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陳明富、孫啓強、蕭權閔
- 被告倪慎遠、鄭文欽、陳迪華、曾嘉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慎遠 選任辯護人 張敦威律師 邊國鈞律師 蕭偉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欽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迪華 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魏芳瑜律師 被 告 曾嘉成 選任辯護人 魏芳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07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文欽、倪慎遠部分,均撤銷。 鄭文欽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倪慎遠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淑惠(另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係高雄市○○區○○街0 號「坤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毅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9年間,僱用其胞妹林宜娟派駐於「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結構新建工程」(下稱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並聘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在現場協助,另聘僱朱創棋為坤毅公司之工頭兼砂石車司機,潘順成(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呂榮昌則擔任坤毅公司之砂石車司機,凌志獻、李忠興則駕駛砂石車為坤毅公司載運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徐雲鳳(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潘順成之前妻;謝忠和係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彌公司,設有光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負責人,鄭文欽係光彌公司業務經理,洪靚芳係光彌公司負責收受「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四聯單)及於其上蓋用收土章之人員。另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為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司機,需在四聯單上「駕駛人簽名」欄內簽章;洪靚芳負責收受四聯單及在四聯單上「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蓋用收土章;謝忠和為光彌土資場之負責人,需負責製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A面)、(B面)」(下稱「AB表」),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稱衛武營籌備處)辦理衛武營新建工程招標案,於99年1 月間由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0億3,900 萬元得標,負責承包建造;設計及監造業務則由MECANOOARCHITECTEN B .V . (荷蘭麥肯諾建築師事務所)暨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另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負責專案管理。其中關於剩餘土石方處理部分,依契約中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建國公司需將剩餘土石方清運至合法土資場並取得四聯單,再將四聯單第四聯及「AB表」送交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無誤後,將「AB表」送交衛武營籌備處,再經中興工程公司複核後,衛武營籌備處方能核撥廢棄土清運工程款給建國公司。建國公司得標後,於99年3 月31日將衛武營新建工程中之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轉包予坤毅公司,並與坤毅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二、鄭文欽與謝忠和、洪靚芳(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詳後述)明知光彌公司於99年2 月2 日與建國公司簽署受土同意書,提供光彌土資場予建國公司堆置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用,於車輛進場前,均須詳實核對實際進場數量及土質、車牌、駕駛等相關資料後,方可准予進場,進場後並須確實監督車輛傾倒土石方情形,竟與林淑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由鄭文欽指示洪靚芳於坤毅公司車輛進場收取四聯單時,要求車輛須駛進土資場內與政府機關連線之攝影機拍攝範圍供錄影,佯裝車輛已將土石方載進光彌土資場堆置,以規避主管機關查核,毋須再核對進場土石方之土質、數量及監督實際傾倒情形,逕在四聯單之「收容場所簽名」欄內蓋用土資場之大、小章後,留存四聯單之第3 聯,餘3 聯則交還車輛之駕駛而行使之。謝忠和另指示公司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A 面)、(B 面)」,以製造坤毅公司有載運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至土資場處理之假象。又謝忠和、鄭文欽為免事跡敗露,復由鄭文欽與林淑惠洽談雙方以簽署土石方回賣契約之方式,營造衛武營新建工程土石方已由光彌土資場收受、處理後,再出售予坤毅公司之假象,並由謝忠和於100 年1 月19日與林淑惠簽署營建剩餘土石方委託處理契約書,以掩飾光彌土資場未實際收受、堆置土石方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土石流量之正確性。 三、案由潘順成、呂榮昌告發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鄭文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背面至21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理由及證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文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不諱(見原審審易卷一第124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00 頁,原審字易卷三第7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7頁背面)。 ㈡又前開犯罪事實,亦有下列證人(含原審同案被告)之證言及文書證據資料附卷可憑,可堪認定;茲依卷內資料敘明如下: ⒈被告鄭文欽係光彌公司之業務經理,謝忠和係光彌公司之負責人,洪靚芳係光彌公司負責收受四聯單之人員;林淑惠係坤毅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間有僱用其胞妹林宜娟、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等人,且凌志獻、李忠興曾為坤毅公司載運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徐雲鳳則係潘順成之妻,另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等人為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司機,需在四聯單上「駕駛人簽名」欄內簽章;洪靚芳及綠洲土資場不詳人員負責收受四聯單及在四聯單上「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蓋用收土章;謝忠和為光彌土資場之負責人,負責製作「AB表」以匯報給主管機關及提供給業主,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經證人朱創棋(即工頭兼司機)、潘順成(即坤毅公司司機)、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以上三人均為載廢土司機)、徐雲鳳暨原審同案被告謝忠和、洪靚芳於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7頁、第65至66頁、第73頁、第84至86頁、第148 至151 頁、第154 至155 頁、第192 頁)。又證人潘順成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幫坤毅公司開車,我們需要在四聯單上面簽名」等語(見他一卷第24頁);證人呂榮昌(即坤毅公司司機)於偵查中證稱:「四聯單上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機具牌號都是我填的」等語(見他二卷第11頁),故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藍乙朧、賴協成、郭建宏、王正忠等人駕駛砂石車為坤毅公司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於四聯單上填寫駕駛人姓名為其業務。再佐以「AB表」上蓋有「光彌公司」、「謝忠和」等公司大小章(見偵一卷第96至98頁),並有光彌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0頁、第492 至494 頁) ,足見原審同案被告謝忠和身為光彌公司負責人,製作「AB表」以匯報給主管機關及提供給業主為其業務。 ⒉證人潘順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9 月12日開始至同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坤毅公司,工作內容為從衛武營載運土石至土資場,由林淑惠的工頭朱創棋應徵我,我在坤毅公司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901-XW,另外朱創棋還有給我HN-598(前面車牌)、V7-43 (後面車牌)、293-XW(前面車牌)、19-RH (後面車牌)、WB-295(前面車牌)、18-FA (後面車牌)、MX-722(前面車牌)、26-HR (後面車牌)、UV- 347 (前面車牌)、5M-75 (後面車牌)等10個壓克力車牌」等語(見他一卷第3 至5 頁、第161 頁),足認朱創棋取得曾為坤毅公司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砂石車司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以及所駕駛之砂石車車牌號碼等資料後,即依上開砂石車之車牌號碼偽造成壓克力車牌,再將偽造之壓克力車牌交付給司機潘順成、呂榮昌2 人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均為不實: ①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係潘順成、呂榮昌於砂石車拖車內未載運任何土石方之情況下,將拖車上方加蓋斗篷偽裝成內有土石方之假像,並由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填入自己車牌號碼及姓名,再分別駕駛上開未裝載土石方之砂石車,進入光彌土資場,供土資場監視系統攝影,並將四聯單交由光彌土資場收單人員洪靚芳蓋用收土章後,駛出土資場等情,業經證人潘順成於偵查中證稱:「有時候林淑惠會指示朱創棋,朱創棋再指示我,並拿10張到20張不等的四聯單給我們,我再駕駛空車進去土資場繞一圈,再將四聯單交給土資場人員在『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蓋章,另外坤毅公司並沒有將衛武營的剩餘土石方運至土資場處理,而是載運到他處販賣,另外要求我們以空車到光彌土資場」等語(見他一卷第3 頁、第24頁、第171 至175 頁)。證人呂榮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9年10月初到同月20日左右擔任坤毅公司司機,工作內容是將土從衛武營載運到土資場,但實際上我沒有載運土石到土資場,都是空車,從衛武營挖出的土石方,林淑惠沒有載運到土資場,而是把土賣給別人,流程是我們從衛武營載運土方出來,先把土方載到砂石場賣掉,我在四聯單上簽我的名字,再空車進入土資場繞場,製造有土方進出土資場處理的假象,四聯單編號99Z000000000 號、347 號、351 號、359 號、370 號、379 號、385 號、393 號、398 號、402 號、410 號、430 號、446 號、460 號、475 號、490 號、500 號、503 號、518 號、529 號、539 號、549 號、558 號、564 號、565 號、569 號、575 號、577 號都是我簽名的沒錯,但都是空車,實際上沒有載運土石方到土資場」等語(見他二卷第8 至13頁)。是上開證人潘順成、呂榮昌均證稱於其所駕駛之砂石車實際上未載運任何剩餘土石方之情況下,有至土資場「空車繞場」,以製造有處理剩餘土石方之假象,並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之情無訛。 ②另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徐雲鳳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四聯單上,偽填如附表二所示之司機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等情,業經證人潘順成於偵查中證稱:「四聯單編號00000000號、261 號、262 號、263 號、264 號、265 號、2 66號、273 號、279 號、281 號、283 號、287 號、290 號、293 號等都是我偽簽的,四聯單編號99Z000000000號、249 號、250 號、251 號、252 號、255 號、256 號、406 號、407 號、412 號、413 號、414 號、416 號、424 號、425 號、428 號、429 號、434 號、436 號、438 號、447 號、456 號、459 號、462 號、465 號、468 號、474 號、477 號、480 號、483 號、486 號、489 號、493 號、495 號、497 號、499 號、507 號等也都是我偽簽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73 至174 頁)。證人呂榮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9年10月初到同月20日左右擔任坤毅公司司機,四聯單編號99Z000000000號、335 號、342 號、343 號、348 號、349 號、350 號、352 號、353 號、354 號、355 號、360 號、361 號、362 號、367 號、373 號、374 號、375 號、376 號、380 號、381 號、382 號、383 號、387 號、389 號、391 號、392 號、394 號、395 號、396 號、397 號、399 號、400 號、403 號、404 號、408 號、409 號、411 號、417 號、426 號、427 號、433 號、437 號、439 號、443 號、448 號、451 號、454 號、457 號、463 號、466 號、469 號、472 號、478 號、482 號、492 號、494 號、496 號、498 號、506 號、509 號、512 號、515 號、521 號、523 號、525 號、527 號、531 號、533 號、535 號、537 號、541 號、543 號、545 號、547 號、551 號、553 號、555 號、557 號、559 號、560 號、561 號、562 號、563 號、566 號、567 號、568 號、570 號、571 號、572 號、573 號、574 號、576 號、578 號等都是我偽簽的」等語(見他二卷第8 至13頁)。證人徐雲鳳(即潘順成之妻)於偵查中證稱:「四聯單編號00000000號、295 號、298 號、300 號、302 號、303 號、304 號、343 號、345 號、349 號、351 號,以及四聯單編號99Z000000000 號、510 號、514 號、516 號、519 號、524 號、526 號、528 號、530 號、532 號、536 號、538 號、540 號、542 號、544 號、548 號、550 號、552 號、554 號、556 號等都是我偽簽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74 頁)。再參以證人藍乙朧、賴協成、郭建宏、蔡漢文、王正忠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曾至衛武營載運土石方,且如附表二所示有自己名字的四聯單都不是自己簽的等語(見偵三卷第40至42頁、第58至60頁、第76至78頁、第110 至112 頁、第133 至135 頁、第175 至177 頁,偵四卷第27至29頁),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四聯單上之司機簽名均為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徐雲鳳等人所偽簽,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四聯單,之後朱創棋等人再懸掛入附表二所示之車牌,於實際上未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情況下,進入土資場「空車繞場」,以製造有處理剩餘土石方之假象無訛。 ③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遭偽造之四聯單,其中附表一㈢所示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至23、27-44 、78、80、81、83、85、88至94),業經凌志獻、李忠興於偵查中證稱有「空車繞場」之情況,且附表一㈢所示之四聯單為其本人所製作,並無遭偽造之情況,故附表一㈢所示之四聯單應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而非如起訴書附表六所指為遭偽造之四聯單。又附表三所示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1至67、71、72),業經證人蔡漢文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三所示之四聯單都是其所簽等語(見偵三卷第116 頁)。證人朱創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冒簽如起訴書附表六所載之四聯單」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96 頁背面),足見起訴書附表六中除凌志獻、李忠興及蔡漢文自己所簽署之四聯單(即附表一㈢、附表三部分)外,其他遭人偽造之四聯單(即附表二㈣部分)均為朱創棋所偽造。準此,朱創棋等人未實際將剩餘土石方清運至土資場,即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均為不實之四聯單一節,應堪認定。 ④證人潘順成、朱創棋、呂榮昌等人均已證稱有「空車繞場」一事,且依現場監視光碟,亦可明顯發現有相同外觀之車輛,重複進入土資場,足見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等人有以懸掛壓克力車牌之方式,以空車重複進入土資場繞場,且於99年9 、10月間,短短不到兩個月的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總共高達393 張,顯示朱創棋等人「空車繞場」之次數相當頻繁,而進入土資場繞場之砂石車外觀,又非十分難以辨認,是如非土資場蓄意不予檢查,朱創棋等人顯難以「空車繞場」之方式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衡諸常情,見對土資場而言,只要坤毅公司之車輛進入土資場內,土資場即可依約收取費用,無庸坤毅公司之車輛實際有倒土的動作,故林淑惠等人縱以「空車繞場」,對土資場而言,並無任何不利,是土資場亦有配合林淑惠以「空車繞場」方式取得不實四聯單之動機。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既為實際上未載運剩餘土石方至土資場而製作之不實四聯單,則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與其他真實有載運剩餘土石方至土資場之四聯單,統計後所製作之99年10月之「AB表」,亦應屬不實。另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自99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有由光彌土資場所填載不實之四聯單,且光彌公司有出具99年10月之「AB表」等情,有上開不實之四聯單、「AB表」在卷可考(見資料第17卷,偵一卷第96至98頁),足見光彌土資場人員參與填載不實四聯單之期間自99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準此,土資場人員於知悉坤毅公司之司機僅為「空車繞場」,並未實際清運剩餘土石方至土資場,卻仍配合原審同案被告潘順成、朱創棋、呂榮昌等人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上蓋用收土章及簽名,並由謝忠和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製作不實之「AB表」,足認光彌土資場人員即被告鄭文欽及謝忠和、洪靚芳等人於上開期間與林淑惠間就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與製作99年10月不實之「AB表」等行為,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⑤再者,如附表一、二所示四聯單內所記載之剩餘土石方均未清運至合法土資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建國公司及坤毅公司顯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清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剩餘土石方。而林淑惠有將四聯單及「AB表」交付給建國公司。而建國公司會再將四聯單及「AB表」交給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再將「AB表」交給衛武營籌備處,衛武營籌備處再給中興工程公司複核,而使衛武營籌備處據以請領工程款,亦已如前述。另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及99年9 月、10月之「AB表」,均已由林淑惠提供予建國公司,再由建國公司持以向衛武營籌備處估驗請款以行使,且衛武營籌備處已將款項給付完畢等情,有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101 年1 月9 日衛籌工字第1011000144號函及其附件(見偵一卷第83至106 頁)、100 年9 月20日衛籌工字第1001002350號函及其附件(見資料17卷)、第八次工程估驗資料下冊(見資料2 卷)在卷可佐,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及99年9 月、10月之「AB表」業經建國公司持以向衛武營籌備處行使,並經衛武營籌備處核撥全部工程款給建國公司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文欽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關於被告鄭文欽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文欽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查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既均係於砂石車未實際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情況下,而空車至土資場繞場一圈後所製作,則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應均屬不實之四聯單;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係潘順成、呂榮昌等人基於運送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業務而製作之文書(已如前述),渠等明知未實際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情況下,而仍虛偽填載有載運剩餘土石方一事於四聯單上,則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自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㈡核被告鄭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鄭文欽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99年10月之「AB表」)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鄭文欽與謝忠和、洪靚芳及林淑惠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建國工程公司現場監工人員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中興工程公司人員審核「AB表」等文件,進而促使衛武營籌備處撥款,均係間接正犯。被告鄭文欽與謝忠和、洪靚芳與林淑惠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文欽於99年10月間如附表一所示四聯單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為接續犯,僅能論單純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一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鄭文欽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因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查本件起訴書就被告鄭文欽起訴部分,僅係認被告鄭文欽及謝忠和、洪靚芳(光彌土資場人員)與林淑惠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起訴書二㈢所載部分),並認被告鄭文欽與謝忠和、洪靚芳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㈢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另案被告林淑惠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本院卷一第58至70頁);並未起訴被告陳文欽有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壓克力車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四聯單)之罪嫌;況本案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鄭文欽有與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等人就行使偽造壓克力車牌、行使偽造四聯單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分為分擔,原判決竟認定被告鄭文欽所為亦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且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判決就認定被告鄭文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部分,自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鄭文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犯罪之時間不長,且其所犯情節較原審同案被告謝忠和、洪靚芳(即光彌土資場負責人、職員)情節為輕,而原審量處被告鄭文欽之刑度,仍與謝忠和、洪靚芳所處刑度(各有期徒刑5 月)相同,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鄭文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執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文欽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鄭文欽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鄭文欽為公共工程之協力廠商人員,亦為清運剩餘土石方之專業人員,應知剩餘土石方該如何處理,方不會造成環境之負擔,詎其竟為一己私利,並未依規定將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往合法土資場處理,使剩餘土石方有危害環境之疑慮,使衛武營籌備處誤認為建國公司有合法清運剩餘土石方,其行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鄭文欽之前科素行、所自稱之教育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㈢查被告鄭文欽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壓克力車牌10面,為原審同案被告朱創棋所有,而供林淑惠等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證人潘順成證述如前,惟被告鄭文欽所犯僅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並未犯刑法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故上開偽造壓克力車牌10面既非供被告鄭文欽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得在被告鄭文欽項下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一式四聯,故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各4 份,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認已滅失,且與被告鄭文欽犯本案有關聯性,依法應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慎遠係建國公司派駐在衛武營新建工程工地之現場監工人員,陳迪華、曾嘉成分別係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在衛武營工地之監造主任、監造副主任。被告倪慎遠、陳迪華、曾嘉成等人均明知前揭四聯單須於土石方實際出土前經核對餘土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之車牌無誤方得簽署,竟與林淑惠、林宜娟、朱創棋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10月間,由林淑惠委請光彌、綠洲土資場人員代為申領四聯單後,指示林宜娟、朱創棋將領得約數十至百餘張不等之空白四聯單交予倪慎遠。被告倪慎遠收受後,於四聯單之「承包廠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欄內先行簽名,再交由被告陳迪華或曾嘉成於四聯單之「核發單位」欄內簽名,完成上開簽署流程後,將四聯單一次交還予坤毅公司之林淑惠、林宜娟、朱創棋而行使之,任由林淑惠、林宜娟、朱創棋3 人持上開經簽核之四聯單自行派遣車輛、司機清運餘土,製造承包廠商及監工單位均有如實於清運車輛自工地現場載運餘土出場時,均有如實監工、核對餘土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之車牌與四聯單內所載相符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土石流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倪慎遠、陳迪華、曾嘉成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倪慎遠、陳迪華、曾嘉成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依據被告倪慎遠、陳迪華、曾嘉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宜娟、朱創棋、謝忠和、洪靚芳、鄭文欽、陳品言、潘順成、徐雲鳳、林淑惠、凌志獻、藍乙朧、賴協成、郭建宏、蔡漢文、李忠興、王正忠等人暨證人呂彥龍、林一剛之證供,並有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方處理計畫、99年9 月、10月綠洲土資場「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A 面)、(B 面)」,及99年9 月、10月光彌土資場「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A 面)、(B 面)」、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結構新建工程土石方為資源堆置場資格送審(綠洲土資場)暨喬宏興業公司受土同意書、光彌公司收受土石方同意書各1 份、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101 年4 月16日衛籌工字第1011002052號函、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1 年3 月30日( 101)衛專管字第0060號函各1 份等證據資料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倪慎遠及被告陳迪華、曾嘉成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㈠被告倪慎遠辯稱:我確實沒有發現空車繞場的事情,我簽四聯單,讓司機帶去運送,我根本不會發現空車繞場;因為工程業務量很多,我們也有隨機抽查車輛,但並沒有發現;我是現場執行單位,發包程序並不是我的業務,所以我不瞭解,土方運棄價格我們公司沒有包;以前我們工地都是這樣做,但事件後檢討有作業上瑕疵,現在公司已經改由專人在卡車運離工地時發單,但若每一台車都需要派一個人去跟車實在太多無法執行;我們每天施作工程,大約幾百台車輛執行開挖運棄的動作,卡車行經的路線還有怪手機在工區內的路徑都會影響工程進度,重點是如果我們挖邊坡,若坍塌很危險,每天出車我們都有看到,也要顧及現場人員安全,要看我們今天業務量多寡,因為挖出的土石方不是我們最主要的業務,因為我們已經有就此部分發包給土方業者,所以我們才有時間派車抽檢跟車,並沒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㈡被告陳迪華辯稱:我否認本件犯罪,依照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結構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條例規定土方四聯單在土方運棄之前,就要先由核發機關即衛武營籌備處簽發四聯單,再由承包廠商作剩下運棄的運作,簽發之後整個程序才會開啟,故空車繞場之事,我們並不知情等語。㈢被告曾嘉成辯稱:我否認本件犯罪,確實土方運棄要先發給四聯單,承包廠商才能作後續運棄動作,我們有隨機抽查跟車義務,實際隨機跟車沒有發現異狀,都是符合規定,事後或隔天把四聯單交給監造單位,核對上面有土資場的章,後續是檢察官起訴空車繞場,我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土方運棄在我們處理工程只是一個小部份,我們主要負責現場鋼筋混凝土等語。㈣被告倪慎遠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⒈本件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內,關於運輸作業之管制措施規定,應於工地現場核對土石方內容與運送憑證相符者,為坤毅公司,而非建國公司,故被告倪慎遠並不負有公訴意旨所稱於出車時逐車檢查之義務。⒉縱使被告倪慎遠負有於出車時逐車檢查之義務,惟被告倪慎遠就坤毅公司以空車進入土資場一事完全不知情,其於實際運棄土方前事先簽名於四聯單上,係為利工程之進行,縱有失當,亦僅係行政上之疏失,不應以偽造文書罪相繩。⒊本件建國公司就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清運工程,運輸土方之數量係以契約約定之數量為準,並非以四聯單所載運送土方數報驗計價,故被告倪慎遠並無偽造四聯單虛增運棄土方數量之動機,且建國公司與坤毅公司剩餘土石方之運棄費用,係以實做實算計價,而非以總價承攬,以未載土石方之空車進入土資場再駛出,對建國公司而言僅是徒增給付坤毅公司運棄費用之成本,並無任何利益,故被告倪慎遠實無參與或配合林淑惠之可能;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倪慎遠犯罪,不應以推測方式認定被告倪慎遠犯罪等語。㈤被告陳迪華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⒈起訴書所稱四聯單不實部分,均非被告陳迪華業務上所要記載之事項,被告陳迪華之所以在四聯單上簽名,是為了可以讓業者可以拿四聯單將土石由施工處運至土方場時,讓警察稽查有所依憑,被告陳迪華之簽名只是要讓四聯單成為有效的四聯單,並不負責審查四聯單所載其餘內容;又監造單位並不負逐車查核義務,因為依照契約約定,監造單位是以抽查方式查核,而根據業務上抽查之紀錄,有確認運棄之土石確有運至土方場置放,被告陳迪華並不知悉有空車繞場之情形。⒉本件棄土為固定價格,不會因為四聯單數量而影響其計價,又本案實際上只有四個司機進行運棄土石,故四聯單所載出車頻率與司機人數相符,並無不合理。⒊本案運土司機均係從林淑惠家中出發而非工地現場,故現場監工並無可能知道空車繞場之情事。⒋依據相關契約之規定,被告就四聯單只有抽查義務,其內容是否與實際狀況相符,非被告簽發四聯單時所能知悉,被告係依其認知簽發四聯單,並無不實填載,被告陳迪華並無任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㈥被告曾嘉成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⒈被告曾嘉成為監造單位人員,依規定監造單位人員不需要在四聯單上簽名,四聯單上要簽名的應該是業主、承包商、土石場、司機,本件監造單位是代替業主來簽名,起訴書認被告曾嘉成是以監造單位身分簽名,容有誤會;而關於業主簽署四聯單部分,依法業主要在工程實際產生剩餘土石方之前就要簽署並核發四聯單,而非當場核發,可見監造單位並無核對義務;況被告曾嘉成亦曾抽查,土石運棄情形,在抽查部分是沒有問題的,可見被告曾嘉成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⒉又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結構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規定,簽發單位並不需要事先核對四聯單內容。⒊依照三級品管制度,業主只要確認核對「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與計劃書內容是否相符並予以抽查即可;若認被告曾嘉成有逐一檢查義務,應屬民事案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⒋本件監造單位之監造範圍龐大,不可能逐一檢查,監造報表量很大亦無法當日完成,被告曾嘉成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倪慎遠係建國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陳迪華、曾嘉成則係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又坤毅公司自行製作壓克力車牌及「空車繞場」之情形,係由原審同案被告朱創棋、呂榮昌、潘順成及徐雲鳳在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四聯單內填入其他車牌號碼及偽造其他司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後,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再依照四聯單內所填入之車牌號碼將上開偽造之壓克力車牌分別懸掛於砂石車車頭及拖車下方以行使;朱創棋等人以上開方式填載不實之四聯單後,再由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分別駕駛上開未裝載土石方之砂石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或光彌土資場,供土資場監視系統攝影,並將四聯單交由光彌土資場收單人員洪靚芳或綠洲土資場人員蓋用收土章後,駛出土資場,之後再由陳品言、謝忠和依據土資場所收受之四聯單而分別製作99年9 月、10月之「AB表」等情,已據證人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及洪靚芳、陳品言、謝忠和供述在卷(詳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倪慎遠於偵查中陳稱:整疊四聯單會在兩三天前由林淑惠或林宜娟拿給我,手寫的部分是空白,其他用電腦列印的欄位,在坤毅公司人員拿給我時就印好了,我簽完整疊拿到工地現場附近的羅興華事務所,他們整疊簽完給我,我再拿給林淑惠或坤毅公司的工程師等語(見偵二卷第148 至149 頁)。被告曾嘉成於偵查中陳稱:按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廠商要先預估當日的出土量,在前一天會先把四聯單送到監造單位簽核,原則上是陳迪華簽核,他如果不在就由我簽核,簽完再交給建國公司,建國公司再交給坤毅公司,如果要每一台車都監看,看到車子上的土石數量及土質都與四聯單相符,我們才簽核,技術上雖然可以做到,但一天如果出車量很多,會造成整個工地都是車輛,會影響到交通及工程進度,所以才會在前一天簽好四聯單等語(見偵二卷第84至86頁)。被告陳迪華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在土石方運離工地前去查看土石方數量、土質是否與四聯單相符,在土石方運離工地前,一般是前一天,倪慎遠就會拿空白的四聯單給我或曾嘉成簽名,但四聯單不是完全空白,上面會有已經打好的資訊等語(見偵二卷第96至98頁)。依被告倪慎遠、曾嘉成、陳迪華之陳述,被告倪慎遠、曾嘉成、陳迪華等人並未一一查核土石方運離工地之情況,即預先在林淑惠、林宜娟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所提供之整疊四聯單(電腦列印欄位均已印好,僅餘手寫部分空白)上之「承包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核發單位」簽名後,由被告倪慎遠將整疊「未填載駕駛人資料之四聯單」交還給林淑惠、林宜娟或公司之會計人員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然本案就被告倪慎遠、陳迪華、曾嘉成部分是否知悉林淑惠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宜娟、朱創棋等人有空車繞場以詐取建國公司財物之犯罪行為?是否與林淑惠等人間有行使偽造四聯單詐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依卷內資料逐一說明如下: ㈠被告倪慎遠部分 ⒈證人朱創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坤毅公司誰分派工作給你?)林淑惠。」、「(原判空車繞場,你誰要你做的?)林淑惠。」、「(倪慎遠有沒有在空車繞場的現場?)我沒有看到他」、「(你們空車繞場期間,倪慎遠有沒有跟你們討論過?)沒有,都是林淑惠找我們的。」、「(認識倪慎遠?)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至15頁)。證人潘順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林淑惠要你空車繞場期間,有沒有聽過倪慎遠的名字?)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證人林宜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倪慎遠是否知道空車繞場?)我是不知道,倪慎遠應該可能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證人謝忠和(即光彌公司土資場人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倪慎遠?)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背面)。證人陳品言(即綠洲土資場人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何公司訂約?)坤毅工程有限公司。也是其支付我們款項。」、「(收受期間,你是否認識被告倪慎遠?)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背面)。證人洪靚芳(即喬宏公司土資場人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被告倪慎遠?)不可能認識;我只是一般職員,不可能認識到工地實際的負責人,已經超出我可認識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依上開證人朱創棋、潘順成、林宜娟、謝忠和、陳品言、洪靚芳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倪慎遠與土資場人員及載運土方之卡車司機素不相識,亦不知悉坤毅公司林淑惠指揮朱創棋、潘順成等人進行空車繞場之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倪慎遠與同案進行「空車繞場」之被告朱創棋、潘順成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被告倪慎遠與其他同案被告朱創棋、潘順成等人同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偽造壓克力車牌、空車繞場)之罪責。 ⒉建國公司分包予坤毅公司施作之土方挖運作業,坤毅公司施工管理不佳屢遭被告倪慎遠登記為缺失,並予以扣罰工程款;且被告倪慎遠與坤毅公司負責人林淑惠間已早生齟齬,並有對簿公堂之情,此亦有坤毅公司訴請建國公司給付工程款(即本案土方工程款)之民事起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395 號不起訴處分書(坤毅公司對被告倪慎遠及建國公司代表人提起告訴,見本院卷一第30至35頁),於此情況下,被告倪慎遠焉可能與坤毅公司任何人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行為?況依坤毅公司與光光彌公司所簽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委託處理契約內容(見偵二卷第60頁),可知坤毅公司原本須向土資場繳付每立方公尺200 元之土方處置費用,然坤毅公司竟以空車繞場方式作假而未實際進入土資場棄置土方,依證人潘順成前開於偵查中所證:「坤毅公司並沒有將衛武營的剩餘土石方運至土資場處理,而是載運到他處販賣」等語(見他一卷第24頁),顯然坤毅公司是為賺取販售剩餘土方之款項或減省其原本應支付土資場之上開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本案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倪慎遠有受領坤毅公司任何不法或不當之金錢或其他利益,被告倪慎實無與林淑惠、朱創棋、潘順成等人共犯之動機可言。 ⒊證人朱創棋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空車繞場的地點,跟你們距離多遠?)光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距離大約一、二百公尺處;壓克力車牌也是林淑惠交給我們的;下雨天工地沒有做,林淑惠拿壓克力車牌給我們,叫我們去空車繞場。」、「(倪慎遠有沒有在空車繞場的現場?)我沒有看到他。」、「(你們空車繞場期間,倪慎遠有沒有跟你們討論過?)沒有,都是林淑惠找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至15頁);依證人朱創棋上開證詞內容可知朱創祺無論領取壓克力車牌、實施「空車繞場」之行為,均係受林淑惠指示,且其更明確表示被告倪慎遠並未參與「空車繞場」之行為。證人潘順成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載運土石方過程?)因為我們車停在老闆的家裡附近停車場,林淑惠拿四聯單給朱創祺,我們要出車時,朱創祺(工頭兼司機)拿四聯單、壓克力車牌給我,其中我有二次載運土壤到外面花場,一次載去水溝旁邊,大部分去義大路附近。」、「(林淑惠要你空車繞場期間,有沒有聽過倪慎遠的名字?)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至19頁),依證人潘順成上開證詞內容可知,潘順成等人所進行之「空車繞場」,並非在衛武營工區內或附近,而授意潘順成進行「空車繞場」者為林淑惠及朱創棋。況證人潘順成等人亦從未聽聞被告倪慎遠之名字(已如前述);又被告倪慎遠及監造人員於空白四聯單上簽名後,仍須由分包廠商坤毅公司所屬人員填載車輛之駕駛人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等文字內容。再者,綠洲土資場及光彌土資場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與位於本工程工地高雄市鳳山區,距離約達10公里之遙,土方運棄車輛駛出本工程工地後,被告倪慎遠事實上無法逐一跟車查驗,故確實難以控管每台車輛的行駛動向。又觀諸建國公司就衛武營工區土方工程之詢價招標紀錄,可知坤毅公司提出之報價並非最低,而建國公司當初於選商時,亦未將土方工作發包予價格報價最低之土方工程廠商富居公司承攬,此有建國公司詢價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1頁),建國公司實無從預先得知坤毅公司會以「空車繞場」之不法方式處置土方。準此,被告倪慎遠所稱不知道原審同案被告潘順成等人所進行之「空車繞場」及未參與坤毅公司「空車繞場」、「製作壓克力車牌」之辯解,應屬有據。 ⒋再者,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結構新建工程之土石方運棄量約10萬餘立方公尺,隨工程之進展,每日土方清運土方之數量從數百至上千立方公尺不等,有99年9 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又依每輛清運車輛約可載運12至14立方公尺之土方量計算,每日進出工區之清運車輛有數十至上百車次之多,被告倪慎遠及業主之監造人員顧及工區內土方清運作業之順暢,乃於清運前先概估現場土方清運數量並核對四聯單填載之工程資訊後,由被告倪慎遠及監造單位先行簽名以供運土卡車自工區運土後隨車攜行。又衛武營工區之土方清運作業程序為:開挖清運前,進行須開挖清運土方數量及車次之估算,實際出土時,由於清運土方作業,係分包由坤毅公司進行,故調派清運車輛及司機等工作,係由坤毅公司安排,被告倪慎遠並未參與,此觀諸證人潘順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車停在老闆的家裡附近停車場,林淑惠拿四聯單給朱創祺,我們要出車時,朱創棋拿四聯單、壓克力車牌給我,其中我有二次載運土壤到外面花場,一次載去水溝旁邊,大部分去義大路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即明。換言之,被告倪慎遠實際上並不負責運土車輛及司機之調度,而運土車輛駛離工區時,均須由運土司機於四聯單上簽名之情,亦可認定。⒌證人常冠群(即建國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指派倪慎遠現場需要處理的工作為何?)主辦土方工程、邊坡、導線測量、連壁、基樁輪值。」、「(所有工作需要輪值?)土方工程、邊坡、導線測量是由倪慎遠主辦,只有連續壁、基樁需要輪值。」、「(土方工程、邊坡、導線測量是由倪慎遠一個人主辦?)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至66頁),可證土方工程、邊坡及導線測量等工作,僅被告一人主辦。證人常冠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倪慎遠要處理的土方工程的業務內容?)數量計算、高低程檢測。土方開挖怕會被超挖,所以高程需要先控制。」、「(數量計算、高低程檢測、控制超挖,是否需要倪慎遠現場監工?)高低程檢測需要倪慎遠在現場監控。但數量計算是內部作業,不需要。」、「(邊坡工作需要倪慎遠?)我們是明挖,需要護坡,如果斜度太大,會崩塌之餘,所以需要倪慎遠在現場監控。」、「(導線測量這部分工作內容 ?)因為基地很大,所以需要導線控制所有的點位,以確保施作的位置正確。」、「(以被告倪慎遠需要負責的工地事務,如果要求他在工地門口逐一發送四聯單有無執行上之困難?)有固難,因為他的業務量太多,如果要求他逐一發放給司機,應該是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至66頁)。依證人常冠群上開證述內容觀之,本案工程之土方工程工作重點在於數量計算、高低程檢測,以防止土方超挖之情形發生,且高低程檢測及防止超挖之工作均須被告倪慎遠於現場監控及作業,被告倪慎遠亦須於現場開挖時監控邊坡之穩定性,以防止邊坡崩塌;本案工程工區遼闊,被告須佈設導線點位、實施導線測量,以確保施作位置正確;且被告倪慎遠於本工程中擔任之工地事務繁多,包括:確認分包廠商坤毅公司之開挖深度、開挖範圍是否符合設計圖、防止分包廠商坤毅公司超挖及逾越開挖面積等,被告倪慎遠並須在開挖現場監看開挖機械操作範圍之安全警戒及人員淨空,以及開挖進度之管控等;被告倪慎遠亦須於基樁灌漿時於現場監督灌漿作業,及不定期跟車查驗等工作。至於依開挖進度估算挖運土方之數量並簽發四聯單,雖係被告倪慎遠工作之一部,惟倘要求於開挖清運作業時應於工區門口逐一核發棄土四聯單,實反而會造成確認開挖深度、防止分包廠商坤毅公司超挖,及開挖區域安全管制等重要之工作,無法兼顧及控管,衡情殊難以要求被告倪慎遠於工區門口逐一發送棄土四聯單。 ⒍另證人林宜娟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所以都是當天一疊去簽名,有時候一天簽2 次,但絕不可能一天簽好幾天的?)對。」、「(所謂簽都是當天?)對。有時候晚上簽完,明天要用,早上7 點要跑車,就叫他們先簽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證人常冠群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雖然要求沒有需要逐一登載,但土方四聯單上面記載你們要如何認定是事實?)我們有預估一天的量,簽好交給管理人員,再交給司機。」、「(若倪慎遠沒有逐車抽查,如何認定每天載運出去工地的土石方的數量有確實依照四聯單所載相同?)我們土方的量經過計算總量是固定的,實務上操作我們需要出車時間,例如我們把1 個月的出土量,除以30,來算出每天出土量跟車次,再開四聯單交給土方公司。」、「(何時知道坤毅公司有空車繞場一事?)這件案子起訴時,我才知道。」、「(本工程以外先前建國公司在處理需要運棄土方的工作也是這樣處理?)過去其他案子也是這樣處理,但因為本案的關係,我們發現不妥,所以後來都由專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由此可知,被告倪慎遠與監造陳迪華、曾嘉成實際上並不會故意超量簽核棄土四聯單,建國公司於歷來承搜之工程中,土方主辦工程師均將工作專注於開挖監控、數量計算、邊坡穩定性控制等作業,至於棄土四聯單則係於數量估算後即先行簽發,並由分包土方作業之廠商負責於卡車司機離場時發送,被告於本工程實無異於公司向來之作業方式;被告倪慎遠以估算出土量簽發四聯單,實際出土量雖可能有所差異;惟不能因被告倪慎遠有應分包商坤毅公司人員林宜娟等人之要求,而與監造人員陳迪華、曾嘉成等人先行在空白四聯單簽名,遽而認定被告倪慎遠已知悉附表之四聯單所載內容為不實之事項而有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犯意。 ⒎證人呂彥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此部分請款,建國公司是依照契約上的土石方數量或是依照實際上清運的剩餘土石方請款?)依照契約數量。」、「(你剛提到實際開挖有正負10% 以上的誤差需要變更設計,實際開挖是否是測量工地現場的長、寬、高?)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證人常冠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們跟坤毅公司的計價,是以卡車車次總量還是以測量實際開挖數量來計算?)我只知道最終是以土方的實際測量結果來計價,但中間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依證人呂彥龍、常冠群上開證詞觀之,建國公司就土石方清運作業係以契約所載數量及現場實際測量計算開挖出土之體積作為計價請款之數量,此與坤毅公司出車數量、清運趟數等完全無涉。 ⒏至關於棄土四聯單上「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內時間與「駕駛人簽名」欄內時間何以相同?依卷證資料觀之,被告倪慎遠於棄土四聯單上簽名時,並未於「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內填載時間,而上開「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內時間,經持與被告倪慎遠之平日簽名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59 至2 60頁)之筆跡核對,二者並不相同,是故上開「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內所簽之時間,可推定係坤毅公司人員或司機所為。本件殊難執此謂被告倪慎遠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㈡被告陳迪華、曾嘉成部分 ⒈查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承造人或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提出該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該政府機關核可後並於工程實際產生剩餘土石方前,核發運送餘土之證明文件及處理計畫表,「運送營運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格式及處理紀錄說明書」關於「申請核發運送證明文件」訂有明文(見原審審易卷二第23頁)。再依據本案履約當時「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製條例第12條、第17條第2 項分別規定:「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程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後,由工程主辦機關發給承包廠商運送憑證及處理計畫表。」、「承造人應於工程實際剷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發給運送憑證一式四聯」(見原審審易卷㈡第27頁背面、第28頁)。顯見四聯單係於「工程實際產生剩餘土石方前」,應先將四聯單給予工程承造人或公共工程承包廠之情,已很明確。 ⒉被告陳迪華、曾嘉成之所以在四聯單「核發單位」欄上簽名,係因依據「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結構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第五章(運輸計畫)第六點(運輸作業管制措施)⒉規定:「土石方運離工地,工程設計監造單位(MECANOO ARCHITECTEN B .V .暨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監工須於運送憑證簽核」(見他卷第264 頁,原審審易卷二第90頁)。益見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確僅要求監造單位人員必須於土石方運離工地前簽署四聯單,並未要求其於土石方運離工地時逐車進行監工。再者,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顯見被告陳迪華、曾嘉成係代表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依據契約約定,代表業主簽署核發四聯單無訛。再者,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於第五章第六點⒊規定「運土業者核對土石方內容與運送憑證無誤後簽收,且應隨車攜帶運送憑證以備地方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攔檢」等語,對照第六點⒉僅規定監造單位人員須於土石方運離工地「前」核發(簽署)四聯單,顯見被告陳迪華、曾嘉成二人之簽署僅係完備四聯單之程序要件,並無須逐車核對運離工地之土石方內容是否與四聯單所載相符,亦至為明確。 ⒊證人呂彥龍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司機要開車出去時,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的人員也要確認數量、車牌、資料等後放行。」、「(核發單位在上面簽6 名是要確認證明文件所寫的資料是屬實的,不代表7 這份文件是由監造單位核發…?)是」、「(是否有在現場實際監工或有看過處理過四聯單流程?)均無。」、「(是否知道在土石清運時,現場一次大概會有多少司機及卡車在現場清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卷三第15至17頁背面),可知證人呂彥龍並不知悉依工程之實際出車量,依照監造單位現場人員人力安排根本不可能逐車檢查,證人呂彥龍此部分證稱被告陳迪華、曾嘉成有逐車檢查之義務云云,其證詞並不可採。況證人呂彥龍於原審當庭另證稱:「(你剛才說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在車子要出工地時,要確認車上的內容才能放行,否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是。」、「(你剛才所述的依據是哪一條?)裡面全部都是。」、「(上開文件何處有提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出車時要檢查?)沒有規定那麼詳細,只是規定要遵守的流程,至於細節怎麼核沒有詳細規定。」、「(主辦機關只需要抽查作業,並沒有記載逐車在出車時檢查,是否如此?)確實只是寫抽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7頁),顯見證人呂彥龍嗣後已更正其證詞內容為被告陳迪華、曾嘉成依法、依約皆無逐車檢查之義務,僅有抽查義務。況依衛武營籌備處101年1月9日衛籌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見偵一卷第83頁),已敘明「本案監造單位核對相關紀錄表,所列數量、土質、流向等統計資料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載相符,並隨機跟車方式監督剩餘土方均已進入合法進入收容處理場所」意旨,衛武營籌備處顯然已認同監造單位毋須逐一對四聯單運棄情形僅須抽查即已盡監造義務。 ⒋況就「土石方實際運棄情況是否與四聯單所載相符」乙節,無論係業主或監造單位,依約、依法皆僅負抽查義務,毋須逐車檢查(已如前述),被告陳迪華、曾嘉成二人除跟車抽查外,亦有於車輛離開工地前進行抽查、確認,抽查結果亦無任何異常,此有隨機抽查驗紀錄表及跟車照片附卷可憑(見他一卷第183至215頁,偵五卷第135至153頁),且承包廠商事後提供監造單位存參之四聯單於土資場簽章之欄位皆蓋有土資場之收文章,且工地現場亦未留有餘土,此與被告陳迪華、曾嘉成二人抽查結果相符,亦證被告陳迪華、曾嘉成無從知悉該聯單有何不實情形,更絕非「明知」其運棄不實仍簽署四聯單。 ⒌又無論「簽核」或「簽發」,皆係「簽名核發」之簡稱,並無差異,且確認核發對象是否正確、本件工程進度是否確有運送土方之需求等,亦屬審核工作。換言之,所謂「審核」,亦非必然意味尚須就簽發後四聯單上所登事項「在工地現場逐車」檢視確認,而不得事後以其他契約所定之方式為確認。又本工程曾於99月11月7日單日出車163車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此有該日出車統計表及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163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9至171頁),顯見該施工地單日即有運輸達163車之情。 ⒍證人林宜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隔一、二天司機會把整疊,他們整理的交回來」、「證明文件不一定當天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顯見經土資場用印之四聯單回執聯並無法於運棄當即送至監造單位,故被告二人確實無法於運棄當日即依四聯單之運棄數量據以填載監造報表。證人呂彥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工程量很大,報表每天提送有困難所以都是15日到1 個月這個方式是跟PCM (即中興工程公司)討論協商過同意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顯見監造報表製作日期業經與中興工程公司討論協商同意的方式。而監造報表只要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抽查之當日施工情形相符即可,並毋須於當日完成。況且,本件檢察官起訴四聯單不實之範圍係99年9 月、10月,而該期間之監造報表上,被告陳迪華、曾嘉成二人之簽名時均未簽署日期,足見被告陳迪華、曾嘉成二人從未於監造報表宣稱「監造報表係於當日即製作完成;本件又無法規規定「監造報表必須於當日完成」,本案自不能因被告陳迪華、曾嘉成二人未將監造報表於當日完成而遽以認定被告陳迪華、曾嘉成其二人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⒎依證人朱創棋、潘順成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詞(詳如前述),坤毅公司是為賺取販售剩餘土方之款項或減省其原本應支付土資場之上開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本案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迪華、曾嘉成有受領坤毅公司任何不法或不當之金錢或其他利益,被告陳迪華、曾嘉成及倪慎遠實無與林淑惠、朱創棋、潘順成等人共犯之動機可言。 ⒏至證人朱創棋於原審審中雖證稱:「林淑惠會事先跟我說建國的人要跟拍」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80頁背面),惟建國公司跟車可不會同被告陳迪華、曾嘉成二人,且被告陳迪華、曾嘉成跟車抽查之車次均非由朱創棋所駕駛,故證人朱創棋上開證詞,不能採為被告陳迪華、曾嘉成不利之證據。 ⒐綜上各情,四聯單既然需在工程實際產出餘土前即先核發,則事後之運送餘土情形,豈能於核發當時即能知悉;佐以卷附四聯單中,「承包廠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駕駛人簽名」、「收容處所簽名」欄,均需記載簽名確認之時間,唯獨被告陳迪華、曾嘉成簽名之「核發單位」欄,並無需記載簽名確認之時間,益徵被告陳迪華、曾嘉成僅係於產生剩餘土石方前,核發運送餘土之證明文件,並非於核發後負審核實際餘土運送情形之責。被告陳迪華、曾嘉成既不負責審核實際餘土運送情形之責,自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倪慎遠、陳迪華、曾嘉成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倪慎遠、陳迪華、曾嘉成等三人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倪慎遠、陳迪華、曾嘉成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倪慎遠、陳迪華、曾嘉成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倪慎遠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倪慎遠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倪慎遠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倪慎遠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陳迪華、曾嘉成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而為被告陳迪華、曾嘉成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引證人呂彥龍於偵查中之證言,並認被告陳迪華、曾嘉成確有核對運送憑證內所載土石方數量等內容是否實在之責任,是對於主辦機關而言,其等2 人之簽名係表彰其等2 人業已核對過4 聯單之內容云云,指摘原審認被告陳迪華、曾嘉成2 人僅係於產生剩餘土石方前,核發運送餘土之證明文件,並非於核發後負責審核實際餘土運送情形之責,而判決無罪不當;惟查,本案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迪華、曾嘉成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詳如前述),檢察官就被告陳迪華、曾嘉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至原審同案被告林宜娟、朱創棋、謝忠和、洪靚芳、陳品言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同案被告呂榮昌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㈠:潘順成業務登載不實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三) ┌─┬──────┬────┬────┬────┬────┬──┬─────┐ │編│文件序號 │收容之土│填寫文件│署名 │使用之車│土質│註 記 │ │號│ │石方資源│日期 │ │牌號碼 │代碼│ │ │ │ │堆置場 │ │ │ │ │ │ ├─┼──────┼────┼────┼────┼────┼──┼─────┤ │ 1│00000000 │綠洲 │99.9.12 │潘順成 │901-XW │B7 │ │ ├─┼──────┼────┼────┼────┼────┼──┼─────┤ │ 2│00000000 │綠洲 │99.9.13 │潘順成 │901-XW │B7 │ │ ├─┼──────┼────┼────┼────┼────┼──┼─────┤ │ 3│00000000 │綠洲 │99.9.13 │潘順成 │901-XW │B7 │ │ ├─┼──────┼────┼────┼────┼────┼──┼─────┤ │ 4│00000000 │綠洲 │99.9.13 │潘順成 │901-XW │B7 │ │ ├─┼──────┼────┼────┼────┼────┼──┼─────┤ │ 5│00000000 │綠洲 │99.9.13 │潘順成 │901-XW │B7 │ │ ├─┼──────┼────┼────┼────┼────┼──┼─────┤ │ 6│00000000 │綠洲 │99.9.13 │潘順成 │901-XW │B7 │ │ ├─┼──────┼────┼────┼────┼────┼──┼─────┤ │ 7│00000000 │綠洲 │99.9.25 │潘順成 │UV-347 │B7 │ │ ├─┼──────┼────┼────┼────┼────┼──┼─────┤ │ 8│00000000 │綠洲 │99.9.25 │潘順成 │901-XW │B7 │ │ ├─┼──────┼────┼────┼────┼────┼──┼─────┤ │ 9│00000000 │綠洲 │99.9.25 │潘順成 │901-XW │B7 │ │ ├─┼──────┼────┼────┼────┼────┼──┼─────┤ │10│00000000 │綠洲 │99.9.25 │潘順成 │901-XW │B7 │ │ ├─┼──────┼────┼────┼────┼────┼──┼─────┤ │11│00000000 │綠洲 │99.9.28 │潘順成 │901-XW │B7 │ │ ├─┼──────┼────┼────┼────┼────┼──┼─────┤ │12│00000000 │綠洲 │99.9.29 │潘順成 │901-XW │B7 │ │ ├─┼──────┼────┼────┼────┼────┼──┼─────┤ │13│00000000 │綠洲 │99.9.29 │潘順成 │901-XW │B7 │ │ ├─┼──────┼────┼────┼────┼────┼──┼─────┤ │14│00000000 │綠洲 │99.9.29 │潘順成 │901-XW │B7 │ │ ├─┼──────┼────┼────┼────┼────┼──┼─────┤ │15│00000000 │綠洲 │99.10.1 │潘順成 │901-XW │B7 │ │ ├─┼──────┼────┼────┼────┼────┼──┼─────┤ │16│00000000 │綠洲 │99.10.1 │潘順成 │901-XW │B7 │ │ ├─┼──────┼────┼────┼────┼────┼──┼─────┤ │17│00000000 │綠洲 │99.10.1 │潘順成 │901-XW │B7 │ │ ├─┼──────┼────┼────┼────┼────┼──┼─────┤ │18│00000000 │綠洲 │99.10.1 │潘順成 │901-XW │B7 │ │ ├─┼──────┼────┼────┼────┼────┼──┼─────┤ │19│00000000 │綠洲 │99.10.1 │潘順成 │901-XW │B7 │ │ ├─┼──────┼────┼────┼────┼────┼──┼─────┤ │20│00000000 │綠洲 │99.10.1 │潘順成 │901-XW │B7 │ │ ├─┼──────┼────┼────┼────┼────┼──┼─────┤ │21│00000000 │綠洲 │99.10.1 │潘順成 │901-XW │B7 │ │ ├─┼──────┼────┼────┼────┼────┼──┼─────┤ │22│00000000 │綠洲 │99.10.2 │潘順成 │901-XW │B7 │ │ ├─┼──────┼────┼────┼────┼────┼──┼─────┤ │23│00000000 │綠洲 │99.10.2 │潘順成 │901-XW │B7 │ │ ├─┼──────┼────┼────┼────┼────┼──┼─────┤ │24│00000000 │綠洲 │99.10.2 │潘順成 │901-XW │B7 │ │ ├─┼──────┼────┼────┼────┼────┼──┼─────┤ │25│00000000 │綠洲 │99.10.2 │潘順成 │901-XW │B7 │ │ ├─┼──────┼────┼────┼────┼────┼──┼─────┤ │26│00000000 │綠洲 │99.10.2 │潘順成 │901-XW │B7 │ │ ├─┼──────┼────┼────┼────┼────┼──┼─────┤ │27│00000000 │綠洲 │99.10.3 │潘順成 │901-XW │B7 │ │ ├─┼──────┼────┼────┼────┼────┼──┼─────┤ │28│00000000 │綠洲 │99.10.3 │潘順成 │901-XW │B7 │ │ ├─┼──────┼────┼────┼────┼────┼──┼─────┤ │29│00000000 │綠洲 │99.10.3 │潘順成 │901-XW │B7 │ │ ├─┼──────┼────┼────┼────┼────┼──┼─────┤ │30│00000000 │綠洲 │99.10.3 │潘順成 │901-XW │B7 │ │ ├─┼──────┼────┼────┼────┼────┼──┼─────┤ │31│00000000 │綠洲 │99.10.3 │潘順成 │901-XW │B7 │ │ ├─┼──────┼────┼────┼────┼────┼──┼─────┤ │32│00000000 │綠洲 │99.10.3 │潘順成 │901-XW │B7 │ │ ├─┼──────┼────┼────┼────┼────┼──┼─────┤ │33│00000000 │綠洲 │99.10.4 │潘順成 │901-XW │B7 │ │ ├─┼──────┼────┼────┼────┼────┼──┼─────┤ │34│00000000 │綠洲 │99.10.4 │潘順成 │901-XW │B7 │ │ ├─┼──────┼────┼────┼────┼────┼──┼─────┤ │35│00000000 │綠洲 │99.10.4 │潘順成 │901-XW │B7 │ │ ├─┼──────┼────┼────┼────┼────┼──┼─────┤ │36│00000000 │綠洲 │99.10.4 │潘順成 │901-XW │B7 │ │ ├─┼──────┼────┼────┼────┼────┼──┼─────┤ │37│00000000 │綠洲 │99.10.5 │潘順成 │901-XW │B7 │ │ ├─┼──────┼────┼────┼────┼────┼──┼─────┤ │38│00000000 │綠洲 │99.10.5 │潘順成 │901-XW │B7 │ │ ├─┼──────┼────┼────┼────┼────┼──┼─────┤ │39│00000000 │綠洲 │99.10.5 │潘順成 │901-XW │B7 │ │ ├─┼──────┼────┼────┼────┼────┼──┼─────┤ │40│00000000 │綠洲 │99.10.5 │潘順成 │901-XW │B7 │ │ ├─┼──────┼────┼────┼────┼────┼──┼─────┤ │41│00000000 │綠洲 │99.10.5 │潘順成 │901-XW │B7 │ │ ├─┼──────┼────┼────┼────┼────┼──┼─────┤ │42│00000000 │綠洲 │99.10.5 │潘順成 │901-XW │B7 │ │ ├─┼──────┼────┼────┼────┼────┼──┼─────┤ │43│00000000 │綠洲 │99.10.5 │潘順成 │901-XW │B7 │ │ ├─┼──────┼────┼────┼────┼────┼──┼─────┤ │44│00000000 │綠洲 │99.10.5 │潘順成 │901-XW │B7 │ │ ├─┼──────┼────┼────┼────┼────┼──┼─────┤ │45│00000000 │綠洲 │99.10.6 │潘順成 │901-XW │B7 │ │ ├─┼──────┼────┼────┼────┼────┼──┼─────┤ │46│00000000 │綠洲 │99.10.6 │潘順成 │901-XW │B7 │ │ ├─┼──────┼────┼────┼────┼────┼──┼─────┤ │47│00000000 │綠洲 │99.10.6 │潘順成 │901-XW │B7 │ │ ├─┼──────┼────┼────┼────┼────┼──┼─────┤ │48│00000000 │綠洲 │99.10.6 │潘順成 │901-XW │B7 │ │ ├─┼──────┼────┼────┼────┼────┼──┼─────┤ │49│00000000 │綠洲 │99.10.6 │潘順成 │901-XW │B7 │ │ ├─┼──────┼────┼────┼────┼────┼──┼─────┤ │50│00000000 │綠洲 │99.10.7 │潘順成 │901-XW │B7 │ │ ├─┼──────┼────┼────┼────┼────┼──┼─────┤ │51│00000000 │綠洲 │99.10.7 │潘順成 │901-XW │B7 │ │ ├─┼──────┼────┼────┼────┼────┼──┼─────┤ │52│00000000 │綠洲 │99.10.7 │潘順成 │901-XW │B7 │ │ ├─┼──────┼────┼────┼────┼────┼──┼─────┤ │53│00000000 │綠洲 │99.10.7 │潘順成 │901-XW │B7 │ │ ├─┼──────┼────┼────┼────┼────┼──┼─────┤ │54│00000000 │綠洲 │99.10.8 │潘順成 │901-XW │B7 │ │ ├─┼──────┼────┼────┼────┼────┼──┼─────┤ │55│00000000 │綠洲 │99.10.8 │潘順成 │901-XW │B7 │ │ ├─┼──────┼────┼────┼────┼────┼──┼─────┤ │56│00000000 │綠洲 │99.10.10│潘順成 │901-XW │B7 │ │ ├─┼──────┼────┼────┼────┼────┼──┼─────┤ │57│00000000 │綠洲 │99.10.10│潘順成 │901-XW │B7 │ │ ├─┼──────┼────┼────┼────┼────┼──┼─────┤ │5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0│潘順成 │901-XW │B7 │ │ ├─┼──────┼────┼────┼────┼────┼──┼─────┤ │5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0│潘順成 │901-XW │B7 │ │ ├─┼──────┼────┼────┼────┼────┼──┼─────┤ │6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1│潘順成 │901-XW │B7 │ │ ├─┼──────┼────┼────┼────┼────┼──┼─────┤ │6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2│潘順成 │901-XW │B7 │ │ ├─┼──────┼────┼────┼────┼────┼──┼─────┤ │6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2│潘順成 │901-XW │B2-2│ │ ├─┼──────┼────┼────┼────┼────┼──┼─────┤ │6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3│潘順成 │901-XW │B7 │ │ ├─┼──────┼────┼────┼────┼────┼──┼─────┤ │6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3│潘順成 │901-XW │B7 │ │ ├─┼──────┼────┼────┼────┼────┼──┼─────┤ │6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3│潘順成 │901-XW │B7 │ │ ├─┼──────┼────┼────┼────┼────┼──┼─────┤ │6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3│潘順成 │901-XW │B2-2│ │ ├─┼──────┼────┼────┼────┼────┼──┼─────┤ │6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3│潘順成 │901-XW │B2-2│ │ ├─┼──────┼────┼────┼────┼────┼──┼─────┤ │6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3│潘順成 │901-XW │B2-2│ │ ├─┼──────┼────┼────┼────┼────┼──┼─────┤ │6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潘順成 │901-XW │B7 │ │ ├─┼──────┼────┼────┼────┼────┼──┼─────┤ │7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潘順成 │901-XW │B7 │ │ ├─┼──────┼────┼────┼────┼────┼──┼─────┤ │7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5│潘順成 │X5-652 │B2-2│ │ ├─┼──────┼────┼────┼────┼────┼──┼─────┤ │7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5│潘順成 │X5-652 │B2-2│ │ ├─┼──────┼────┼────┼────┼────┼──┼─────┤ │7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6│潘順成 │X5-652 │B7 │ │ ├─┼──────┼────┼────┼────┼────┼──┼─────┤ │7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6│潘順成 │X5-652 │B7 │ │ ├─┼──────┼────┼────┼────┼────┼──┼─────┤ │7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潘順成 │901-XW │B2-2│ │ ├─┼──────┼────┼────┼────┼────┼──┼─────┤ │7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潘順成 │901-XW │B7 │ │ ├─┼──────┼────┼────┼────┼────┼──┼─────┤ │7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潘順成 │901-XW │B7 │ │ ├─┼──────┼────┼────┼────┼────┼──┼─────┤ │7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潘順成 │901-XW │B7 │ │ ├─┼──────┼────┼────┼────┼────┼──┼─────┤ │7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潘順成 │901-XW │B7 │ │ ├─┼──────┼────┼────┼────┼────┼──┼─────┤ │8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潘順成 │901-XW │B7 │ │ ├─┼──────┼────┼────┼────┼────┼──┼─────┤ │8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潘順成 │901-XW │B7 │ │ ├─┼──────┼────┼────┼────┼────┼──┼─────┤ │82│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潘順成 │901-XW │B7 │ │ ├─┼──────┼────┼────┼────┼────┼──┼─────┤ │83│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潘順成 │901-XW │B7 │ │ ├─┼──────┼────┼────┼────┼────┼──┼─────┤ │8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潘順成 │901-XW │B7 │ │ ├─┼──────┼────┼────┼────┼────┼──┼─────┤ │85│99Z000000000│光彌 │99.10.22│潘順成 │901-XW │B7 │ │ ├─┼──────┼────┼────┼────┼────┼──┼─────┤ │86│99Z000000000│光彌 │99.10.22│潘順成 │901-XW │B7 │ │ └─┴──────┴────┴────┴────┴────┴──┴─────┘ 附表一㈡:呂榮昌業務登載不實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五) ┌─┬──────┬────┬────┬────┬────┬──┬─────┐ │編│文件序號 │收容之土│填寫文件│署名 │使用之車│土質│註 記 │ │號│ │石方資源│日期 │ │牌號碼 │代碼│ │ │ │ │堆置場 │ │ │ │ │ │ ├─┼──────┼────┼────┼────┼────┼──┼─────┤ │ 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X5-652 │B7 │ │ ├─┼──────┼────┼────┼────┼────┼──┼─────┤ │ 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X5-652 │B7 │ │ ├─┼──────┼────┼────┼────┼────┼──┼─────┤ │ 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X5-652 │B7 │ │ ├─┼──────┼────┼────┼────┼────┼──┼─────┤ │ 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X5-652 │B7 │ │ ├─┼──────┼────┼────┼────┼────┼──┼─────┤ │ 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X5-652 │B2-2│ │ ├─┼──────┼────┼────┼────┼────┼──┼─────┤ │ 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X5-652 │B2-2│ │ ├─┼──────┼────┼────┼────┼────┼──┼─────┤ │ 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X5-652 │B2-2│ │ ├─┼──────┼────┼────┼────┼────┼──┼─────┤ │ 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X5-652 │B2-2│ │ ├─┼──────┼────┼────┼────┼────┼──┼─────┤ │ 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X5-652 │B2-2│ │ ├─┼──────┼────┼────┼────┼────┼──┼─────┤ │1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呂榮昌 │X5-652 │B7 │ │ ├─┼──────┼────┼────┼────┼────┼──┼─────┤ │1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呂榮昌 │X5-652 │B7 │ │ ├─┼──────┼────┼────┼────┼────┼──┼─────┤ │1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呂榮昌 │X5-652 │B7 │ │ ├─┼──────┼────┼────┼────┼────┼──┼─────┤ │1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呂榮昌 │X5-652 │B7 │ │ ├─┼──────┼────┼────┼────┼────┼──┼─────┤ │1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呂榮昌 │X5-652 │B7 │ │ ├─┼──────┼────┼────┼────┼────┼──┼─────┤ │1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呂榮昌 │X5-652 │B2-2│ │ ├─┼──────┼────┼────┼────┼────┼──┼─────┤ │1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呂榮昌 │X5-652 │B2-2│ │ ├─┼──────┼────┼────┼────┼────┼──┼─────┤ │1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呂榮昌 │X5-652 │B2-2│ │ ├─┼──────┼────┼────┼────┼────┼──┼─────┤ │18│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X5-652 │B7 │ │ ├─┼──────┼────┼────┼────┼────┼──┼─────┤ │19│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X5-652 │B7 │ │ ├─┼──────┼────┼────┼────┼────┼──┼─────┤ │20│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X5-652 │B7 │ │ ├─┼──────┼────┼────┼────┼────┼──┼─────┤ │2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X5-652 │B7 │ │ ├─┼──────┼────┼────┼────┼────┼──┼─────┤ │22│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X5-652 │B7 │ │ ├─┼──────┼────┼────┼────┼────┼──┼─────┤ │23│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X5-652 │B7 │ │ ├─┼──────┼────┼────┼────┼────┼──┼─────┤ │2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X5-652 │B2-2│ │ ├─┼──────┼────┼────┼────┼────┼──┼─────┤ │25│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X5-652 │B2-2│ │ ├─┼──────┼────┼────┼────┼────┼──┼─────┤ │26│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X5-652 │B2-2│ │ ├─┼──────┼────┼────┼────┼────┼──┼─────┤ │27│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X5-652 │B2-2│ │ ├─┼──────┼────┼────┼────┼────┼──┼─────┤ │28│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X5-652 │B2-2│ │ └─┴──────┴────┴────┴────┴────┴──┴─────┘ 附表一㈢:凌志獻、李忠興業務登載不實之四聯單 (即部分之起訴書附表六) ┌─┬──────┬────┬────┬────┬────┬──┬─────┐ │編│文件序號 │收容之土│填寫文件│ 署名 │使用之車│土質│備註:原起│ │號│ │石方資源│日期 │ │牌號碼 │代碼│訴書附表六│ │ │ │堆置場 │ │ │ │ │之編號 │ ├─┼──────┼────┼────┼────┼────┼──┼─────┤ │ 1│00000000 │綠洲 │99.09.03│凌志獻 │MX-722 │B7 │1 │ ├─┼──────┼────┼────┼────┼────┼──┼─────┤ │ 2│00000000 │綠洲 │99.09.03│凌志獻 │MX-722 │B7 │2 │ ├─┼──────┼────┼────┼────┼────┼──┼─────┤ │ 3│00000000 │綠洲 │99.09.03│凌志獻 │MX-722 │B7 │3 │ ├─┼──────┼────┼────┼────┼────┼──┼─────┤ │ 4│00000000 │綠洲 │99.09.03│凌志獻 │MX-722 │B7 │4 │ ├─┼──────┼────┼────┼────┼────┼──┼─────┤ │ 5│00000000 │綠洲 │99.09.03│凌志獻 │MX-722 │B7 │5 │ ├─┼──────┼────┼────┼────┼────┼──┼─────┤ │ 6│00000000 │綠洲 │99.09.04│凌志獻 │MX-722 │B7 │6 │ ├─┼──────┼────┼────┼────┼────┼──┼─────┤ │ 7│00000000 │綠洲 │99.09.04│凌志獻 │MX-722 │B7 │7 │ ├─┼──────┼────┼────┼────┼────┼──┼─────┤ │ 8│00000000 │綠洲 │99.09.04│凌志獻 │MX-722 │B7 │8 │ ├─┼──────┼────┼────┼────┼────┼──┼─────┤ │ 9│00000000 │綠洲 │99.09.04│凌志獻 │MX-722 │B7 │9 │ ├─┼──────┼────┼────┼────┼────┼──┼─────┤ │10│00000000 │綠洲 │99.09.04│凌志獻 │MX-722 │B7 │10 │ ├─┼──────┼────┼────┼────┼────┼──┼─────┤ │11│00000000 │綠洲 │99.09.04│凌志獻 │MX-722 │B7 │11 │ ├─┼──────┼────┼────┼────┼────┼──┼─────┤ │12│00000000 │綠洲 │99.09.05│凌志獻 │MX-722 │B7 │12 │ ├─┼──────┼────┼────┼────┼────┼──┼─────┤ │13│00000000 │綠洲 │99.09.05│凌志獻 │MX-722 │B7 │13 │ ├─┼──────┼────┼────┼────┼────┼──┼─────┤ │14│00000000 │綠洲 │99.09.05│凌志獻 │MX-722 │B7 │14 │ ├─┼──────┼────┼────┼────┼────┼──┼─────┤ │15│00000000 │綠洲 │99.09.05│凌志獻 │MX-722 │B7 │15 │ ├─┼──────┼────┼────┼────┼────┼──┼─────┤ │16│00000000 │綠洲 │99.09.05│凌志獻 │MX-722 │B7 │16 │ ├─┼──────┼────┼────┼────┼────┼──┼─────┤ │17│00000000 │綠洲 │99.09.05│凌志獻 │MX-722 │B7 │17 │ ├─┼──────┼────┼────┼────┼────┼──┼─────┤ │18│00000000 │綠洲 │99.09.06│凌志獻 │MX-722 │B7 │18 │ ├─┼──────┼────┼────┼────┼────┼──┼─────┤ │19│00000000 │綠洲 │99.09.06│凌志獻 │MX-722 │B7 │19 │ ├─┼──────┼────┼────┼────┼────┼──┼─────┤ │20│00000000 │綠洲 │99.09.06│凌志獻 │MX-722 │B7 │20 │ ├─┼──────┼────┼────┼────┼────┼──┼─────┤ │21│00000000 │綠洲 │99.09.06│凌志獻 │MX-722 │B7 │21 │ ├─┼──────┼────┼────┼────┼────┼──┼─────┤ │22│00000000 │綠洲 │99.09.06│凌志獻 │MX-722 │B7 │22 │ ├─┼──────┼────┼────┼────┼────┼──┼─────┤ │23│00000000 │綠洲 │99.09.06│凌志獻 │MX-722 │B7 │23 │ ├─┼──────┼────┼────┼────┼────┼──┼─────┤ │24│00000000 │綠洲 │99.09.07│凌志獻 │MX-722 │B7 │27 │ ├─┼──────┼────┼────┼────┼────┼──┼─────┤ │25│00000000 │綠洲 │99.09.08│凌志獻 │MX-722 │B7 │28 │ ├─┼──────┼────┼────┼────┼────┼──┼─────┤ │26│00000000 │綠洲 │99.09.08│凌志獻 │MX-722 │B7 │29 │ ├─┼──────┼────┼────┼────┼────┼──┼─────┤ │27│00000000 │綠洲 │99.09.11│凌志獻 │MX-722 │B7 │30 │ ├─┼──────┼────┼────┼────┼────┼──┼─────┤ │28│00000000 │綠洲 │99.09.11│凌志獻 │MX-722 │B7 │31 │ ├─┼──────┼────┼────┼────┼────┼──┼─────┤ │29│00000000 │綠洲 │99.09.11│凌志獻 │MX-722 │B7 │32 │ ├─┼──────┼────┼────┼────┼────┼──┼─────┤ │30│00000000 │綠洲 │99.09.11│凌志獻 │MX-722 │B7 │33 │ ├─┼──────┼────┼────┼────┼────┼──┼─────┤ │31│00000000 │綠洲 │99.09.11│凌志獻 │MX-722 │B7 │34 │ ├─┼──────┼────┼────┼────┼────┼──┼─────┤ │32│00000000 │綠洲 │99.09.12│凌志獻 │MX-722 │B7 │35 │ ├─┼──────┼────┼────┼────┼────┼──┼─────┤ │33│00000000 │綠洲 │99.09.12│凌志獻 │MX-722 │B7 │36 │ ├─┼──────┼────┼────┼────┼────┼──┼─────┤ │34│00000000 │綠洲 │99.09.12│凌志獻 │MX-722 │B7 │37 │ ├─┼──────┼────┼────┼────┼────┼──┼─────┤ │35│00000000 │綠洲 │99.09.12│凌志獻 │MX-722 │B7 │38 │ ├─┼──────┼────┼────┼────┼────┼──┼─────┤ │36│00000000 │綠洲 │99.09.12│凌志獻 │MX-722 │B7 │39 │ ├─┼──────┼────┼────┼────┼────┼──┼─────┤ │37│00000000 │綠洲 │99.09.13│凌志獻 │MX-722 │B7 │40 │ ├─┼──────┼────┼────┼────┼────┼──┼─────┤ │38│00000000 │綠洲 │99.09.13│凌志獻 │MX-722 │B7 │41 │ ├─┼──────┼────┼────┼────┼────┼──┼─────┤ │39│00000000 │綠洲 │99.09.13│凌志獻 │MX-722 │B7 │42 │ ├─┼──────┼────┼────┼────┼────┼──┼─────┤ │40│00000000 │綠洲 │99.09.13│凌志獻 │MX-722 │B7 │43 │ ├─┼──────┼────┼────┼────┼────┼──┼─────┤ │41│00000000 │綠洲 │99.09.13│凌志獻 │MX-722 │B7 │44 │ ├─┼──────┼────┼────┼────┼────┼──┼─────┤ │42│00000000 │綠洲 │99.09.07│李忠興 │591-JG │B7 │78 │ ├─┼──────┼────┼────┼────┼────┼──┼─────┤ │43│00000000 │綠洲 │99.09.07│李忠興 │591-JG │B7 │80 │ ├─┼──────┼────┼────┼────┼────┼──┼─────┤ │44│00000000 │綠洲 │99.09.07│李忠興 │591-JG │B7 │81 │ ├─┼──────┼────┼────┼────┼────┼──┼─────┤ │45│00000000 │綠洲 │99.09.08│李忠興 │591-JG │B7 │83 │ ├─┼──────┼────┼────┼────┼────┼──┼─────┤ │46│00000000 │綠洲 │99.09.08│李忠興 │591-JG │B7 │85 │ ├─┼──────┼────┼────┼────┼────┼──┼─────┤ │47│00000000 │綠洲 │99.09.11│李忠興 │591-JG │B7 │88 │ ├─┼──────┼────┼────┼────┼────┼──┼─────┤ │48│00000000 │綠洲 │99.09.11│李忠興 │591-JG │B7 │89 │ ├─┼──────┼────┼────┼────┼────┼──┼─────┤ │49│00000000 │綠洲 │99.09.11│李忠興 │591-JG │B7 │90 │ ├─┼──────┼────┼────┼────┼────┼──┼─────┤ │50│00000000 │綠洲 │99.09.11│李忠興 │591-JG │B7 │91 │ ├─┼──────┼────┼────┼────┼────┼──┼─────┤ │51│00000000 │綠洲 │99.09.11│李忠興 │591-JG │B7 │92 │ ├─┼──────┼────┼────┼────┼────┼──┼─────┤ │52│00000000 │綠洲 │99.09.12│李忠興 │591-JG │B7 │93 │ ├─┼──────┼────┼────┼────┼────┼──┼─────┤ │53│00000000 │綠洲 │99.09.12│李忠興 │591-JG │B7 │94 │ └─┴──────┴────┴────┴────┴────┴──┴─────┘ 附表二㈠:徐雲鳳偽簽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一) ┌─┬──────┬────┬────┬────┬────┬──┬─────┐ │編│偽簽文件序號│收容之土│填寫文件│偽簽之署│使用之車│土質│註 記 │ │號│ │石方資源│日期 │名(各肆│牌號碼 │代碼│ │ │ │ │堆置場 │ │枚) │ │ │ │ ├─┼──────┼────┼────┼────┼────┼──┼─────┤ │ 1│00000000 │綠洲 │99.9.25 │藍乙朧 │WB-295 │B7 │ │ ├─┼──────┼────┼────┼────┼────┼──┼─────┤ │ 2│00000000 │綠洲 │99.9.25 │凌志獻 │MX-722 │B7 │ │ ├─┼──────┼────┼────┼────┼────┼──┼─────┤ │ 3│00000000 │綠洲 │99.9.25 │陳冠佑 │HN-598 │B7 │ │ ├─┼──────┼────┼────┼────┼────┼──┼─────┤ │ 4│00000000 │綠洲 │99.9.25 │賴協成 │293-XW │B7 │ │ ├─┼──────┼────┼────┼────┼────┼──┼─────┤ │ 5│00000000 │綠洲 │99.9.25 │藍乙朧 │WB-295 │B7 │ │ ├─┼──────┼────┼────┼────┼────┼──┼─────┤ │ 6│00000000 │綠洲 │99.9.25 │凌志獻 │MX-722 │B7 │ │ ├─┼──────┼────┼────┼────┼────┼──┼─────┤ │ 7│00000000 │綠洲 │99.9.25 │蔡漢文 │UV-347 │B7 │ │ ├─┼──────┼────┼────┼────┼────┼──┼─────┤ │ 8│00000000 │綠洲 │99.9.28 │陳冠佑 │HN-598 │B7 │ │ ├─┼──────┼────┼────┼────┼────┼──┼─────┤ │ 9│00000000 │綠洲 │99.9.28 │賴協成 │293-XW │B7 │ │ ├─┼──────┼────┼────┼────┼────┼──┼─────┤ │10│00000000 │綠洲 │99.9.29 │凌志獻 │MX-722 │B7 │ │ ├─┼──────┼────┼────┼────┼────┼──┼─────┤ │11│00000000 │綠洲 │99.9.29 │蔡漢文 │UV-347 │B7 │ │ ├─┼──────┼────┼────┼────┼────┼──┼─────┤ │1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蔡漢文 │UV-347 │B7 │ │ ├─┼──────┼────┼────┼────┼────┼──┼─────┤ │13│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賴協成 │293-XW │B7 │ │ ├─┼──────┼────┼────┼────┼────┼──┼─────┤ │1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藍乙朧 │WB-295 │B7 │ │ ├─┼──────┼────┼────┼────┼────┼──┼─────┤ │15│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凌志獻 │MX-722 │B7 │ │ ├─┼──────┼────┼────┼────┼────┼──┼─────┤ │16│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蔡漢文 │UV-347 │B7 │ │ ├─┼──────┼────┼────┼────┼────┼──┼─────┤ │17│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陳冠佑 │HN-598 │B7 │ │ ├─┼──────┼────┼────┼────┼────┼──┼─────┤ │18│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賴協成 │293-XW │B7 │ │ ├─┼──────┼────┼────┼────┼────┼──┼─────┤ │19│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藍乙朧 │WB-295 │B7 │ │ ├─┼──────┼────┼────┼────┼────┼──┼─────┤ │20│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凌志獻 │MX-722 │B7 │ │ ├─┼──────┼────┼────┼────┼────┼──┼─────┤ │2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蔡漢文 │UV-347 │B7 │ │ ├─┼──────┼────┼────┼────┼────┼──┼─────┤ │22│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陳冠佑 │HN-598 │B7 │ │ ├─┼──────┼────┼────┼────┼────┼──┼─────┤ │23│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賴協成 │293-XW │B7 │ │ ├─┼──────┼────┼────┼────┼────┼──┼─────┤ │2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藍乙朧 │WB-295 │B7 │ │ ├─┼──────┼────┼────┼────┼────┼──┼─────┤ │25│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凌志獻 │MX-722 │B7 │ │ ├─┼──────┼────┼────┼────┼────┼──┼─────┤ │26│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蔡漢文 │UV-347 │B7 │ │ ├─┼──────┼────┼────┼────┼────┼──┼─────┤ │27│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陳冠佑 │HN-598 │B7 │ │ ├─┼──────┼────┼────┼────┼────┼──┼─────┤ │28│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賴協成 │293-XW │B7 │ │ ├─┼──────┼────┼────┼────┼────┼──┼─────┤ │29│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藍乙朧 │WB-295 │B7 │ │ ├─┼──────┼────┼────┼────┼────┼──┼─────┤ │30│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凌志獻 │MX-722 │B7 │ │ ├─┼──────┼────┼────┼────┼────┼──┼─────┤ │3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蔡漢文 │UV-347 │B7 │ │ └─┴──────┴────┴────┴────┴────┴──┴─────┘ 附表二㈡:潘順成偽簽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二) ┌─┬──────┬────┬────┬────┬────┬──┬─────┐ │編│偽簽文件序號│收容之土│填寫文件│偽簽之署│使用之車│土質│註 記 │ │號│ │石方資源│日期 │名(各肆│牌號碼 │代碼│ │ │ │ │堆置場 │ │枚) │ │ │ │ ├─┼──────┼────┼────┼────┼────┼──┼─────┤ │ 1│00000000 │綠洲 │99.9.25 │張簡利宏│270-AP │B7 │ │ ├─┼──────┼────┼────┼────┼────┼──┼─────┤ │ 2│00000000 │綠洲 │99.9.25 │李忠興 │591-JG │B7 │ │ ├─┼──────┼────┼────┼────┼────┼──┼─────┤ │ 3│00000000 │綠洲 │99.9.25 │沈振益 │017-HY │B7 │ │ ├─┼──────┼────┼────┼────┼────┼──┼─────┤ │ 4│00000000 │綠洲 │99.9.25 │鄭志偉 │IP-A30 │B7 │ │ ├─┼──────┼────┼────┼────┼────┼──┼─────┤ │ 5│00000000 │綠洲 │99.9.25 │李忠興 │591-JG │B7 │ │ ├─┼──────┼────┼────┼────┼────┼──┼─────┤ │ 6│00000000 │綠洲 │99.9.25 │郭建宏 │013-XW │B7 │ │ ├─┼──────┼────┼────┼────┼────┼──┼─────┤ │ 7│00000000 │綠洲 │99.9.25 │蔡漢文 │UV-347 │B7 │ │ ├─┼──────┼────┼────┼────┼────┼──┼─────┤ │ 8│00000000 │綠洲 │99.9.25 │凌志獻 │MX-722 │B7 │ │ ├─┼──────┼────┼────┼────┼────┼──┼─────┤ │ 9│00000000 │綠洲 │99.9.25 │賴協成 │293-XW │B7 │ │ ├─┼──────┼────┼────┼────┼────┼──┼─────┤ │10│00000000 │綠洲 │99.9.25 │陳冠佑 │HN-598 │B7 │ │ ├─┼──────┼────┼────┼────┼────┼──┼─────┤ │11│00000000 │綠洲 │99.9.25 │蔡漢文 │UV-347 │B7 │ │ ├─┼──────┼────┼────┼────┼────┼──┼─────┤ │12│00000000 │綠洲 │99.9.25 │陳冠佑 │HN-598 │B7 │ │ ├─┼──────┼────┼────┼────┼────┼──┼─────┤ │13│00000000 │綠洲 │99.9.25 │賴協成 │293-XW │B7 │ │ ├─┼──────┼────┼────┼────┼────┼──┼─────┤ │14│00000000 │綠洲 │99.9.25 │蔡漢文 │UV-347 │B7 │ │ ├─┼──────┼────┼────┼────┼────┼──┼─────┤ │1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凌志獻 │MX-722 │B7 │ │ ├─┼──────┼────┼────┼────┼────┼──┼─────┤ │1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蔡漢文 │UV-347 │B7 │ │ ├─┼──────┼────┼────┼────┼────┼──┼─────┤ │1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藍乙朧 │WB-295 │B7 │ │ ├─┼──────┼────┼────┼────┼────┼──┼─────┤ │1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賴協成 │293-XW │B7 │ │ ├─┼──────┼────┼────┼────┼────┼──┼─────┤ │1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陳冠佑 │HN-598 │B7 │ │ ├─┼──────┼────┼────┼────┼────┼──┼─────┤ │2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凌志獻 │MX-722 │B7 │ │ ├─┼──────┼────┼────┼────┼────┼──┼─────┤ │2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藍乙朧 │WB-295 │B7 │ │ ├─┼──────┼────┼────┼────┼────┼──┼─────┤ │2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陳冠佑 │HN-598 │B7 │ │ ├─┼──────┼────┼────┼────┼────┼──┼─────┤ │2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賴協成 │293-XW │B7 │ │ ├─┼──────┼────┼────┼────┼────┼──┼─────┤ │2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藍乙朧 │WB-295 │B7 │ │ ├─┼──────┼────┼────┼────┼────┼──┼─────┤ │2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凌志獻 │MX-722 │B7 │ │ ├─┼──────┼────┼────┼────┼────┼──┼─────┤ │2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蔡漢文 │UV-347 │B7 │ │ ├─┼──────┼────┼────┼────┼────┼──┼─────┤ │2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陳冠佑 │HN-598 │B7 │ │ ├─┼──────┼────┼────┼────┼────┼──┼─────┤ │2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賴協成 │293-XW │B7 │ │ ├─┼──────┼────┼────┼────┼────┼──┼─────┤ │2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藍乙朧 │WB-295 │B7 │ │ ├─┼──────┼────┼────┼────┼────┼──┼─────┤ │3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凌志獻 │MX-722 │B7 │ │ ├─┼──────┼────┼────┼────┼────┼──┼─────┤ │3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蔡漢文 │UV-347 │B7 │ │ ├─┼──────┼────┼────┼────┼────┼──┼─────┤ │3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藍乙朧 │WB-295 │B7 │ │ ├─┼──────┼────┼────┼────┼────┼──┼─────┤ │3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陳冠佑 │HN-598 │B7 │ │ ├─┼──────┼────┼────┼────┼────┼──┼─────┤ │3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賴協成 │293-XW │B7 │ │ ├─┼──────┼────┼────┼────┼────┼──┼─────┤ │3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凌志獻 │MH-722 │B7 │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應為「MX│ │ │ │ │ │ │ │ │-722」 │ ├─┼──────┼────┼────┼────┼────┼──┼─────┤ │3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陳冠佑 │HN-598 │B7 │ │ ├─┼──────┼────┼────┼────┼────┼──┼─────┤ │3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賴協成 │293-XW │B7 │ │ ├─┼──────┼────┼────┼────┼────┼──┼─────┤ │3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藍乙朧 │WB-295 │B7 │ │ ├─┼──────┼────┼────┼────┼────┼──┼─────┤ │3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凌志獻 │MX-722 │B7 │ │ ├─┼──────┼────┼────┼────┼────┼──┼─────┤ │4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蔡漢文 │UV-347 │B7 │ │ ├─┼──────┼────┼────┼────┼────┼──┼─────┤ │4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陳冠佑 │HN-598 │B2-2│ │ ├─┼──────┼────┼────┼────┼────┼──┼─────┤ │4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賴協成 │293-XW │B2-2│ │ ├─┼──────┼────┼────┼────┼────┼──┼─────┤ │4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藍乙朧 │WB-295 │B2-2│ │ ├─┼──────┼────┼────┼────┼────┼──┼─────┤ │4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凌志獻 │MX-722 │B2-2│ │ ├─┼──────┼────┼────┼────┼────┼──┼─────┤ │4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凌志獻 │MX-722 │B2-2│ │ ├─┼──────┼────┼────┼────┼────┼──┼─────┤ │4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蔡漢文 │UV-347 │B2-2│ │ ├─┼──────┼────┼────┼────┼────┼──┼─────┤ │4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陳冠佑 │HN-598 │B2-2│ │ ├─┼──────┼────┼────┼────┼────┼──┼─────┤ │4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賴協成 │293-XW │B2-2│ │ ├─┼──────┼────┼────┼────┼────┼──┼─────┤ │4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藍乙朧 │WB-295 │B2-2│ │ ├─┼──────┼────┼────┼────┼────┼──┼─────┤ │5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蔡漢文 │UV-347 │B2-2│ │ ├─┼──────┼────┼────┼────┼────┼──┼─────┤ │5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陳冠佑 │HN-598 │B7 │ │ └─┴──────┴────┴────┴────┴────┴──┴─────┘ 附表二㈢:呂榮昌偽簽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四) ┌─┬──────┬────┬────┬────┬────┬──┬─────┐ │編│偽簽文件序號│收容之土│填寫文件│偽簽之署│使用之車│土質│註 記 │ │號│ │石方資源│日期 │名(各肆│牌號碼 │代碼│ │ │ │ │堆置場 │ │枚) │ │ │ │ ├─┼──────┼────┼────┼────┼────┼──┼─────┤ │ 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591-JG │B7 │ │ ├─┼──────┼────┼────┼────┼────┼──┼─────┤ │ 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郭建益 │013-XW │B7 │偽簽署名應│ │ │ │ │ │ │ │ │為「郭建宏│ │ │ │ │ │ │ │ │」 │ ├─┼──────┼────┼────┼────┼────┼──┼─────┤ │ 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沈振益 │017-HY │B7 │ │ ├─┼──────┼────┼────┼────┼────┼──┼─────┤ │ 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郭建宏 │013-XW │B7 │ │ ├─┼──────┼────┼────┼────┼────┼──┼─────┤ │ 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591-JH │B7 │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應為「59│ │ │ │ │ │ │ │ │1-JG」 │ ├─┼──────┼────┼────┼────┼────┼──┼─────┤ │ 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張簡利宏│270-AP │B7 │ │ ├─┼──────┼────┼────┼────┼────┼──┼─────┤ │ 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沈振益 │017-HY │B7 │ │ ├─┼──────┼────┼────┼────┼────┼──┼─────┤ │ 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591-JG │B7 │ │ ├─┼──────┼────┼────┼────┼────┼──┼─────┤ │ 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張簡利宏│270-AP │B7 │ │ ├─┼──────┼────┼────┼────┼────┼──┼─────┤ │1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沈振益 │017-HY │B7 │ │ ├─┼──────┼────┼────┼────┼────┼──┼─────┤ │1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郭建宏 │013-XW │B7 │ │ ├─┼──────┼────┼────┼────┼────┼──┼─────┤ │1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591-JG │B7 │ │ ├─┼──────┼────┼────┼────┼────┼──┼─────┤ │1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張簡利宏│270-AP │B7 │ │ ├─┼──────┼────┼────┼────┼────┼──┼─────┤ │1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沈振益 │017-HY │B7 │ │ ├─┼──────┼────┼────┼────┼────┼──┼─────┤ │1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郭建宏 │013-XW │B2-2│ │ ├─┼──────┼────┼────┼────┼────┼──┼─────┤ │1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591-JG │B2-2│ │ ├─┼──────┼────┼────┼────┼────┼──┼─────┤ │1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張簡利宏│270-AP │B2-2│ │ ├─┼──────┼────┼────┼────┼────┼──┼─────┤ │1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沈振益 │017-HY │B2-2│ │ ├─┼──────┼────┼────┼────┼────┼──┼─────┤ │1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郭建宏 │013-XW │B2-2│ │ ├─┼──────┼────┼────┼────┼────┼──┼─────┤ │2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591-JG │B2-2│ │ ├─┼──────┼────┼────┼────┼────┼──┼─────┤ │2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張簡利宏│270-AP │B2-2│ │ ├─┼──────┼────┼────┼────┼────┼──┼─────┤ │2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沈振益 │017-HY │B2-2│ │ ├─┼──────┼────┼────┼────┼────┼──┼─────┤ │2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郭建宏 │013-XW │B2-2│ │ ├─┼──────┼────┼────┼────┼────┼──┼─────┤ │2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591-JM │B2-2│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應為「59│ │ │ │ │ │ │ │ │1-JG」 │ ├─┼──────┼────┼────┼────┼────┼──┼─────┤ │2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張簡利宏│270-AP │B2-2│ │ ├─┼──────┼────┼────┼────┼────┼──┼─────┤ │2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沈振益 │017-HY │B2-2│ │ ├─┼──────┼────┼────┼────┼────┼──┼─────┤ │2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郭建宏 │013-XW │B2-2│ │ ├─┼──────┼────┼────┼────┼────┼──┼─────┤ │2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591-JG │B2-2│ │ ├─┼──────┼────┼────┼────┼────┼──┼─────┤ │2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張簡利宏│270-AP │B2-2│ │ ├─┼──────┼────┼────┼────┼────┼──┼─────┤ │3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沈振益 │017-HY │B2-2│ │ ├─┼──────┼────┼────┼────┼────┼──┼─────┤ │3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郭建宏 │013-XW │B2-2│ │ ├─┼──────┼────┼────┼────┼────┼──┼─────┤ │3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591-JG │B2-2│ │ ├─┼──────┼────┼────┼────┼────┼──┼─────┤ │3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張簡利宏│270-AP │B2-2│ │ ├─┼──────┼────┼────┼────┼────┼──┼─────┤ │3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李忠興 │591-JG │B7 │ │ ├─┼──────┼────┼────┼────┼────┼──┼─────┤ │3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張簡利宏│270-AP │B7 │ │ ├─┼──────┼────┼────┼────┼────┼──┼─────┤ │3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沈振益 │017-HY │B7 │ │ ├─┼──────┼────┼────┼────┼────┼──┼─────┤ │3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郭建宏 │013-XW │B7 │ │ ├─┼──────┼────┼────┼────┼────┼──┼─────┤ │3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李忠興 │591-JG │B7 │ │ ├─┼──────┼────┼────┼────┼────┼──┼─────┤ │3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張簡利宏│270-AP │B7 │ │ ├─┼──────┼────┼────┼────┼────┼──┼─────┤ │4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沈振益 │017-HY │B7 │ │ ├─┼──────┼────┼────┼────┼────┼──┼─────┤ │4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郭建宏 │013-XW │B7 │ │ ├─┼──────┼────┼────┼────┼────┼──┼─────┤ │4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李忠興 │591-JG │B7 │ │ ├─┼──────┼────┼────┼────┼────┼──┼─────┤ │4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張簡利宏│270-AP │B7 │ │ ├─┼──────┼────┼────┼────┼────┼──┼─────┤ │4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沈振益 │107-HY │B7 │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應為「01│ │ │ │ │ │ │ │ │7-HY」 │ ├─┼──────┼────┼────┼────┼────┼──┼─────┤ │4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郭建宏 │013-HY │B7 │使用車牌號│ │ │ │ │ │ │ │ │碼應為「01│ │ │ │ │ │ │ │ │3-XW」 │ ├─┼──────┼────┼────┼────┼────┼──┼─────┤ │4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李忠興 │591-JG │B7 │ │ ├─┼──────┼────┼────┼────┼────┼──┼─────┤ │4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張簡利宏│270-AP │B7 │ │ ├─┼──────┼────┼────┼────┼────┼──┼─────┤ │4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沈振益 │017-HY │B7 │ │ ├─┼──────┼────┼────┼────┼────┼──┼─────┤ │4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郭建宏 │013-XW │B7 │ │ ├─┼──────┼────┼────┼────┼────┼──┼─────┤ │5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李忠興 │591-JG │B7 │ │ ├─┼──────┼────┼────┼────┼────┼──┼─────┤ │5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張簡利宏│270-AP │B7 │ │ ├─┼──────┼────┼────┼────┼────┼──┼─────┤ │5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沈振益 │017-HY │B7 │ │ ├─┼──────┼────┼────┼────┼────┼──┼─────┤ │5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郭建宏 │013-XW │B7 │ │ ├─┼──────┼────┼────┼────┼────┼──┼─────┤ │5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李忠興 │591-JG │B2-2│ │ ├─┼──────┼────┼────┼────┼────┼──┼─────┤ │5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張簡利宏│270-AP │B2-2│ │ ├─┼──────┼────┼────┼────┼────┼──┼─────┤ │5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李忠興 │591-JG │B2-2│ │ ├─┼──────┼────┼────┼────┼────┼──┼─────┤ │5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張簡利宏│270-AP │B2-2│ │ ├─┼──────┼────┼────┼────┼────┼──┼─────┤ │5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沈振益 │017-HY │B2-2│ │ ├─┼──────┼────┼────┼────┼────┼──┼─────┤ │5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郭建宏 │013-XW │B2-2│ │ ├─┼──────┼────┼────┼────┼────┼──┼─────┤ │60│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591-JG │B7 │ │ ├─┼──────┼────┼────┼────┼────┼──┼─────┤ │6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270-AP │B7 │ │ ├─┼──────┼────┼────┼────┼────┼──┼─────┤ │62│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017-HY │B7 │ │ ├─┼──────┼────┼────┼────┼────┼──┼─────┤ │63│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郭建宏 │013-XW │B7 │ │ ├─┼──────┼────┼────┼────┼────┼──┼─────┤ │6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591-JG │B7 │ │ ├─┼──────┼────┼────┼────┼────┼──┼─────┤ │65│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270-AP │B7 │ │ ├─┼──────┼────┼────┼────┼────┼──┼─────┤ │66│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017-HY │B7 │ │ ├─┼──────┼────┼────┼────┼────┼──┼─────┤ │67│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郭建宏 │013-XW │B7 │ │ ├─┼──────┼────┼────┼────┼────┼──┼─────┤ │68│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591-JG │B7 │ │ ├─┼──────┼────┼────┼────┼────┼──┼─────┤ │69│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270-AP │B7 │ │ ├─┼──────┼────┼────┼────┼────┼──┼─────┤ │70│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017-HY │B7 │ │ ├─┼──────┼────┼────┼────┼────┼──┼─────┤ │7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郭建宏 │013-XW │B7 │ │ ├─┼──────┼────┼────┼────┼────┼──┼─────┤ │72│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591-JG │B7 │ │ ├─┼──────┼────┼────┼────┼────┼──┼─────┤ │73│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270-AP │B7 │ │ ├─┼──────┼────┼────┼────┼────┼──┼─────┤ │7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017-HY │B7 │ │ ├─┼──────┼────┼────┼────┼────┼──┼─────┤ │75│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郭建宏 │013-XW │B7 │ │ ├─┼──────┼────┼────┼────┼────┼──┼─────┤ │76│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591-JG │B7 │ │ ├─┼──────┼────┼────┼────┼────┼──┼─────┤ │77│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270-AP │B7 │ │ ├─┼──────┼────┼────┼────┼────┼──┼─────┤ │78│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017-HY │B7 │ │ ├─┼──────┼────┼────┼────┼────┼──┼─────┤ │79│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郭建宏 │013-XW │B7 │ │ ├─┼──────┼────┼────┼────┼────┼──┼─────┤ │80│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270-AP │B7 │ │ ├─┼──────┼────┼────┼────┼────┼──┼─────┤ │8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270-AP │B7 │ │ ├─┼──────┼────┼────┼────┼────┼──┼─────┤ │82│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017-HY │B7 │ │ ├─┼──────┼────┼────┼────┼────┼──┼─────┤ │83│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郭建宏 │013-XW │B7 │ │ ├─┼──────┼────┼────┼────┼────┼──┼─────┤ │8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017-HY │B7 │ │ ├─┼──────┼────┼────┼────┼────┼──┼─────┤ │85│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591-JG │B2-2│ │ ├─┼──────┼────┼────┼────┼────┼──┼─────┤ │86│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591-JG │B2-2│ │ ├─┼──────┼────┼────┼────┼────┼──┼─────┤ │87│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270-AP │B2-2│ │ ├─┼──────┼────┼────┼────┼────┼──┼─────┤ │88│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591-JG │B2-2│ │ ├─┼──────┼────┼────┼────┼────┼──┼─────┤ │89│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017-HY │B2-2│ │ ├─┼──────┼────┼────┼────┼────┼──┼─────┤ │90│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270-AP │B2-2│ │ ├─┼──────┼────┼────┼────┼────┼──┼─────┤ │9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郭建宏 │013-XW │B2-2│ │ ├─┼──────┼────┼────┼────┼────┼──┼─────┤ │92│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017-HY │B2-2│ │ ├─┼──────┼────┼────┼────┼────┼──┼─────┤ │93│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郭建宏 │013-XW │B2-2│ │ ├─┼──────┼────┼────┼────┼────┼──┼─────┤ │9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591-JG │B2-2│ │ └─┴──────┴────┴────┴────┴────┴──┴─────┘ 附表二㈣:朱創棋偽簽之四聯單(即部分之起訴書附表六) ┌─┬──────┬────┬────┬────┬────┬──┬─────┐ │編│文件序號 │收容之土│填寫文件│ 署名 │使用之車│土質│備註: │ │號│ │石方資源│日期 │ │牌號碼 │代碼│原起訴書附│ │ │ │堆置場 │ │ │ │ │表六編號 │ ├─┼──────┼────┼────┼────┼────┼──┼─────┤ │1 │00000000 │綠洲 │99.09.05│蔡漢文 │UV-347 │B7 │61 │ ├─┼──────┼────┼────┼────┼────┼──┼─────┤ │2 │00000000 │綠洲 │99.09.06│蔡漢文 │UV-347 │B7 │62 │ ├─┼──────┼────┼────┼────┼────┼──┼─────┤ │3 │00000000 │綠洲 │99.09.06│蔡漢文 │UV-347 │B7 │63 │ ├─┼──────┼────┼────┼────┼────┼──┼─────┤ │4 │00000000 │綠洲 │99.09.06│蔡漢文 │UV-347 │B7 │64 │ ├─┼──────┼────┼────┼────┼────┼──┼─────┤ │5 │00000000 │綠洲 │99.09.06│蔡漢文 │UV-347 │B7 │65 │ ├─┼──────┼────┼────┼────┼────┼──┼─────┤ │6 │00000000 │綠洲 │99.09.06│蔡漢文 │UV-347 │B7 │66 │ ├─┼──────┼────┼────┼────┼────┼──┼─────┤ │7 │00000000 │綠洲 │99.09.06│蔡漢文 │UV-347 │B7 │67 │ ├─┼──────┼────┼────┼────┼────┼──┼─────┤ │8 │00000000 │綠洲 │99.09.11│蔡漢文 │UV-347 │B7 │71 │ ├─┼──────┼────┼────┼────┼────┼──┼─────┤ │9 │00000000 │綠洲 │99.09.11│蔡漢文 │UV-347 │B7 │72 │ ├─┼──────┼────┼────┼────┼────┼──┼─────┤ │10│99Z000000000│光彌 │99.10.22│賴協成 │293-XW │B7 │51 │ ├─┼──────┼────┼────┼────┼────┼──┼─────┤ │11│00000000 │綠洲 │99.09.25│郭建宏 │013-XW │B7 │52 │ ├─┼──────┼────┼────┼────┼────┼──┼─────┤ │12│00000000 │綠洲 │99.09.26│郭建宏 │013-XW │B7 │53 │ ├─┼──────┼────┼────┼────┼────┼──┼─────┤ │1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郭建宏 │013-XW │B7 │54 │ ├─┼──────┼────┼────┼────┼────┼──┼─────┤ │1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郭建宏 │013-XW │B7 │55 │ ├─┼──────┼────┼────┼────┼────┼──┼─────┤ │1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郭建宏 │013-XW │B2-2│56 │ ├─┼──────┼────┼────┼────┼────┼──┼─────┤ │1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郭建宏 │013-XW │B2-2│57 │ ├─┼──────┼────┼────┼────┼────┼──┼─────┤ │1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6│郭建宏 │013-XW │B2-2│58 │ ├─┼──────┼────┼────┼────┼────┼──┼─────┤ │1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6│郭建宏 │013-XW │B2-2│59 │ ├─┼──────┼────┼────┼────┼────┼──┼─────┤ │1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郭建宏 │013-XW │B2-2│60 │ ├─┼──────┼────┼────┼────┼────┼──┼─────┤ │20│00000000 │綠洲 │99.09.06│蔡漢文 │UV-347 │B7 │68 │ ├─┼──────┼────┼────┼────┼────┼──┼─────┤ │21│00000000 │綠洲 │99.09.06│蔡漢文 │UV-347 │B7 │69 │ ├─┼──────┼────┼────┼────┼────┼──┼─────┤ │22│00000000 │綠洲 │99.09.06│蔡漢文 │UV-347 │B7 │70 │ ├─┼──────┼────┼────┼────┼────┼──┼─────┤ │2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蔡漢文 │UV-347 │B7 │73 │ ├─┼──────┼────┼────┼────┼────┼──┼─────┤ │2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2│蔡漢文 │UV-347 │B7 │74 │ ├─┼──────┼────┼────┼────┼────┼──┼─────┤ │25│00000000 │綠洲 │99.09.06│李忠興 │591-JG │B7 │75 │ ├─┼──────┼────┼────┼────┼────┼──┼─────┤ │26│00000000 │綠洲 │99.09.06│李忠興 │591-JG │B7 │76 │ ├─┼──────┼────┼────┼────┼────┼──┼─────┤ │27│00000000 │綠洲 │99.09.06│李忠興 │591-JG │B7 │77 │ ├─┼──────┼────┼────┼────┼────┼──┼─────┤ │28│00000000 │綠洲 │99.09.07│李忠興 │591-JG │B7 │79 │ ├─┼──────┼────┼────┼────┼────┼──┼─────┤ │29│00000000 │綠洲 │99.09.07│李忠興 │591-JG │B7 │82 │ ├─┼──────┼────┼────┼────┼────┼──┼─────┤ │30│00000000 │綠洲 │99.09.08│李忠興 │591-JG │B7 │84 │ ├─┼──────┼────┼────┼────┼────┼──┼─────┤ │31│00000000 │綠洲 │99.09.08│李忠興 │591-JG │B7 │86 │ ├─┼──────┼────┼────┼────┼────┼──┼─────┤ │32│00000000 │綠洲 │99.09.08│李忠興 │591-JG │B7 │87 │ ├─┼──────┼────┼────┼────┼────┼──┼─────┤ │33│00000000 │綠洲 │99.09.12│李忠興 │591-JG │B7 │95 │ ├─┼──────┼────┼────┼────┼────┼──┼─────┤ │34│00000000 │綠洲 │99.09.12│李忠興 │591-JG │B7 │96 │ ├─┼──────┼────┼────┼────┼────┼──┼─────┤ │35│00000000 │綠洲 │99.09.12│李忠興 │591-JG │B7 │97 │ ├─┼──────┼────┼────┼────┼────┼──┼─────┤ │36│00000000 │綠洲 │99.09.25│李忠興 │591-JG │B7 │98 │ ├─┼──────┼────┼────┼────┼────┼──┼─────┤ │37│00000000 │綠洲 │99.09.26│李忠興 │591-JG │B7 │99 │ ├─┼──────┼────┼────┼────┼────┼──┼─────┤ │38│00000000 │綠洲 │99.09.28│李忠興 │591-JG │B7 │100 │ ├─┼──────┼────┼────┼────┼────┼──┼─────┤ │39│00000000 │綠洲 │99.09.29│李忠興 │591-JG │B7 │101 │ ├─┼──────┼────┼────┼────┼────┼──┼─────┤ │4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李忠興 │591-JG │B7 │102 │ ├─┼──────┼────┼────┼────┼────┼──┼─────┤ │4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李忠興 │591-JG │B7 │103 │ ├─┼──────┼────┼────┼────┼────┼──┼─────┤ │4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李忠興 │591-JG │B7 │104 │ ├─┼──────┼────┼────┼────┼────┼──┼─────┤ │4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李忠興 │591-JG │B2-2│105 │ ├─┼──────┼────┼────┼────┼────┼──┼─────┤ │4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李忠興 │591-JG │B2-2│106 │ ├─┼──────┼────┼────┼────┼────┼──┼─────┤ │4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5│李忠興 │591-JG │B2-2│107 │ ├─┼──────┼────┼────┼────┼────┼──┼─────┤ │4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6│李忠興 │591-JG │B7 │108 │ ├─┼──────┼────┼────┼────┼────┼──┼─────┤ │4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6│李忠興 │591-JG │B2-2│109 │ ├─┼──────┼────┼────┼────┼────┼──┼─────┤ │48│00000000 │綠洲 │99.09.06│王正忠 │X5-652 │B7 │110 │ ├─┼──────┼────┼────┼────┼────┼──┼─────┤ │49│00000000 │綠洲 │99.09.06│王正忠 │X5-652 │B7 │111 │ ├─┼──────┼────┼────┼────┼────┼──┼─────┤ │50│00000000 │綠洲 │99.09.06│王正忠 │X5-652 │B7 │112 │ └─┴──────┴────┴────┴────┴────┴──┴─────┘ 附表三:偽造之壓克力車牌 ┌──┬─────────┬──────────┐ │編號│前車牌一面 │後車牌一面 │ │ │(曳引車車牌) │(拖車車牌) │ ├──┼─────────┼──────────┤ │1 │UV-347 │5M-75 │ ├──┼─────────┼──────────┤ │2 │MX-722 │26-HR │ ├──┼─────────┼──────────┤ │3 │WB-295 │18-FA │ ├──┼─────────┼──────────┤ │4 │293-XW │19-RH │ ├──┼─────────┼──────────┤ │5 │HN-598 │V7-43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