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蓋瑞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3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6 、11、15、34、35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蓋瑞犯如附表六編號6 、11、15、34、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6 、11、15、34、3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蓋瑞與陳冠宏約定共同經營網路商店行銷業務,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共同設立鑫冠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嗣更名為台灣路易斯威頓有限公司,再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斯威頓公司),雙方約定由許蓋瑞籌措資金及商品、理帳、開拓網路店面,由陳冠宏擔任負責人、執行網路銷售業務、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公司營運資金之出入帳戶,陳冠宏因而申辦戶名陳冠宏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甲、帳戶A,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及戶名路易斯威頓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並且一度將帳戶甲交由許蓋瑞使用並告知語音轉帳密碼,持續將帳戶A、帳戶B交由許蓋瑞使用、保管,嗣許蓋瑞竟然藉機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陳冠宏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附表三編號1 至8 、附表四編號1 至20所示,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購物網站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之付款人資料欄中,分別輸入如信用卡別欄所示之信用卡其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資訊,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消費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並將前揭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至架設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以表示陳冠宏有訂購前揭財物之意,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宏及中國信託、永豐、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即犯如附表六編號6 、11、15所示部分)。 ㈡明知未經陳冠宏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七編號1 、28至40所示之時間及各商店,持上開中國信託、永豐、花旗銀發行持卡人為陳冠宏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各該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簽「Gary」之英文名字,以表彰「Gary」即持卡人陳冠宏之英文簽名及陳冠宏為此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商品,其各次交易金額詳如上開附表各編號之「交易金額欄」所示,足生損害於陳冠宏,及各該商店、銀行(即犯附表六編號34、35部分)。 二、案經陳冠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蓋瑞(下稱被告)坦承有未經過陳冠宏授權或同意向前揭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及有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使用這些信用卡,有如期繳納款項,甚至我身上有多餘的錢,我就先存入帳戶進去,但是否有足額,我沒有特別去計算;我刷信用卡購物並沒有要詐騙廠商的意思,如果我要詐欺,就不要繳錢就好了;我是事後有一些沒有繳,銀行才會追款,我認為我拿假的卡消費及簽名,不算詐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縱然認被告為使用偽造卡片刷卡,有施以詐術的狀況,但是否造成銀行損害,仍有疑義,因被告當時有工作及收入,並非陷於無資力狀態,從事後來看被告全數繳款,難認為銀行有財產上損害,與刑法詐欺取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未徵得陳冠宏之同意或授權,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附表三編號1 至8 、附表四編號1 至20所示,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購物網站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之付款人資料欄中,分別輸入如信用卡別欄所示之信用卡其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資訊,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消費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並將前揭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至架設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行使前開準私文書,暨於附表七編號1 、28至40所示之時間及各商店,持上開中國信託、永豐、花旗銀發行持卡人為陳冠宏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各該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簽「Gary」之英文名字,以表彰「Gary」即持卡人陳冠宏之英文簽名及陳冠宏為此刷卡交易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7頁、第90至92頁,原審卷㈡第66頁,原審卷㈢第67頁,原審卷㈣第67至68頁,本院上更㈠卷第94頁反面、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宏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 至2 頁、第4 至8 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2頁,偵卷第15至16頁、第58至60頁,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至89頁反面、第95頁,原審卷㈢第51至54頁,原審卷㈣第56至57頁反面),暨證人曾秀珠、陳力瑋(即告訴人陳冠宏之母親胞兄)證述情節(見警卷第56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函文及所附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結果、對帳單查詢列印結果、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Whats App 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該紀錄手機翻拍畫面、雙方事後協商之對話錄音檔案及其譯文可稽(見警卷第69至81頁,原審卷㈢第19至22頁);另據原審當庭勘驗部分語音轉帳之檔案內容明確(見原審卷㈢第58頁反面至61頁)。又信用卡係現代社會生活之一般人慣用以替代現金支付之塑膠貨幣,刷卡消費代表願就消費金額負擔清償債務之意,而每張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即等同於該張信用卡可能產生之債務金額,是任由自己名義之信用卡落入他人支配,無異於自陷須負擔相應於信用額度總額債務之風險中,其重要性不言自明。又被告與告訴人陳冠宏間因私人交誼及共同經營電子商務之故,經常聯繫、見面而往來頻繁,有雙方間Whats App 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1 至255 頁)。足見被告應係藉代辦路易斯威頓公司營業登記等手續之機會,未經陳冠宏之同意而冒用其名義,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復持卡予以消費,並於現場刷卡交易應於簽帳單上簽署持卡人姓名之情形,簽「Gary」之署押,冒以表彰「Gary」即持卡人陳冠宏之英文名字,及陳冠宏為各該刷卡交易之行為人等意思甚明。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前揭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六編號6 、11、15、34、35所示之行為,係持偽冒陳冠宏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且附表六編號34、35,被告在交易簽單上簽寫「Gary」簽名,含有表彰陳冠宏本人親自簽署其英文名字並消費之意,仍屬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簽名,除構成偽造署押或私文書罪外,被告持偽冒陳冠宏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即具有主觀上使特約商店、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申請名義人陳冠宏持卡消費,而准其簽帳消費,並獲取前揭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即應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同條則規定:「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所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提高,同條第2 項之刑度因而隨之上升,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規定。 三、論罪的的理由: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話設備連結通訊網絡,在購物、服務網站之訂購商品、服務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付款人資料欄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或於語音繳費系統輸入付款人資料,俱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刷卡購買商品、服務、繳費之意,此等經電腦、通話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0 條、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二、三、四部分固均未於論罪法條欄記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然而起訴書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利用線上購物,僅須輸入信用卡卡號,而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詐得財物、利益。則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自亦在起訴範圍內。被告各該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僅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六編號6 、11、15)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一、㈡(即附表六編號34、35)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6 、附表四編號2 、8 、14、18、19所示,分別接續對同一之特約商店以信用卡付費為線上交易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分別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即附表六編號6 、11、15、34、35)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行為時於102 年7 月22日以前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附表六編號6 、11、15、34、35部分),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叁、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附表六編號1 至33部分予以論科,暨就附表六編號34至35部分俱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許蓋瑞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未及適用新法宣告沒收,尚有未洽。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附表六編號6 、11、15,係持偽冒陳冠宏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且於附表六編號34、35被告在交易簽單上簽寫「Gary」簽名,含有表彰陳冠宏本人親自簽署其英文名字並消費之意,仍屬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簽名,除構成偽造署押或私文書罪外,被告持偽冒陳冠宏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即具有主觀上使特約商店、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申請名義人陳冠宏持卡消費,而准其簽帳消費,並獲取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亦應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僅以被告事後有按期繳納帳款,即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詐欺取財,依法亦有未合。⒊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信用卡,及嗣後簽單消費,均表彰僅陳冠宏本人得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於有效期間使用該信用卡簽名,被告所簽署之「Gary」含有表彰陳冠宏本人親自簽署其英文名字並消費之意,仍屬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簽名,仍構成偽造署押或私文書罪,原審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簽署之「Gary」含有表彰陳冠宏本人親自署名並消費之意,仍屬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簽名,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則原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6 、11、15、34、35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均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主要係為供自己生活花費、次要亦供路易斯威頓公司進貨進而變賣使用,即為前揭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於短暫期間內,冒用告訴人陳冠宏名義申辦多張信用卡,先以偽造準私文書方式使用信用卡線上交易,或持卡簽單或免簽以為現場交易,嗣持續數個月後,明知無清償之資力,亦無清償意願,仍率然刷卡消費,並積欠鉅額之信用卡帳款,及擅自由帳戶甲語音轉帳至自己持有之帳戶A、帳戶B以獲利,致使中國信託、永豐、花旗、玉山銀行及陳冠宏俱蒙受損失,而取得信用卡、各該交易中財物或利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未經過陳冠宏授權或同意向前揭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進而為之前開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兼衡及其有詐欺、竊盜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健身房服務業、健康良好,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前揭損害絕大部分俱未受實質補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6 、11、15、34、3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本件原審係於105 年10月31日宣示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是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僅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排除在沒收範圍之外,至於對沒收物、追徵財產有權利之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或給付之。 ㈡次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之「陳冠宏」署押,及信用卡背面偽造之「Gary」署押、現場交易簽單上「Gary」之署押,均應分別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於所對應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許蓋瑞詐騙所得,即如附表六編號6 、11、15、34、35所示「交易金額欄」係其犯罪所得,並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項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併執行之。 肆、至被告犯附表六編號1 至5、9 、10、12、21至24、26、28 、31至3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犯附表六編號29、30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部分(有罪判決),暨被訴附表七編號2 至27、41至92部分(無罪判決),業經本院分別論罪科刑或諭知無罪(詳該部分附表),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冒名申辦信用卡部分: ┌───┬────┬─────┬──────┬─────┬──────────┬────┐ │編號 │發卡銀行│申請日期 │不實資力條件│偽造署押 │核發之信用卡(卡號)│備註 │ ├───┼────┼─────┼──────┼─────┼──────────┼────┤ │1 │中國信託│102.03.25 │任職路易斯威│「陳冠宏」│0000-0000-0000-0000 │偵卷 │ │ │銀行 │ │頓公司經理、│ 2枚 │0000-0000-0000-0000 │p79-80 │ │ │ │ │年資1年4月、│信用卡背面│(下分稱中信銀A卡、│ │ │ │ │ │年薪140萬元 │「Gary」 │ 中信銀B卡) │ │ ├─┬─┼────┼─────┼──────┼─────┼──────────┼────┤ │2 │-1│永豐銀行│102.03.25 │任職、年薪同│「陳冠宏」│0000-0000-0000-0000 │偵卷p102│ │ │ │ │ │上、年資1年 │ 2枚 │(下稱永豐銀A卡) │ │ │ │ │ │ │ │信用卡背面│ │ │ │ │ │ │ │ │「Gary」 │ │ │ │ ├─┼────┼─────┼──────┼─────┼──────────┼────┤ │ │-2│永豐銀行│102.03.25 │同上 │「陳冠宏」│0000-0000-0000-0000 │偵卷p103│ │ │ │ │ │ │ 2 枚 │(下稱永豐銀B卡) │ │ │ │ │ │ │ │信用卡背面│ │ │ │ │ │ │ │ │「Gary」 │ │ │ ├─┴─┼────┼─────┼──────┼─────┼──────────┼────┤ │3 │花旗銀行│102.04.12 │任職、年薪俱│「陳冠宏」│0000-0000-0000-0000 │偵卷p111│ │ │ │ │同上,年資自│ 3枚 │(下稱花旗銀A卡) │、 112、│ │ │ │ │100年12月起 │信用卡背面│ │127 │ │ │ │ │ │「Gary」 │ │ │ ├───┼────┼─────┼──────┼─────┼──────────┼────┤ │4 │花旗銀行│102.04.27 │年薪140萬元 │「陳冠宏」│0000-0000-0000-0000 │偵卷p129│ │ │ │ │ │ 2枚 │(下稱花旗銀B卡) │ │ │ │ │ │ │信用卡背面│ │ │ │ │ │ │ │「Gary」 │ │ │ ├───┼────┼─────┼──────┼─────┼──────────┼────┤ │5 │玉山銀行│102.06.14 │任職路易斯威│「陳冠宏」│0000-0000-0000-0000 │警卷p291│ │ │ │前某日 │頓公司經理、│ 2枚 │(下稱玉山銀A卡) │ │ │ │ │ │年資1年2月、│信用卡背面│ │ │ │ │ │ │年薪140萬元 │「Gary」 │ │ │ └───┴────┴─────┴──────┴─────┴──────────┴────┘ 附表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分: ┌─┬──┬────┬─────────┬────┬────┬─────┬─────────┐ │編│起訴│交易時間│特約商店 │交易金額│交易方式│信用卡別 │取得對價(備註) │ │號│編號│ │ │ │ │ │ │ ├─┼──┼────┼─────────┼────┼────┼─────┼─────────┤ │ 1│ 4 │102/4/26│雅虎奇摩輕鬆付 │ 3,690│線上交易│中信銀B卡│財物(警卷p160) │ │ │ │ │ │ │ │ │ │ ├─┼──┼────┼─────────┼────┼────┼─────┼─────────┤ │ 2│ 7 │102/4/29│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1,688│線上交易│中信銀A卡│財物(警卷p172) │ │ │ │ │(下稱奇摩商城) │ │ │ │ │ ├─┼──┼────┼─────────┼────┼────┼─────┼─────────┤ │ 3│ 17 │102/6/20│奇摩商城 │ 99│線上交易│中信銀B卡│財物(警卷p212-213│ │ ├──┼────┤ ├────┼────┤ │) │ │ │ 18 │102/6/20│ │ 99│線上交易│ │ │ │ ├──┼────┤ ├────┼────┤ │ │ │ │ 19 │102/6/20│ │ 99│線上交易│ │ │ ├─┼──┼────┼─────────┼────┼────┼─────┼─────────┤ │ 4│ 22 │102/6/22│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17,100│線上交易│中信銀B卡│財物(警卷p205) │ │ ├──┼────┤限公司(下稱富邦 ├────┼────┼─────┼─────────┤ │ │ 23 │102/6/22│MOMO) │ 5,780│線上交易│中信銀B卡│財物(警卷p203) │ │ ├──┼────┤ ├────┼────┼─────┼─────────┤ │ │ 24 │102/6/22│ │ 17,600│線上交易│中信銀B卡│財物(警卷p207) │ ├─┼──┼────┼─────────┼────┼────┼─────┼─────────┤ │ 5│ 25 │102/6/22│奇摩商城 │ 5,170│線上交易│中信銀B卡│財物(警卷p214) │ ├─┼──┼────┼─────────┼────┼────┼─────┼─────────┤ │ 6│ 34 │102/7/06│富邦MOMO │ 51,400│線上交易│中信銀B卡│財物(警卷p201) │ ├─┼──┼────┼─────────┼────┼────┼─────┼─────────┤ │ 7│ 35 │102/7/06│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2,880│線上交易│中信銀B卡│財物(警卷p216) │ ├─┼──┼────┼─────────┼────┼────┼─────┼─────────┤ │ 8│ 38 │102/7/12│富邦MOMO │ 1,580│線上交易│中信銀B卡│財物(警卷p199) │ ├─┴──┴────┴─────────┴────┴────┴─────┴─────────┤ │備註:中信銀A卡與中信銀B卡合併列帳 │ └─────────────────────────────────────────────┘ 附表二之一(略-已判決確定部分) 附表三、永豐銀行信用卡部分: ┌─┬──┬────┬─────────┬────┬────┬─────┬──────────┐ │編│起訴│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交易方式│信用卡別 │取得對價(備註) │ │號│編號│ │ │ │ │ │ │ ├─┼──┼────┼─────────┼────┼────┼─────┼──────────┤ │ 1│ 20 │102/4/17│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20,600│線上交易│永豐銀A卡│財物(警卷p231) │ │ │ │ │公司(下稱台哥大公│ │ │ │ │ │ │ │ │司) │ │ │ │ │ ├─┼──┼────┼─────────┼────┼────┼─────┼──────────┤ │ 2│ 21 │102/4/17│雅虎奇摩輕鬆付 │ 23,800│線上交易│永豐銀A卡│財物(警卷p232) │ ├─┼──┼────┼─────────┼────┼────┼─────┼──────────┤ │ 3│ 25 │102/5/28│奇摩商城 │ 6,831│線上交易│永豐銀A卡│財物(警卷p234) │ ├─┼──┼────┼─────────┼────┼────┼─────┼──────────┤ │ 4│ 26 │102/5/28│台哥大公司 │ 31,100│線上交易│永豐銀A卡│財物(警卷p235) │ ├─┼──┼────┼─────────┼────┼────┼─────┼──────────┤ │ 5│ 27 │102/6/29│台哥大公司 │ 35,800│線上交易│永豐銀A卡│財物(警卷p240) │ ├─┼──┼────┼─────────┼────┼────┼─────┼──────────┤ │ 6│ 28 │102/6/30│富邦MOMO │ 1,500│線上交易│永豐銀B卡│財物(警卷p243) │ │ ├──┼────┤ ├────┼────┼─────┼──────────┤ │ │ 29 │102/6/30│ │ 2,192│線上交易│永豐銀B卡│財物(警卷p245) │ ├─┼──┼────┼─────────┼────┼────┼─────┼──────────┤ │ 7│ 30 │102/7/01│台哥大公司 │ 2,230│線上交易│永豐銀A卡│財物(警卷p248) │ ├─┼──┼────┼─────────┼────┼────┼─────┼──────────┤ │ 8│ 31 │102/7/03│EPOCH.COM │ 641│線上交易│永豐銀B卡│財物(警卷p250) │ ├─┴──┴────┴─────────┴────┴────┴─────┴──────────┤ │備註:永豐銀A卡與永豐銀B卡合併列帳 │ └──────────────────────────────────────────────┘ 附表三之一(略-已判決確定部分) 附表四、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 ┌─┬──┬────┬─────────┬────┬────┬─────┬──────────┐ │編│起訴│簽帳日期│ 商 店 名 稱 │交易金額│交易方式│信用卡別 │取得對價(備註) │ │號│編號│ │ │ │ │ │ │ ├─┼──┼────┼─────────┼────┼────┼─────┼──────────┤ │ 1│ 1 │102/4/30│EZPAY藍新科技 │ 1,000│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5反面)│ ├─┼──┼────┼─────────┼────┼────┼─────┼──────────┤ │ 2│ 2 │102/4/30│富邦MOMO │ 55,488│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5反面)│ │ ├──┼────┤ ├────┼────┼─────┼──────────┤ │ │ 3 │102/4/30│ │ 55,688│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5反面)│ ├─┼──┼────┼─────────┼────┼────┼─────┼──────────┤ │ 3│ 4 │102/4/30│PCHOME │ 2,200│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5反面)│ ├─┼──┼────┼─────────┼────┼────┼─────┼──────────┤ │ 4│ 5 │102/4/30│港商雅虎資訊 │ 2,0000│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5反面)│ ├─┼──┼────┼─────────┼────┼────┼─────┼──────────┤ │ 5│ 9 │102/5/03│MSFT │ 509│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5反面)│ ├─┼──┼────┼─────────┼────┼────┼─────┼──────────┤ │ 6│ 18 │102/5/07│台哥大語音繳費 │ 2,591│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5反面)│ ├─┼──┼────┼─────────┼────┼────┼─────┼──────────┤ │ 7│ 27 │102/5/10│港商雅虎資訊 │ 668│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5反面)│ ├─┼──┼────┼─────────┼────┼────┼─────┼──────────┤ │ 8│ 28 │102/5/12│APPLE ITUNES STORE│ 60│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5反面)│ │ ├──┼────┤ ├────┼────┼─────┼──────────┤ │ │ 29 │102/5/12│ │ 300│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5反面)│ ├─┼──┼────┼─────────┼────┼────┼─────┼──────────┤ │ 9│ 30 │102/5/20│EZPAY藍新科技 │ 9,428│線上交易│花旗銀B卡│財物(偵卷p141反面)│ ├─┼──┼────┼─────────┼────┼────┼─────┼──────────┤ │10│ 31 │102/5/21│MSFT │ 509│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6反面)│ ├─┼──┼────┼─────────┼────┼────┼─────┼──────────┤ │11│ 32 │102/5/21│APPLE ITUNES STORE│ 60│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6反面)│ ├─┼──┼────┼─────────┼────┼────┼─────┼──────────┤ │12│ 33 │102/5/22│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780│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6反面)│ ├─┼──┼────┼─────────┼────┼────┼─────┼──────────┤ │13│ 34 │102/5/22│camshelp.com │ 3040│線上交易│花旗銀B卡│財物(偵卷p141反面)│ ├─┼──┼────┼─────────┼────┼────┼─────┼──────────┤ │14│ 35 │102/5/22│zubbaid.com │ 59│線上交易│花旗銀B卡│財物(偵卷p141反面)│ │ ├──┼────┤ ├────┼────┼─────┼──────────┤ │ │ 36 │102/5/22│ │ 89│線上交易│花旗銀B卡│財物(偵卷p141反面)│ │ ├──┼────┤ ├────┼────┼─────┼──────────┤ │ │ 37 │102/5/22│ │ 89│線上交易│花旗銀B卡│財物(偵卷p141反面)│ ├─┼──┼────┼─────────┼────┼────┼─────┼──────────┤ │15│ 38 │102/5/22│奇摩商城 │ 99│線上交易│花旗銀B卡│財物(偵卷p141反面)│ ├─┼──┼────┼─────────┼────┼────┼─────┼──────────┤ │16│ 42 │102/5/24│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 4,512│線上交易│花旗銀B卡│財物(偵卷p141反面)│ ├─┼──┼────┼─────────┼────┼────┼─────┼──────────┤ │17│ 43 │102/5/24│台哥大網路繳費 │ 4,388│線上交易│花旗銀B卡│財物(偵卷p141反面 │ ├─┼──┼────┼─────────┼────┼────┼─────┼──────────┤ │18│ 47 │102/5/31│zubbaid.com │ 910│線上交易│花旗銀B卡│財物(偵卷p141反面 │ │ ├──┼────┤ ├────┼────┼─────┼──────────┤ │ │ 48 │102/5/31│ │ 910│線上交易│花旗銀B卡│財物(偵卷p141反面)│ │ ├──┼────┤ ├────┼────┼─────┼──────────┤ │ │ 49 │102/5/31│ │ 910│線上交易│花旗銀B卡│財物(偵卷p141反面)│ ├─┼──┼────┼─────────┼────┼────┼─────┼──────────┤ │19│ 59 │102/6/02│EPOCH.COM │ 64│線上交易│花旗銀B卡│財物(偵卷p141反面)│ │ ├──┼────┤ ├────┼────┼─────┼──────────┤ │ │ 60 │102/6/02│ │ 1,166│線上交易│花旗銀B卡│財物(偵卷p141反面)│ ├─┼──┼────┼─────────┼────┼────┼─────┼──────────┤ │20│ 76 │102/6/18│MFST │ 509│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7反面)│ └─┴──┴────┴─────────┴────┴────┴─────┴──────────┘ 附表五(略-已判決確定部分) 附表六: ┌─┬───────┬───────────────┬─────────────────┐ │編│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號│ │ │ │ ├─┼───────┼───────────────┼─────────────────┤ │ 1│附表一.編號1 │許蓋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許蓋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 │一編號 1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冠宏」署押貳枚│ │ │ │冠宏」署押貳枚沒收。 │沒收,信用卡背面「Gary」之署押貳枚│ │ │ │ │沒收。 │ │ │ │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 ├─┼───────┼───────────────┼─────────────────┤ │ 2│附表一.編號2 │許蓋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許蓋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 │ │ │一編號 2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冠宏」署押肆枚│ │ │ │冠宏」署押肆枚沒收。 │沒收,信用卡背面「Gary」之署押共肆│ │ │ │ │枚沒收。(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 ├─┼───────┼───────────────┼─────────────────┤ │ 3│附表一.編號3 │許蓋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許蓋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 │ │ │一編號 3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冠宏」署押參枚│ │ │ │冠宏」署押參枚沒收。 │沒收,信用卡背面「Gary」之署押壹枚│ │ │ │ │沒收。(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 ├─┼───────┼───────────────┼─────────────────┤ │ 4│附表一.編號4 │許蓋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許蓋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 │ │ │一編號 4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冠宏」署押貳枚│ │ │ │冠宏」署押貳枚沒收。 │沒收,信用卡背面「Gary」之署押壹枚│ │ │ │ │沒收。(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 ├─┼───────┼───────────────┼─────────────────┤ │ 5│附表一.編號5 │許蓋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許蓋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 │ │ │一編號 5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冠宏」署押貳枚│ │ │ │冠宏」署押貳枚沒收。 │沒收。信用卡背面「Gary」之署押壹枚│ │ │ │ │沒收。(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 ├─┼───────┼───────────────┼─────────────────┤ │ 6│附表二.編號1 │許蓋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許蓋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捌罪│ │ │至8 │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如「交易金額│ │ │ │ │欄」之犯罪所得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本院更審改判之刑) │ ├─┼───────┼───────────────┼─────────────────┤ │ 7│附表二之一.編│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 │ │號1 、2 、5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7 、9 至15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一編號1 │ │ │ │ │、2 、5 、7 、9 至15如「交易金額欄│ │ │ │ │」犯罪所得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 │ │ │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已│ │ │ │ │判決確定) │ ├─┼───────┼───────────────┼─────────────────┤ │ 8│附表二之一.編│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 │號3 、6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一編號3 、│ │ │ │ │6 如「交易金額欄」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 ├─┼───────┼───────────────┼─────────────────┤ │ 9│附表二之一.編│許蓋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許蓋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號4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一編號4 如「交│ │ │ │ │易金額欄」之犯罪所得沒收,如一部或│ │ │ │ │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 ├─┼───────┼───────────────┼─────────────────┤ │10│附表二之一.編│許蓋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許蓋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號8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一編號8 如「交│ │ │ │ │易金額欄」之犯罪所得沒收,如一部或│ │ │ │ │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 ├─┼───────┼───────────────┼─────────────────┤ │11│附表三.編號1 │許蓋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許蓋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捌罪│ │ │至8 │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如「交易金額欄│ │ │ │ │」之犯罪所得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本院更審改判改判之刑) │ ├─┼───────┼───────────────┼─────────────────┤ │12│附表三之一.編│許蓋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許蓋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 │號1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附表三之一編號1 如「交│ │ │ │ │易金額欄」之犯罪所得沒收,如一部或│ │ │ │ │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 ├─┼───────┼───────────────┼─────────────────┤ │13│附表三之一.編│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2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元折算壹日。 │日。附表三之一編號2 如「交易金額欄│ │ │ │ │」犯罪所得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 │ │ │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已│ │ │ │ │判決確定) │ ├─┼───────┼───────────────┼─────────────────┤ │14│附表三之一.編│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 │號3 、8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之一編號3 、│ │ │ │ │8 如「交易金額欄」犯罪所得沒收,如│ │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 ├─┼───────┼───────────────┼─────────────────┤ │15│附表四.編號1 │許蓋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許蓋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拾│ │ │至20 │貳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0如「交易金 │ │ │ │ │額欄」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一部或全│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本院更審改判之刑) │ ├─┼───────┼───────────────┼─────────────────┤ │16│附表四之一.編│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號1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附表四之一編號1 如「交易│ │ │ │ │金額欄」犯罪所得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 │ │ │ │部分已判決確定) │ ├─┼───────┼───────────────┼─────────────────┤ │17│附表四之一.編│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 │ │號2 至4 、6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7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之一│ │ │ │。 │編號2 至4 、6 、7 如「交易金額欄」│ │ │ │ │犯罪所得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 │ │ │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已判│ │ │ │ │決確定) │ ├─┼───────┼───────────────┼─────────────────┤ │18│附表四之一.編│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號5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附表四之一編號5 如「交易│ │ │ │ │金額欄」犯罪所得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 │ │ │ │部分已判決確定) │ ├─┼───────┼───────────────┼─────────────────┤ │19│附表四之一.編│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 │號8 、9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之一編號8 、│ │ │ │ │9 如「交易金額欄」犯罪所得沒收,如│ │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 ├─┼───────┼───────────────┼─────────────────┤ │20│附表四之一.編│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號10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元折算壹日。 │日。附表四之一編號10如「交易金額欄│ │ │ │ │」犯罪所得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 │ │ │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已│ │ │ │ │判決確定) │ ├─┼───────┼───────────────┼─────────────────┤ │21│附表五.編號1 │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許蓋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現場交易簽單上「Ga│ │ │ │ │ry」之署押沒收。附表五編號1 如「交│ │ │ │ │易金額欄」之犯罪所得沒收,如一部或│ │ │ │ │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 ├─┼───────┼───────────────┼─────────────────┤ │22│附表五.編號2 │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許蓋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現場交易簽單上「Ga│ │ │ │ │ry」之署押沒收。附表五編號2 如「交│ │ │ │ │易金額欄」之犯罪所得沒收,如一部或│ │ │ │ │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 ├─┼───────┼───────────────┼─────────────────┤ │23│附表五.編號 │許蓋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許蓋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 │ │3、5、6 │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折算壹日。 │表五編號3 、5 、6 如「交易金額欄」│ │ │ │ │之犯罪所得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 │ │ │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已│ │ │ │ │判決確定) │ ├─┼───────┼───────────────┼─────────────────┤ │24│附表五.編號4 │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許蓋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現場交易簽單上「 │ │ │ │ │Gary」之署押沒收。附表五編號4 如「│ │ │ │ │交易金額欄」犯罪所得沒收,如一部或│ │ │ │ │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 │ │ │ │ │ ├─┼───────┼───────────────┼─────────────────┤ │25│附表五.編號7 │許蓋瑞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許蓋瑞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 │ │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貳│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折算壹日。 │表五編號7 如「交易金額欄」犯罪所得│ │ │ │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 │26│附表五.編號 │許蓋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許蓋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 │ │8、13、14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 │ │ │。 │8 、13、14如「交易金額欄」之犯罪所│ │ │ │ │得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 │ │ │) │ ├─┼───────┼───────────────┼─────────────────┤ │27│附表五.編號12│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元折算壹日。 │日。附表五編號12如「交易金額欄」犯│ │ │ │ │罪所得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已判決│ │ │ │ │確定) │ ├─┼───────┼───────────────┼─────────────────┤ │28│附表五.編號10│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許蓋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現場交易簽單上「Gary」之│ │ │ │ │署押沒收。附表五編號10如「交易金額│ │ │ │ │欄」犯罪所得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 │ │ │ │已判決確定) │ ├─┼───────┼───────────────┼─────────────────┤ │29│事實欄一( 四) │許蓋瑞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許蓋瑞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 │1. │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喪紀錄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共新台幣拾柒萬元沒收,如│ │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 ├─┼───────┼───────────────┼─────────────────┤ │30│事實欄一( 四) │許蓋瑞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許蓋瑞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 │2. │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喪紀錄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沒收,如│ │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 ├─┼───────┼───────────────┼─────────────────┤ │31│附表二之一.編│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許蓋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號16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仟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現場交易簽單上「Gary」之│ │ │ │ │署押沒收。附 表二之一編號16如「交 │ │ │ │ │ 易金額欄」之犯罪所得沒收,如一部 │ │ │ │ │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 ├─┼───────┼───────────────┼─────────────────┤ │32│附表三之一.編│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罪,共肆罪,│許蓋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 │ │號4 、5 、6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7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場交易簽單│ │ │ │ │上「Gary」之署押沒收。附表三之一編│ │ │ │ │號4 、5 、6 、7 如「交易金額欄」之│ │ │ │ │犯罪所得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 │ │ │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已判│ │ │ │ │決確定) │ ├─┼───────┼───────────────┼─────────────────┤ │33│附表五.編號9 │許蓋瑞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許蓋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 │ │、11、15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場交易簽單上│ │ │ │ │「Gary」之署押沒收。附表五編號9 、│ │ │ │ │11、15如「交易金額欄」之犯罪所得沒│ │ │ │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 ├─┼───────┼───────────────┼─────────────────┤ │34│附表七.編號1 │無罪。 │許蓋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現場交易簽單上「 │ │ │ │ │Gary」之署押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 │ │ │ │號1如「交易金額欄」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更審改判之│ │ │ │ │刑) │ ├─┼───────┼───────────────┼─────────────────┤ │35│附表七.編號28│無罪。 │許蓋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參罪│ │ │至40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 │ │ │ │場交易簽單上「Gary」之署押均沒收。│ │ │ │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至40如「交易金│ │ │ │ │額欄」之犯罪所得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本院更審改判之刑) │ │ │ │ │ │ └─┴───────┴───────────────┴─────────────────┘ 附表七:(原編號2 至27、41至92部分-略) ┌─┬──┬────┬──────────┬────┬─────┬────┬─────┬────────┐ │編│起訴│時間 │ 商 店 名 稱 │交易金額│有無於簽帳│交易方式│信用卡別 │取得對價(備註)│ │號│編號│ │ │ │單上簽名 │ │ │ │ ├─┼──┼────┼──────────┼────┼─────┼────┼─────┼────────┤ │ 1│ 1 │102/6/11│統一星巴克(博愛門市)│ 2,000│ 有 │現場交易│中國信託卡│財物(警卷p151)│ ├─┼──┼────┼──────────┼────┼─────┼────┼─────┼────────┤ │28│ 1 │102/4/16│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 4,700│ 有 │現場交易│永豐銀卡 │財物(警卷p230)│ ├─┼──┼────┼──────────┼────┼─────┼────┼─────┼────────┤ │29│ 2 │102/4/18│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 2,000│ 有 │現場交易│永豐銀卡 │財物(警卷p233)│ │ │ │ │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 │ │ │ │ │ ├─┼──┼────┼──────────┼────┼─────┼────┼─────┼────────┤ │30│ 3 │102/5/29│九乘九文具博愛店 │ 147│ 有 │現場交易│永豐銀卡 │財物(警卷p236)│ ├─┼──┼────┼──────────┼────┼─────┼────┼─────┼────────┤ │31│ 4 │102/5/29│愛國超市德賢店 │ 193│ 有 │現場交易│永豐銀卡 │財物(警卷p237)│ ├─┼──┼────┼──────────┼────┼─────┼────┼─────┼────────┤ │32│ 5 │102/6/6 │鼎王麻辣鍋高雄七賢店│ 912│ 有 │現場交易│永豐銀卡 │財物(警卷p238)│ ├─┼──┼────┼──────────┼────┼─────┼────┼─────┼────────┤ │33│ 6 │102/6/29│九乘九文具博愛店 │ 641│ 有 │現場交易│永豐銀卡 │財物(警卷p239)│ ├─┼──┼────┼──────────┼────┼─────┼────┼─────┼────────┤ │34│ 7 │102/6/30│愛國超市德賢店 │ 191│ 有 │現場交易│永豐銀卡 │財物(警卷p241)│ ├─┼──┼────┼──────────┼────┼─────┼────┼─────┼────────┤ │35│ 8 │102/7/1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 2,403│ 有 │現場交易│永豐銀卡 │財物(警卷p246)│ ├─┼──┼────┼──────────┼────┼─────┼────┼─────┼────────┤ │36│ 9 │102/7/1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 1,980│ 有 │現場交易│永豐銀卡 │財物(警卷p247)│ ├─┼──┼────┼──────────┼────┼─────┼────┼─────┼────────┤ │37│10 │102/7/2 │新高橋藥局德賢店 │ 149│ 有 │現場交易│永豐銀卡 │財物(警卷p249)│ ├─┼──┼────┼──────────┼────┼─────┼────┼─────┼────────┤ │38│11 │102/7/3 │薪菖機車行 │ 1,200│ 有 │現場交易│永豐銀卡 │財物(警卷p251)│ ├─┼──┼────┼──────────┼────┼─────┼────┼─────┼────────┤ │39│12 │102/7/3 │薪菖機車行 │ 830│ 有 │現場交易│永豐銀卡 │財物(警卷p252)│ ├─┼──┼────┼──────────┼────┼─────┼────┼─────┼────────┤ │40│13 │102/7/5 │愛國超市德賢店 │ 138│ 有 │現場交易│永豐銀卡 │財物(警卷p253)│ ├─┴──┴────┴──────────┴────┴─────┼────┼─────┼────────┤ │備註:編號1 部分 :原起訴書列於附表二 │ │ │ │ │ 編號28至40部分:原起訴書列於附表三 │ │ │ │ └───────────────────────────────┴────┴─────┴────────┘