第6 至8 頁),依被告行為時所在地點之客觀環境,係社區住戶得隨時來往之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業已合於「公然」之要件至明,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大廈中庭僅有被告、告訴人及陳○麒三人,並非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云云,尚有誤會。又「無恥」一語係在罵人不知羞恥,則被告在○○大廈1 樓中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無恥」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屬刑法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誤。

⑶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規定(刑法第311 條參照),本質上屬於妨害名譽罪章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範圍固非僅限於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亦包含同罪章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惟行為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之個案情境,如未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或已兼及私人恩怨所為之報復性言論,即可認為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而無上開善意免責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固辯稱:伊係對於社區公共事務為評論,始對告訴人口出「無恥」一語云云。然依告訴人及證人陳○麒上開證述,被告當時係於撕毀系爭公告、徒手朝告訴人右前臂揮打,見告訴人表示「我錄影了」後,始以「無恥」一語辱罵告訴人,顯非直接對於社區公共事務表示意見或進行評論,且依證人陳○麒上開所述,可見被告當時係對告訴人連續辱罵「無恥」二次,足認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無恥」之時,並非係針對公共事務而提出個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顯係出於宣洩情緒之單純謾罵,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自不得執為阻卻不法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抽象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輕蔑或貶抑之意思。以「無恥」辱罵他人,依社會通常觀念,顯然屬於貶損他人名譽之抽象謾罵,一般人受此辱罵,必當感受屈辱、難堪,自屬「侮辱」無誤。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無恥」二次,係在相同時、地密接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公然侮辱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及毀損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合併處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93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417 號),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條第1 項、刑法第35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大廈住戶,對於大廈之公共事項有任何意見或建議時,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與管委會成員協調、溝通,詎被告捨此途徑不為,率爾毀損大廈公告之文書,藉此表達不滿,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在告訴人欲取回公告時,徒手揮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更在傷害告訴人後公然以「無恥」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守法觀念,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然慮及本案肇因於被告對於系爭公告內容不滿,始為撕毀系爭公告、徒手毆傷告訴人及以「無恥」一語侮辱告訴人之動機及犯罪情節;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其為文學博士、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就毀損文書、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分別量處拘役10日、10日及罰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復就所處拘役部分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處罰金部分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就上開所處拘役10日、10日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5日,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